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濰揚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濰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濰揚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0許,騎乘車號L6G-715 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具交通警察身分,協助里民指揮交通之黃昭權行走、站立在廣興路與市○○路○○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行走、妨礙車輛通行,蔡濰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黃昭權,致黃昭權因體腔破裂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蔡濰揚亦人車倒地,當場昏厥。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蔡濰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證人廖妙田、鍾立峰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致被害人黃昭權死亡,然否認伊係肇事主因,辯稱:伊騎乘機車在發生事故路口的前一路口就綠燈起步後直行,當時市○○路口伊行向是綠燈,車道前方是淨空的,伊沒有看見被害人當時在現場做何事,被害人沒有穿反光背心及持指揮棒,伊撞到被害人後即昏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害人並非依法指揮交通之人員,卻於冬季10月傍晚6 時10分許,未著反光衣,闖入設有紅綠燈之被告車道,被告綠燈通行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基於信賴原則應為次因。惟查: 1.證人鍾立峰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過了市○○路口後超車,其後到肇事地點,伊都是騎乘機車跟在被告後面。事故發生時,伊與被告之行向是綠燈,伊騎在被告後方約兩個車身。在被告還沒有碰撞到死者前,伊就有看到死者,但不是很清楚,伊看見死者時,死者係步行由路中線往外側機車道移動中從伊看見死者到被告撞上,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參照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頁上圖、第22頁),可知該道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路面並無分隔島、路樹、美化設施等遮蔽視線之物,當時被害人徘徊於路中央至由北往南行向車道間,由北往南行向之車輛駕駛人對於其行走路徑均可一覽無遺。被告行車至市○○路口時,與被害人黃昭權之距離較證人鍾立峰與被害人之距離更近,而證人鍾立峰既可看見被害人行走於市○○路口,被告理當更能注意及此;且以步行速度動態之物體當較靜態之物體更易引起注意,依證人鍾立峰所言,被害人係從路面中央往車道中央行走之動態既已明顯可辨,被告若施以一般行車注意,當無由諉為看不見云云。 2.又證人鍾立峰雖證稱,伊沒有印象死者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現場有其他人穿著反光背心,手執指揮棒在指揮交通,指揮交通的人衣著樣式如同相驗卷第18頁上圖照片中站立路旁之人,但死者好像不是穿這樣。然證人廖妙田證稱,伊當日與被害人一同指揮交通,被害人衣著就如同相驗卷第62頁所示之短袖橘色制服,該件短袖橘色制服與相驗卷第18頁上圖其他路旁站立人所穿之長袖橘色制服顏色相同、都沒有反光(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證人廖妙田既與被害人認識、當日為同一活動指揮交通,其對於被害人是否穿著制服、制服樣式、顏色既有其他背景資料可供參考回想,其印象應較偶然路過一瞥之證人鍾立峰更為正確,是證人廖妙田此部分所述自然較證人鍾立峰更為可信。參照上情,足認被害人身著衣物之顏色、亮度均與證人鍾立峰所述其看見指揮交通之他人所穿橘色明亮衣物相同,且依當時可視條件,該件橘色衣著係明顯可辨。證人鍾立峰又可辨識同一區域穿著此種衣物之人係在指揮交通,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一般人以適當注意,應足以明顯辨識被害人站立、行走於該路口。至於被害人是否手持發光指揮棒乙節,證人廖妙田既未證稱親眼看見,僅證稱事發後看見有指揮棒掉落路面、電池掉出,證人鍾立峰證稱並未看見被害人手持發光指揮棒,應認定依當時情況,自被告及證人鍾立峰之行向確無從辨別被害人手執指揮棒與否,惟當時客觀情況既足由被害人之衣著明顯辨識其位置,被害人是否手持指揮棒乙節,對於被害人站立、行走於路口係客觀上可注意之情況,應不影響。 3.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舉目所見前方淨空、被害人沒有穿反光背心、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做何事云云,所述被告所見均與客觀環境有異,僅能佐證被告確實違反行車之適當注意義務,尚無從為其卸責。是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交岔路口時遵守時相,依客觀情狀可得注意前方路口有穿著明亮橘色衣著之被害人,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撞及被害人,應為肇事原因無誤,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 日覆議字第1010108 號函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肇事原因認定亦同此旨,堪可採信。 4.惟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路口,信賴時相,遵循綠燈通行,應有路權,被害人固身著明亮橘色衣著指揮交通,然行走於交岔路口中央,致該行向車輛通行時需採取額外閃避措施,嚴重妨礙由北向南行向車輛之通行,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未及考量被害人當時係行走狀態,而判斷被害人係肇事次因,本院就該部分不予採用。 5.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害人並非依法指揮交通之人員、未受指揮交通之訓練、酒後指揮交通等節,縱均為真,亦不因此提高被害人之肇事原因比例,本院認定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被害人應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在車道內依規定騎乘機車,固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其他違規,而撞及站立路口之被害人,然該路口係雙向二線道,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犯行,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即已昏厥,是路人報警處理,故本案被告並非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此次被告騎乘機車代步往返工作處所與學校,遵循交通號誌行駛,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被害人喪生路口之憾事,被害人正值壯年,家有妻子及2 名女兒,其中1 名未成年女兒待養,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小。被告及告訴人雖幾經洽談民事賠償之和解,然因雙方認知損害金額範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係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未注意不得妨礙車輛行駛,任意行走、站立於綠燈時相之道路中央,亦為肇事原因,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各半,認為被告雖相當程度違反注意義務,惟違反義務所生之損害不得全數歸因於被告。末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半工半讀維生,未婚無子,自己亦因此次車禍當場昏迷,受有頭、胸、頸部挫傷,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另審酌被告歷經此次審判教訓,應深知行車謹慎之重要性,及他人生命係何等脆弱、不可侵犯,而被告現年僅19歲,就讀大學進修推廣部一年級,以日間在電子公司上班、夜間至學校就學之方式半工半讀,有學生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足認其積極求知、自力營生,其接受大學教育之學程正待開展,在此青年階段無論就智識及社會知能之可塑性均高,實不宜貿然令其入監,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雖因刑暫不執行而得依循正當工讀機會生活,仍須持續記取教訓,故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