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許嘉明 蔡坤佑 薛安村 李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柯水金 陳金標 陳維常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2881號、5732號、5733號、5963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8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午○○、申○○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偽造之「H○○」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E○○】犯如附表ㄧ編號17、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辛○○、卯○○、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E○○曾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刑,並與①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因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未○○前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F○○於96至98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之辛○○,並曾居住於辛○○所經營,址設嘉義市○○里○○路000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內,期間辛○○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由F○○竊取他人之堆高機,並將竊得之堆高機轉賣辛○○,由辛○○修理後售出以獲利,F○○則未置可否。嗣F○○於99年7 月間,因工作收入不敷使用,竟起意以辛○○上開提議之方式獲利,乃先與辛○○確認是否將購買其所竊得之堆高機,經辛○○同意後,先於同年月11日,向不知情之廖真賜租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0 號之倉庫(下稱墾地里倉庫),作為藏放堆高機之處所,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下稱水果)及水果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水果及水果友人參與之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三、巳○○、A○○、E○○均明知F○○交由其等載運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巳○○部分為編號22至25,A○○部分為編號6 及14,E○○部分為編號17及19)。 四、辛○○、卯○○、未○○、戌○○均明知F○○所販賣及交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辛○○、卯○○、未○○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戌○○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F○○購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堆高機(辛○○部分為編號1 至5 、9 至11、14,卯○○部分為編號18、21至23,未○○部分為編號6 及24,戌○○部分為編號25)。 五、F○○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號車牌各2 面(即附表二編號7 、8 、69所示之物),均係其父薛榮輝於98年間向他人所購買之由他人所偽造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牌輪流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8 所竊得之大貨車)、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作為搬運竊得之堆高機所用,以躲避查緝。 六、F○○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由F○○提供其本人之照片3 張、不知情之H○○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不知情之G○○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以郵寄方式交由上開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G○○」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偽造「交通部印」之公印文)1 張(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F○○於取得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冒用H○○之身分承租房屋,先後於99年5 月26日及100 年4 月4 日,持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向午○○及申○○表示其為H○○本人而行使之,於未經H○○授權之情形下,分別偽簽「H○○」之署名各1 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承租人欄內,另按捺指印1 枚在與午○○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各2 本,再分別交由午○○及申○○簽名而行使後,將其中各1 本分別交由午○○、申○○收執,另2 本則自行留存(即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H○○、G○○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經警於: ㈠、100 年5 月2 日,在:⒈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經警命其提出,停放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號2 所示之營業大貨車。⒉F○○位於臺南市○○○街000 巷00號15樓之6 之住處,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1至68所示之物,係於編號67所示之自小客車內扣得)。⒊F○○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租屋處,經F○○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至72所示之物。⒋辛○○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之欣永晉公司倉庫,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3至76所示之物。 ㈡、於同年月3 日,在:⒌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號後面空地,命卯○○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之堆高機。⒍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巷00號對面鐵皮屋,命卯○○交付而扣得停放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5 日,在:⒎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前空地,由卯○○自行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0、81所示之堆高機。同年月25日,在: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0 號,由卯○○自行交付而扣得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82、83所示之堆高機。 ㈢、於同年月20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由陳冠伯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堆高機。 ㈣、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經詹明松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堆高機。 ㈤、於100 年5 月25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號,經被告戌○○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堆高機。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本案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F○○、A○○、巳○○、E○○、G○○(通緝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F○○、「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 人1 組,或2 人1 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後,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27之堆高機交由A○○;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之堆高機交由巳○○;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之堆高機交由E○○,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F○○所購買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回所承租之倉庫藏放或載往辛○○、未○○及卯○○處銷贓等語,並於論罪欄中論以:①被告A○○就附表編號6 、1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②被告E○○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③被告巳○○就附表編號23至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有起訴書正本可參。 ⒉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巳○○、A○○、E○○係於被告F○○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再交由其等以大貨車載運至倉庫藏放或另行銷贓,依其記載觀之,被告巳○○、A○○、E○○並未至現場參與竊盜犯行,僅係於被告F○○等人竊得堆高機後,參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就其等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有所記載,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及其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然公訴檢官業於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巳○○、A○○、E○○部分,併追訴搬運贓物,所犯法條部分變更為搬運贓物罪,且與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巳○○、A○○、E○○搬運贓物部分,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然並不拘束本院,且檢察官既已於審理期日更正如上,本院亦就該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巳○○、A○○、E○○(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自應就被告巳○○、A○○、E○○所涉犯之加重竊盜及搬運贓物罪嫌加以審理並裁判。 ㈢、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㈡記載:F○○、A○○、巳○○、E○○、G○○、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及「水果」之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F○○、「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或3 人1 組,或2 人1 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堆高機等語,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8、27之「下手行竊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F○○,且起訴書論罪欄二、部分,亦未論及被告F○○該部分涉犯之法條及罪名,是依起訴書之記載,應認並未起訴被告F○○涉犯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本院卷㈡第184 頁正面),是101 年度蒞字第161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第139-144 頁)記載:被告F○○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應有誤解,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者,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而該等共犯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張該等證據不可信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合法調查乃指,使被告得於審判中對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㈠、被告F○○、巳○○、A○○、E○○、卯○○、未○○、戌○○部分 ⒈證人薛銘源、H○○,及被告F○○、巳○○、A○○、E○○、卯○○、未○○、戌○○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檢察官亦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且被告等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F○○、巳○○、A○○、E○○、卯○○、未○○、戌○○犯行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159頁正面、第229 頁正面-232頁正面,卷㈢第9 頁正面-22 頁背面),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F○○、A○○、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因未經被告辛○○詰問,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被告F○○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㈠第213-214 頁,卷㈢第17頁正面)。 ⒉證人F○○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辛○○及辯護人否認其證能力,因F○○業於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對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證述詳細,且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因認其警詢中之陳述不具不可替代性,而無證據能力。⒊證人即被告F○○、巳○○及A○○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被告辛○○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辛○○交互詰問,然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上3 人,並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完備調查程序,亦無礙於被告辛○○之程序保障,是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廖輝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並依法具結,已完足偵查中證人訊問之法定程序,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⒌其餘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19 正面-221頁正面,卷㈢第9 頁正面-22 頁背面),且卷內資料亦未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F○○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巳○○、A○○、E○○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F○○、A○○、巳○○、卯○○、未○○、戌○○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相符(F○○部分:偵卷㈠第139-142 頁,偵卷㈤第45 -53頁、290-312 頁;A○○部分:偵卷㈠239-241 頁,偵卷㈤第290 頁、295-299 頁、309 頁;巳○○部分:偵卷㈠第192-194 頁,偵卷㈤第290 頁、294-299 頁、309 頁;卯○○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3 頁、311 頁;未○○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4 頁、299 頁、309- 310頁;戌○○部分,偵卷㈢第325-326 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修護確認清單、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交車單、買賣合約書、寄存單(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㈣第169-17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9 頁、偵卷㈢第132 、15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營他字卷第30-32 頁、34-41 頁,警卷第80頁、191-193 頁、210-212 頁,偵卷㈡第137 頁、238-239 頁,偵卷㈢第139 頁,偵卷㈤第254- 25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3-87 頁、140-150 頁、188- 190頁,偵卷㈢第128-130 頁)、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0月9 日雲警刑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㈠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3 月4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㈠第259 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2 份(警卷第293 頁、38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警卷第295 -309頁、387 -392頁、438-441 頁、465 -479頁,偵卷㈡第436-439 頁,偵卷㈢第250-25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㈤第212 -215頁)、堆高機照片14張(本院卷㈠第255 至258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6 之2 、41至48、49之1 、67、69、71、77至82、84-86 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F○○、巳○○、A○○、E○○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應足採信,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被告未○○、戌○○部分 ㈠、被告未○○、戌○○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四編號6 、24及25所示之被害人指訴、證人A○○、巳○○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四編號6 、24及25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單(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4至86所示之堆高機可以佐證,被告未○○、戌○○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戌○○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向F○○購買堆高機的錢尚未給付等情,另佐以證人F○○證稱:我透過薛銘源賣堆高機給戌○○,堆高機交給戌○○後,戌○○叫我跟薛銘源收錢,但薛銘源說還沒賣出去,所以我還沒收到錢。