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浩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00、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 陳和無罪。 事 實 一、王吉浩係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9年度線路積點併案發包工程(工程編號:CFMA1F9C1D,下稱本案工程)之廠商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將本案工程所拆收汰換之廢料回收至長宏公司內集中保管,再分批委託貨運業者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大肚工業區內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材料庫中部五庫(下稱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吉浩為辦理前揭業務,需先行通知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承辦人員開立已載明廢充膠電纜、廢架空電纜及廢光纜等廢料名稱之電信廢料繳退料單(一式五聯,下稱退料單),並聯絡長宏公司合作之貨運業者利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浤公司,址設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號1 樓)負責人陳和派員駕駛大貨車至長宏公司載運廢料。嗣於利浤公司司機至長宏公司載運廢料時,由王吉浩或長宏公司員工在場秤重並扎記重量在空白紙上,再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開立之前揭退料單交予利浤公司之司機,託其一併攜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交由料庫人員收料。迨利浤公司司機將廢料載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後,由料庫人員檢視該次退料之廢料品項,分別秤重,並將各品項廢料之重量依序填載於退料單上,完成退料入庫手續後即將退料單之第1 聯交予利浤公司司機帶回交予王吉浩,再由王吉浩核對交貨時所扎記之重量表,確認已繳退入庫。詎王吉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聯絡陳和並誆稱長宏公司辦理本案工程所拆收之廢充膠電纜線約10公噸毋須繳退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可由其自由處分,故請託其向熟識之資源回收場詢價,倘價格不錯,則委由其變賣等情,陳和不疑有他,而對外詢價,嗣於100 年1 月2 日某時許,陳和扣除運費、利潤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回報王吉浩,王吉浩認有利可圖,隨即指示陳和加以變賣,並利用陳和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派遣不知情員工陳茗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六市長宏公司下包商處將回收之廢料載回長宏公司之機會,由王吉浩指示陳茗權裝運其業務上所回收保管之廢充膠電纜線1 批(王吉浩當場秤重總重為10,581公斤,嗣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領回後秤重總重為10,640公斤,下稱約10公噸)返回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號1 樓之利浤公司場址內,而未交付退料單予陳茗權,王吉浩即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廢充膠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陳和再依王吉浩指示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彭稚荏、穆冠倫2 人載運上開廢充膠電纜線南下高雄,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陳南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由陳和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將上開約10公噸之廢充膠電纜線賣予陳南墉,並自陳南墉處得款140 萬元(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60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電信公司不服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警員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外埋伏等候,見前開資源回收場大門打開,即進入資源回收場內盤查,陳和為證明上開廢充膠電纜線並非來源不明之物,旋即聯繫王吉浩,央請王吉浩前往高雄為其澄清,王吉浩為免事跡敗露,遂攜帶本案工程契約書及製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退料單,並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檢查員陳銘鐘驅車南下,且於陳銘鐘詢問何以本案工程所回收之廢料會出現在高雄之資源回收場時,告以陳和係因車趟問題,故將上開廢充膠電纜線暫放在高雄某資源回收場,俟陳和將高雄事情處理完畢,再原車載回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但卻遭警方扣在高雄,故需向警方說明上開廢充膠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以證明其來源合法云云,陳銘鐘信以為真,遂與王吉浩一同至大寮分駐所及前揭資源回收場,檢視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後確認屬本案工程之廢料,大寮分駐所員警起初認查無不法實據,而允諾放行,陳和與彭稚荏、穆冠倫即將上開廢充膠電纜線裝載上車。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認為可疑而阻止陳和離去,並在陳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座後方查獲現金140 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吉浩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而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已將測謊之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依該局測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被告王吉浩簽立測謊同意書,且施測人員並以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包括得拒絕受測之權利,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並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先採用「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5頁)。是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證人陳和於100 年12月7 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王吉浩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王吉浩對證人陳和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吉浩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㈢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關於證人陳和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王吉浩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前揭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引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性」,基此,即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然證人陳和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㈣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和於100 年1 月5 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本無庸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王吉浩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王吉浩對證人陳和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別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吉浩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王吉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王吉浩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對被告王吉浩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吉浩固坦承其係長宏公司之員工,且為長宏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辦理本案工程之繳退廢料業務,有於100 年1 月3 日請陳和派車前來長宏公司載約10公噸廢料至利浤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12月30日有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開一張退料單出來,打算要退料,100 年1 月3 日當天有請陳和派車將斗六工班拆卸的廢料載回長宏公司,然後分類集中,準備退料,但因隔天要退的料很多,大約有5 、60公噸左右,其想說既然已經空車來了,就載一趟回去,隔天再派2 臺拖板車來,把一次要退的料載回去,所以當天就先裝載約10公噸的廢料回利浤公司,因為退料單還在虎尾公司,想說等陳和派2 臺車來退料時再給退料單,其沒有叫陳和把10公噸的廢電纜載去賣掉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⒈陳和在本案的供述,縱係立於證人的地位而為證述,本質上仍為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陳和在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王吉浩之陳述,在法律上還不能當然做為證據,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補強到一般人都無可懷疑的程度,才具有證據價值,而作為辯論事實的基礎。