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辰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全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金進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2472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辰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 【許全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金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林政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辰斌係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化公司)六輕工業區公用二廠氣電工程師。許全程為新久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臺塑化公司外包商慶峰工程行之下游小包)員工。林金進係臺塑化公司六輕廠區外包商長勝興營造公司員工。林政毅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六輕廠區工務部營建工事處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蕭辰斌、許全程、林金進及林政毅均明知臺塑化公司放置於六輕廠區內之廢鐵若要辦理清運出廠,只有兩種情形,其一係承包商依合約承攬清運,可持合約辦理;其二係免列帳情形,亦即屬於廠商之廢鐵得請監工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辦理出廠。又臺塑化公司六輕廠區公用二廠內「浸水式消音器鋼構及管路切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勁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勁鋒公司)承攬,蕭辰斌同時擔任本案工程之監工。蕭辰斌亦明知本案工程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於施工過程中所產生,放置於公用二廠空地內之甲種圍籬、鐵管、鐵板等廢鐵俱屬臺塑化公司所有,須依第一種情形簽立合約委外清運,始得離廠。詎許全程知悉本案工程所生廢鐵數量不少,頗有利潤,六輕廠區內中鼎預製廠另有一批屬於臺塑化公司之廢鐵無人看管,遂要求蕭辰斌將本案工程所生廢鐵交其載運,其也順便可至中鼎預製廠行竊(此未告知蕭辰斌),蕭辰斌因可從中獲利,便應允之,許全程乃另外請託友人林金進代為取得「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並承諾將來會分一份好處予林金進,林金進因此同意之。待許全程覓得不知情之盛峰廢五金回收場負責人林錦良願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3元收購廢鐵後(林錦良再以每公斤13.2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展昇鋼鐵公司負責人鍾明源),蕭辰斌、許全程與林金進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推由林金進前去六輕廠區找林政毅,要求林政毅以監工之身分,開立業務上文書即「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予林金進,林政毅雖知林金進並未承攬其所監造之工程,若任意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將可能使屬於臺塑化公司六輕廠區內之財產遭他人外運離廠,而屬於幫助他人竊盜之行為,但因與林金進是多年舊識,林金進也提及本案是雲林縣議會秘書林國隆請託(實屬子虛),為免惹禍上身,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與林金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毅擅自開立其上內容記載「運載物品及規格」:「RC打除後不堪使用之鋼筋」;「出廠事由說明」:「依合約內容辦理」等不實事項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3 張交予林金進【林政毅同時將欲進廠清運之車號000-00號(丁嘉輝駕駛)、205-SQ號(丁鳶飛駕駛)、715-VB號(丁正憶駕駛)大貨車資料分別登打在3 紙「車輛/ 人員進出廠憑單」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六輕廠區東門警衛室】,再由林金進持往麥寮鄉工業路交予許全程。許全程取得上述免列帳物品清單後,與林金進於翌日(3 月8 日)上午9 時26分許,一同前去六輕廠區東門,委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將上述「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交給不知情之東門警衛而行使之,替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丁嘉輝、丁鳶飛與丁正憶辦理進廠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塑化公司對於管制車輛進廠之正確性。之後,由丁嘉輝駕駛大貨車搭載許全程,丁正憶駕駛大貨車搭載六輕廠區工讀生劉家楷(陪同押車檢查),與丁鳶飛共3 臺大貨車先前往中鼎預製廠內,在許全程指示下,夾運臺塑化公司所有之廢鐵若干(林金進尾隨到場),之後再於同日10時29分許,由蕭辰斌開啟公用二廠管制門,讓丁嘉輝等3 臺大貨車前去公用二廠內夾運本案工程所生廢鐵(蕭辰斌、許全程與林金進同時在場指揮)。然於公用二廠內夾運廢鐵過程中,劉家楷比對現場廢鐵與「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明細不符,當場詢問蕭辰斌,許全程便出面向劉家楷稱:「同學這沒你的事,我們議長秘書(指林國隆)跟你們樓上添財、金樹(均指臺塑化公司主管)都說好了,現在他人在上面跟他們泡茶」等語,劉家楷倍感壓力,遂無奈放行。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丁嘉輝等3 臺大貨車載運廢鐵行經六輕廠區東門,為不知情之值班警衛許校純不察而放行通過。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便以上開方式結夥三人竊取臺塑化公司所有之廢鐵得手;林政毅也以前述方式幫助蕭辰斌等人結夥三人行竊。 三、因前述3 車次無法將上開公用二廠、中鼎預製廠之廢鐵全數載運完畢,蕭辰斌、許全程與林金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進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前),前去六輕廠區請林政毅代為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林政毅因此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與林金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開立其上內容記載「運載物品及規格」:「RC打除後不堪使用之鋼筋」;「出廠事由說明」:「依合約內容辦理」等不實事項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3 張交予林金進【林政毅同時將欲進廠清運之車號000-00號(丁嘉輝駕駛)、205-SQ號(丁鳶飛駕駛)、715-VB號(丁正憶駕駛)大貨車資料分別登打在3 紙「車輛/ 人員進出廠憑單」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六輕廠區東門警衛室】。