我跟薛銘源說1 臺要賣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薛銘源說要跟接洽的人說是賣20萬元等語(偵卷㈤第45頁、他1097卷㈠第203-205 頁),證人薛銘源則證稱:F○○說要賣戌○○25萬元,戌○○說太貴,要先看到堆高機再說。交堆高機後2 、3 天我聽到戌○○說殺價到17萬元,但因為沒有拿到證明,最後還是沒有談成,後來7 、8 天以後,F○○就叫我跟戌○○說,把堆高機還給他,再過沒多久,戌○○就被警方約談了等語(警聲搜字第681 號卷第15 -18頁,他1097卷㈠第193-199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戌○○於收受堆高機前,並未與F○○議定買賣價金,僅表示先確定堆高機狀況後,才決定價錢,而嗣後雙方因就價錢無法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無法成立,F○○更於交付堆高機後之7 至8 天,透過薛銘源向戌○○討回該堆高機,則依上開證述,被告戌○○與F○○就該堆高機之買賣契約尚未達成合意,難謂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然被告戌○○明知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仍商借處所藏放,已造成追索贓物之困難,仍應認成立收受贓物之犯行,應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固坦承曾在墾地里倉庫及欣永晉公司為F○○修理堆高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F○○,我只有去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如果嚴重損壞的,我就運回欣永晉公司修理,我也沒有從事二手堆高機買賣,我不曾向F○○買過堆高機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背面-225頁正面),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意旨主要係依據同案被告F○○之證述,然就G○○是否參與本案部分,F○○之證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明顯不合,F○○之證述均出於維護G○○之目的,證明力薄弱。又A○○係證稱,載運堆高機之事是受F○○之委託,與F○○證稱,A○○是受辛○○之指示載運堆高機亦相矛盾。至於巳○○部分,對於其交付予辛○○之堆高機究竟是哪一臺,並無法確定,無法作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且F○○證述本身亦有以下矛盾:1.如竊取堆高機一事,係被告辛○○缺錢而向F○○提議,則辛○○當時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向F○○購買竊得之堆高機,況且以本件檢察官所查扣之欣永晉公司帳戶,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只有3 筆,如何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2.F○○另販賣贓物給卯○○、未○○、戌○○等人,均係委託他人載運交付,何以單就辛○○部分,係由辛○○自己搬運,又F○○賣給卯○○時,有提供來源證明,卻又證稱賣給辛○○時,並沒有提供來源證明,何有此差異,並不合理。3.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扣得之堆高機,均非贓物,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辛○○有買賣堆高機之情形,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故買贓物。4.證人巳○○、A○○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辛○○有收受堆高機並加以修理,被告辛○○修理完這些堆高機後,G○○有請回頭車載走,此部分為證人G○○所否認,其等證述均係卸責之詞,仍應認被告辛○○並無故買贓物之事實。5.被告辛○○是經警調查後始懷疑其所修理之堆高機為贓物,並非於收受時就知道,主觀上並無犯意。綜上,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卷㈢第31頁背面-32 頁背面)。 ㈡、被告辛○○是否曾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所示之堆高機 ⒈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及14所示之堆高機,都是我偷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辛○○等語(偵卷㈤第40-45 頁、293 頁),於本院審理中除為相同之證述外(本院卷㈡第132 頁正面-133頁正面),另證稱:我有介紹巳○○、A○○給辛○○,告訴他這是我的司機,要載堆高機可以與他們聯絡,還有將他們的電話給他,巳○○的車資都是辛○○付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30 頁正面、131 頁正面、135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可以佐證。 ⒉證人巳○○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15日或18日,F○○承租墾地里倉庫後,一直到99年8 月30日我被查獲期間,堆高機都是由我載去給辛○○,或辛○○自己開回去的等語(偵卷㈤第29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7 月中旬,F○○開始承租墾地里倉庫時,就有幫F○○載堆高機,並且與辛○○在墾地里倉庫整理堆高機。我有從墾地里倉庫載堆高機去交給辛○○,車錢是辛○○給我的,每趟3,0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48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巳○○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證人F○○之上開證述亦無衝突。其等就F○○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堆高機後,先藏放於墾地里倉庫,經被告辛○○稍事整理後,由巳○○載運交付予被告辛○○,並由被告辛○○負責支付酬勞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此與被告辛○○自承,確實有於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且如受損嚴重者,會運回欣永晉公司倉庫修理等情,亦相符合,是被告辛○○確有於F○○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堆高機後之某日,收受F○○所交付之堆高機部分,應可認定。再者,證人廖輝明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和助手劉志龍由巳○○帶領,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墾地里倉庫內載運2 輛堆高機,巳○○再指揮我載往嘉義市○○里○○路000 號,抵達該處時,巳○○將2 輛堆高機開進鐵皮屋,後來巳○○便從右前褲袋內拿出6,000 元給我等語(偵卷㈡第51-58 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那是1 臺大貨車,一次可以載3 臺堆高機,當天我幫他載了一趟,一次載2 臺,他跟我說載1 臺要給我3,000 元,所以總共給我6,000 元(偵卷㈡第66-67 頁),核與證人劉志龍於警詢證稱:99年9 月中旬,我與我的老闆廖輝明一起載運2 臺堆高機到嘉義某出租堆高機的工廠,到嘉義後,由接收堆高機的地方人員拿錢給之前的司機(指巳○○),再由之前司機拿6,000 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27-234 頁)大致相符,證人劉志龍並指認於嘉義與其等接洽收取堆高機及將錢交給巳○○之人為被告辛○○(見警卷第233 頁),足見載運堆高機之車資確實為被告辛○○所交付予巳○○,此與巳○○所證稱車資,是自被告辛○○處取得乙節,亦相符合,則果如被告辛○○係受F○○所託,為其修理堆高機,豈有由被告辛○○負擔搬運堆高機運費之理?被告辛○○辯稱,載運堆高機至其嘉義倉庫係為修理堆高機云云,實有違於常理,不足採信。 ⒊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年9 月底開始幫F○○搬運堆高機,到同年11月初左右,我有載過2 臺堆高機給辛○○等語(偵卷㈠第220 頁、偵卷㈤第297 頁、298 頁),於審理中證稱:F○○是99年9 月底左右來找我,後來10月份我開始幫他載堆高機,我有幫F○○載2 次堆高機給辛○○等語(本院卷㈡第162 頁正面-163背面),是證人A○○亦明確證稱,有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受F○○之託,由墾地里倉庫載運堆高機交付予被告辛○○,共計2 次。再依證人A○○另證稱:我都是依指示把堆高機載運到嘉義市北港路,靠近高鐵大道附近的加油站,然後辛○○會在那邊等。我那時候不知道辛○○的名字,但是在墾地里倉庫看過他在修理堆高機,F○○都是叫我載堆高機去高鐵大道那邊,交給在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164正面、167 頁正面、169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巳○○證稱:我載堆高機給辛○○都是在嘉義北港路附近交給他,就是高鐵大道附近等語(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151 頁正面)實相符合,再欣永晉公司所在之嘉義市○○里○○路000 號,即於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等證稱,將堆高機載運至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自行駕駛離去,亦屬合理。 ⒋除上開經證人巳○○、A○○證實,係由其等載運交付予被告辛○○部分者外,證人巳○○並證稱:有些堆高機我整理好以後,隔天到墾地里倉庫看就不見了。我問辛○○堆高機到哪裡去了,他說載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145頁正面),是F○○交付被告辛○○之堆高機,並非均經由巳○○等人運送,此與證人F○○證稱:我只負責把偷來的堆高機運到墾地里倉庫,後面的部分由辛○○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面及背面),亦可相符,況且,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並開設欣永晉公司,其本身具有駕駛堆高機之技能,且有搬運堆高機之設備及能力,亦無違常理。再者,證人F○○證稱:我租墾地里倉庫後,就把大門遙控器給辛○○,跟他說可以直接進去看堆高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23 頁正面、128 頁正面、131 頁背面-132頁正面),證人巳○○並證稱:我在墾地里倉庫只有見過F○○、G○○及辛○○,沒有看過其他人,只有我們及房東有大門遙控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頁正面、149 頁正面),與被告辛○○亦自承,其曾在墾地里倉庫維修堆高機等情(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亦可相符,是被告辛○○擁有墾地里倉庫之大門遙控器,且得自由進出等情,應屬明確,參以墾地里倉庫所堆放者,均為F○○所竊得之堆高機,大部份均因衝撞鐵門損壞而需修理,對於F○○而言,該處應屬極需保密之處,如F○○未將堆高機販賣予被告辛○○,當無交付該處大門遙控器任其自由進出之理,況且具備堆高機修理技能之人,於雲林地區大有人在,又何須商請遠在嘉義市之被告辛○○至墾地里倉庫修理堆高機?諸此均顯示F○○所證述,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販賣予被告辛○○等情,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F○○證稱:我開始偷堆高機的時候是賣給辛○○,後來才賣給卯○○,賣給卯○○以後就沒再賣給辛○○,賣給辛○○大概是到99年底等情(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面、133 頁背面-134頁正面、135 頁正面-136頁正面),則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年底以前,被告F○○販賣堆高機之對象僅有被告辛○○,且依上開證人證述,於該段期間得以自由進出墾地里倉庫之人,僅有被告辛○○、F○○、A○○及G○○,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得以出入該處,而其中僅有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之買賣生意,其餘之人並無販賣堆高機之管道,當無必要從墾地里倉庫將竊得之堆高機運出,是F○○就附表三編號9-11及14所示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被告辛○○,應可認定。 ㈢、被告辛○○是否明知其所買受之上開堆高機為贓物 ⒈F○○係經由被告辛○○之建議,乃決意竊取堆高機後,轉賣予被告辛○○牟利,業經證人F○○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面),而F○○並無修理堆高機之技能或販賣之管道,本無動機以上開方式獲利,反觀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之修理及買賣生意,對於堆高機之行情、修理方式及成本、銷售管道均屬熟悉,是證人F○○證稱,係在被告辛○○之提議下,始決意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等情,應屬可信,則F○○既係在被告辛○○之建議下竊取堆高機,被告辛○○當無不知道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之理,佐以證人F○○並證稱:我開始要偷有跟辛○○講,因為我要賣給他。辛○○知道那些是贓物,因為就是他提議要我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面、122 頁背面、134 頁正面),亦直指被告辛○○確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 ⒉況且,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修理及買賣生意之人,對於堆高機之行情知之甚詳,而以本件F○○販賣予被告辛○○之價格,均為10萬至15萬元,與被害人所陳報之價值相差1 倍以上,且2 人交易之次數十分密集,而F○○本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是被告辛○○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該等堆高機,實難與一般正常交易相提並論。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F○○就G○○是否參與本案竊盜部分,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未必相符,然此係因其等為親兄弟,本難期待證人F○○得以積極指證G○○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況且,證人F○○就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其供述與卷存之證據亦屬相符而可以採信,並無何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辛○○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罪,與證人F○○並無利害關係,更與G○○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利害衝突,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辛○○之必要,而證人F○○固不無維護G○○之可能,然此與虛偽證述被告辛○○故買贓物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辯護人執此爭執,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⒉證人A○○就載運至墾地里倉庫之運費由何人支付,固與證人F○○之證述不一致,然此與被告辛○○是否成立故買贓物並非直接關聯,且證人A○○既明確證稱其曾由墾地里倉庫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交付予被告辛○○,即足作為被告辛○○曾收受贓物之佐證,尚不得因上開細節部分與其餘證人證述不符,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固於檢察官詰問時,就載運交付予被告辛○○之堆高機次數有所迴避、隱匿(本院卷㈡138 頁背面-141頁正面),然巳○○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搬運贓物之犯行,僅附表三編號22至25,而就其亦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由F○○竊得堆高機後,再由其搬運交付予被告辛○○部分並未據起訴,是巳○○就此部分有所隱匿,堪信係為避免再次遭檢察官追訴所致。參以經本院補充訊問,證人巳○○已就其載運交付予被告辛○○之堆高機次數證述綦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148頁正面),且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當可採信。況且,證人巳○○亦自承:「(編號1 到5 的時間都是在99年7 月,偵查中為何這樣講?跟你剛才說的不同,到底你在那時候有無載過去給辛○○?)(閱覽筆錄,未答)。(那時你到底載堆高機去嘉義給辛○○幾次?)嗯…有啦,是有對啦。(剛才為何說只有那一次?)因為就…1 次2 臺只有那次。(那次不在7 月的範圍,檢察官提示的是99年7 月的。現在要問的是,99年7 月那幾次,你有無載過去給他?除了與廖輝明一起載過去的那次之外,有無其他時間是你自己單獨載過去的?)有。... (剛才為何說只有那次?)沒有就沒有,說那麼多出來也是…(你怕對自己不利?)別說對自己不利,就…已經大家都拖下水了,多說出來也是損人不利己」等語(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148頁正面),已就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委提出說明,而無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時,為免自入於罪或損及其他被告,乃對於犯罪情節隱匿未答,實可理解,而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既已全盤托出,又與其他卷證資料可以相符,自足採信。 ⒋證人F○○證稱,被告辛○○係因缺錢而提議竊取堆高機轉賣獲利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已敘明如前,至辯護人質以被告辛○○既已缺錢,如何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堆高機部分,證人F○○亦已證稱:缺錢又不一定是完全沒錢,只有幾百萬也是缺錢,開公司的人,怎麼知道他缺錢的額度是多少等語(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面),而被告辛○○既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F○○購入堆高機,則其再以一般行情或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他人,獲利自然不差,當得以該獲利作為支付購買堆高機之價金,而扣案之欣永晉公司帳戶雖未顯示有多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紀錄,然被告辛○○亦未必僅有該帳戶可供調度資金,甚且迅速轉賣堆高機後,將所得價金部分支付F○○,亦有可能,並無法僅此認為被告辛○○無資力支付向F○○購買堆高機之價金。 ⒌F○○與被告辛○○、卯○○之交易方式固有不同,然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相關行業之人,由其自行搬運堆高機至欣永晉公司,本無不合理之處,而卯○○僅係從事風扇加工之人,其無法自行搬運堆高機,亦可理解。再者,是否向F○○索取堆高機來源證明,乃與被告辛○○與卯○○銷贓之管道或方式有關,況且F○○對於是否曾交付堆高機來源證明予卯○○,亦非確定,亦無從僅以此等差異遽認證人F○○之證述全無可採。 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顯示被告辛○○向F○○購買堆高機,然依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之結果,已足認被告辛○○有如上之犯行,而本件於欣永晉公司所扣得之堆高機,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然被告辛○○本件最後1 次故買贓物犯行係於99年11月8 日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間所犯,距離上開搜索之101 年5 月2 日已有1 年半之久,被告辛○○既明知該等堆高機係贓物,當盡可能處分以免遭查緝,並無刻意留待檢警搜索之理,況且被告辛○○係從事堆高機買賣之生意,當有銷售堆高機之管道,再佐以欣永晉公司於搜索當天經扣得10餘臺堆高機,果如該等堆高機均係有正當來源,亦足顯示欣永晉公司經營之規模不小,客戶眾多,則被告辛○○在1 年半內將向F○○購得之堆高機全數售出,亦非難事,自不能以未在欣永晉公司扣得與本件相關之推高機,即認被告辛○○無故買贓物之行為。 ⒎辯護人稱,被告辛○○係為F○○修理堆高機,載運至欣永晉公司之堆高機,均有回頭車載回墾地里倉庫,是經由G○○指示之人載運等語,因證人G○○否認上情(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且證人巳○○亦證稱:我沒有從欣永晉公司載堆高機回墾地里倉庫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與證人A○○之證述一致(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佐證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佐以證人巳○○證稱:辛○○在修理堆高機時,會動到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就是磨掉號碼,用新的上去等語(偵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144頁正面、145 背面-146頁正面),則被告辛○○如係單純修理堆高機,又有何變動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必要?