經法院傳訊大寮分駐所相關員警詰問後,得知本案甫查獲時,證人陳和表示係因車趟的問題,扣案之充膠電纜線始暫時放置在陳南墉的資源回收場,並聯絡被告王吉浩告以上情,被告王吉浩信以為真,連忙帶著上開工程之契約書,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檢查員陳銘鐘南下,並向警察澄清陳和並非盜賣扣案充膠電纜線,前開員警認無違法情事,遂允證人陳和離去。惟嗣後因林園分局偵查隊認此案不單純,又於陳和貨車上搜得140 萬元,即由林園分局接手偵辦此案。惟由證人陳和歷次陳述觀之,查獲時供稱本案充膠電纜線係因車趟關係暫時放在陳南墉的資源回收場,於警詢時則稱是被告王吉浩指示其變賣,嗣於偵訊時改稱是被告王吉浩賣予其,果若係被告王吉浩指示證人陳和變賣本案充膠電纜線,則2 人對怎麼賣、價錢多少以及事後如何分配利得等情,按理應事前已溝通清楚,但證人陳和對此部分說詞支吾其詞,且本次車費之計算,也與一般情況不太一樣;退一步言之,倘是被告王吉浩將本案充膠電纜線賣給證人陳和,對於如何作價?如何計算?賣價為何?如何支付等情,亦未交代清楚,又在偵訊過程中,提出一個不相干之人的電話錄音檔,對話內容語焉不詳,套話意味濃厚,且起初表明對話之人為陳榮達,但在審理詰問後又表示該人實為林明金,以如此狀況觀之,證人陳和之證述之憑信性低落,其不利被告王吉浩之證述,自不足以採為證據。 ⒉另依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函覆研判,長宏公司就本案工程有無餘料之情形,雖然證人陳和證稱長宏公司有多餘的料,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況依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提供之資料,長宏公司歷年來繳回的重量,有的是剛好在5%,少的也在5%以內,足見長宏公司連超過5%的部分也有繳回。而本案經查獲後,長宏公司的料庫旋即遭到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查封、錄影存證,之後派人押車把汰換之廢纜線繳回,經電腦試算結果,差了約10,444公斤,加上本案之充膠電纜線,符合原來應該繳回去的拆卸短截的量,從這樣的情況看來,長宏公司沒有多餘的料是可以確定的。被告王吉浩身為長宏公司的監察人兼股東,有何動機、目的,指示證人陳和將本案10公噸充膠電纜線變賣,此舉除陷長宏公司將來結算時,就不足的10公噸部分,需以新料的7 成賠償外,甚至可能使長宏公司遭受到被停權的風險,且被告王吉浩,並未實際退料,也不認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承辦人員,自無法回補不足的10公噸。 ⒊另100 年1 月3 日證人陳和的員工來載貨時,不僅被告王吉浩在場,公司還有其他員工在場,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榮達證稱當時被告王吉浩有跟司機說這一批要退料的數量大概有50、60公噸,既然車子已經到長宏公司,就先載回去,隔1 、2 天再派2 臺車來,一次載去退料,料單已經開了,只是100 年1 月3 日放在虎尾,等司機再來載時,才給料單,證人陳和長期幫長宏公司退料,怎麼可能不知道本案充膠電纜線是要繳退。再者,被告王吉浩係委託證人陳和退料,證人陳和當庭證述除負責長宏公司外,另亦承包20多家公司承包相同工程之退料業務,也因此跟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承辦人員很熟,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會從中扣留部分廢料,嗣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變賣等語,足見證人陳和因承包多家公司工程廢纜線退料業務,可能在退料時扣留部分廢纜線,自有能力回補本案之10公噸,雖然本案工程汰換之廢纜線是特殊料,但證人陳和既與料庫承辦人員很熟,亦可能張冠李戴,以其他廢纜線充當本案工程汰換之纜線而繳庫,亦非無可能,是檢察官以證人陳和單方面的供述,再以其供述推論,有違採證法則。 ⒋關於測謊鑑定的部分,證人陳和的測謊鑑定並非顯示其沒有說謊,是因為鑑定機關沒有得到足以判斷的數據,此與證人陳和以往就犯罪類型上很多的情況有關,一個習於犯行的人,他會去掩藏內心的一個反應,同樣的,一個清白的人,可能會因為害怕或其他情況,導致測謊失真,是被告王吉浩的鑑定報告固然在本案的系爭問題上沒有通過測謊,可是同樣的,在測謊的各個問題裡面,除了有沒有委託證人陳和去賣的部分,呈現不實反應外,其他部分,比如說有沒有對不起公司、有沒有做出對不起公司的事情,均沒有呈現不實反應,這代表光這個鑑定項目,就足以判斷,被告王吉浩並沒有侵吞長宏公司持有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退一步來講,測謊的結果雖然是不利於被告王吉浩,不過測謊因為在科學鑑識上不具有再現性,所以在審判上沒有辦法用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以參酌,所以,不能單憑被告王吉浩沒有通過鑑定的測謊,而認為證人陳和所為不具補強證據的不利證述是可採。 ⒌另起訴檢察官以被告王吉浩的律師在偵查中的陳報狀說,最後這一批10公噸,也就是本案的這10公噸,剛好就是按照合約應該繳回去的量,結果拿來作為起訴的理由,惟陳報狀係表明被告王吉浩原本要退多少數量,是先載走一批,但這一批被載到高雄被盜賣,經警查獲後,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結算長宏公司繳退本案工程廢料後,這一批恰好是未繳足的部分,並不是說這一批到底是一次載回去,或是分批累積下來的,起訴檢察官已有所誤解。 ⒍本案經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再三確認,並無餘料,基此,設若證人陳和盜賣的事實未經查獲,長宏公司必要繳回不足的10公噸,但長宏公司並無餘料可以繳回,如此一來,長宏公司必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甚且會被記點或可能因此而被停權,反而陷長宏公司於不利的狀態,綜上所述,被告王吉浩並無犯罪動機,況被告王吉浩本身並無財務問題,毋須盜賣電纜線彌補個人財務黑洞,自不能單憑證人陳和所為不利之證述,而認被告王吉浩涉有本案犯行,故請詳加斟酌卷內的各種狀況,為有利被告王吉浩之判決。 ㈡經查: ⒈長宏公司於99年2 月2 日承包本案工程,工期為365 天,工程內容包含零星增援、遷移桿線、線路整修、用戶整修及線路搶修等工程,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工程契約書(契約名稱:99年度線路積點併案發包工程)1 本可以佐證(置於卷外)。而證人謝明政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供應處處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承包商拆完的電纜要繳庫,要全部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正反面);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檢查員陳銘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客網中心,負責監造長宏公司承包之本案工程,該工程所拆卸或短截的廢料都要繳回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寬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及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有2 種廢料,短截廢料是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的材料,長宏公司施工後長度不夠,而無法再使用,也稱工餘廢料,拆收廢料是指長宏公司汰換下來的老舊纜線,這2 種廢料都先由長宏公司保管,之後再繳回,中華電信公司容許5%的自然使用耗損,原則上有設計圖,長宏公司施工後會報竣工,然後畫出竣工圖,註明拆收少數量,由檢查員現場核對數量,核對後再以該數量折算應繳退多少數量,所拆收的電纜規則有很多種,重量小計是99,370公斤,以9 成5 計算,長宏公司應繳回94,401公斤,已繳重量83,957公斤是長宏公司實際繳回的重量,差額10,444公斤是長宏公司未繳回部分,若未繳足,則依契約第19條第3 目計算罰款。扣案的10公噸電纜線已由中華電信公司領回,把退料單給南區的料庫收料即可,不用再繳回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本案工程已經結案,在辦理結算時註明缺料10,444公斤扣押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6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1 年6 月29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長宏公司99年度繳交之MASIS 繳交廢料明細及退料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50 頁至第176 頁),且為被告王吉浩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綜合被告王吉浩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長宏公司施作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發包之本案工程確實會產生短截廢料及工程纜線廢料,且須全數繳回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乙節至明。而關於繳退之廢料是否容許5%的自然耗損乙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該處回覆略以:⑴電纜佈放於現場,長年累月經天候環境影響,在材質上將有變化或劣化,而減輕其原來之重量;⑵電纜原佈放之長度,需要有接續點,因接續點亦有長度。