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鎮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榮鎮係受僱於光明汽車貨運行載運鐵材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本件曳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86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致發現陳裕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科路三段同向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轉往南向行駛至快車道時,不及煞避,吳榮鎮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旋於快車道上撞及陳裕杰人車,使陳裕杰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吳榮鎮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車頭並撞及且卡在雲科路雙向道路中間之安全島處,此時吳榮鎮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陳裕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下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至現場尋獲吳榮鎮遺留在現場之證件,始查悉上情。而陳裕杰因受上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翰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翰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其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翰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張翰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榮鎮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於本件本院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82 頁至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光明汽車貨運行載運鐵材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登記車主為光明汽車貨運行之本件曳引車至承包商處載運鐵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202 頁),並有本件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為駕駛之業務行為,已無疑義。 ㈡、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之監視錄影器,有錄得事故發生時之影像乙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向金居公司調得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下稱金居監視錄音光碟),並有上開交通小隊偵察報告書1 份(10 0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33頁)及金居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光碟存放袋內)。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 ↑科上銀│ │工公司│ ←雲 科 路→ │六──┴───────────────────┘路慢車道 ▲A處 ▲B處 ─── ▲F處 ───────── ─斑─ ───分隔島─── ▲G處 ─── (正常車輛行進方向為←) ─▲─ ▲ 快車道 ▲ ─C─ D E ─處─ 處 ───────── 處 ─── ───分隔島───┐ ─馬─ ▲J處 │ ─── 快車道 │ ─── (正常車輛行進方向為→) │ ─線─ ───────▲─┘ ▲ ─▲─ ───分隔島─L─┐ M ─N─ ▲K處 慢車道 處 │ 處 ─處─ │ ─── ─────────┴────────────┐ ←雲 科 路→ │ │金居公司大門 │ │ ──────┘▲I處 └──────┤ ▲H處 │ ⒈錄影時間00:01:32至00:01:37 被害人騎著機車於00:01:32(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20:48)從A處出現,經B處往C處方向騎,於 00:01:36(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52)騎至斑馬線C處時,有一台曳引車於00:01:37從D處出現。 ⒉於錄影時間00:01:37至00:01:59 ①前於D處出現之曳引車於00:01:37(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20:53)00:01:38撞及位在斑馬線C處 之機車後,該曳引車仍在行進狀態,將機車自C處撞擊點帶到E處,繼續向前行進,機車車燈於00:01:39(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56)消失於畫面上。 ②於00:01:40至00:01:54,E處及自該處向前延伸之快車道上揚起一團煙霧。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件曳引車於上開監視錄影時間00:01:38撞及被害人陳裕杰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有客觀之影像紀錄在卷可憑。 ㈢、又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駕駛本件曳引車沿雲科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行經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交岔路口時偏向左方即內側快車道行駛並緊急煞車,於現場遺留71.3公尺之煞車痕,於西側煞車痕終端散落安全帽1 頂,該安全帽東側鄰近處亦有其他物品散落地面。且被告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繪製圓形圖示標示其駕車撞及被害人人車之位置,綜合金居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陳述判斷,被告駕駛本件曳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位置應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安全帽及其他物品散落處之東側,即被告手繪圓形圖示處,後因撞擊力道之牽引使散落物散落於較西處之位置。 ㈣、又經本院101 年10月12日至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勘驗,勘驗結果為「金居公司側門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畫面1 分37秒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處與同畫面1 分36秒被害人機車車頭燈位置距離為24米。」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圖示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勘驗金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害人雖逆向行駛,惟其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車頭大燈」(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告駕駛之本件曳引車車身較高,視野較廣,如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車頭大燈,及兩車相撞前相距24公尺之情況下,被告應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並迅速採取安全措施,而不至於發生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閃避不及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㈤、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36頁)。