再者,本件證人巳○○、A○○均證稱,交付堆高機予被告辛○○之地點,係在嘉義市北港路與高鐵大道附近,並非欣永晉公司,則被告辛○○如係接受F○○委託修理堆高機,自可光明正大搬運至欣永晉公司修理,何需迂迴輾轉先至離公司不遠處交貨,再自行開回公司修理,凡此均顯示被告辛○○並非單純修理F○○交付之堆高機,而係另有不法犯行,辯護人該部分之辯解,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辛○○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固坦承確有收受F○○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7至82所示之堆高機,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F○○沒有跟我說那些堆高機是贓物,我用27萬元及38萬元各向F○○買1 臺堆高機,並沒有不正常云云(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卷㈡第184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卯○○對於其曾於附表三編號18、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F○○、巳○○所交付之堆高機,且曾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F○○以支付買受堆高機價金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㈡第10-16 頁,卷㈣6-10頁,卷㈤第371- 378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7-10頁,本院卷㈡第229 頁、236-240 頁),核與證人F○○、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F○○部分:偵卷㈤第50 -53頁、290-312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面-184頁 正面;巳○○部分:偵卷㈤第290 頁、294-299 頁、30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可證,且如附表二編號18、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所失竊之堆高機,亦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七之㈡所示之時間,在被告卯○○之住處或工廠扣得,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1 年10月9 日雲警刑偵2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堆高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65-479 頁、本院卷㈠第81頁、255- 258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是否知悉其向F○○購買之堆高機係贓物部分:⒈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卯○○說我賣給他的堆高機是贓物,我賣他1 臺10萬至15萬元等語(偵卷㈤第5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堆高機是我賣給卯○○,每臺10萬至15萬,我沒有跟卯○○說這些堆高機是正當的。當初綽號「阿吉」的人介紹我跟卯○○認識,就有跟他說堆高機的來源是竊盜來的,如果市價一樣,他跟店家買就好了,不用跟我買,市價大概是20萬至30萬元左右。而且卯○○會要新一點的堆高機,我跟他說這不一定,要牽回來才知道。我堆高機牽回來以後,有些已經撞壞,是卯○○自己去修理。我要偷以前會先問卯○○,他說他要TOYOTA的,要新一點,偷到以後會先給他看,由他決定價錢,如果是卯○○不要的,就不會偷,因為要先找到要買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面-184頁正面)。 ⒉證人F○○就被告卯○○明知其所買受之堆高機係竊盜所得之物乙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卯○○雖辯稱,F○○有向其表示堆高機來源係正當云云,然業經證人F○○否認,參以被告卯○○供稱:我買受該等堆高機,都沒有簽買賣契約,也沒有拿來源證明等語(偵卷㈡第13頁),而證人F○○亦證稱:我沒有給卯○○堆高機的來源證明,不過他有跟我要過,說這樣比較好賣等語(本院卷㈡第180 頁背面),是被告卯○○對於該等堆高機並無正當之來源,應屬清楚明瞭。再者,被告卯○○自承其係從事風扇鐵網加工製造(偵卷㈡第28頁),並非堆高機買賣,如非為轉賣得利,又何需於短短2 、3 個月內購入6 臺堆高機?況且依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本院卷㈢第29頁正面),經濟狀況難稱富裕,如何於短時間內購入6 臺堆高機?由此亦徵證人F○○證稱,其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錢,將竊得之堆高機販賣予卯○○,且並未收齊全部價金,僅由卯○○簽發支票清償乙節,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F○○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堆高機,係以撞壞被害人倉庫大門之方式逃離現場,已為被害人吳昇晃指述在卷(警卷第176-177 頁),足見該堆高機於交付被告卯○○時,已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此亦經證人F○○證述無誤(本院卷㈡第180 頁正面),則果如被告卯○○主觀上認為,F○○所販賣之堆高機來源係正當,又何以甘願以自稱之27萬或38萬元等與市價相去無幾之金額,向F○○購買已經明顯損壞之堆高機?而不直接向他人以一般價格購入狀況良好之堆高機?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卯○○主觀上係盤算,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等堆高機,縱使有所損壞,扣除修理費用以後,再以一般市價售出,仍有利可圖,方願意從事該等買賣行為。是證人F○○證稱,曾告知被告卯○○所販賣之堆高機為贓物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卯○○與F○○並非熟識,僅係透過友人「阿吉」介紹認識,而F○○並非從事堆高機買賣之人,亦未經營何商行或公司,且無任何實體營業場所供擺放堆高機,被告卯○○何以願意數度向F○○購入上開堆高機,且F○○交付堆高機之地點,均在被告卯○○住處或工廠附近,顯然被告卯○○於收受該等堆高機以前,並未曾檢視該等堆高機之狀況,而是於F○○將之搬運至其住處或工廠附近後,被告卯○○始初次看見,並與F○○議定價錢,此與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狀況明顯不合,蓋收購二手車乃以車輛之狀況或功能為考量之重點,如狀況不如預期,或功能未符所需,一般人便不可能願意購買,而依證人F○○證稱:卯○○就其所交付之堆高機未曾拒絕買受,後來他沒錢,就叫我先寄在他那邊,還說差不多1 個星期左右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182 頁正面、183 頁背面),被告卯○○對於F○○所交付之堆高機,可謂來者不拒,縱使暫無現金支付,仍要求F○○先交付堆高機,俟其賣出後再給付買賣價金,此實與正常購買二手車輛之情形不符,益見證人F○○上開證稱,其下手竊取之堆高機,均是經由被告卯○○事先指定廠牌,其等確認被告卯○○將購買後,始下手竊取,並立即交付被告卯○○等情,方為實情。佐以被告卯○○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31日,距該支票為警查扣之100 年5 月2 日,尚有將近3 個月時間,益見F○○證稱,因卯○○無現金,雙方乃約定俟卯○○賣出堆高機後,再付款乙情,應為真實。 ⒋另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F○○均證稱,係以每臺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販賣予卯○○等語,而被告卯○○則供稱:前2 臺堆高機分別是以22萬及38萬元向F○○購得,後來我沒錢了,F○○硬要賣給我,所以我就開面額27萬的支票給F○○,作為第3 部的錢,後來就都沒給錢云云(偵卷㈤第375 頁),被告卯○○辯稱買賣價金係22萬或38萬元部分,不可採信,已敘明如前,而被告卯○○另供稱,只付1 次錢給F○○,就是於購買第3 臺堆高機後,曾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購買堆高機之代價,另外2 臺並未付款等語(偵卷㈡第28-33 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1 張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卯○○自F○○處取得3 臺堆高機後,始簽發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F○○,益徵證人F○○證稱:因為卯○○一直沒有給我錢,後來他就開27萬的支票給我,大概就是3 臺的錢,不夠的就先欠著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頁正面),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倘被告卯○○係以22萬或38萬元之價格向F○○購買堆高機,所簽發支票之面額當不僅止於27萬元。是被告卯○○與F○○約定,以每臺約10萬至15萬元之價錢購買竊得之堆高機部分,亦可認定。至於何以F○○在遲未取得現金之情況下,仍持續販賣堆高機予被告卯○○,此實因該等堆高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F○○雖已竊取得手,然如無銷贓之管道,仍無法將之變現,此觀其尋找辛○○、未○○並透過他人仲介戌○○,即可見一斑,是對於F○○而言,如能尋得第三人出面購買堆高機,使其銷贓管道暢通,並預期日後得以回收贓款即可達成目的,況且,被告卯○○已簽發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F○○,因此其縱然遲未給付現金予F○○,F○○仍願持續販賣堆高機予被告卯○○,亦與常情無違。 ㈢、被告卯○○係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 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代他人藏匿贓物者,始得論以寄藏贓物罪。本件被告卯○○係以10萬至15萬元之代價向F○○購入上開堆高機,已認定如上,並參以證人F○○證稱:我先牽堆高機去給卯○○,他說要跟我買,後來他說身上錢不夠,他跟我說過2 天再去拿錢,我就先把堆高機放在他那邊。我是直接賣給卯○○,不是請他幫我賣,賣給他的價錢就是1 臺10萬至15萬元。依照我們的約定,就算他沒有賣出去,他錢還是應該要給我,轉賣給誰,或他賣多少、賺多少,都是他自己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77 頁正面及背面、178 頁背面-179頁正面、182 頁背面),是被告卯○○於收受該等堆高機後,即可自行決定販賣之對象及金額,並自負盈虧,且雖未同時給付F○○購買之價金,然無論被告卯○○可否順利銷售該等堆高機,被告卯○○仍應依約給付F○○每臺10萬至15萬元之價金,是被告卯○○主觀上顯然係以故買贓物之意,收受F○○所交付之堆高機,而F○○於交付該等堆高機以後,對於銷售之狀況既然無從過問,即無所謂被告卯○○代F○○藏放堆高機之可言,被告卯○○顯係於買入該等堆高機後,基於為自己藏放之意,將該等堆高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故買贓物之行為。至於被告卯○○雖僅開立27萬元之支票予F○○,作為其中3 臺堆高機之買賣價金,另外2 臺則尚未給付,然2 人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實際交付堆高機,被告卯○○故買贓物之行為已然既遂,不因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有影響,於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卯○○明知F○○所販賣之堆高機係贓物,仍於附表三編號18、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故買該等贓物,已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F○○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鴻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㈢第50頁)、申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偵卷㈢第50-54 頁)、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100 金竝利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㈢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偵卷㈡第194-202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295-30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69所示之偽造車牌。犯罪事實六部分,經核與證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㈤第395-397 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1 年4 月5 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2 年6 月21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㈤第384-387 頁,本院卷㈢第122-12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 年6 月24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第13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之「G○○」國民身分證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偽造「G○○」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印」,上開證件與偽造「H○○」駕駛執照上均為被告F○○之照片,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於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被告F○○所偽造「H○○」之署名各1 枚,與午○○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復有被告F○○按捺之指印1 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㈠第179 頁正面、卷㈢第134 頁背面)。被告F○○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F○○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F○○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至4、6 、7 、9 至12、14至17、21至2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 、13、18至20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2部分,被告F○○為竊取該告訴人辰○○所有之堆高機,另破壞告訴人辰○○所有之汽車輪胎部分,業據告訴人辰○○提出告訴(偵卷㈢第181 頁),惟該部分之毀損犯行,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中附表三編號7 、14、17、22至25之犯罪事實,起訴暨補充理由書認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參與該部分竊盜犯行之人,僅被告F○○及水果,並無證據證明有他人參與,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暨補充理由書就該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敘明。被告F○○竊得上開堆高機後處分予他人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F○○與水果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14至17、21至25,與水果及水果友人就附表三編號5 、13、18至20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另記載「共同」,亦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該款所稱「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F○○竊盜之地點,多為工廠、倉庫、廠房、公司等,並無證據證明其內係供人居住之場所,而被告F○○等,雖有破壞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因該等場所均非供人居住,或未有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因而不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F○○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F○○以上開3 組(各2 面)車牌,輪流附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其犯行具有時間上之密集性及延續性,且係出於躲避追查之單一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則為持有人得以駕駛汽車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既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⒊另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中簽寫之姓名,與填寫承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F○○未經授權在該契約書首頁填寫H○○之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⒋核被告F○○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於前開偽造「H○○」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於偽造「G○○」之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印」公印文,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H○○」駕駛執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F○○冒用「H○○」之身分,分別在與午○○、申○○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上偽造「H○○」之署名,另在與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上按捺指印1 枚,用以證明H○○本人有意承租房屋,並與出租人午○○、申○○締結租賃契約之意,且據以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F○○就偽造「H○○」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偽造「H○○」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F○○係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F○○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F○○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該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⒍被告F○○係基於冒用身分之目的,將照片及H○○、G○○之證件影本一併交由他人,隨即啟動一連串之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檢察官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F○○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地點不同,時間相距近1 年,犯意各別,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F○○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4 次犯行,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6 、14所示之2 次犯行、被告E○○就附表三編號17、19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巳○○、A○○、E○○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E○○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14,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8、21至23,被告未○○就附表三編號6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卯○○上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應有誤解,已敘明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卯○○該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㈢第30頁正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再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戌○○上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誤會,業敘明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被告辛○○、卯○○及未○○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100 年度偵字第5889、101 年度偵字第198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 ㈠、被告F○○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4 月止,犯下如附表三所示之25次竊盜案件,犯罪地區遍及雲林、臺南各地,犯罪時間多於凌晨,得手20餘臺堆高機、電視螢幕、監視器主機、保險箱等物,其犯罪之頻率甚高,所得亦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造成該地區居民之恐慌,再者,被告F○○夥同水果、水果友人組成犯罪集團,各有分工,犯罪之手法純熟,且多以破壞鐵皮屋牆壁之方式侵入,並為避免追緝,甚至將被害人之其他車輛輪胎破壞,或毒死飼養之犬隻,就被害人之角度而言,見此景象,勢必遭受極大衝擊,被告F○○之犯罪手段實屬激烈,難以與一般伺機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相比擬,屬有計畫性、分工性、破壞性之竊盜行為。