林金進取得上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六輕廠區東門交司機丁嘉輝等人辦理入廠手續,而行使內容不實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塑化公司對於管制車輛進廠之正確性。上開大貨車並先至中鼎預製廠內,在許全程指示下,夾運臺塑化公司所有之廢鐵若干(林金進尾隨到場),之後再於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由蕭辰斌開啟公用二廠管制門,讓丁嘉輝等3 臺大貨車前去公用二廠內夾運本案工程所生廢鐵(蕭辰斌、許全程與林金進同時在場指揮)。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丁嘉輝等3 臺大貨車載運廢鐵行經六輕廠區東門,為不知情之值班警衛林琛勛不察而放行通過。而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便以上開方式結夥三人竊取臺塑化公司所有之廢鐵得手;林政毅也以前述方式幫助蕭辰斌等人結夥三人行竊(3 月8 日上下午各3 車次,總計竊得廢鐵103,690 公斤《竊得數量無法分開計算》,以每公斤 12.3 元 計價,許全程於變賣得現後,共獲利1,275,387 元)。 四、林金進於101 年3 月8 日晚上,另覓得欣晉企業社負責人王信翔另外願意以每公斤12.3元收購廢鐵(王信翔另以每公斤12.9元轉賣予大豐環保公司),便與蕭辰斌、許全程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進於101 年3 月10日中午,前去六輕廠區請林政毅代為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林政毅乃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與林金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開立其上內容記載「運載物品及規格」:「RC打除後不堪使用之鋼筋」;「出廠事由說明」:「依合約內容辦理」等不實事項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3 張交予林金進【林政毅同時將欲進廠清運之車號000-00號(張銘顯駕駛)、223-UD號(胡吉濃駕駛)、3K-070號(張舜智駕駛)大貨車資料分別登打在3 紙「車輛/ 人員進出廠憑單」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六輕廠區東門警衛室】,而幫助他人行竊。嗣於3 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林金進與許全程一同前去六輕廠區東門,由林金進將上述「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交給不知情之東門警衛而行使之,替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張銘顯、胡吉濃及張舜智辦理進廠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塑化公司對於管制車輛進廠之正確性。之後,由許全程乘坐不知情之蔡明和所駕駛之小貨車引領張銘顯等人之3 臺大貨車進入中鼎預製廠(六輕廠區工讀生劉家楷乘坐其中1 臺車陪同押車檢查),並在許全程指示下,由張銘顯、張舜智現場夾運臺塑化公司所有之廢鐵若干(林金進尾隨到場),之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蕭辰斌開啟公用二廠管制門,讓張銘顯等3 臺大貨車進入公用二廠內夾運本案工程所生廢鐵(蕭辰斌、許全程與林金進同時在場指揮)。然於公用二廠內夾運廢鐵過程中,劉家楷比對現場廢鐵與「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明細不符,當場詢問蕭辰斌,許全程仍告以議長秘書跟你們上面的人(指臺塑化公司主管)都說好了等語,劉家楷遂無奈放行。嗣於同日17時許,張銘顯等3 臺大貨車載運廢鐵竊盜得手準備離去,行經六輕廠區東門,經值班警衛張家銘查核車上所載物品與「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上所載不同,通報查獲(扣得共計48,800公斤之廢鐵,以每公斤12.3元計算,可變賣獲利600,240 元,案發後已由臺塑化公司領回)。嗣因臺塑化公司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被告蕭辰斌、許全程、林金進及林政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在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㈢第149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203 頁、第208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正憶、丁鳶飛、丁嘉輝、張銘顯、胡吉濃、張舜智、劉家楷、林錦良、王信翔、許校純、林琛勛、張家銘、蘇玄崑(即公用二廠之廠長)及陳書銘(即中鼎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47 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2頁;警312 卷第16頁至第34頁;偵1858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6頁;偵2472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並有100 年3 月8 日盛峰地磅單1 紙(見警312 卷第35頁)、100 年3 月8 日車輛/ 人員進出廠憑單即時查詢6 紙(見警312 卷第41頁至第46頁)、100 年3 月8 日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6紙 (本日因已辦理貨物出廠,僅有電腦明細紀錄留存,無實體單據,見警312 卷第47頁至第52頁)、100 年3 月8 日車輛進出廠明細表(見警312 卷第53頁)、100 年3 月8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312 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247 卷第53頁至第54頁)、100 年3 月10日臺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1 紙(見警247 卷第59頁)、100 年3 月10日蒐證照片12張(見警24 7卷第65頁至第70頁;他378 卷第11頁至第12頁)、100 年3 月8 日設備遭拆解時照片27張(見偵2472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100 年3 月10日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3 紙(見他378 卷第7 頁至第9 頁)、麥寮廠區配置圖1 紙(見他378 