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洪子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類達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蘇崑忠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蘇進男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第4379號、第5353號、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免刑。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洪子欽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免刑。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王類達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免刑。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蘇崑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之。 林文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進男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正(臺語綽號「瘋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7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緣林文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友人,得知涉犯之槍砲彈藥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遂計畫籌措資金走避中國躲藏,乃急於將手頭持有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變現脫手,遂於99年6 、7 月間,持前揭A槍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9號林文正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央請林文正找尋買主而交付之。而林文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收受「阿宏」所交付之A槍,與「阿宏」共同持有之。嗣林文正因知悉洪子欽經營畜牧業,經濟狀況良好,又喜好把玩、試射槍彈,遂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A槍持往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4號楊丁因住處,欲以A槍向洪子欽設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洪子欽明知A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擔保貸與林文正之20萬元借款,乃基於與林文正共同持有A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林文正所交付之A槍而共同持有之。嗣後,林文正知悉洪子欽對外炫耀持有手槍,唯恐招致警方查辦,遂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上揭楊丁因經營之便便屋飲料店旁,以20萬元向洪子欽贖回A槍而再度持有之。嗣林文正因考量即將入監執行5 年2 月之有期徒刑,遂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道臺61號公路路橋下,當面請求王類達代為保管A槍,王類達明知A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A槍之犯意,而收受林文正所交付之A槍,並受寄代藏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105 之40號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內。迨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林文正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供出上情,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警方至王類達住處查訪未果,王類達遂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A槍自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取出,持往雲林縣土庫鎮○○里○○○鄉道高鐵里程TK224+542 基座附近草叢間藏放 ,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向警方供出藏置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A槍。 三、蘇崑忠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6 月8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制式子彈25顆,嗣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蘇崑忠將B槍及上開子彈21顆及擊發後保留之彈殼4 顆放置在車號CH-672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道臺17線舊虎尾溪閘門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在駕駛座下方扣得該槍彈及彈殼,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林文正100 年8 月15日、100 年8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蘇進男、蘇崑忠而言均屬被告蘇進男、蘇崑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蘇崑忠100 年7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就被告林文正而言亦屬被告林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進男、蘇崑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林文正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對於蘇崑忠上開警詢筆錄,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依上述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林文正、蘇崑忠均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事存在,檢察官復未證明林文正、蘇崑忠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故證人林文正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蘇進男、蘇崑忠而言,及證人蘇崑忠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文正而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就蘇崑忠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之偵訊筆錄,以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蘇崑忠100 年7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100 偵3066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2 份附卷可稽(見100 偵3066號卷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證人蘇崑忠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蘇崑忠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林文正詰問權之行使,則蘇崑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蘇崑忠100 年8 月18日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其就被告林文正而言仍屬證人身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蘇崑忠100 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對被告林文正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林文正、蘇崑忠、蘇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蘇崑忠、蘇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含科刑及免刑):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持有A槍及被告王類達寄藏A槍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 偵994 卷第75頁至第79頁;100 他923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筆錄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並經洪子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明確在卷(見100 偵994 卷第12頁至第17、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筆錄卷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100 他923 卷第41頁至第52頁),且有A槍扣案可證。