被告F○○另為躲避追緝,懸掛偽造之車牌犯案,又為避免遭通緝之身分曝光,偽造身分證及駕照,並持之承租房屋,所為均不足取。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得賠償,而堆高機屬高價值之機械,雖被告F○○所竊取者均為使用過之堆高機,然一般市場行情仍有20萬至30萬元之價值,被害人損失不貲。另考量被告F○○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已婚,育有1 子,家庭狀況正常;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配管工作,惟收入無法扶養配偶及幼子,經濟狀況欠佳;高職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有毒品及竊盜之相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能詳盡交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F○○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6、2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巳○○、A○○、E○○受雇於F○○而搬運贓物,已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且明知係F○○竊得之物,仍協助搬運,法治觀念欠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見尊重,其中被告巳○○參與之時間及次數相對較多,涉案程度較深,被告A○○、E○○各參與2 次犯行,且嗣後主動脫離F○○之犯罪團體,惡性較輕。並考量:①被告巳○○已離婚,現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狀況尚非圓滿;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目前於物流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8 ,000 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巳○○前業因搬運贓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再度犯案,未能及時悔悟,一錯再錯,應知所檢討;除上開緩起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並未隱瞞,犯後態度非差。②被告A○○未婚,目前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家庭狀況亦非完整;高職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從事水泥製造行業,現從事配管工作,日薪2,100 元,收入並非穩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被告E○○未婚,育有1 子,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家庭狀況尚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受完整之教育,間接影響其人生觀及法治觀念;現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經濟狀況穩定;曾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被告A○○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就被告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被告辛○○本從事堆高機買賣修理之生意,如能殷實經營,以其技術及公司規模,非不能養家活口,竟起意以不法方式獲利,且綜觀本件,如非被告辛○○提議F○○以此方式獲利,實不致於衍生後續之龐大犯罪,被告辛○○於F○○竊得堆高機後,以低價買入,稍事修理後,再以市價賣出,坐收他人犯罪之成果,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其惡性不比下手竊取堆高機之F○○輕微,而被告辛○○本件共計故買10臺堆高機,迄今均未尋獲,被害人索回之機會已渺茫,被告辛○○卻已因此獲得轉賣之利益,其犯罪之情節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辛○○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圓滿;從事堆高機修理生意,月收入約4 萬元;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贓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且再犯相同案件,顯然未因前次偵審程序獲取教訓;犯罪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1、1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㈣、被告卯○○原從事風扇加工行業,自行開設工廠,亦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卻未能腳踏實地,在他人引介之下,向F○○購入共計5 臺之堆高機,欲藉此轉賣獲利,如今觸犯刑罰,得不償失,亦見其貪圖不當利益,未能正視其嚴重之後果,咎由自取,然本件被告卯○○所購買之堆高機,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經濟損失尚非嚴重。又考量被告卯○○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自行開設風扇加工工廠,自陳月收入約3 、4 萬元,經濟狀況非差;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又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㈤、被告未○○貪圖小利,以低價向F○○購入竊得之堆高機,並隨即轉賣獲利,惟其所賣出之堆高機,均經據實供出去向,因而得以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損失。再考量被告未○○已離婚,育有2 子,與父親同住,其中1 子罹有疾病,需人照顧,父親年事已高,亦須人照料,其家庭狀況並非良好;無固定工作,惟需扶養1 子及父親,經濟狀況窘迫;前有贓物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並未因上開刑事案件記取教訓,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2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㈥、被告戌○○亦明知所收受之堆高機為贓物,未顧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之不法侵害,仍執意收受該堆高機,並將之藏放他處,亦提升被害人無法索回財產之風險,所為並不可取,幸經警即時查獲,方未造成更為嚴重之損失。又考量被告戌○○已離婚,現與父親同住,家庭功能未見健全;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佳,未能經由學校教育習得正確之價值觀;曾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26及27】部分所犯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編號【1 至25】、【26及27】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編號【26及27】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A○○緩刑部分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A○○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亦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緩刑之效。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係被告F○○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25竊盜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之2 、44至48所示之物,係被告F○○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25之竊盜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F○○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8 頁正面-181頁正面、193 頁正面-201頁背面,卷㈢第13頁背面-1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50、70所示,與無線電相關之設備,為被告F○○所有,用於聯絡載運堆高機所用之物,為被告F○○供述在卷(本院㈠第181 頁正面),則因被告F○○係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另基於處分贓物之目的,以上開物品聯絡巳○○等人,該部分就被告F○○而言,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從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巳○○、A○○、E○○之搬運贓物罪部分,因該等無線電設備並非其等所有,亦無從於其等搬運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69所示之偽造車牌,被告F○○供稱係其父親薛容輝所有(偵卷㈠第111 頁,偵卷㈢第356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F○○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F○○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偽造「H○○」駕駛執照及偽造「G○○」駕駛執照各1 張,係被告F○○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F○○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2 本,係被告F○○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H○○」國民身分證正本及「G○○」駕駛執照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H○○」署名、指印,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F○○另交付予午○○、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屬其等所有,固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末頁上承租人欄,由被告F○○所偽簽之「H○○」署名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暨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巳○○、A○○、E○○,分別與F○○、水果及水果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F○○竊得堆高機後,由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2至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被告A○○於附表三編號6 及14、被告E○○於附表三編號17及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收F○○竊得之堆高機並搬運至倉庫藏放,或載往辛○○、未○○及卯○○處銷贓。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同條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E○○涉犯同條項第4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巳○○、A○○、E○○分別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巳○○、A○○、E○○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F○○、辛○○、卯○○、未○○、廖輝明、劉志龍、廖真賜之證述,被害人庚○○、乙○○○、辰○○、天○○、宙○○、壬○○、林億昌、余政彥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被告巳○○、A○○、E○○於審理中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只有幫忙F○○搬運贓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 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不及知或難予預見者,自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而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以此項主觀之犯意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4 月間幫F○○載運堆高機共4 次。100 年4 月12日F○○以電話及無線電指示我到土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載堆高機,並載到彰化縣伸港鄉某道路交給卯○○。100 年4 月14日凌晨4 點半,我接到F○○的指示,就到崙背鄉路旁等候,後來把堆高機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給卯○○。100 年4 月19日凌晨3 點,我受F○○之指示,到西螺鎮堤防旁的萬祠堂等候,G○○把堆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倉庫藏放。100 年4 月21日3 點至4 點,我接到F○○的電話,就到西螺鎮堤防邊的萬祠堂等,G○○就把堆高機開上貨車,後來我將大貨車開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倉庫藏放。100 年4 月19日或21日其中1 臺堆高機,是我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載去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 段民安宮交給未○○的。賣給戌○○的堆高機,是我載去大埤鄉東西向交流道的等語(偵卷㈠第153-155 頁、165 頁,偵卷㈡第126-127 頁,偵卷㈤第296 頁)。被告A○○則供稱:99年11月8 我受F○○之指示由墾地里倉庫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到達後由另名不知名之男子把大貨車開走,開回來以後,貨車內就有1 臺堆高機,我再把大貨車開去墾地里倉庫停放。被害人庚○○的堆高機是我載去給未○○等語(偵卷㈠第221 頁)。被告E○○陳稱:我不知道F○○竊盜的過程,我都是接到電話通知後,依指示開大貨車到約定地點,他們會把堆高機載來。被害人丑○○失竊之堆高機,是我載去彰化。被害人丁○○失竊之2 臺堆高機,是我載到臺南東山倉庫等語(偵卷㈣第46頁,偵卷㈤第309 頁)。是被告巳○○、A○○、E○○均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載運堆高機之事實,並有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應成立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巳○○、A○○、E○○均否認對於F○○等之竊盜犯行,於行為前謀議或行為中參與,此觀被告巳○○供稱:我都沒有到竊盜現場載過堆高機,都是他們開到空地或墾地里倉庫我才去載等語(偵卷㈤第297-298 頁);被告A○○供稱:我不知道F○○與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知道F○○如何選定竊盜地點,我只是受雇於F○○將堆高機載給他人等與(偵卷㈠第223-224 頁、228 頁);被告E○○供稱:F○○詳細犯案過程我不知道,我都是接獲電話後,在約定地點等,我不知道行竊的地點等語(偵卷㈣第28頁正面及背面、營他卷第86-93 頁),已屬明瞭,是其等雖均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竊盜罪,然究其真意,應僅就事後搬運堆高機之事實表示承認,尚與坦承參與竊盜行為有間,當不能以其等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自白竊盜犯罪。 三、證人F○○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水果、水果友人負責竊取堆高機,巳○○與A○○負責載運堆高機藏放。作案目標是我去找,再通知其他共犯。我們竊取堆高機時沒有人把風,現場由我及水果下手行竊,水果友人則在車上接應。附表三編號17、19之竊盜案,是我與水果前往現場,由我們2 人下手將被害人之堆高機竊走後駛出,我再打電話給E○○將竊得之堆高機載走或載去販賣給他人。編號6 是我去偷,由A○○載去給未○○的,編號14是我去偷,由A○○載去墾地里倉庫。編號22至25之竊盜案,都是我與水果下手行竊,竊得被害人之堆高機後離開現場,由巳○○載運交給卯○○等語(偵卷㈠第110-111 頁,營他卷第68 -72頁,偵卷㈢第375 -377頁、偵卷㈤第22-27 頁、51-52 頁、292-293 頁),是依證人F○○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供稱竊盜部分犯行,係由伊、水果及水果之友人至現場下手行竊,至於被告巳○○、A○○、E○○等人,均係於竊盜犯行完成後,另相約在他處載運堆高機返回倉庫藏放,或由藏放處載運至他處販賣他人。 四、是被告巳○○、A○○、E○○辯稱,伊等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與證人F○○之證述相符,而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6 、14、17、19、22至25之竊盜犯行係F○○所為,至於被告巳○○、A○○、E○○是否與F○○等人於行為前同謀或行為中參與,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巳○○、A○○、E○○3 人均明知F○○所交付之堆高機係贓物而為其搬運,遽認其等有與F○○共同竊盜之犯行。 