拆收時此接續點需剪除,而減少拆收電纜之長度同時亦影響其拆收重量;⑶因此,本公司乃依據雙方簽訂之中華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16條第8 目(誤載為第23條)規定:承商拆收本公司工程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之「自然使用損耗率」最多不得超過5%,同時,所有廢料並需繳至該工程指定之料庫。所以,事實上承包商僅需繳交本案工程拆收「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總重量之95% 以上,即符合本契約所要求之標準等語,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1 年6 月29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7 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MASIS 繳交廢料明細及退料單等件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吉浩供承99年度線路積點併案發包工程工期為一年,在結束的7 到15日,要返還所有廢料,電纜線是中華電信公司自行備料後交予長宏公司施作,拆收的廢料要退還中華電信公司,依據契約規定要退還95% 左右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8頁)。可見本案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料繳退及未繳足之處理,係依據前揭契約第16條第8 目及第19條等規定辦理,長宏公司拆收本案工程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之「自然使用損耗率」最多不得超過5%,廢料並須繳至該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工程完工後結算,倘繳退重量未達總重量之95% ,則須折算現金賠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吉浩係受僱於長宏公司,並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其平日工作除拆收電纜、遷移電桿外,並需負責辦理本案工程之短截或拆收廢料繳退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業務,退料時係委託陳和來載,業據其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為辦理廢料繳庫業務,被告王吉浩需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申請退料單,經長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先後蓋章後,由其聯繫貨運業者至長宏公司將廢料載運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寬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另委託利浤公司至長宏公司小包商處回收廢料至長宏公司總公司,抑或是將長宏公司總公司之廢料載運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之人都是被告王吉浩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反面、第249 頁反面);而陳和於100 年1 月3 日當天,派遣陳茗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幫長宏公司去雲林縣斗六市之下包商處回收了2 趟電纜到長宏公司,經被告王吉浩點交秤重並分別扎記各捆電纜之重量在空白紙上,並合計總重量為10,581公斤,嗣指示陳茗權將中華電信公司前揭廢電纜線1 批載回陳和之利浤公司場址等情,業經證人陳茗權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646號卷第133 頁),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均核與被告王吉浩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84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王吉浩手寫重量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646號卷第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王吉浩有於上開時間內,為長宏公司處理本案工程之廢料繳退事宜,而以之為業務,並委託陳和所經營之利浤公司繳退廢料等情,洵屬無疑。 ⒊證人陳和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4 日下午在陳南墉工廠查扣物品時其在場,警察在其車上查扣的140 萬元是陳南墉給的,其賣中華電信公司的電纜線給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10公噸部分是被告王吉浩叫其去賣,其派司機陳茗權去載,因為當天其本身在嘉義領電力的料,其與陳茗權一人跑一邊,當天也不是單純做這一個工作,也是有幫長宏公司去小包那邊收完料到長宏公司,要回利浤公司時才載回去的,當天回來已經晚上了,電纜線就放在車上沒有卸貨,因為其回來也晚了,所以隔天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陳茗權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被告王吉浩供承查扣之廢纜線是其100 年1 月3 日在雲林點收的一整批貨乙情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8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於100 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有不詳人士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盜賣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大寮分駐所所長張簡國秀旋即率領3 名警員前往現場查緝,其等抵達後,因大門深鎖,且門口有監視器,故先在不遠處埋伏等候,嗣大門打開,其等即一同衝入回收場內,並控制現場,斯時,陳和駕駛大貨車上之電纜線已自貨車上卸下擺放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寮分駐所所長張簡國秀、巡佐李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另經林園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調查後認陳和與陳南墉涉嫌偷竊變賣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之不法情事,於徵得陳南墉同意後入內搜索,在陳南墉前揭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廢電纜線合計10公噸乙節,亦有林園分局101 年10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隊簽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28頁)。而前揭扣案物係陳南墉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總價140 萬元向陳和購入,嗣並經警於陳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駕駛座後方查獲140 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陳南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98頁),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足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19頁、第20頁),且為被告王吉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以,陳和確有將被告王吉浩於100 年1 月3 日交予其之廢電纜線一批予以變賣,並得款140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證人陳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電纜線是比較特殊的電纜線,是中華電信公司以前很久的料,是中繼線(機房跟機房間連接線),現在市面上已經沒有這種料,市面上現在的料都是藍、黃、綠、紅、紫,這批扣案的電纜線不是藍、黃、綠、紅、紫,是比較特殊的料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4 日載的電纜線都是廢充膠電纜線,外皮是黑色的,上面都沒有印「CHT 」字樣,因為其有查看過,所以可以確定,又該批電纜裡面的芯線色澤不一樣,是其沒有看過的,所以認為是另外特殊的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正反面);另經證人陳銘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4 日那天,被告王吉浩通知其說中華電信公司的拆收料被扣押在分駐所,請其一同前往高雄大寮分駐所確認扣案之拆收料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被告王吉浩帶著退料單及契約書與其一同去大寮分駐所,其在大寮分駐所有製作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其看,詢問扣案物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警察要工程編號,所以其有把契約書拿給警察看,之後其也有與被告一起去資源回收場時查看扣案物,扣案的電纜線是中華電信公司的電纜線,與其他的電纜線不一樣,因為PCM 的電纜內部是充膠,裡面銅線外面的小被覆的顏色是藍、橙、綠、棕、灰,與其他電纜線不同,其他電纜銅線外面的顏色是藍、黃、綠、紅、紫,扣案的都是PCM 充膠電纜線,為中繼線,是很多年以前的電纜線,現場並沒有看到架空電纜及光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由證人陳和及陳銘鐘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親自檢視過扣案之電纜線,故其等對於扣案電纜線為中繼線,且外皮並無印有「CHT 」字樣之證述,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公司關於本案扣案電纜線之品項、重量及其特徵為何乙節,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略以:認領保管之物有廢充膠電纜線(0.65*200P 、0.5*600P、0.4*200P等),重量為10,640公斤,黑色,被覆及填充材質為發泡充實聚乙烯雙層絕緣充膠積層被覆,電纜外被上須以適當方法連續標明線徑、對數、製造廠名(或簡稱)及長度,以利辨識以及廢鉛管2,170 公斤,鉛管上訂有名牌(標示日期、電纜編號、電纜線徑、對數及人孔編號資號),而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前(因係獨家電信業經營者),均未在電纜上加印公司名稱,民營化後,因有其他業者加入,為示區別,爾後採購使用之電纜才加印中華電信公司字樣。