另扣案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3330號鑑定書1 份(見100 他923 卷第82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並函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其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等語明確,此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文1 份(見本院筆錄卷第160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A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持有A槍及被告王類達寄藏A槍等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被告蘇崑忠持有B槍部分】 訊據被告蘇崑忠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偵3066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筆錄卷第42頁反面),復有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有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扣案可證。另扣案之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即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個彈匣),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4 顆,認均係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342號鑑定書1 份(見100 偵3066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並函覆考量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係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故推判B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此亦有該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文1 份(見本院筆錄卷第160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B槍、子彈21顆均具有殺傷力及扣案之彈殼係制式彈殼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蘇崑忠持有B槍及子彈25顆等事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崑忠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免刑之理由(指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但修正部分為增訂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件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持有或寄藏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空氣槍,是本件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王類達持有A槍之行為既係為被告林文正代為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王類達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被告王類達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云云,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文所示A槍之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之內容觀之,A槍應係改造手槍,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罪名告知部分見本院筆錄卷第162 頁反面)。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正於99年6 、7 月間收受「阿宏」所交付之A槍時,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文正負責將A槍脫手,則自此時起即由被告林文正取得A槍之直接占有,而「阿宏」則為間接占有,而共同持有之。迨至被告林文正將A槍交付被告洪子欽時起,因被告林文正並無A槍之所有權亦非基於移轉所有之意思而交付A槍,且被告洪子欽亦係以單純非法持有A槍之意思而受領之,故自被告洪子欽受領A槍時起,A槍由被告洪子欽(取得直接占有)、林文正及「阿宏」(為間接占有)共同持有之。嗣被告林文正於99年8 月間,贖回A槍後,仍由被告林文正與「阿宏」共同持有。故被告林文正、洪子欽非法持有A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文正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A槍係由被告林文正主動供出來源及來向,且被告洪子欽曾持有A槍乙節,係被告洪子欽早於100 年2 、3 月間另案偵查中即向檢察官坦白供述在案。再者,在未經被告林文正、洪子欽供出上情前,並無證據認定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本案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乙節,亦據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明新、許文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是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於本案持有A槍之犯行未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至為明確。又被告王類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供出A槍之來源為被告林文正及寄藏A槍之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其藏放之A槍因而查獲,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林文正、洪子欽持有槍枝及被告王類達寄藏槍枝之行為固屬不該,但其等並未持本案A槍犯案,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屬非鉅,參以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之供述,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檢察官亦請求宣告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此部分免刑等一切情狀,若僅減輕其刑,似仍嫌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林文正、洪子欽之刑,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免除王類達之刑。 六、沒收部分: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是扣案之A槍,既係違禁物,且與被告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本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指蘇崑忠部分): 一、核被告蘇崑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但修正部分為刪除第1 項死刑之規定,而第4 項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敍明)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被告蘇崑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二、蘇崑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因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蘇崑忠自100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B槍,嗣經警於100 年6 月8 日查獲,此時為行為終了時,而100 年6 月8 日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之95年6 月6 日已逾5 年,其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蘇崑忠持有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B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㈡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 顆及扣案之彈殼4 顆,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正結識被告蘇進男後,知悉被告蘇進男經營五金買賣,財力豐厚,遂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B槍持至雲林縣口湖鄉○○路55之1 號蘇進男經營「立融有限公司」,央請蘇進男以20萬元收購B槍及制式子彈25顆。