伍、按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繫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訴」之關係,基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符合彈劾主義原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巳○○、A○○、E○○搬運贓物之犯行,又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一併追訴上開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是本院應就竊盜與搬運贓物部分一併審理,已論述如前,而公訴檢察官並表示,搬運贓物部分之犯行,與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部分為一行為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因搬運贓物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屬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巳○○、A○○、E○○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再以: 一、被告A○○、卯○○、未○○部分 ㈠、被告卯○○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被害人B○○所有堆高機係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分後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由G○○以寄賣之方式,將該堆高機交付予被告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被告卯○○、未○○、A○○均明知由不詳之人所竊得之不詳之人所有堆高機係贓物,被告A○○仍基於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在100 年1 月中旬前之某日,搬運該堆高機至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 段之民安宮,由G○○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未○○,被告未○○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而完成交易。嗣未○○於購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9萬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卯○○,卯○○應允後,隨即收受該堆高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未○○、卯○○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明知F○○所販賣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99年12月27日3 時13分後之某時,在墾地里倉庫,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向F○○購買被害人D○○所有之TOYOTA廠牌2.5噸堆高機1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㈡、100 年2 月25日5 時43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0萬元之價格,向F○○購買被害人丁○○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A○○、辛○○、卯○○、未○○涉犯上開贓物罪,係以證人F○○、A○○、未○○之證述,被害人D○○、B○○、丁○○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案電話一覽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修護確認清單、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堆高機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辛○○、卯○○,均堅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向F○○買過堆高機,我只是幫他修理,我也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被告卯○○故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堆高機,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A○○坦承有搬運贓物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未○○則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 叁、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7 、8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A○○、卯○○、未○○部分 一、被告卯○○壹、一之㈠部分: ㈠、被害人B○○所有之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物),於100 年1 月28日3 時4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由卯○○於100 年2 月底或3 月中旬,買受該堆高機,嗣於100 年5 月5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前空地,經被告卯○○自行交出該堆高機而由警方查扣在案,以上為被告卯○○所坦承,與被害人B○○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5-479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堆高機足以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該堆高機是F○○、G○○賣給我的等語(偵卷㈤第293 頁),然F○○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該堆高機係伊所竊得(偵卷㈤第293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正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堆高機係F○○或G○○所竊得,是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稱,該堆高機係向F○○或G○○所購得,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㈢、該堆高機固係被害人B○○所失竊之物,然故買贓物仍以行為人知悉所買受之物係贓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卯○○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之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卯○○有罪之直接證據。況且,該堆高機因無證據證明係F○○竊得之物,當無法排除被告卯○○係經由其他合法之管道,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購入之可能性,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明知該堆高機係贓物,而被告卯○○復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A○○、卯○○、未○○壹、一之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不詳之人竊得該堆高機後,被告A○○將之搬運至彰化縣伸港鄉,由G○○販賣予未○○,然並未指出與被告A○○共同竊盜之行為人為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就竊盜部分之犯行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A○○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該堆高機係由不詳人竊得之贓物,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該堆高機自扣案至今,亦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既無證據足認該堆高機係贓物,被告A○○、卯○○、未○○之行為當無構成搬運或故買贓物之可言。 ㈢、被告A○○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及搬運贓物,被告卯○○、未○○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之犯行,因無證據可以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辛○○部分: 一、壹、二之㈠部分 ㈠、證人F○○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害人D○○之堆高機,是我竊得後,交由E○○賣給卯○○等語(偵卷㈢第370 頁),嗣又改稱:該堆高機是A○○載去販賣給辛○○等語(偵卷㈤第18-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可以從日期確定這件是賣給辛○○,因為辛○○從100 年1 、2 月間開始就沒有在收堆高機,在此之前我都是賣給辛○○等語(偵卷㈤第49-50 頁)。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搬運贓物之人,及販賣之對象,已有明顯歧異。而其中關於搬運贓物之人部分,A○○、E○○均未供稱曾有於上開時間搬運堆高機交付予被告辛○○之情形,此觀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而E○○並供稱:我幫F○○載過4 次堆高機,前3 次是載到彰化縣伸港鄉的媽祖廟,另1 次開到臺南東山的倉庫等語(偵卷㈣第44頁、56頁);A○○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幫F○○載運堆高機,12月份不可能是由伊載堆高機等語(偵卷㈠第220-222 頁,本院卷㈡第168 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F○○證述,該堆高機係由A○○或E○○搬運,並交付予被告辛○○部分,與E○○、A○○之證述已有矛盾之處。 ㈡、證人F○○於本院證稱:我是以時間區分賣給辛○○、卯○○的部分,99年11月間,辛○○就突然比較少在收堆高機了,我不是很確定。被害人D○○的堆高機是否賣給辛○○我不確定,因為只能區分前半段是給辛○○,後半段是給卯○○,分界點大概是100 年1 、2 月間,99年底是交給誰,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135 頁背面-136頁正面),是證人F○○經交互詰問後亦表示,對於99年底所竊得之堆高機,就係交付予被告辛○○或卯○○,並無法確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F○○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辛○○確實有購買該堆高機,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當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辛○○無罪。 二、壹、二之㈡部分 ㈠、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丁○○之堆高機2 臺,是我竊得以後,交由E○○載運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和村之倉庫藏放。過幾天後,由E○○載運交給辛○○,以每臺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辛○○等語(營他卷第64-66 頁、偵卷㈤第18-1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件是E○○載去賣給辛○○,雖然100 年1 、2 月以後辛○○很少在收,但仍有收等語(偵卷㈤第52-53 頁)。證人F○○固就該堆高機係賣給被告辛○○乙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其並證述,該堆高機係由E○○載運交付被告辛○○部分,與E○○供稱,伊僅有受F○○之指示,將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某處交付他人,及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倉庫藏放等情,並無法相佐,蓋被告辛○○之住所及欣永晉公司均位在嘉義市,被告辛○○當無遠至彰化或臺南地區接收堆高機之可能,是證人F○○該部分之證述,亦與其他卷內證據不符。 ㈡、另參以證人F○○於本院中證稱:被害人丁○○失竊之堆高機,我不確定是否賣給辛○○,我只記得,我固定賣給卯○○以後,就沒有賣給辛○○等語(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面、133 頁背面-134頁正面),是證人F○○對於該等堆高機是否販賣予被告辛○○,並無法確定,又證人F○○既證稱,於固定販賣贓物予卯○○後,即無再販賣予被告辛○○之情形,而F○○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27 日 、4 月12日、4 月14日所竊取之堆高機,均係販賣予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三編號18、20至23之犯罪事實),顯見F○○自100 年2 月21日起所竊得之堆高機,均已固定販售予卯○○,則上開堆高機之竊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時間點處於上開F○○固定販賣予卯○○之時期中,則該堆高機是否確實販賣予被告辛○○,實有疑問。 ㈢、證人F○○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辛○○確實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辛○○該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事實│ │ ├──┼──┼─────────────────────────┤ │ 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3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4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5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二、│F○○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三、│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物,│ │ │四之│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A○○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7 │ │ │ │ │ │ ├──┼──┼─────────────────────────┤ │ 8 │二之│F○○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 │ │ │三編│ │ │ │號8 │ │ ├──┼──┼─────────────────────────┤ │ 9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9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0│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1│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2│ │ ├──┼──┼─────────────────────────┤ │ 13 │二之│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13│ │ ├──┼──┼─────────────────────────┤ │ 1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A○○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辛○○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5│ │ ├──┼──┼─────────────────────────┤ │ 16 │二之│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附表│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三編│物,均沒收之。 │ │ │號16│ │ ├──┼──┼─────────────────────────┤ │ 17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7│E○○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四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8│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9 │二、│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三之│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附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19│E○○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二之│F○○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附表│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 │ │三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號20│ │ ├──┼──┼─────────────────────────┤ │ 21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四之│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附表│物,均沒收之。 │ │ │三編├─────────────────────────┤ │ │號21│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2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3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4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二、│F○○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三、│附表二編號5 、6 之2 、41至48、49之1 、51、52所示之│ │ │四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三編│巳○○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號2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五 │F○○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 六 │F○○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午○○所訂立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偽造之「H○○」署名│ │ │ │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F○○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F○○與申○○所訂立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欄內偽造之「H○○」署名│ │ │ │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贓證物入庫清單編號/勘驗結果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⒈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1 │四等業餘無線電 │1臺 │編號1 │ │ │ │ │裝於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上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1臺 │ │ │ │大貨車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4號) │ ├──┬──────────┬────┬───────────────┤ │ 3 │無線電耳機 │7個 │編號33 │ ├──┼──────────┼────┼───────────────┤ │ 4 │無線電 │1支 │編號34 │ ├──┼──────────┼────┼───────────────┤ │ 5 │電話簿 │1本 │編號36 │ │ │ │ │記載水果0000000000、嘉明000000│ │ │ │ │0000、嘉明0000000000、水果0000│ │ │ │ │000000 │ ├──┼──────────┼────┼───────────────┤ │ 6 │犯罪工具 │1批 │編號38 │ │ │ │ │內含: │ │ │ │ │之1 :棉線1 綑、手電筒2 支、T │ │ │ │ │形螺絲起子4 支、鈑手2 支、無線│ │ │ │ │電天線1 支。 │ │ │ │ │之2 :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繩各│ │ │ │ │1條 │ ├──┼──────────┼────┼───────────────┤ │ 7 │作案車牌00-0000號 │2片 │編號10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8 │作案車牌0000-00 │2片 │編號11 │ │ │ │ │白底黑字2張,金屬材質 │ ├──┼──────────┼────┼───────────────┤ │ 9 │作案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2 │ │ │ │ │綠底白字2張,金屬材質 │ ├──┼──────────┼────┼───────────────┤ │ 10 │偽造H○○身分證 │1張 │編號13 │ │ │ │ │正面印製:「內政部印」紅色印文│ │ │ │ │1 枚。