經查現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材料庫之該案贓物(廢充膠電纜),外皮均無CHT 或中華電信字樣,因一般充膠電纜壽齡(使用年限)為15年,故推算該批電纜應係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佈放等語,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供應處102 年5 月24日供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資料、102 年5 月24日供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3頁),益徵本案扣案之電纜線核屬特殊線材中繼線之廢充膠電纜線,且外皮並未印有CHT 字樣乙節,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確認扣案的電纜線都是中華電信所有,因為電纜線上都有打上CHT 字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初經林園分局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前去指認時,與工程管理單位即客戶網路處陳處長及高雄營運處行政管理科長科長一起到查獲現場,看過之後,其等都認定查獲的電纜線屬中華電信所有。其當時看的結果,有些電纜有印「CHT 」,有些電纜沒有印「 CHT 」,且印象中有廢充膠電纜線、廢架空電纜及廢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第227 頁、第228 頁),惟經本院進一步質問何以中華電信公司函復本案扣案之電纜線為充膠電纜線,且其外觀並無印有「CHT 」標誌乙節,證人謝明政則改口證稱:其到場指認時並未確認查獲的電纜上有無「CHT 」字樣,且因事隔多年,其對於當時情形已印象模糊,當時其沒有去採證,因為不知道後續會走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謝明政於現場時並未仔細確認檢視扣案之電纜線,故其就扣案電纜線之品項以及外皮是否印有CHT 字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載品名為「廢充膠電纜線、廢架空電纜線、廢光纜」,數量合計「10,000公斤」,嗣經謝明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惟稽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係載明「充膠電纜線10公噸」,二者已有出入,再參以被告王吉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退料單上是固定印有廢充膠電纜線、廢架空電纜線及廢光纖這3 種品名,本案工程要繳退的廢料確實有這3 種電纜線,100 年1 月3 日陳和司機陳茗權載走的10公噸電纜線都是廢充膠電纜線,100 年1 月4 日南下高雄時,其有拿退料給警察看,其不清楚扣押物品目錄單上為何記載廢充膠電纜、廢架空電纜及廢光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有被告王吉浩所提供製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退料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由上勾稽,堪信員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僅憑被告王吉浩所提之退料單之品項填載,並未仔細查證,因而出現前揭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是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上關於廢架空電纜、廢光纜之記載,顯係誤載,自不足採。另關於扣案電纜線之重量,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10,000公斤(10公噸),而被告王吉浩手記之總重量為10,581公斤,另中華電信公司回函為10,640公斤,已如前述,在數據上雖有所不同,惟此係因秤重所使用之工具,以及秤重工具的精密度不同,難免有些許誤差,且其誤差數量甚小,對於本案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王吉浩於100 年1 月3 日交予司機陳茗權載運至利浤公司,嗣於100 年1 月4 日由陳和載往高雄賣予陳南墉之電纜線,為本案工程所拆收之廢充膠電纜線乙節至為明確。 ⒌被告王吉浩辯稱其於99年12月30日打算退料,已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之員工列印退料單,100 年1 月3 日當天,陳和的司機有先把下包回收的廢料載到長宏公司口湖廠區,其想說空車回去,故先請司機先載回去,事後再聯絡陳和派2 臺車把其餘的廢料載去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云云,並提出製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退料單1 紙以佐其說,惟查:證人謝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承包商委託貨運行把貨載到料庫來,退料的物品不限電纜,其他零零雜雜的廢料也都會載過來,退料單上都要寫明,繳退料的品名,再由料庫人員必須核對、過磅,將重量填寫在退料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而證人陳銘鐘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程由長宏公司得標,該工程於99年2 月2 日開工,期限為365 天,工程所產生之廢料必須要載運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廢料入庫時工程承辦人員會開立退料單給長宏公司辦理繳退廢料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拆收的部分必須要在工程結束後一個星期內繳回中華電信公司,由檢驗員李金堂負責填寫退料單,長宏公司拿的退料單只有名稱,沒有重量,會退回料庫去過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12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退料單是工程拆收的廢電纜料,就是不堪使用的料,要去料庫繳退料時,一定要有那一張退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長宏公司有運輸業務方面之往來,有從長宏公司的小包商回收廢料到長宏公司,也會幫長宏公司載廢料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退料,退料時長宏公司會拿已經印好廢料名稱之退料單給其,其再拿著退料單一起去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退料,核對秤重後,其再把其中1 或2 聯帶回去給長宏公司,事後再用利浤公司的三聯單向長宏公司請運費。長宏公司要退料必須要給料單,倘若分批載運,也要先把料單押在料庫,等全部載完後再結算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足見長宏公司退料時必須要交付退料單給貨運業者乙節其明。而被告王吉浩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將本案10公噸廢充膠電纜線交予陳茗權運回利浤公司時,並未交付退料單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然辯稱其有跟司機說100 年1 月5 日再派2 臺聯結車來載廢料,屆時再拿退料單給司機云云,惟依正常程序,退料時需交付退料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吉浩此次指示司機陳茗權將本案工程拆收之廢充膠電纜線運回利浤公司時,並未交付退料單,已與平時退料之模式相違;再者,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都是被告王吉浩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吉浩於警詢時供承:(問:陳和每次前往貴公司載運汰換電纜線,是否都是與你接洽?)聯絡都是其他聯繫,但在公司庫房裝載時其不一定在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可見派車退料或載貨等業務,均由被告王吉浩與陳和聯繫,惟被告王吉浩供稱:於100 年1 月3 日請陳茗權將廢電纜線載回時,僅交代司機陳茗權100 年1 月5 日再派車過來載廢料,但不知道陳茗權有沒有跟陳和說,也沒有再跟陳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衡以陳和為利浤公司之負責人,調度車輛係由陳和負責,被告王吉浩理應與陳和接洽,但被告王吉浩卻交代負責載貨的司機調派車輛,顯不合理,且縱使被告王吉浩曾交代司機,事後也需再與陳和聯繫確認司機有無轉達,並詢問陳和屆時可否派車,惟被告王吉浩事後並未與陳和確認,此更與常情有悖,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王吉浩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⒍證人陳銘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吉浩通知其時,只有說電纜線被扣押在大寮分駐所,請其去確認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的拆收料,被告王吉浩有攜帶契約書及退料單,其與被告先去大寮分駐所做筆錄,員警提示照片給其看,並詢問扣案物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其有拿契約書給員警看,做完筆錄後,其與被告王吉浩再一同去資源回收場確認扣案物,員警說確認無誤後就可以離開,其等就開車回雲林,上高速公路開一段路後,林園分局打電話來說好像料有問題,叫其等再回資源回收場再做確認,其等就返回林園分局做筆錄。