卷第10頁)、被告許全程之進出廠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臺塑化公司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度總法字第222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269 頁)、公用二廠消音器及管路切除工程安全告知單1 份(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21頁)、100 年3 月8 日遭竊工程廢料明細概估說明1 份(見本院卷㈡第24頁)、100 年3 月8 日大貨車進出廠、過磅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100 年3 月10日小貨車引領大貨車進入中鼎預製廠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100 年3 月8 日、10日竊案相關地點路徑標示圖1 份(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及臺塑化公司102 年6 月14日102 年度總法字第17 6號函及所附員工出入廠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至第199 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蕭辰斌固供稱其急著要將公用二廠內廢鐵清理乾淨,以免被上級主管罵,許全程也答應會將公用二廠的環境清理整潔,其才會讓許全程來載運,只是偷懶,沒有收許全程的好處云云。然查,被告蕭辰斌在臺塑化公司任職已久,當知臺塑化廠區每日均有大小廠商進出,門禁管制嚴格,其復自承知悉工程廢料(即本案廢鐵)為臺塑化公司之財產,具有一定經濟上之價值,自無可能讓員工私相授受,任意載運出廠變賣。縱令被告蕭辰斌對詳細處置方式不甚熟悉,只要稍加詢問即可明瞭,被告蕭辰斌捨此不為,動機令人存疑。況且,本案大貨車於100 年3 月8 日至公用二廠載運廢鐵時,已經劉家楷出言質問,被告蕭辰斌第一時間未出面澄清,明顯心虛,但其猶未收手,執意為之,依常理研判,被告蕭辰斌當有計畫從中獲得部分好處無疑。故被告蕭辰斌於行為時主觀上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其辯稱係便宜行事云云,避重就輕,不能採信。 ㈢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政毅係因被告林金進告以得手後其也可分得一份好處,才會參與其中,然此經被告林政毅堅決否認(見警247 卷第27頁;偵1858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林金進固於警詢中供稱上情(見警247 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告林金進在審判中又供稱:我沒有跟林政毅講說得手後要分一份好處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可認被告林金進之供述並非一致,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政毅與林金進素有交情,業據被告林政毅供述明確(見警247 卷第24頁;警312 卷第11頁),被告林金進也確實曾拿雲林縣議會秘書之身分對被告林政毅加以關說(見警247 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58頁),則在被告林金進軟硬兼施之情況下,被告林政毅確實可能會因此答應林金進,代為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交被告林金進使用,卷內除被告林金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政毅係因受到「利誘」才開單,即無法認定被告林政毅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林政毅係為幫助他人犯意罪之意思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之事實,也可認定。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毅雖未於被告林金進等人行竊時在場,然其每次均開立3 張「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復自承知悉是要載運廢鐵出廠(見警247 卷第24頁),則在被告林政毅知悉臺塑六輕廠區門禁管制嚴格,載運廢鐵出廠徒憑一人之力不可能完成,及被告林金進未循正常程序辦理之情況下,其對於林金進意在行竊,且參與人數有數人以上等各情,主觀上均能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不確定故意,併此陳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政毅為臺化公司六輕廠區工務部營建工事處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工作內容之一便係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供車輛進出廠,此觀臺塑化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政毅所開立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一覽表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故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文書即「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上,後交被告林金進持以行使,屬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政毅基於幫助結夥竊盜之犯意,代為開立「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使該「免列帳物品進出廠憑單」進而為被告許全程等人竊盜所用,是被告林政毅係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政毅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再者,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採權力支配說,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至該物是否以處於可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所問。查被告許全程、林金進及蕭辰斌指示張銘顯等3 臺大貨車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將廢鐵載運上車後,該廢鐵已處於被告許全程等人實力支配下,縱使最終未通過警衛之檢驗而順利離廠,參前說明,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此外,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100 年3 月8 日、3 月10日公用二廠內行竊廢鐵時,被告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均在場指揮,已經認定在前,是本案該當於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無誤。