又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勘驗金居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1 分37秒出現在畫面中之D處,於1 分37秒至1 分38秒,不滿1 秒之時間撞擊被害人位於C處之機車,依據本院101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測量C處與D處之距離為24公尺,如撞擊時間以1 秒計算,被告駕駛曳引車1 分鐘行駛之距離為1440公尺,1 小時為86400 公尺,換算為時速即為每小時86.4公里」(本院卷第123 頁至反面),則被告駕車之速度已超過該路段速限30公里以上,如被告有遵守速限規定,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亦可認定。 ㈥、且證人張翰楊於本院102 年2 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20分我因騎乘機車出遊而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口,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位置在雲科路三段對向車道即雲科路往西平路方向,尚未經過路口停止線,正確位置大概為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黑色原子筆做標示及簽名處,當時我的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我對向的砂石車(即本件曳引車)的交通號誌也是綠燈,我有親眼看到科工六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當時我有目擊前方對向的砂石車踩煞車往前滑行後撞到機車,緊接著砂石車又撞到該道路中間的分隔島上面。我看見事故發生後繼續往前騎乘至路口停下來,然後打電話報警及指揮交通。之後又有1 台白色的轎車,與砂石車方向一樣,開過肇事路口,但是這台白色轎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及被害人,是直接衝撞到道路中間安全島。後來又有1 台計程車、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及1 台機車通過該路口,我報警時警察跟我說其他計程車司機也有報警。而且我在現場有看見駕駛砂石車的司機(即被告)還有發動砂石車引擎2 至3 次都沒有成功,而且有1 個人有跟司機講說他的車子不能發動。又因為我在事故發生路口指揮交通,所以警察到場後請我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我並不認識被害人及被告等語。其證詞與被告自白擦撞被害人之事故經過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翰楊為當場目擊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人,又與被害人及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 ㈦、又被害人陳裕杰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佐(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41頁),其經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仍因體腔破裂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鑑定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卷第36頁)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仍以時速約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創,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業務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外,尚有不依交通號誌指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乙情。惟本件業經證人張翰楊到庭證稱其目擊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對向車道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也是也是綠燈,其亦有親眼看到科工六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等語,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審理時再次勘驗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00:00:29至30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雲科路與科工六路路口。 00:00:33至34 >有一機車由科工六路北往南右轉雲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00:00:38 >有一自小客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0:48至49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58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1:18至1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3 >被害人機車出現在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G 處(車頭燈明亮)。 00:01:33至34 >有一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1:38 >被告所駕駛之引曳車於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C處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00:02:0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3:19 >有一似警車之車輛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並往路邊停靠。 00:03:33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可知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約4 至5 秒前,尚有一自用小貨車通過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交岔路口,若該路口雲科路三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會在路口停等紅燈,而不會直接通行,故由證人張翰楊所述與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器錄得之畫面相互佐證結果,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之雲科路三段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調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三色號誌控制管制時間表(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由該管制時間表所示事故發生處雲科路三段為幹道,其燈號順序及時間分別為「綠燈75秒、黃燈4 秒、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 秒、路口全紅燈2 秒」;科工六路為支道,其燈號順序及時間分別為「綠燈30秒、黃燈3 秒、路口全紅燈2 秒」,扣除支幹線道均為紅燈之2 秒及雲科路三段左轉箭頭綠燈15秒,雲科路三段可東西向直行之時間為82秒,科工六路可南北向直行之時間僅為33秒,被告駕車行駛之雲科路三段可直行之時間遠比科工六路為長。又觀上開勘驗結果「00:00:38 >有一自小客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48至49>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58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18至1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3 >被害人機車出現在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G 處(車頭燈明亮)。