其不清楚扣案物為何在高雄的資源回收場被查獲,但其問被告王吉浩為何電纜線會在高雄,被告王吉浩說是陳和跟他說因為要去高雄領料,臨時挪不出車,所以先要到高雄那邊處理,然後再載回臺中繳料,其到高雄只是確認這些料,因為工程拆收料是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來的,你拆收了多少料,就必須要繳多少重量是一定的,如果繳不足,必須依照合約加3 成賠償,所以其只是確認那些料是不是工程的拆收料而已,如果被告王吉浩要載去賣,長宏公司必須賠償拆收料的費用,所以其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被告王吉浩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7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大寮分駐所警員跟其說只要證明這一批貨不是贓物,就可以載走,其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王吉浩,叫被告王吉浩來證實這一批貨不是贓物,就可以載走,被告王吉浩馬上放下工作跟監工來解釋,其在大寮分駐所做完筆錄後,員警就說沒事了,趕快把貨上車,後來貨上到一半,警察說沒有那麼簡單,說一定有問題,不讓其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由上勾稽,可見大寮分駐所員警最初在查明扣案之電纜線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時,確有同意陳和將該批電纜線載走,且未認為陳和涉有竊盜或侵占犯嫌,嗣因林園分局之員警認為有疑,始阻止陳和離開,並聯絡被告王吉浩及證人陳銘鐘返回林園分局製作筆錄,而展開後續調查。另衡以陳和經營運輸業,對於車輛調度使用,必會核算成本,選擇最具經濟效益之做法,倘若南部有事需要使用車子,自可先將要繳退之廢充膠電纜線暫時存放在利浤公司內,以空車方式南下即可,豈可能將重約10公噸的廢纜線載往高雄,事後又原車載回臺中,顯與經濟效益不符,且廢充膠電纜線既在資源回收場被查獲,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遭變賣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王吉浩所稱其聽信陳和因車輛調度問題而將重約10公噸之廢充膠電纜線載往高雄陳南墉之資源回收場暫放之說詞,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王吉浩已工作多年,社會歷練豐富,依其所述,既已交代司機陳茗權將扣案10公噸之廢充膠電纜線載回利浤公司暫放,隔2 天再與其餘廢料一同載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退料,則其知悉該批電纜線被載往高雄之資源回收場時,就應該懷疑陳和可能是要變賣圖利,且應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向警陳明上情,但被告王吉浩卻未向在場之員警說明該批電纜線可能遭不法變賣之情形,而由員警進行查證,是其所為已令人起疑,再由被告王吉浩向陳銘鐘解釋陳和係因車輛調度問題始將該批電纜線載到南部,隔天才要載到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乙節,益可見被告王吉浩為免事跡敗露,才以顯非合理之車輛調度之說詞搪塞,是被告王吉浩前揭所為,在在顯示其意圖掩飾侵占犯行之心態甚明。 ⒎本案經查獲後至100 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證人陳和持其行動電話撥打長宏公司離職員工林明金(綽號阿達仔)持用之行動電話時,經陳和將彼此間之對話內容錄音,有陳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附卷足稽,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係陳和與一名男子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陳和復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該名男子為林明金,並經本院傳喚林明金到庭作證,且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予其辨識後,證人林明金證稱:其是被告王吉浩的同事,曾經在長宏公司任職7 、8 年,後來有離職1 年,去做輕鋼架,發生被告王吉浩這件事情的時候,其準備要回長宏公司工作,但還沒開始承接業務,是在100 年開工協調會後才正式承接業務。這通電話應該是在100 年2 月11日檢察官開庭前打的,但日期不記得了,電話是打給被告王吉浩,因為其在開車,所以由其接聽電話,再把陳和講的話轉述給被告王吉浩知道,其不知道電話中談論什麼內容,也沒有跟陳和、被告王吉浩在西螺百姓公廟見面,其在電話中講的內容是聽被告王吉浩跟律師談話時聽到的,有些是問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嗣經進一步詰問經本院勘驗完畢之電話內容及有無與陳和在西螺百姓公廟見面等情,證人林明金改口證稱:因擔心有人錄音,會掉入人家的陷阱,才由其接聽被告王吉浩之電話,以及有在西螺百姓公廟與陳和見面,當時被告王吉浩也在場,當天見面時,陳和僅要求長宏公司退料,並與中華電信公司和解,其僅是質問陳和為何要說長宏公司分9 成,陷害長宏公司,並不清楚電話中為何提到「像我們當初在廟裡講的那樣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2 頁),衡情,倘若陳和撥打被告王吉浩行動電話,而由林明金代接,陳和理應會詢問其身分,並且央其將電話轉交予被告王吉浩接聽,惟由本院所勘驗之電話錄音內容觀之,林明金接起電話後,陳和即開始與之對談,並無表明要找被告王吉浩之意思,足見陳和撥打此通電話的目的就是要找林明金,至為明確。又仔細推敲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吉浩、陳和及林明金3 人已事先擬出一套說詞,並準備由被告王吉浩、陳和在檢察官偵訊時各自提出,此由對話錄音中林明金屢次提到「照我們當初講的那樣吧,就照我們當初講的那樣啊」、「像我們當初在廟裡講的那樣啊」等語足明。而綜觀證人林明金上揭證詞,對於有無與陳和、被告王吉浩在西螺百姓公廟見面乙情,以及進一步質問其等於西螺百姓宮廟見面時係達成何種共識等情,初證稱並無前情,嗣經提示勘驗之電話錄音譯文對話供其辨識,始改稱有與陳和在廟裏見面,足見證人林明金對於事實真相刻意避重就輕,而證人林明金雖堅稱當日談話的內容只是陳和要求長宏公司退料,並與中華電信和解云云,惟倘本案係陳和擅自將被告王吉浩交代繳料之廢充膠電纜線變賣,自與被告王吉浩或長宏公司無關,陳和要求與本案毫不相干之長宏公司退料,並與中華電信公司和解,顯不合理,再者,中華電信公司認其所有之廢電纜線遭陳和變賣,已於100 年1 月5 日對陳和提告,此有告訴代理人謝明政供述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另長宏公司並未對陳和提告,亦據被告王吉浩供承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基此,假設陳和要洽談和解事宜,按理應係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聯繫並進行和解,為何要與被告王吉浩以及林明金2 人相約在西螺百姓公廟前商談,是證人林明金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況且本案查獲之廢充膠電纜線已經中華電信公司領回,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8 日2 天曾派員至長宏公司口湖鄉料場等,針對尚存放於料場之短截PCM 電纜廢料全數清點過磅,清查結果總重量計為58,324公斤,且於100 年1 月10日開始分批就PCM 電纜廢料先行繳交,並派員押送至中華電信公司中部料庫繳納;長宏公司於1 月10日、11日所繳交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3 批廢電纜即包括盤查時之58,324公斤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1 年8 月7 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足見中華電信公司在本案發生後改採全面清查廢料,並派人押車繳庫之方式,杜絕類似情形再次發生,陳和並無要求被告王吉浩辦理退料之必要。另參以證人林明金與被告王吉浩為好朋友,且目前亦在長宏公司任職,亦據證人林明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第113 頁),是證人林明金前揭避重就輕之證述,顯係已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詞,其為迴護被告王吉浩之意,至為明顯。再者,依被告王吉浩所辯,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既遭陳和擅自變賣,基於雙方多年合作關係,被告王吉浩應對陳和所為多所責難,甚且在業務上或私人交往上均避免再有往來,惟被告王吉浩卻在本案案發後與陳和私下見面,並進行沙盤推演,擬定一套因應措施面對檢警之調查,而協助陳和脫免罪責,倘非被告王吉浩指示陳和變賣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被告王吉浩何須多此一舉,是被告王吉浩之上開辯解,係為卸責所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王吉浩辯稱倘若其將本案10公噸廢充膠電纜線變賣,因此批電纜線為特殊料,其將無法取得相同的電纜線補足這10公噸應退料之數量,故其不可能指示陳和變賣云云。惟依證人陳銘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長宏公司每一個點的施作,拆下來的廢料重量是用電腦系統自動帶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另證人王寬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可否事先掌握應該要拆收回來的數量?)原則上是有設計圖,他們施工以後會報竣工,然後畫出竣工圖,註明拆收多少數量,由檢查員現場核對是否這個數量,核對以後就這個數量下去折算要繳多少重量、(問:要如何折算?)電腦系統裡面對於每一種規則的電纜會有一個單位的重量,比如一米多少重量,那是本來就設定好,總共拆多少米就以這個下去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被告王吉浩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電信公司會先將施工圖,圖中會記載該段工程之電纜米數、電纜線徑大小,其會將中華電信公司給的新電纜裝上後再拆卸下要汰換的電纜,所以米數與數量都要吻合,不然新舊料就會不相符。汰換的電纜會由當日施工人員載回庫房堆放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相符,足見長宏公司事先已取得詳細記載電纜米數之施工圖,且均按圖施工,故被告王吉浩對於新裝電纜及拆收汰換電纜之米數應當知之甚詳;再者,長宏公司承包中華電信汰換電纜工程不止5 、6 年,只是每年得標的工區不同,之前有承攬過這樣的合約,都是一年一簽,工作內容也都一樣,主要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材料讓長宏公司去汰換老舊電纜線等情,亦據被告王吉浩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見長宏公司已承包中華電信公司汰換電纜工程多年,且工程內容亦屬相同。