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泉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登泉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係永祐汽車貨運行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22日之工作內容,係往返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小附近某大排載運污泥,至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堆放;當日下午1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000-00號大貨車)自虎尾鎮某工地出發,前往二崙鄉大同國小附近載運污泥,沿雲林縣崙背鄉雲156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156 縣道與臺19線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將000-000 號機車停等於甲○○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右側。於該路段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循路口白虛線之引導行進,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其車行方向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時,即起步行駛,且未依循該交岔路口之白色虛線引導即貿然右轉,適時王○○亦騎乘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起步,甲○○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右前車門踏板處附近,因而先擦撞王○○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進而將000-000 號機車捲入000-00號大貨車右前車頭底部,導致王○○人車倒地,000-00號大貨車車輪並輾壓王○○頭部,造成王○○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王○○之夫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李玉淇於警詢所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符(見相字卷第70頁),又本件案發現場為雲156 縣道(東往西方向)與臺19線(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王○○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倒地,刮地痕由距離臺19線(南往北方向)路口約2.8 公尺處起始,往慢車道方向延伸,長約11公尺,尾端為000-000 號機車倒地處,機車車前飾版碎裂,碎片散落其旁,被害人倒臥在刮地痕中段西側,距離臺19線(南往北方向)路邊約6.3 公尺,511-GM號大貨車車底有擦痕、車頭底部有多處擦痕、右前車門踏板有擦撞痕,左側第2 排內輪胎面有被害人肉屑附著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000-00號大貨車、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 份、現場附近(崙背港尾村156 線東興國小前)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害人行經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33張(見相字卷第2 頁、第9 至28頁、第36至39頁、第45、72、73頁)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王○○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相字卷第7 、47頁),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見相字卷第46頁、第54至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領有大貨車駕照)1 份(見相字卷第11頁)可資佐證,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東西向路口之路面上畫有指引車輛轉彎之白色虛線,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該路口欲右轉彎時,自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依指示標線之指引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其中3 張係擷取畫面顯示交岔路口部分所翻拍之照片),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來看,可知:「⒈當日中午12時59分38秒起至下午1 時13秒止,有1 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在臺19線上停止未前進;⒉下午1 時0 分9 秒,000-000 號機車車頭、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右側開始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雲156 線與臺19線路口;⒊下午1 時0 分10秒,000-000 號機車、000-00號大貨車車身前段,出現在畫面右上方,511-GM號大貨車從雲156 縣道準備右轉至臺19線,000-000 號機車在000-00號車右前方位置,接著畫面上已見不到000-000 號機車;⒋下午1 時0 分13秒,000-000 號機車、000-00號大貨車均在臺19線上,000-00號大貨車在前方,000-000 號機車倒在000-00號車右後方處。」據此,與前揭一所載之現場跡證、000-000 號機車之刮地痕以及被害人倒臥之位置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係於起駛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依指示標線之指引為右轉彎,竟立即右轉,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導致其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右前車門踏板處附近先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進而將000-000 號機車捲入000-00號大貨車右前車頭底部,王○○頭、頸部並遭被告所駕駛000-00號大貨車車輪碾壓,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無訛。 ㈡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以及所駕駛之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檔風玻璃旁,除以支架裝設一般照後鏡外,另裝設有一小圓鏡,往下對著右側車頭處(見相字卷第17頁下方現場照片),應可透過上開輔助設備觀看其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右側有無車輛併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000-00號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見其車行方向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000-000 號機車併行於其所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車頭右側,而採取兩車適當併行之間隔,即起步且未依指示標線之指引貿然右轉,導致000-00號車於右轉彎時,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甲○○駕駛營業(漏載業)大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王(指王○○)機車,為肇事原因;王○○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 年11月21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已可認定。 三、又被告係於永祐汽車貨運行擔任靠行司機,案發時駕駛靠行之000-00號車,自虎尾鎮某工地出發,前往二崙鄉大同國小附近載運污泥,回程途中發生本案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3 、50、51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05 至106 頁),並有前揭000-00號大貨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是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業務過失行為,亦足認定。 四、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五、至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下稱第一次飲酒),未作充分休息,即於翌(22)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即自住處出發,駕駛000-00號大貨車前往大同國小載運污泥至虎尾鎮某工地,並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上開工地飲用酒類(指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 杯,下稱第二次飲酒),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沿崙背鄉156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56 縣道與臺19線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輛間隔而貿然右轉,與被害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此認為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第一次飲酒後,曾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即自住處出發,駕駛000-00號大貨車前往大同國小載運污泥至虎尾鎮某工地,又於上開時、地為第二次飲酒後,期間往返大同國小載運污泥至虎尾鎮某工地2 次,(即⒈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出發前往大同國小附近某大排載運污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大同國小附近某大排,再於上午11時許返回虎尾鎮某工地傾倒;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虎尾鎮某工地傾倒污泥,稍後又前往大同國小附近某大排載運污泥,於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傾倒);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沿崙背鄉156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56 縣道與臺19線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5 至106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保力達產品廣告影片截錄畫面5 