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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緩土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福前因犯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33 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11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 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1月23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1 年2 月1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1 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使受刑人於99年3 月25日,填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所需之申請文件,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攜上開文件至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經辦商「德慶企業社」申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後案則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能戒絕毒癮,復於101 年2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均屬犯罪行為,惟犯罪形態全然不同,案件類型迥異,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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