再觀之卷附長宏公司98年、99年度繳交「中華電信南區材料庫中部五庫」之「MASIS 繳交廢料明細」及「廢料繳退料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76 頁),可見長宏公司亦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8年度之電纜汰換工程,且屢次辦理退料,自可從過往退料經驗中粗估本案工程應繳回廢料之上限之數量。另依本案工程如繳退不足需罰款之情形,且本案工程拆收之纜線係在94年以前佈放,現在市面上已無法購得此種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長宏公司為免日後繳退廢料不符中華電信公司所預定之95% 比例而事先預留部分廢纜線供日後短少回補之可能性甚高。再者,長宏公司既已承包類似工程多年,在日積月累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累積達一定數量足以回補繳足該不足之重量,是被告王吉浩辯稱因為此批電纜線為特殊料,無法回補,其無加以侵占變賣可能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應繳交總重之95% ,繳交不足一定得追繳,繳交超出契約容許範圍,照樣回收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1 年8 月7 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惟此乃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之繳退標準,但長宏公司歷來是否均有依約將工程所產生之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全部繳庫,亦未可知,自不足以認定長宏公司因本案工程所生餘料已全數繳回,而無餘料之事實,並遽為有利於被告王吉浩之認定。 ⒐參以經本院徵得被告王吉浩之同意,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王吉浩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王吉浩對於問題「①你有叫陳和將系爭電纜線廢料找買主賣掉嗎;②陳和賣電纜線廢料的錢有交給你嗎」,均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1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4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知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和甫於變賣後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找到現金140 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變賣電纜線所得款項140 萬元尚未交予被告王吉浩,而被告王吉浩對於測謊問題「陳和賣電纜線廢料的錢有交給你嗎」回答「沒有」,鑑定結果固呈不實反應,惟此設題並未特定指明本案變賣電纜線所得之140 萬元現金,而係以概括式提問,自不足以遽認被告王吉浩之測謊鑑定結果矛盾而不足採,且參以證人陳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這些料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公司》都會回收、還會造冊?)對、(問:拆完後都會收到中華電公司的庫房,還有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公司》還會算有多少回收的料?)被告王吉浩是交代其這樣做,也不只一次,有沒有存料,有沒有多餘的供餘料,其也不曉得、(問:你之前賣過的錢,有沒有拿給被告王吉浩?)去年在本件前的1 、2 個月某日中午過後,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公司》有辦活動,被告王吉浩他們有去參加,在虎尾往斗南那邊一個學校那邊,被告王吉浩從學校出來,在路旁跟其拿現金約60萬元,其是用紙袋裝。這一次是其在前幾天將電纜線拿到陳南墉的資源回收場賣的,是其跟陳南墉親自交易的,其扣掉工錢、車資後,將約60萬元的現金親自拿給被告王吉浩、(問:第2 次?)就是本件被查獲這1 次,這1 次是140 萬元、(問:你本來要給被告王吉浩?)其扣工錢、車資,要給被告王吉浩130 幾萬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800 號 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100 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你說在本件的前1 、2 個月某日中午,電信局《即中華電信公司》辦活動時,你拿現金60萬元去斗南某個學校給被告王吉浩?)對、(問:這個60萬元是什麼錢?)就是上次賣掉的金額、(問:你的意思是你第1 次幫王吉浩賣電纜線的金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由證人陳和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王吉浩指示陳和變賣長宏公司拆收之電纜線之次數可能不只1 次,而前揭測謊鑑定結果亦與陳和之證述相符,益徵陳和前述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本院依前開證據及參酌測謊結果顯示被告王吉浩之回答呈不實反應,認被告王吉浩前述所辯,不足採信。 ⒑綜上論述,本件被告王吉浩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吉浩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王吉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45年臺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吉浩於本件案發當時係長宏公司工地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拆收之廢料回收繳退業務,竟未將回收之廢充膠電纜線繳還予中華電信公司,反侵占入己,並囑託不知情之陳和加以變賣得款,雖陳和甫於取得款項後未久即遭員警查獲,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說明,自仍應成立侵占既遂罪。是核被告王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吉浩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茗權、陳和載運本案充膠電纜線變賣而予以侵占,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吉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廢充膠電纜線,殊非可取,惟參以本案甫於案發後即為警查獲,前揭電纜線已經中華電信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受有損失,暨被告王吉浩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長宏公司任職,月薪5 萬元,已婚,育有2 個小孩等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現金140 萬元係被告王吉浩利用不知情之陳和將其業務上管領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廢充膠電纜線約10公噸賣予陳南墉,而自陳南墉處取得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前揭現金140 萬元係在陳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座後方查獲,嗣後扣除車工除利潤外,會將餘款交予被告王吉浩,亦據證人陳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則自陳和取得現金140 萬元時即由陳和取得直接占有,被告王吉浩則為間接占有,而自斯時起已屬被告王吉浩所有,縱事後因警查獲而未能交付予被告王吉浩,亦不影響前揭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和明知被告王吉浩係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本案工程之廠商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之工地負責人,負有將本案工程所拆收汰換之廢料回收至長宏公司內集中保管,再分批委託貨運業者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大肚工業區內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材料庫中部五庫(下稱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繳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與被告王吉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 日17時許,由被告陳和派遣所營之利浤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陳茗權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長宏公司廠區內,裝運被告王吉浩業務上所回收保管之本案工程汰換之廢充膠電纜線約10噸後返回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號1 樓之利浤公司場址內,於翌日下午2 時許,再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彭稚荏、穆冠倫2 人載運上開充膠電纜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140 萬元之代價,銷贓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南墉。