00:01:33至34 >有一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8 >被告所駕駛之引曳車於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C 處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可知由錄影時間00:00:38至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錄影時間00:01:38之60秒時間內均有車輛沿雲科路三段東西向行駛,而該60秒之秒數亦未超過上開管制時間表所示雲科路三段可東西向直行之82秒,經此互相勾稽,益徵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及過失,反倒是被害人於金居公司錄影監視光碟之錄影時間00:01:32(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48)從A處出現,經B處往C處方向騎,於00:01:36騎至斑馬線C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應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科工六路之紅燈,又被害人就此雖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爰附此敘明之。 ㈨、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事故發生後,其下車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其所有的行動電話不見了,又其載運鐵板之目的地距事故發生現場約1 公里,其想去工地去找人幫忙,後來就暈倒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相關證件及物品均留在現場,若被告有逃逸的意圖應不會留有相關證物,且被告亦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因要至工地找人幫忙,但於人行道暈倒,致使警方在事故現場找不到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20時20分許,確有駕駛本件曳引車,過失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當場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事,已如前述,並無疑義。 ㈡、證人張翰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到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其有看到被告有欲發動該車輛之引擎2 之3 次但未成功等語,已如前述,如被告肇事後無逃逸之犯意,應會立即下車處理事故善後工作,而不會直接再次發動車輛,故由被告發動車輛引擎之行為已見其本欲駕車駛離現場,其於當時已生逃逸之犯意。 ㈢、被告於發動車輛引擎未果並下車時,證人張翰楊已經位在肇事現場,且由金居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仍有其他車輛通過事故交岔路口,被告如無逃逸之犯意,即便其確實找不到行動電話,亦可請證人張翰楊及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幫忙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實無捨此不為,反而捨近求遠欲步行前往約1 公里遠處尋求救援之理。 ㈣、況被告所辯稱其欲前往尋求救援之工地除距離較遠外,其所稱之步行路徑尚會通過被害人工作之上銀科技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於101 年7 月25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且被害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正從上銀公司大門騎乘機車左轉逆向行駛雲科路三段,又上銀公司大門旁有類似警衛室之建築,有員警製作之上銀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則上銀公司當時亦極有可能仍有員工在勤或有警衛值班。故被告大可於行經上銀公司大門時設法向上銀公司內之員工尋求救援,而無必要再至更遠處求助,因而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故下車後暈倒於路旁云云,並自繪其昏倒地點與事故發生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清敏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發生車禍,其即前往事故現場,於到達事故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卡在分隔島上,沒有看到被告,後來出動家人一起幫忙尋找被告,才在雲科路往斗南方向的人行道上發現被告,當時被告躺在草邊,起來後還一直吐等語(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69頁)。惟被告若無逃逸之犯意,則其於自身亦已受傷之情況下,更應在事故現場或經過上銀公司時等待或尋求救援,依常理更不會離開現場。況被告自述及證人林清敏所陳稱被告暈倒之位置離事故發生現場不遠,且仍在雲科路上並未轉至其他岔路,應不難為警方發現,惟員警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在被告及證人林清敏所稱之位置查訪及尋找被告,惟未發現被告倒臥路旁,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偵察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述純屬空言,並無可採。 ㈥、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逃逸?)因為我害怕。」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4287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事故發生以後其確實會害怕等情(本院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卸責而逃逸,其將證件及其他物品遺留在現場,亦係為求卸責一時驚慌,情急之下所為,並不能以被告遺留證件及物品在現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分別係致人死亡或致人受傷而分別論罪。若肇事時被害人僅受傷,嗣後才死亡,死亡如與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肇事人係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應以最終之死亡結果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吳榮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本件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知悉其業務行為具有較高之社會危險性,更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速限規定,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夜間駕駛大型職業用曳引車,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的情況下,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受有嚴重傷害,並於翌日凌晨不治身亡,1 條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也使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陳銘君、高春女等人承受骨肉分離之無可彌補傷痛,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救助及為任何保護措施,反而逕自逃逸,既漠視被害人安危,亦枉顧其他路人之安全,且逃避肇事責任,其行為十分不負責任。被告又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任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面對不利於己之證據一一呈現,卻反覆變更其辯解,甚至一度否認其曾駕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父母更深沉的精神痛苦,且未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殆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眼見證據對己十分不利,始坦承確有為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惟對肇事逃逸犯行仍矢口否認,難認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1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由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亦同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全部肇事責任均歸屬於被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且尚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2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