茲就被告四人之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蕭辰斌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許全程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林金進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林政毅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蕭辰斌、林政毅之行為,不另論以背信罪。被告許全程及林金進也無法以科以背信罪責。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許全程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蕭辰斌、林金進也僅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記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於101 年11月6 日補充理由書已經補充、更正上開論罪法條,本院也於審判中一併告知罪名予被告蕭辰斌、林金進、許全程及渠等辯護人答辯,自得依法審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政毅係結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林政毅為普通竊盜罪之幫助犯,參前說明,均有誤會,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林政毅及其辯護人上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㈢第208 頁反面),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三、被告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就結夥竊盜罪部分;及被告四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含有共同之性質,主文不須記載共同)。 四、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至之各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不係計畫之初便有意為各次犯行,故其行為各次獨立,此由被告林金進、許全程於審理中供稱:(3 月8 日)本來以為只有一趟,是一次載不完才會再一趟等語可明(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是被告四人所犯各罪(被告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結夥竊盜罪各3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3 罪;被告林政毅幫助結夥竊盜罪3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許全程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係於100 年3 月10日上午11點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手續,下午才至六輕犯案乙節,已經其在另外恐嚇案件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執字第254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100 年3 月10日犯案部分),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政毅幫助他人為結夥竊盜之犯行,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上述犯行,不僅侵害臺塑化公司之財產權,破壞六輕廠區之管理制度,所為也影響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被告蕭辰斌自始承認犯罪,被告許全程乃最後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蕭辰斌、林金進及林政毅業與臺塑化公司調解成立(和解條件已經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5 頁),足認被告蕭辰斌、林金進及林政毅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許全程、蕭辰斌及林金進為本竊盜案之主要策劃者,被告許全程亦供稱變賣竊得之廢鐵所得利益終由其獨享(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反面),其他人終未獲得好處(被告蕭辰斌、林金進於行為時均有為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等終未獲利分屬二事),而被告林政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負主要之責,及被告蕭辰斌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在在其他公司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許全程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官司纏身而失業中,靠借貸度日;被告林金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工地負責人,月收入3 萬多元;被告林政毅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地擔任現場人員,月收入2 萬多元,兼衡渠等3 月10日未能離廠即被查獲,犯罪情節較諸3 月8 日為輕,與被告蕭辰斌、林金進及林政毅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就被告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所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蕭辰斌、許全程及林金進所受有期徒刑7 月以上刑之宣告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九、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蕭辰斌、林金進及林政毅均沒有犯罪之前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三人平日素行良好,犯後與臺塑化公司和解,均具悔改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蕭辰斌、林政毅於案發後也喪失在臺塑集團任職之機會,被告三人收入均較案發前為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再渠等所犯之結夥竊盜罪(或幫助結夥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為侵害文書信用性(即公共法益)之犯罪,然僅在六輕工業區內為之,事端未對外擴大,被告蕭辰斌、林金進及林政毅既與臺塑化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臺塑化公司同時也拋棄對渠等之其餘請求,堪認已獲臺塑化公司之原諒,故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