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上揭盜贓之充膠電纜線,並在車內當場扣得贓款140 萬元等物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和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政證述、證人陳銘鐘、陳茗權、陳榮達、陳南墉、彭稚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吉浩之證述、利浤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南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退料單、拆收及短截廢料重量折算表、長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100 年1 月3 日被告王吉浩手寫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和固坦承有於100 年1 月3 日派遣司機陳茗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斗六將長宏公司小包回收之廢料載至長宏公司,並將扣案約10公噸之廢充膠電纜線載回利浤公司場址,嗣於100 年1 月4 日,由其駕駛前開大貨車搭載彭稚荏、穆冠倫南下至陳南墉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售予陳南墉,陳南墉當場交付現金140 萬元,其將之藏放在駕駛座後方,欲離開時即遭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行為,辯稱:其在100 年1 月3 日前一個星期內某日,被告王吉浩來電告以其有一批廢電纜線要賣,委託其詢價,倘收購價格不錯則委託其載運變賣,其才向陳南墉詢價,並扣掉車工及利潤,回報給被告王吉浩,被告王吉浩即指示其派車去長宏公司載廢料,因長宏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汰換電纜線的工程,施工時會有餘料,被告王吉浩告訴其那是多餘的料,不用繳回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所以,才載去變賣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王吉浩並不是委託被告陳和辦理退料,因為依被告王吉浩所述,一般流程,會給一張退料單,退完料之後,會有一張退料單寄回來長宏公司,如果被告王吉浩要求被告陳和載廢料到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一定要給退料單做證明,被告王吉浩事後辯稱退料單已請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只是還來不及拿回來交給被告陳和,但100 年1 月3 日王吉浩確實沒有給退料單,而且是叫被告陳和詢價出售,足見被告陳和是受到被告王吉浩的委託合法處理。 ㈡被告王吉浩固稱因當時要退50幾噸給中華電信公司,當天只有10幾噸,想湊到50幾噸再一起退料,這10噸先寄放到貨運公司,既然要一次退50幾噸,何必大費周章先把一車載到臺中,之後再派車南下載運其餘40噸廢料後,再一併連同100 年1 月3 日所載的10噸廢料一併入庫,但退料單是一定要開,怎可違反契約規定便宜行事,是被告王吉浩的說法是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陳和與被告王吉浩合作多年,深知廢料入庫的重要性及程序,不可能自陷於刑法以及讓長宏公司陷入廢料短缺導致受罰的困境,如果不是被告王吉浩指示被告陳和處分這批廢料,被告陳和怎可能擅自處分廢料,使長宏公司遭中華電信處罰之可能,再者,被告王吉浩既稱扣案之廢料為特殊料,則被告陳和若偷賣,之後要如何找到10噸的同樣線材繳庫,是被告王吉浩說法顯然不實。 ㈢被告王吉浩針對「有沒有叫被告陳和把電纜線廢料找買主賣掉?」,以及「被告陳和賣電纜廢料的錢有交給你嗎?」這兩個問題,均無法通過測謊,至於被告陳和則無法證明他所說的是不實在的,則測謊鑑定報告已經很客觀呈現出被告王吉浩說謊,因此被告王吉浩把所有的罪行全部推給被告陳和,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查扣的電纜線規格、品項有爭議,因為證人謝明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直強調說這批查扣的中華電信廢電纜線上都有打印「CHT 」以及電纜線共有廢充膠電纜、廢架空電纜及廢光纜三種品項,但依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的回函表示並沒有印有「CHT 」,且只有一種廢充膠電纜線,重量部分應該是10,444公斤,此與卷內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有三個品項廢充膠電纜、廢架空電纜、廢光纜,且合計是10,000公斤,均不符合,因此扣案之廢充膠電纜是否是本案工程所遺留下來的廢料,也令人存疑。 ㈤證人陳銘鐘確實有到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證明這一批廢料來源無虞,且大寮分駐所員警答應讓這批廢料上車,當日被告王吉浩有帶合約書及退料單,並要證人陳銘鐘跟警察說是被告陳和要去高雄載料,臨時挪不出車,就先載到高雄等情,證人陳銘鐘已經在審理中證述明確,可以知道被告王吉浩得知這批貨被查獲之後,唯恐事跡敗露,就持合約書跟退料單南下高雄,由證人陳銘鐘跟警員證明這批廢料是合法取得,否則,被告王吉浩只需跟警察講,這一批貨是陳和自己載下去的,跟他沒關,這一批貨還是可以領回入庫,為什麼被告王吉浩要大費周章叫陳銘鐘下去,然後跟警察解說這是誤載到高雄,被告王吉浩顯然是在袒護陳和,因此我們認為被告陳和是被告王吉浩卸責下的一個犧牲品。 ㈥被告陳和確實有在大寮分駐所做筆錄,雖然大寮分駐所所長以及其他警員到庭作證時都表示沒有做筆錄,但所長張簡國秀已經明白證述是收到人家檢舉電話說工廠有人在盜賣中華電信跟臺電電纜,這是一個公訴罪,是竊盜罪嫌,怎麼可能將人帶回大寮派出所而沒有製作筆錄,這是一個匪夷所思的偵查程序,縱使上開證人都說沒有做筆錄,但是仍然可以證明證人陳銘鐘有到大寮分駐所證明這批貨是沒有問題,因此才讓被告陳和從大寮分駐所回到資源回收場,然後把貨要送上車,實際上是被告王吉浩跟證人陳銘鐘已經證明這批貨是沒有問題,被告陳和完全都被矇在鼓裡,他完全不知道這個情況。 ㈦證人林明金跟被告陳和的通話譯文已經講得很清楚,工程會留下廢料,所有的工程不可能百分之百入庫,尤其是契約書上已經有確實提到5%的自然耗損率,證人林明金也講得很清楚,確實有剩料,有剩料的話,加上十幾年的工程施作下來,剩料超過10公噸是沒有問題的,就這部分的說法應該是可採;至於證人林明金為什麼有膽去跟被告陳和講這個東西,就是因為被告王吉浩是一個生性思慮非常周密的人,關於他所辯為什麼我叫陳和去賣沒有寫委託書乙節,第一,他必須要規避這個部分,以防日後被抓到,第二,被告王吉浩連電話都是透過林明金跟陳和接洽,他本人不在電話裡面去跟陳和接洽,從整個譯文來看,林明金就是被告王吉浩的代理人,林明金知道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甚至被告王吉浩要林明金去叫被告陳和怎麼串供,從整個證據來看,被告陳和是這個案件下的犧牲品,真正的主導者是被告王吉浩。 ㈧關於檢察官提到被告陳和警詢筆錄的部分,經勘驗警詢光碟,比照卷內證據,被告陳和的筆錄上記載,這次去賣的料,是按次偷一點、偷一點累積起來載去賣的,但是這樣的自白內容,與客觀的事實是不吻合的,因為被告王吉浩自己也承認,被告陳和當天載去賣的這批料,就是一次載走10噸的料,不是分批,印證被告陳和自己在警詢時所講的明顯地不吻合,至於被告陳和為何會這樣講,誠如被告陳和自己所辯,一開始的想法很簡單,因為被告王吉浩有帶陳銘鐘去替他解釋這些事情,就是說貨源沒有問題,被告陳和可能在那個當下,就自己把這個事情承擔下來,不要去波及到長宏公司,所以被告陳和當時所講與客觀事實不吻合的內容,我們認為是可以理解。 ㈨被告王吉浩到底有沒有交代被告陳和去賣這一批電纜線,其實是關鍵點之一,被告王吉浩應該是知道要退料要開退料單,可是被告王吉浩去做筆錄的第一次說退料不需要退料單,手寫的手稿計算一下數量就好,根本不需要退料單,後來檢察官一直調查,被告王吉浩才承認必須要有退料單,但因為沒有給退料單,所以改說因為當時要退可能要退50幾噸,可是當天只有10噸,先載10噸回去,等下一次來把那40幾噸通通載走,再一次給你退料單,從這裡可以判斷出來被告王吉浩說謊,被告陳和做這一行這麼久,當然知道整個退料的標準作業程序就是要拿到退料單去退料,被告王吉浩沒有給退料單,叫被告陳和拿去賣,被告陳和也知道工程會有剩料,就是5%的自然耗損率,且依照被告陳和過去的經驗,可能也有30% 到慢慢縮到5%,所以,被告陳和主觀上認為這就是承包商長宏公司可以處理的額度,自然沒有與被告王吉浩共同侵占中華電信財物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長宏公司自99年2 月2 日起承包本案工程,工期為365 天,工程內容包含零星增援、遷移桿線、線路整修、用戶整修及線路搶修等工程,前開工程拆收纜線廢料及短截纜線廢料之「自然使用損耗率」最多不得超過5%,同時,所有廢料並需繳至該工程指定之料庫,倘未繳足總重量之95% ,長宏公司需折算現金賠償;又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1 批係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料,由被告王吉浩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交予被告陳和司機陳茗權載回利浤公司,當時並未交付退料單予陳茗權,嗣被告陳和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將前揭電纜線載運至陳南墉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140 萬元,惟甫於交易完成後即遭警查獲,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供應處處長謝明政領回繳庫,秤得總重量為10,640公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堪認定。 ㈡證人王吉浩於警詢時證稱:長宏公司委託利浤公司載運電信廢料至位於臺中大肚工業區之中區庫,大部分廢料達一定數量,就會通知被告陳和前來清運,清運費用是以每臺車6,000 元計算,如果是營業用大貨車加裝拖車,就以2 臺車計算,被告陳和來清運時,會先過磅秤重,因為長宏公司是秤實重,中華電信公司會扣除千分之三含水或含廢土重量,所以稍微有些誤差,但被告陳和從未有爭議,長宏公司才一直委託被告陳和清運,聯絡都是其與被告陳和聯絡,其會等累積到被告陳和的車輛載運噸數才會請被告陳和來載,清運時只是以便條紙紀錄,等被告陳和將退料單拿回來時,再比對重量是否正確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和未簽訂運送契約,其每年都有5 、6 次請被告陳和運送,其與被告陳和合作退料有5 、6 年了,以前也從沒有發過被告陳和私自將其交予退料的廢拿去變賣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和認識5 、6 年,5 、6 年都標到雲林的工程,與被告陳和也合作大約5 、6 年了,被告陳和來清運時有人在現場監督並秤重,沒有特別填寫什麼單據,只是手寫一寫,合作這麼多年,從來未曾發生過被告陳和將長宏公司的廢料擅自變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190 頁),證人王吉浩既為長宏公司辦理本案工程退料業務之承辦人,對於其處理業務之貨運業者之評價,自是以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且其與被告陳和彼此間僅係業主代表與貨運承包商之關係,自無偏袒被告陳和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述,堪以信實。