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112 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8年2 月6 日起經本院執行羈押,迄至98年4 月3 日,共計受羈押57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賠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即以每日5,000 元為賠償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 月6 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判決無罪確定之補償原因事實,發生在99年9 月27日,係於100 年9 月1 日之前(即刑事補償法施行日之前),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及其金額,另關於補償之程序事項,則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另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受害人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99年1 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0 號解釋文認該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現行刑事補償法亦已刪除冤獄賠償法之上述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另明文:「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該條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係指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是以,於審酌受害人即聲請人不得賠償之要件,及應賠償數額之多寡時,應秉於上述解釋意旨及規定修訂內容妥為斟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98年2 月5 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6 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同案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98年2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後,雖聲請人否認犯罪,猶以卷附其他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屬有理由,乃裁定自98年2 月6 日起羈押聲請人,因羈押期滿,迄至98年4 月3 日而獲釋。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57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再審酌卷存資料,認聲請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否認犯罪,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自應給予補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年齡為29歲,當時係在虎尾鎮妞妞小吃店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見785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及本案發生緣由,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案羈押期間,聲請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以每日5,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賠償折算標準應按每日3,000 元為相當,而聲請人本件共計遭羈押57日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應准予賠償17萬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7日=171,000 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