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通運公司」),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大客車)載運高中生上下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中元節)下午5 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駕駛「草嶺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載運學生前往同縣虎尾鎮,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其沿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由光復路、信義路、中正路交匯之圓環,欲繞過圓環繼續沿光復路直行時,因該處正進行中原普渡活動,圓環週邊提供民眾擺設攤位,徒步遊憩民眾甚多,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車輛或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游雅惠偕同其子即少年廖○杰(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進入圓環區域,甲○○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車頭不慎撞及游雅惠,致游雅惠當場倒地,惟甲○○猶未發現,仍往前行駛,致該大客車右前輪繼而輾壓游雅惠胸腔,嗣經路邊攤販示意甲○○停車,甲○○始知肇事而將大客車煞停。游雅惠因之受有胸廓壓迫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雅惠之父乙○○、其子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廖○杰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告訴人丙○○陳述被害人游雅惠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行車紀錄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26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第34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撞擊被害人,並進一步輾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廓壓迫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草嶺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本件事發當時,其正在執行業務,車上還有學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小隊警員李榮哲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路邊徒步行走之民眾甚多,被告自應加倍留心,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承係經路邊攤販以手勢要求其停車,其始知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顯見被告肇事前全未看到被害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且其之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而其以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被害人胸腔,不但可想見造成被害人往生前之恐懼及痛苦,更恐使現場目擊之證人廖○杰心中留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亦不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業已與其任職之「草嶺通運公司」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當場支付第一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餘款則約定於102 年2 月7 日前以現金支付,兼衡被告前雖於72年間有侵占之犯罪前科,惟距今將近20年,此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雖輾轉於各公司任職,然均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而其於「草嶺通運公司」任職已有7 年餘,薪水約在23,000元至25,000元之間,又其父母均已過世,現與同居人互相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丙○○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