足認被告陳和所營之利浤公司與長宏公司合作多年,證人王吉浩指示被告陳和載運廢料繳庫時,被告陳和均依有其指示將廢料繳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乙節為真。㈢被告陳和與長宏公司合作多年,對於退料之廢料必須繳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且必須攜帶退料單退料等作業流程,自是十分清楚,果若該批廢料係要退料,被告陳和見陳茗權未攜回退料單,按理也會在100 年1 月4 日上午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吉浩詢問退料單乙事,但被告陳和卻在100 年1 月4 日上午逕自載運該批電纜線南下變賣,倘非經被告王吉浩授意,被告陳和自是不敢明目張膽違逆業主指示,而擅自將應退料之電纜線加以變賣,況且,每次退料時,被告王吉浩都會自行扎記重量,事後再與被告陳和繳回之退料單核對,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和亦十分清楚被告王吉浩有該批廢料重量之紀錄,倘若擅自變賣,事後可能會因長宏公司提告,導致刑責加身之窘境,是證人王吉浩證述係被告陳和擅自變賣乙節,顯不合理,況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料均須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吉浩卻指示被告陳和變賣,證人王吉浩所為已涉及業務侵占罪嫌,是其為脫免罪責,就事發經過刻意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亦屬可以想像,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令人起疑,而不足採。 ㈣被告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王吉浩打電話給其,,說他已經把小包拆收的廢料回收到長宏公司,扣掉要繳回中華電信的數量,剩下的他們要自己賣,因為料可以累積一個數量出來,都可以抵,像電纜接頭、鋼絞線、廢鐵之類的,只要跟中華電信公司相關的材料都可以抵電纜重量,被告王吉浩有說過最可以抵的就是接頭、光纖,所以他們會多出來,但本案經查獲後,中華電信公司已經知道作業有疏失,才變成只能用電纜抵電纜,不可以用其他東西來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王吉浩叫其載去賣,其認知是長宏公司有多料,其實中華電信公司北、中、南各單位的管理方式都不一致,出事情後才拿契約出來講,這是不正常的,本來正常管控就是這樣,長宏公司可以抵的料,一定把好的東西留起來。其實其十幾歲也做過這種工程,也是承包商,其知道會有剩料,這個剩料可以拿出去賣,早期是繳7 成,後來要求愈來愈嚴格,變9 成、9 成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正反面),與被告陳和與證人林明金前揭電話對話中提及之「工程做好幾十年,剩餘那些也是正常的」、「工程做好幾十年剩10噸也是正常的」、「新料如有剩幾米,久了一定會剩」、「要不然要叫這些包商將那些拿去垃圾場丟嗎?」等語互核相符,且經本院進一步質問前揭語意為何,被告陳和供稱:其的意思是說一定會剩料,因為一個電纜下來,頭尾以前可以多個10米,還是4 、5 米,都是有可能的,因為其佈過電纜,會從0000開始跳,1 米、1 米跳,比如這批電纜500 米,前面會多留一節,後面也會多留一節,其就是要跟林明金講,做這個久了也會多出來,其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益見被告陳和主觀上認定長宏公司所承包之本案工程會有餘料產生,且可供長宏公司自由處分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本案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長宏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被告陳和僅係承攬長宏公司退料運輸業務,因此被告陳和對於前開契約繳退料之作業流程,以及本案工程應繳退多少拆收料始符契約規定等情,自無從知悉,按理應是由業主即長宏公司告知,並依業主指示進行運輸業務,而長宏公司繳退料業務之聯絡窗口為被告王吉浩,則被告陳和應是聽命被告王吉浩之指示行事,而被告陳和既不可能擅自變賣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吉浩既委託其變賣,被告陳和主觀上亦當認定扣案廢充膠電纜線可由長宏公司自由處分,自然不會認知到扣案廢充膠電纜線仍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進而質疑被告王吉浩此舉已違反長宏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規定,綜上,自難認被告陳和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 ㈤證人王吉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和來清運時,會先過磅秤重,因為長宏公司是秤實重,中華電信公司會扣除千分之三含水或含廢土重量,所以稍微有些誤差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長宏公司是吊秤,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是地秤,落差大約有4 、5 百公斤,我們的重量會比較輕一點,如果在我們這裡秤10噸,去到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會剩下9 噸5 左右,因為會扣掉含水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天在跑車,也知道退料的百分比問題,還有其幫廠商退料,也要去跟料庫斤斤計較扣水分的問題,其跟料庫很熟,會去爭取不要扣那麼多,例如料庫要扣50公斤,其會說扣個30公斤就好,反正這個料一定有這個重量,其會去跟料庫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相符,足見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收料時會扣除廢料含水量乙節甚明。另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收料時係按廢料品項分別秤重入庫,業據證人謝明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101 年8 月7 日雲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⒉所載及退料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76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可見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收取廢料時不容許以不同品項矇混過關之情形。而由被告陳和前揭供述之語意判斷,當係指其載運廢料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退料時,會向料庫人員爭取少扣一些含水重量,並非指其可以從中上下其手而得以少報多之意,況且本案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重量高達10,640公斤,與被告陳和前揭所述少扣個幾十公斤含水重量之情形,差距甚大,自然無法等同比擬,由上勾稽研判,自不足遽以推論因被告陳和有辦法以少報多或以不同品項繳退,故其應有擅自將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變賣之事實。 ㈥被告陳和固於警詢時供稱:長宏公司載出來的電纜線從中私下竊取一部分電纜線放在利浤公司,等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又剛好要南下工作時,就聯絡陳南墉,把電纜線賣給他,大概有4 、5 次,共賣得約3 百多萬元,其拿成1 成,被告王吉浩分得9 成,故其所得約30萬元,被告王吉浩所得約27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細繹被告陳和前揭供述,既稱是其私下竊取變賣,自與被告王吉浩無涉,惟其後又供稱變賣所得款項有與被告王吉浩朋分,雖前後矛盾,惟經員警進一步詢問何以私下變賣,又要與被告王吉浩朋分款項乙節,被告陳和復證稱:被告王吉浩叫其載運2 去賣,其餘3 次是其自行私下竊取部分電纜線,累積後載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再參以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有2 段檔案,均全程錄影無中斷、不連續情形,而被告陳和於2 段檔案中,均偶有抽菸情形,第1 段檔案,被告陳和表情平靜,並無特別情緒,第2 段檔案,被告陳和略顯疲倦,數次眼皮沈重及閉眼,或打呵欠,但於警員開始問話,仍然清楚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陳和雖因警詢時間較長,而略顯疲憊,但對於員警的問題仍能清楚回答,且由被告陳和對於前揭所述矛盾之處,立即解釋清楚,故該次筆錄尚無疲勞詢問之情形,再佐以被告陳和於警詢一開始即供承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是被告王吉浩交予其變賣乙節(見警卷第2 頁),益徵其並無胡亂指述誣陷被告王吉浩之情事,況且,縱令被告陳和曾有自長宏公司交予其繳退至臺中中區第五材料庫之廢料中私下竊取部分電纜線,嗣累積達一定量再變賣之行為,惟其目的無非係為變賣圖利,衡情自是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即加以變賣,又豈會留存高達10公噸之廢充膠電纜線供日後回補之用,殊難想像,因此,本案扣案之10公噸廢充膠電纜線更無可能係遭被告陳和擅自變賣並預備以自行留存之電纜線加以回補,本院自無從以被告陳和前揭警詢供述即為不利被告陳和之認定。 ㈦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調查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陳和有與被告王吉浩共同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本院仍有合理懷疑。而被告陳和辯稱依其主觀認知扣案之廢充膠電纜線為長宏公司可自由處分之餘料等語,亦非不能採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陳和被訴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陳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