紙(見相字卷第29、30、35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外,尚須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該罪既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是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一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亦非以服用前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有服用前揭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亦即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在前揭酒測值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佐以駕駛者之車輛行進狀態、車輛碰撞情形及其他客觀事實,且該車禍肇事原因須與駕駛人之酒後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每人體質不同,對於血液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瞌睡)之狀態不可一概而論,是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仍須查明肇事之原因,再配合駕駛人之精神狀態等情況,依具體個案事實及鑑定標準綜合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第一、二次飲酒後,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駕駛000-00 號大貨車沿崙背鄉15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56 縣道與臺19線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然查: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尚未達前揭法務部函所示通常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自不得單憑此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被告雖有前開於右轉彎時,疏於上述應注意事項而肇事乙節,然觀諸前揭被告駕車行進之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之情,且被告車禍後之精神狀態,亦無外顯之異常狀況,分述如下:⑴依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承辦警員甲○○雖勾選查獲後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伊沒有語無倫次,是要跟員警講車禍發生的情形;車禍發生後,伊很緊張,怕被害人再被告其他車子輾過,趕快跑回車上拿桶子放在被害人身體前面擋住,警員到時伊很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此情合乎一般事理常情,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具結證稱:(何以在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選項?)在現場詢問被告行走路線時,印象中被告就是一直講,類似辯解其行為,陳述被害人怎樣撞擊其車輛;伊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才填寫觀察測試紀錄表,伊認為被告在警詢時話比較多,一般人是一問一答,被告想講比較多,一直跟伊講,一直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並無不符;況且,證人甲○○亦作證稱:伊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崙背分駐所同仁已經先做初步處理,包括酒測、紀錄當事人資料等,伊有看到被告,但沒有很接近被告去聞其是否有酒味;依據伊在交通處理小組4 年任職處理車禍之經驗,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參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結果:「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56分許,開始接受警詢其於警詢過程中員警曾要求被告要專心一點,但是並未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等情形,對於員警之詢問雖有時需員警再次詢問並解釋問題,但均能切中問題為回答。」(見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本件車禍後見到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心生緊張,加上急於向證人甲○○說明發生車禍發生經過,始有前揭證人甲○○觀察所得「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自不能以此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臉看起來紅紅的,然此亦不能排除是被告心理緊張所致,且證人甲○○並未在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補充說明有觀察被告到「臉紅」之情形,可見依其當時觀察之結果,並不認為被告有何特殊狀況,即便當時被告確有臉紅,該狀況與飲酒是否有關亦不明確,故不能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依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結果欄,承辦警員甲○○雖勾選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直線測試錄影畫面之結果:「錄影時間: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48分41秒至49分17秒,進行被告來回走直線測試;被告於剛步入直線測試區時上身有稍微晃動,被告於直線上行走時,員警有督促被告步伐快一點。惟被告於測試過程中,除剛步入測試直線時上身有晃動外,其他測試時間身體並無明顯晃動。步態亦無不穩,且並無偏離直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平衡動作錄影畫面之結果:「錄影時間: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7 秒至47秒,進行被告單腳獨立測試;被告於做單腳獨立測試時可以聽從員警之指示,為正確之動作,其將左腳抬起用右腳單腳站立時間約30秒。被告單腳站立期間,並無左右晃動或其他不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畫圓測試之結果:「①錄影時間: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1分34秒52分16秒;②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51分42秒開始畫圈,但是其將測試紙張轉動,遭員警指正,故期間停頓畫圈,於下午4 時51分56秒開始繼續畫圈,下午4 時52分16秒畫圈結束。從錄影影像中未見被告持筆及運筆有不穩之情形。」從而,由上開勘驗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即不能依據上開觀察紀錄表所載之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⒊綜此,本件缺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肇事原因,與其前揭第一、二次飲酒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是否有因上開飲酒行為,影響其於肇事時之行車判斷力及反應力,而危及行車安全之情形,尚屬不能證明。 ㈢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第一次飲酒後,曾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未指摘其此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亦未提出相關酒測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該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罪。 ㈣被告供陳其於第二次飲酒後,另有前揭往返大同國小載運污泥至虎尾鎮某工地兩次,駕駛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稱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然除被告上開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際,依據被告為警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所測得呼氣酒清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回推計算之結果,一度係達酒測值0.55mg/l〈計算式:0.35+0.0628 ×(3+17/60 )=0.555984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駕駛000-00號車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亦難逕認被告該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號大貨車(含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有因酒精作用而顯然降低,其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時之駕車行為即無該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後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亦不該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於死罪,而僅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永祐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1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8 、4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其業務行為本有較高之危險性,其駕車本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足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賴○○、賴○○、王○○○、甲○○等人(下稱被害人家屬等人)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人,被害人家屬等人亦同意對被告從寬處理,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供陳係將000-00號大貨車變賣,提領勞保退休金,以及向永祐汽車貨運行老闆借款之方式籌措賠償金,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賠償給被害人家屬等人,目前在工業區從事鐵櫃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人之損失,且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害人家屬等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從寬處理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