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罪)、3 月(3 罪)、1 月、1 月又15日、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01日16時時許,江明俊騎乘其前妻所有之車牌號碼775-CTH 號重型機車,行經宋家和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新興里新興8 之20號之住處前,見宋家和所有之H 型鋼鐵10支放置該住處門口,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宋家和所有之上開H 型鋼鐵10支(每支長度為120 公分,總重155 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翌日(02日)14時許,將上開竊得之H 型鋼鐵10支,載運至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1 之55號之「鑫億資源回收站」(即鑫億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鑫億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廖定福,得款新臺幣(下同)1,705 元。 ㈡江明俊因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2月02日16時時許,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宋家和前揭新興8 之20號之住處前,見宋家和所有之H 型鋼鐵4 支放置該住處門口,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宋家和所有之上開H 型鋼鐵4 支(每支長度260 公分,總重155 公斤),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翌日(03日)1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H 型鋼鐵4 支,載運至前「鑫億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鑫億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廖定福,得款1,705 元。 嗣於100 年12月01日16時許,宋家和之鄰居謝文通在距離宋家和上開住處200 公尺處,發現江明俊騎乘機車載運H 型鋼鐵,異於常情,而於100 年12月02日09時許,詢問宋家和有無失竊H 型鋼鐵,宋家和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鑫億資源回收站」,起獲上開長260 公分之H 型鋼鐵4 支、長120 公分之H 型鋼鐵2 支(業已發還宋家和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家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鑫億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廖定福、證人即目擊者謝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證人廖定福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 ㈥「鑫億資源回收站」收據2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照片6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明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江明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江明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