姓名H○○,出生年月日00│ │ │ │ │年0 月0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 │ │ │ │0000,並有照片1 張,背面記載:│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父蘇騰暉、│ │ │ │ │姆鄒麗姝、配偶楊珊錠、役別預士│ │ │ │ │、住址台南縣白河鎮○○里0 鄰○│ │ │ │ │○路000 號,並有條碼。 │ ├──┼──────────┼────┼───────────────┤ │ 11 │偽造H○○大貨車駕照│1張 │編號14 │ │ │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駕駛執照│ │ │ │ │製發之章」紅色印文。個人資料與│ │ │ │ │上開身分證相同,另有照片1 張、│ │ │ │ │有效日期100.08 .30、駕照種類普│ │ │ │ │通大貨車、發照日期94.08.04;背│ │ │ │ │面印製:印製號碼(省)00000000│ │ │ │ │ 。 │ ├──┼──────────┼────┼───────────────┤ │ 12 │偽造G○○自小客車駕│1張 │編號15 │ │ │照 │ │正面記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 │駕駛執照,並有「交通部印」紅色│ │ │ │ │印文。個人資料部分印製,駕照號│ │ │ │ │碼Z000000000姓名G○○、出生日│ │ │ │ │期00.00.00、駕照種類普通小型車│ │ │ │ │、有效日期10 4.12.22、發照日期│ │ │ │ │98.09.01;背面印製印製號碼0000│ │ │ │ │0000。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1 │ │ │(臺南市○○○街000 │ │出租人為午○○,承租人為H○○│ │ │巷00號00樓之6 ) │ │標第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 │ │ │ │ │巷00號00 樓之6 。租賃期間99年5│ │ │ │ │月29日起至100 年528 日止共計1 │ │ │ │ │年。於第1 頁承租人欄,有H○○│ │ │ │ │簽名及指印1 枚、第4 頁承租人欄│ │ │ │ │有蘇家豐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編號32 │ │ │(臺南市○○區○○里│ │出租人為申○○、承租人為H○○│ │ │00-0 號 ) │ │、租賃期間100 年4 月4 日起至10│ │ │ │ │1 年4月3日止。 │ │ │ │ │於立契約書人中之承租人欄有蘇家│ │ │ │ │豐之簽名1 枚、契約條文後之立契│ │ │ │ │約書人承租人欄有H○○之簽名1 │ │ │ │ │枚。 │ ├──┼──────────┼────┼───────────────┤ │ 15 │張育祥身分證影本 │2張 │編號16 │ ├──┼──────────┼────┼───────────────┤ │ 16 │豐田農具行名片 │1張 │編號17 │ │ │ │ │載有:豐田淑慧、電話00-0000000│ │ │ │ │、行動0000000000、彰化縣大村鄉│ │ │ │ │○○村○○○巷0-0號 │ ├──┼──────────┼────┼───────────────┤ │ 17 │鋁製銘牌紀錄紙 │1張 │編號18 │ │ │ │ │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陳│ │ │ │ │ 先生 │ ├──┼──────────┼────┼───────────────┤ │ 18 │無線電使用說明書 │1份 │編號19 │ │ │ │ │YAESU FT-270R 防水機簡易操作說│ │ │ │ │明 │ ├──┼──────────┼────┼───────────────┤ │ 19 │偽造進口報單(開元報│ 7 │編號1 │ │ │關行游信甲) │ │ │ ├──┼──────────┼────┼───────────────┤ │ 20 │偽造進口報單(勝昌報│ 2 │編號 │ │ │關行楊元明 │ │ │ ├──┼──────────┼────┼───────────────┤ │ 21 │偽造進口報單(大有報│ 1 │編號3 │ │ │關行黃輝雄 │ │ │ ├──┼──────────┼────┼───────────────┤ │ 22 │已塗銷偽造進口報單(│ 1 │編號4 │ │ │開元報關行游信甲) │ │ │ ├──┼──────────┼────┼───────────────┤ │ 23 │偽造進口報單(展華報│ 4 │編號5 │ │ │關行蔡靜稔) │ │ │ ├──┼──────────┼────┼───────────────┤ │ 24 │偽造進口報單(天人元│ 2 │編號6 │ │ │報關行王玉清) │ │ │ ├──┼──────────┼────┼───────────────┤ │ 25 │已用印進口報單 │ 3 │編號7 │ ├──┼──────────┼────┼───────────────┤ │ 26 │空進口報單 │1疊 │編號8 │ ├──┼──────────┼────┼───────────────┤ │ 27 │偽刻臺中關稅局查驗章│1組 │編號9 │ ├──┼──────────┼────┼───────────────┤ │ 28 │郵局金融卡 │2張 │編號20 │ ├──┼──────────┼────┼───────────────┤ │ 29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1 │ │ │大型) │ │ │ ├──┼──────────┼────┼───────────────┤ │ 30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2 │ │ │中型) │ │ │ ├──┼──────────┼────┼───────────────┤ │ 31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1疊 │編號23 │ │ │小型) │ │ │ ├──┼──────────┼────┼───────────────┤ │ 32 │堆高機鋁製車籍名牌(│6片 │編號24 │ │ │00000-00已打印) │ │ │ ├──┼──────────┼────┼───────────────┤ │ 33 │隨身碟 │1個 │編號25 │ ├──┼──────────┼────┼───────────────┤ │ 34 │室外紅外線防盜器 │1組 │編號26 │ ├──┼──────────┼────┼───────────────┤ │ 35 │SAMSUNG 行動線話(7 │9支 │編號27 │ │ │支)、NOKIA 行動電話│ │27-1:ANYCALL掀蓋黑色手機 │ │ │(2支) │ │27-2:黑色滑蓋手機 │ │ │ │ │27-3:SAMSUNG黑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4:黑紅色直立式手機 │ │ │ │ │27-5:SAMSUNG藍黑色掀蓋手機 │ │ │ │ │27-6:紅黑色ANYCALL掀蓋手機 │ │ │ │ │27-7:SANSUNG 黑色ANYCALL 掀蓋│ │ │ │ │手機 │ │ │ │ │27-8: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 │27-9:銀黑色直立手機 │ ├──┼──────────┼────┼───────────────┤ │ 36 │堆高機鎖頭 │4個 │編號28 │ ├──┼──────────┼────┼───────────────┤ │ 37 │電擊連結線 │1包 │編號29 │ ├──┼──────────┼────┼───────────────┤ │ 38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1張 │編號30 │ │ │票(帳號132-5 ,票號│ │支票號碼:AJ0000000 、中華民國│ │ │:AJ0000000) │ │100 年7 月31日、新台幣貳拾柒萬│ │ │ │ │元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 │ │ │ │社;付款地:彰化信伸港鄉○○村│ │ │ │ │○○路00號。背面均空白。 │ ├──┼──────────┼────┼───────────────┤ │ 39 │遙控器 │3個 │編號35 │ ├──┼──────────┼────┼───────────────┤ │ 40 │電腦主機、印表機、數│1組 │編號37 │ │ │據機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⒉扣案物 (100年度保字第543號) │ ├──┬──────────┬────┬───────────────┤ │ 41 │油壓剪 │1支 │編號3 │ ├──┼──────────┼────┼───────────────┤ │ 42 │鐵鎚 │2支 │編號4 │ ├──┼──────────┼────┼───────────────┤ │ 43 │鐵撬 │2支 │編號5 │ ├──┼──────────┼────┼───────────────┤ │ 44 │狗食罐頭 │5罐 │編號9 │ ├──┼──────────┼────┼───────────────┤ │ 45 │杜邦萬靈毒藥 │3包 │編號10 │ ├──┼──────────┼────┼───────────────┤ │ 46 │黑色汗衫 │3件 │編號11 │ ├──┼──────────┼────┼───────────────┤ │ 47 │黑色雨衣 │2件 │編號12 │ ├──┼──────────┼────┼───────────────┤ │ 48 │童軍繩 │17條 │編號14 │ ├──┼──────────┼────┼───────────────┤ │ 49 │皮製工具包 │1包 │編號16 │ │ │ │ │內含: │ │ │ │ │之1 :螺絲起子2 支(分別為23公│ │ │ │ │分、30公分)、鉗子4 支、螺絲起│ │ │ │ │子5 支(均為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 │ │ │ │為鐵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公分│ │ │ │ │)、T 形螺絲起子、扳手4 支,(│ │ │ │ │均為鐵製)、鑰匙6 支。 │ │ │ │ │之2 :鑿子1 支(30公分,前端為│ │ │ │ │銳角)、前端尖銳之不明物體1 支│ │ │ │ │、遙控器1 個。 │ ├──┼──────────┼────┼───────────────┤ │ 50 │無線電對講機 │4 臺(含│編號19 │ │ │ │電池3 個│ │ │ │ │) │ │ ├──┼──────────┼────┼───────────────┤ │ 51 │紗質手套 │3捆 │編號24 │ ├──┼──────────┼────┼───────────────┤ │ 52 │黑色布鞋 │2雙 │編號26 │ ├──┼──────────┼────┼───────────────┤ │ 53 │新臺幣硬幣 │共1300元│編號1 │ ├──┼──────────┼────┼───────────────┤ │ 54 │新臺幣紙鈔 │共2500元│編號2 │ ├──┼──────────┼────┼───────────────┤ │ 55 │起子 │2支 │編號6 │ ├──┼──────────┼────┼───────────────┤ │ 56 │扳手 │2支 │編號7 │ ├──┼──────────┼────┼───────────────┤ │ 57 │鎖頭 │9組 │編號8 │ ├──┼──────────┼────┼───────────────┤ │ 58 │大麻繩 │1條 │編號13 │ ├──┼──────────┼────┼───────────────┤ │ 59 │砂輪機、黑色電鑽箱組│各1組 │編號15 │ ├──┼──────────┼────┼───────────────┤ │ 60 │瞬間啟動電池 │1臺 │編號17 │ ├──┼──────────┼────┼───────────────┤ │ 61 │samsung手機 │1支 │編號18 │ ├──┼──────────┼────┼───────────────┤ │ 62 │置物箱 │1個 │編號20 │ ├──┼──────────┼────┼───────────────┤ │ 63 │電充氣機 │1臺 │編號21 │ ├──┼──────────┼────┼───────────────┤ │ 64 │雜記單 │1包 │編號22 │ ├──┼──────────┼────┼───────────────┤ │ 65 │0000-00汽車車牌 │2面 │編號23 │ ├──┼──────────┼────┼───────────────┤ │ 66 │膠質手套 │1包 │編號25 │ ├──┼──────────┼────┼───────────────┤ │ 67 │日產CERFIRO 車牌號碼│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F○○ │ │ │0000-00 自小客車含鑰│ │ │ │ │匙及車牌 │ │ │ ├──┼──────────┼────┼───────────────┤ │ 68 │BMW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F○○ │ │ │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及車│ │ │ │ │牌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⒊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38號) │ ├──┬──────────┬────┬───────────────┤ │ 69 │偽造大貨車車牌000-00│2片 │編號1 │ ├──┼──────────┼────┼───────────────┤ │ 70 │無線電車裝臺 │ │編號2 │ ├──┼──────────┼────┼───────────────┤ │ 71 │大貨車(懸掛000-00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賀盛企業社具領 │ │ │牌) │ │ │ ├──┼──────────┼────┼───────────────┤ │ 72 │鑰匙(大貨車及倉庫)│2支 │編號3 │ ├──┴──────────┴────┴───────────────┤ │犯罪事實欄七、㈠之⒋扣案物(100年度保字第542號) │ ├──┬──────────┬────┬───────────────┤ │ 73 │堆高機 │14臺 │均已由檢察官處分發還辛○○ │ ├──┼──────────┼────┼───────────────┤ │ 74 │欣永晉公司彰化商業銀│1本 │編號2 │ │ │行帳戶(000000000000│ │ │ │ │00 )存摺 │ │ │ ├──┼──────────┼────┼───────────────┤ │ 75 │欣永晉公司出貨單 │1本 │編號3 │ ├──┼──────────┼────┼───────────────┤ │ 76 │堆高機進口報單、買賣│1本 │編號4 │ │ │讓渡契約書、統一發票│ │ │ │ │及相關資料 │ │ │ ├──┴──────────┴────┴───────────────┤ │犯罪事實欄㈡之⒌扣案物(警卷第465-469頁) │ ├──┬──────────┬────┬───────────────┤ │ 77 │2 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證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 │ │ │ │ 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 │ │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 │ │ │ │2.已發還被害人辰○○具領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⒍扣案物 (警卷第470-474頁) │ ├──┬──────────┬────┬───────────────┤ │ 78 │TOYOTA牌3噸堆高機 │1臺 │1.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天○○具領 │ ├──┼──────────┼────┼───────────────┤ │ 79 │KOMATSU牌3噸堆高機 │1臺 │1. 輸入許可證號(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誤載為車身號碼)000000-00│ │ │ │ │ 100-MH2 號、型號:000000000│ │ │ │ │ 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 │ │ 0 號。 │ │ │ │ │2.已發還呂政融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⒎扣案物(警卷第475-479頁) │ ├──┬──────────┬────┬───────────────┤ │ 80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型號7FD40FSVH601、引擎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1 │TOYOTA廠牌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B○○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㈡之⒏扣案物(本院卷㈠第100-103頁) │ ├──┬──────────┬────┬───────────────┤ │ 82 │3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 、型號 │ │ │ │ │ 0000 0 │ │ │ │ │2.已發還被害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 │ │ │ 具領 │ ├──┼──────────┼────┼───────────────┤ │ 83 │2.5噸堆高機 │1臺 │1.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型號00│ │ │ │ │ 000-00000 號。 │ │ │ │ │2.無人認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㈢之扣案物(偵卷㈡第436-439頁) │ ├──┬──────────┬────┬───────────────┤ │ 84 │堆高機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車身 │ │ │ │ │ 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庚○○具領。 │ ├──┴──────────┴────┴───────────────┤ │犯罪事實欄㈣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12- 217頁) │ ├──┬──────────┬────┬───────────────┤ │ 85 │2.5噸堆高機1 臺 │1臺 │1.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型號 │ │ │ │ │ 0000 0-00000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宙○○具領。 │ ├──┴──────────┴────┴───────────────┤ │犯罪事實欄七、㈤之扣案物(偵卷㈢第250-254 頁) │ ├──┬──────────┬────┬───────────────┤ │ 86 │堆高機 │1臺 │1.車臺號碼00000-00000 號。 │ │ │ │ │2.已發還被害人壬○○具領。 │ └──┴──────────┴────┴───────────────┘ 附表三、犯罪事實表 ┌──┬──────────────────────┐ │ │竊盜部分犯罪事實 │ │編號├──────────────────────┤ │ │故買、搬運贓物部分犯罪事實 │ ├──┼──────────────────────┤ │ 1 │F○○及水果於99年7 月17日2 時2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C○○所經營,位於│ │ │雲林縣莿桐鄉○○0 之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 │ │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 │ │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 │ │將C○○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堆高│ │ │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駕駛堆│ │ │高機直接撞壞該工廠之鐵門並立即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C○○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2 │F○○及水果於99年7 月19日4 時5 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由丙○○所經營,位│ │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0 之工廠,由工廠│ │ │大門進入,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 │ │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 │ │現場2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 │ │水果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 │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35│ │ │萬元)啟動,由工廠後方駛離而竊取得手,F○○│ │ │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丙○○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3 │F○○及水果於99年7 月20日2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張│ │ │禕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 │0 號之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剪破後攀爬進入│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張禕堂所有,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1 臺(價值約│ │ │30 萬 元)啟動後,開啟該工廠之鐵捲門直接駛離│ │ │而竊取得手,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張禕堂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4 │F○○及水果於99年7 月21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6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 │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 │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 │往癸○○所有,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 │ │號之倉庫,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癸○○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價值約30萬元)啟│ │ │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 │ │漂則在上開自小客車把風,並於水果得手後立即駛│ │ │離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癸○○所有之堆高機後,駛│ │ │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估價,李明│ │ │憲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 │ │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 │ │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 │ │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5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7 月26日2 時20│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攜帶客觀上足供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 │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 │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 │○○里○○路00號之農產集貨場,由大門進入後,│ │ │F○○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 │ │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水果友人則以摻有毒藥之狗│ │ │食餵食現場4 隻狗致其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再由水果將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 5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價│ │ │值約6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 │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友人離去。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竊得上開戊○○所有之堆│ │ │高機後,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並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6 │F○○於99年8月22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 │ │之物,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由李│ │ │村能擔任負責人之喬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以│ │ │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 │ │貨車輪胎,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 │ │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廠房之鐵皮牆壁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庚○○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電視機、監視系統主機及個人電腦各1 臺搬運至停│ │ │放於該處,同為庚○○所有之TOYOTA廠牌2.5 噸堆│ │ │高機1 臺(引擎號碼000000000 、車型00000-0000│ │ │0, 價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物,已│ │ │發還庚○○具領)上,啟動該堆高機後撞壞大門駛│ │ │離而竊取得手。 │ │ ├──────────────────────┤ │ │F○○竊得上開庚○○所有之堆高機後,駛回墾地│ │ │里倉庫藏放,並於99年10至11月間之某日,與陳金│ │ │標聯絡,約定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堆高機予陳金│ │ │標,嗣F○○乃委由A○○將該堆高機由墾地里倉│ │ │庫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某處,將之交付予陳│ │ │金標而完成交易。 │ ├──┼──────────────────────┤ │ 7 │F○○及水果於99年8月29日5時4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酉○○所經營,位於雲│ │ │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號之碾米廠,由碾米│ │ │廠旁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竊取酉○○所有之聲寶牌│ │ │電視機1 臺(價值約5,000 元)、現金500 元,並│ │ │由水果將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 │ │高機1 臺(價值約25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8 │F○○及水果於99年9 月27日7 時40分許,在嘉義│ │ │縣民雄鄉○○村00000 號前,徒手竊取賀盛企業社│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 臺(引擎│ │ │號碼:0000-000000 ,價值約50萬元,即物表二編│ │ │號71所示之物,已發還呂盈憲具領),得手後改懸│ │ │掛偽造之000-00號車牌(下稱000-00號大貨車,即│ │ │壹之五部分之犯罪事實),作為搬運堆高機之用。│ ├──┼──────────────────────┤ │ 9 │F○○及水果於99年9 月30日3 時許(起訴書誤載│ │ │為7 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 │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王│ │ │壬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 │ │工廠,翻越圍牆後,由水果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 │ │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上開工廠之鋁製窗戶│ │ │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 │監視器主機1 臺、保險箱1 只(內有支票6 張及現│ │ │金約5 萬元,其中支票及現金5, 400元已發還王壬│ │ │福具領),並由F○○、水果分別將甲○○所有,│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3 噸堆高機1 臺及同廠牌│ │ │2.8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 -00000 、 │ │ │5FD00-00000 ,價值各約30萬元)啟動後駛離而竊│ │ │取得手,得手後將該2 臺堆高機暫停放於某路旁,│ │ │再一同駕駛000-00號大貨車將之載運回墾地里倉庫│ │ │藏放。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甲○○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 │ │,由F○○通知辛○○前往估價,辛○○於接獲通│ │ │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等堆高機稍事整│ │ │理後,以電話與F○○聯絡,約定以2 臺20萬元之│ │ │金額,向F○○購買該等堆高機,F○○應允後,│ │ │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0 │F○○、水果於99年10月6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黃○○所有,位於雲林│ │ │縣土庫鎮○○里○○路00巷0 號之工廠,由F○○│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 │ │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 │ │剪破後進入,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 │ │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及機車輪胎,並以摻有毒藥│ │ │之狗食餵食現場5 隻狗致其死亡後(毀損部分未據│ │ │告訴),將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 │ │3 噸堆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 )啟動後│ │ │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 │ │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黃○○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F○○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1 │F○○、水果於99年10月11日7時30分前之某時,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 │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 │○○里○○路00號,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 │ │,水果則進入該處竊取子○○所有,TOYOTA廠牌堆│ │ │高機1 臺(價值約24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薛│ │ │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子○○所有之堆高機1 臺後│ │ │,駛回墾地里倉庫藏放,由F○○通知辛○○前往│ │ │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日前往墾地里倉庫│ │ │,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 │ │,向F○○購買該堆高機,F○○應允後,隨即交│ │ │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12 │F○○、水果於99年10月31日2 時10分許,攜帶客│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玄○○所有,位在雲│ │ │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和德肥料│ │ │工廠」,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由│ │ │工廠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將玄○○所有,停放於該│ │ │處之TOYOYA廠牌堆高機1 臺(型號:00000 ,價值│ │ │約30萬元)啟動後,開啟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 │ │清漂於水果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離去,行經│ │ │雲林縣雲156 公路與三和村18張黎路口時,經巡邏│ │ │之員警發現,水果乃將該堆高機棄置後隨即逃逸,│ │ │F○○亦駕車逃離。 │ ├──┼──────────────────────┤ │ 13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99年11月3日2時48 分 │ │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 │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 │往林子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 │000-0 號之弘頌商行,由水果以童軍繩將該處之大│ │ │門綁住後,與水果友人進入弘頌商行內,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2 臺(型號均│ │ │為00000 ,價值約40萬元)啟動,得手後駛出大門│ │ │,然因驚動當時在場之寅○○(即林子瑋之父)等│ │ │人,水果及水果友人見事跡敗露,乃立即將上開推│ │ │高機棄置於該處之圍牆旁,與F○○駕駛上開汽車│ │ │逃離現場。 │ ├──┼──────────────────────┤ │ 14 │F○○及水果於99年11月8 日1 時許,攜帶客觀上│ │ │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 │ │、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 │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乙○○○(起訴書誤載為│ │ │吳王素霞)所有,位於臺南市○○鎮○○里○○00│ │ │-00 號之金泰昌製香舖倉庫,由F○○留在車內把│ │ │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 │ │及油壓剪將上開倉庫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 │ │部分未據告訴),由水果將乙○○○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車臺號碼00000-│ │ │00000 ,價值約30萬元)啟動,並開啟該倉庫之大│ │ │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乙○○○所有之堆高機1 臺│ │ │後,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F○○以電話聯│ │ │繫A○○,囑託A○○前往墾地里倉庫駕駛000-00│ │ │號大貨車至臺南安定交流道附近等候,A○○依約│ │ │到達安定交流道後,F○○立即將該大貨車駕駛前│ │ │往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至大貨車│ │ │上後,再駕駛大貨車至安定交流道,交由A○○駛│ │ │回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藏放於該處。F○○並│ │ │另通知辛○○前往估價,辛○○於接獲通知後之某│ │ │日前往墾地里倉庫,將該堆高機稍事整理後,以10│ │ │萬至15萬元之金額,向F○○購買該堆高機,薛清│ │ │漂應允後,隨即交付該堆高機予辛○○而完成交易│ │ │。 │ ├──┼──────────────────────┤ │ 15 │F○○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1時50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 │里○○0 號,由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以摻│ │ │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之狗致其死亡後,再以如附│ │ │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該處鋁│ │ │製鐵窗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程│ │ │俊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12,000元),得│ │ │手後由F○○搭載離去。 │ ├──┼──────────────────────┤ │ 16 │F○○及水果於99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攜帶客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 │、51、52 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D○○所有,位於│ │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0號之銀星紙業股│ │ │份有限公司廠房,由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 │ │訴),將D○○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5 │ │ │噸堆高機1 臺(型號:00000-0000)啟動後,以該│ │ │堆高機破壞上開工廠倉庫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 │ │,F○○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17 │F○○及水果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10分前之某時│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 │、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 │ │碼2409-D8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臺南市柳營│ │ │區○○里○○路0 段000 巷00號「穀豐碾米廠」,│ │ │由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 │ │編號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處之汽車輪胎│ │ │,並以摻有毒藥之狗食餵食現場3 隻狗致其死亡後│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丑○○(原名為林億昌│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堆高機2 臺(型│ │ │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價值共│ │ │ 約46萬元)先後啟動後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 │ │ │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竊得上開丑○○所有之堆高機2臺後 │ │ │,將之停放於某路邊藏放,並由F○○以電話聯繫│ │ │E○○,囑託E○○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某交流│ │ │道附近等候,E○○依約到達,由F○○及水果帶│ │ │領至上開堆高機停放之路邊,將堆高機駕駛上大貨│ │ │車後,再由E○○載運至F○○所承租,位於臺南│ │ │市東山區東河地區某倉庫藏放。 │ ├──┼──────────────────────┤ │ 18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2月21日3時30 │ │(起│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 │訴書│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 │附表│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 │編號│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大埤鄉農會之倉│ │19)│庫,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以如附表│ │ │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 │ │方之鐵門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將停│ │ │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 噸及3 噸堆高機各1 臺(│ │ │型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價值約30│ │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0、82所示之堆高機,均已發│ │ │還顏劍銘具領)啟動而竊取得手,得手後駛出大門│ │ │離去,F○○則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雲林縣大埤鄉│ │ │農會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 │ │中旬之某日與卯○○聯絡,並約定以2 臺共計27萬│ │ │元之代價,將上開堆高機販賣予卯○○,協議既成│ │ │,F○○等人即在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村福安宮旁│ │ │之中興路上,將上開堆高機2 臺交付予卯○○,柯│ │ │水金則於翌日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F○○,│ │ │作為買受該等堆高機之價金。 │ ├──┼──────────────────────┤ │ 19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5日5 時│ │(起│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 │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 │編號│人前往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 │20)│○村00-00 號工廠,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則│ │ │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 │ │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與水果友人一同進入後,竊取丁○○所有之監視器│ │ │主機、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價值分別約28,000│ │ │元、18,000元、8,000 元),並分別將停放於該處│ │ │之TOYOTA廠牌2.5 頓堆高機及KOMATSU 廠牌2.5 噸│ │ │堆高機各1 臺(價值各約28萬元及23萬元)啟動,│ │ │並開啟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丁○○所有之│ │ │堆高機2 臺後,將之暫停路旁,並由F○○以電話│ │ │聯絡E○○,指示其駕駛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某│ │ │交流道等候,待E○○到達後,再由F○○帶領至│ │ │堆高機停放處,將該等堆高機載運至F○○所承租│ │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倉庫藏放。 │ ├──┼──────────────────────┤ │ 20 │F○○、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年3月15日1時2分│ │(起│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 │訴書│1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 │附表│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水果友人前│ │編號│往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之四湖果菜生│ │21)│產合作社,F○○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及│ │ │水果友人進入上開合作社,將宇○○所有,停放於│ │ │該處之TOYOTA廠牌2.5 噸堆高機2 臺(車身號碼:│ │ │00000-0000)啟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駕│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21 │F○○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 │編號│○0-0 號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薛清│ │22)│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 │ │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並將停放於該處之KOMATSU 廠│ │ │牌3 噸堆高機1 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000000,價│ │ │值約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已發還呂│ │ │政融領回),並直接撞壞該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 │ │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F○○則駕駛上開│ │ │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 │有之堆高機後,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與卯○○約│ │ │定以10萬至15萬之價錢販賣予卯○○,並在卯○○│ │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巷00│ │ │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水│ │ │金。 │ ├──┼──────────────────────┤ │ 22 │F○○、水果於100年4月12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 │ │(起│為4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 │ │訴書│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清│ │附表│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 │編號│往辰○○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 │23)│(起訴書誤載為新庄)0-00號之水果行倉庫,由F│ │ │○○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 │ │49之1 所示之扳手刺破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 │ │,將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噸堆│ │ │高機1 臺(車身號碼:0000D00-00000 ,引擎號碼│ │ │:0000000000,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即附表二編│ │ │號77所示之物,已發還辰○○具領)啟動後由大門│ │ │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 │ │離開現場。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辰○○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由F○○以電話聯絡許嘉 │ │ │明,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庫鎮馬 │ │ │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巳○○隨即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依指示│ │ │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卯○○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 │ │○○路000 巷00號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 │ │予卯○○後,卯○○再與F○○約定以10萬至15萬│ │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23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1 時30分許,攜帶│ │(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 │訴書│1 、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編號│-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林內鄉○○│ │24)│村○○路00號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工廠,薛清│ │ │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 │ │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 │ │壞後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之│ │ │TOYOTA廠牌堆高機1 臺啟動後(車身號碼:000000│ │ │-00000、引擎號碼000000 000,價值約80萬元,即│ │ │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已發還負責人天○○領回│ │ │),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F○○則於│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 │堆高機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由F○○以電話聯│ │ │絡巳○○,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 │ │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巳○○│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 │ │依指示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卯○○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 │○○村○○路000 巷00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 │ │上開堆高機交付予卯○○後,卯○○再與F○○約│ │ │定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24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8日22時10分許(起訴│ │(起│書誤載為22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 │訴書│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51、52所示之物,由薛│ │附表│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 │編號│前往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 │25)│00-0號「大統農藥行」之倉庫,F○○將車停放於│ │ │附近把風,水果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所示 │ │ │之鉗子及油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毀│ │ │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停放於該處,宙○○所有之│ │ │TOYOTA廠牌2. 5噸堆高機1 臺啟動(引擎號碼0000│ │ │00000 ,價值約3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5所示之物│ │ │,已發還宙○○具領),由該工廠之門駛離而竊取│ │ │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宙○○所有之堆高機後,│ │ │由F○○與未○○約定以16萬元之價錢販賣予陳金│ │ │標,F○○另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巳○○將該堆│ │ │高機搬運交付予未○○,巳○○乃於100 年5 月2 │ │ │日8 時20分許,將該堆高機載運至彰化縣伸港鄉○│ │ │○路0 段之「民安宮」旁,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陳│ │ │金標,未○○則於翌日將現金16萬元給付予F○○│ │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未○○隨即│ │ │將該堆高機以2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詹明松│ │ │。 │ ├──┼──────────────────────┤ │ 25 │F○○及水果於100 年4 月22日5 時許,攜帶客觀│ │(起│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49之1 、│ │訴書│51、52所示之物,由F○○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附表│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 │編號│○庄「見和粗糠行」,F○○留在車內把風,水果│ │26)│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1及49之1 所示之鉗子及油壓剪│ │ │將上開工廠之鐵皮牆壁剪破後進入後(毀損部分未│ │ │據告訴),將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 │ │牌2.5 噸堆高機1 臺啟動(車臺號碼:00000-0000│ │ │0號 ,價值約6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物,│ │ │已發還壬○○具領),並衝撞該工廠之大門後駛離│ │ │而竊取得手,F○○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F○○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壬○○所有之堆高機後,│ │ │於100 年4 月22日某時,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許│ │ │嘉明將該堆高機搬運至戌○○向他人所借用,位於│ │ │雲林縣大埤鄉○○村○○○○號豐755 東八前之倉│ │ │庫,而由戌○○收受後放置於該處,嗣戌○○就買│ │ │賣之價金無法與F○○達成合意,於F○○取回該│ │ │堆高機前,戌○○即遭警查獲。 │ └──┴──────────────────────┘ 附表四、相關卷證出處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1 │被害人C○○之指述(偵卷㈤第148-150頁) │ ├──┼──────────────────────┤ │2 │被害人丙○○之指述(偵卷㈤第178-180頁) │ ├──┼──────────────────────┤ │3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71-173頁) │ ├──┼──────────────────────┤ │4 │被害人癸○○之指述(偵卷㈤第169- 170頁) │ ├──┼──────────────────────┤ │5 │被害人戊○○之指述(偵卷㈤第151-153頁) │ ├──┼──────────────────────┤ │6 │被害人庚○○之指述(偵卷㈣第141-144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47 頁) │ ├──┼──────────────────────┤ │7 │被害人酉○○之指述(偵卷㈤第181-182 頁) │ ├──┼──────────────────────┤ │8 │被害人己○○之指述(警卷160-161 頁)、雲林縣│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2-165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6 頁) │ ├──┼──────────────────────┤ │9 │被害人甲○○之指述(偵卷㈤第166-16 8頁) │ ├──┼──────────────────────┤ │10 │被害人黃○○之指述(偵卷㈤第174-177 頁) │ ├──┼──────────────────────┤ │11 │被害人子○○之指述(偵卷㈤第183-184 頁) │ ├──┼──────────────────────┤ │12 │被害人玄○○之指述(偵卷㈤第240-241頁) │ ├──┼──────────────────────┤ │13 │被害人寅○○之指述(偵卷㈤第242- 246頁)、金│ │ │章重機有限公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威昱堆高機有│ │ │限公司交車單、訂購合約書(偵卷㈤第247-249頁 │ │ │) │ ├──┼──────────────────────┤ │14 │被害人乙○○○之指述(起訴書誤載為吳王素霞偵│ │ │卷五第250-25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偵卷㈤第254-257 頁) │ ├──┼──────────────────────┤ │15 │被害人地○○之指述(偵卷㈤第161-162頁) │ ├──┼──────────────────────┤ │16 │被害人張禕堂之指述(偵卷㈤第185-187頁) │ ├──┼──────────────────────┤ │17 │被害人林億昌之指述(營他卷第15-17 頁)、臺南│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營他卷第19-26 頁)、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 │ │交車單、進口報單(營他卷第28-29 頁)、監視錄│ │ │影畫面翻拍照片(營他卷第30-32、34-41頁 ) │ ├──┼──────────────────────┤ │18 │被害人顏劍銘之指述(偵卷㈢第103-105 、119-12│ │ │0 頁,偵㈣4 第148-15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㈢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 │ │辦顏劍銘遭竊盜案勘查卷宗1 份(偵卷3 第106 、│ │ │121 、122 、124-139 頁)、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 │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㈢│ │ │第108-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10 │ │ │頁;偵卷㈣第156 頁) │ ├──┼──────────────────────┤ │19 │被害人丁○○之指述(偵卷㈤第163-16 5頁) │ ├──┼──────────────────────┤ │20 │被害人宇○○之指述(偵卷㈤第268-269 頁) │ ├──┼──────────────────────┤ │21 │被害人呂政融、吳昇晃之指述(警卷第168-170頁 │ │ │、第174-1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3 、178 頁)│ │ │、引擎堆高機修護確認清單(警卷第1893頁)、監│ │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84- 190頁) │ ├──┼──────────────────────┤ │22 │被害人辰○○之指述(偵卷㈢第179-182、第188-1│ │ │8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㈢第183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偵卷㈢第187 頁) │ ├──┼──────────────────────┤ │23 │被害人天○○之指述(警卷第195-197 、203-204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8 頁)、雲林縣│ │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 、205 頁)│ │ │、豐田產業車新車點交單、訂購合約書(警卷第20│ │ │1-202 頁) │ ├──┼──────────────────────┤ │24 │被害人宙○○之指述(偵卷㈣第157-15 9頁,偵卷│ │ │五第154- 156頁)、被害人宙○○之指認照片(偵│ │ │卷㈣第16 0-162頁)、進口報單、車輛/ 證件申領│ │ │單(偵卷㈣第163-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㈣第│ │ │1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㈣第167 頁) │ ├──┼──────────────────────┤ │25 │被害人壬○○之指述(偵卷㈤第430-433 頁)、贓│ │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㈤第434 頁)、進口報單、晟│ │ │嘉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偵卷㈤第435-436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