蘇進男即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20萬元現金收購B槍及25顆制式子彈而持有之,林文正取得20萬元後再轉交「阿宏」。因認被告林文正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蘇進男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文正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販賣B槍及子彈等罪嫌,及被告蘇進男涉犯未經許可持有B槍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林文正、蘇崑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B槍、子彈21顆、彈殼4 顆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文正、蘇進男均堅決否認販賣、持有B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林文正辯稱:其並無持有B槍及買賣B槍之行為等情;被告蘇進男辯稱:林文正從未交給他槍彈等情。 伍、經查: 一、被告蘇崑忠為警查獲B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崑忠坦承不諱,並有B槍及子彈扣案可稽,是被告蘇崑忠持有B槍及子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蘇崑忠持有槍彈之來源,其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㈠於100 年6 月8 日在警詢時及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扣之槍枝、子彈及彈匣,是於97年5 、6 月間我二哥的長子蘇敬文死亡時,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蘇敬文生前住所幫忙整理遺留衣物時所發現(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100 偵3066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㈡於100 年7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是林文正於元宵節前1 、2 天跟女友到我家打麻將時,林文正就拿槍給我看,因為之前我跟他說都沒有看過槍,他說他有所以當天才帶來給我看。因為他們打麻將打到很晚,我就先去睡了,醒來發現槍沒有帶走,我就先把槍枝藏在我家後面空屋的灶裡,過1 、2 天林文正就被抓了,所以來不及向我要回去。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都是林文正交給我的,之前會說這槍枝來源是蘇敬文遺留下來的,是因為我想說他死了,推給他沒有關係(見100 偵3066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於100 年1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槍枝是我姪子蘇敬文過世時,我整理他遺物時找到的。之前說槍枝是林文正交給我的,並非實話,因為當時想要交保,覺得檢察官認為槍枝是林文正的,才會順勢說是林文正交給我的(見100 偵3066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是在蘇敬文房間找到的,100 年7 月25日檢察官問我時,我翻供說槍是林文正交給我的,並說「我姪子蘇敬文死了,我推給他」的話,是為了要取信檢察官讓我有交保的機會(見本院筆錄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㈤據上,被告蘇崑忠或供稱或證稱槍彈之來源是蘇敬文或林文正,然亦無從排除槍彈之來源既非蘇敬文亦非林文正之可能。況槍彈之來源若是蘇敬文,何以是遠從雲林前往桃園之被告蘇崑忠首先發現,而非與蘇敬文同居之家屬所發現?顯與常情有違,不可逕信。又槍彈之來源若是林文正,被告蘇崑忠因何所述要前後反覆?亦非無疑。況被告蘇崑忠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蘇崑忠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被查扣的這把槍(含彈匣)是誰親手交給你的?』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時,受測人蘇崑忠於測前會談陳述本案為警查扣的手槍係林文正親手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0 年8 月26日雲檢文義100 偵3066字第24445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可佐,是被告蘇崑忠陳述扣案手槍係林文正所交付乙節,經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其所述又反覆不一之情況下,實難憑被告蘇崑忠所述,逕認槍彈來源係林文正。 二、林文正歷次證述或供述內容如下: ㈠於100 年7 月27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有交1 支P99 的手槍給蘇進男,但不是交給蘇崑忠,我不認識蘇崑忠,只見過一次面而己,就是教蘇崑忠拆解手槍那次,那天我去打麻將,蘇崑忠拿1 支P99 手槍來找我,問我如何拆解手槍,我有問蘇崑忠說你怎麼有這支手槍,為何要來問我如何拆解,蘇崑忠說是蘇進男把槍交給他,叫他來問我。我會交P99 手槍給蘇進男是因為我朋友「阿宏」要去執行,要我幫忙處理手上的槍枝,我才會拿槍去找蘇進男借錢,蘇進男給我20萬元,我再把錢交給「阿宏」(見100 偵3066卷第77頁至第81頁)。 ㈡於100 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確實有交1 支P99 手槍給蘇進男,我是要跟蘇進男借20萬元才把槍交給他。我有跟蘇崑忠見過面,當時我在蘇清豊家隔壁打麻將,蘇崑忠來了之後,從1 個袋子中拿出P99 手槍問我怎麼拆。我有問蘇崑忠怎麼會有這支P99 手槍,他說是蘇進男交給他的(見100 偵535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崑忠被查獲的這枝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因為刑事組說蘇崑忠咬我說這枝槍是我拿給他的,我知道蘇崑忠之前在蘇進男那邊工作,我心想我跟蘇崑忠不認識,蘇崑忠既然咬我,我就要咬他們,那我要咬誰,就要咬我有認識的人,所以我才會說到蘇進男,編出拆解槍枝給蘇崑忠看。所以,我於100 年7 月27日及100 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把槍交給蘇進男乙節,都是偽證(見本院筆錄卷第74頁至第86頁)。 ㈣據上,林文正固曾證稱將B槍交給蘇進男乙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偽證等情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81頁),則林文正是否有交付槍彈予蘇進男之事實,自難僅憑林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惟蘇崑忠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從未提及蘇進男交付槍彈之事,此亦與林文正所述內容互核不符。 陸、綜上所述,除蘇崑忠、林文正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或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文正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及被告蘇進男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文正、蘇進男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正、蘇進男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文正、蘇進男無罪之諭知。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應為告發之部分: 壹、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貳、證人林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有無交付B槍予被告蘇進男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詳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偵查中作偽證(見本院筆錄卷第81頁),而有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嫌疑。 叁、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