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周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周自民國92年6 月30日起向張維容承租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75之1 、75之3 號農地,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93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維容胞兄即告訴人張富淳於上開農地設置之白鐵材質自動噴藥噴霧器26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在被告之父陳松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 地號農地上發現前開自動噴藥噴霧器中之2 支,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扣得自動噴藥噴霧器13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7 、8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聰周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之指訴、證人許勝科之證述、本院92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424 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斗地一字第100000882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戴士荏職務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照片18張、自動噴藥噴霧器比對照片18張、告訴人蒐證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照片3 張及扣案之自動噴藥噴霧器13支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陳聰周,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向告訴人的妹妹張維容承租上開土地,在租的時候上面就沒有噴灑器,噴灑器是我去許勝科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換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經查: 一、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00 及同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之父張清泉所有(其中0000-0000 地號與張松義共有),前於92年間曾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妹張維容名下。被告為承租該地以種植水果,與張維容於92年6 月27日就上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2 年6月30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另有本院92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424 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雲南地一字第100000500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見偵卷第90至93頁、第96至98頁)可資為證,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參)。是侵占罪之成立,應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之物為前提要件,檢察官就此先決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瑕疵,應審酌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勾稽檢察官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後,均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者,始足當之。查: ㈠、扣案之13支噴灑器係分別自被告之父親陳松助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000 地號,及由陳松助耕作,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道路約1.7 公里電線桿(古中58分68號)旁之農地上所扣得,此為證人張富淳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及背面、),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4、15、54至58、94、100 頁),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噴灑器,其上方為噴灑器,下接鐵管,長度約216 公分,連接鐵管與噴灑器中間之環狀連接器,均刻有3/8-150 ,316 之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據證人張富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灑器的部分是規格化的,大家都買的到。接頭的部分有打印數字,經過車牙以後,把白鐵管跟噴灑器結合,我是向慶全企業社訂做的。接頭不是訂做的,別人可能也有。只有白鐵管是依照我的要求特別訂做的,當初廠商不可能只做105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是扣案之噴灑器,並非客製化之產品,同一規格之產品可能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接頭部分亦同,雖接頭上皆有打印編號,然既非由告訴人所訂做,自屬規格化之商品,非告訴人所特有,僅白鐵管部分係依照告訴人之要求,依所需之長度裁切訂製,應可認定。則尚難僅以起訴書所指:「經警比對告訴人所有之噴霧器及扣案之噴霧器,外觀、長度及材質均相似,並均刻有相同之編號」等情,即認兩者係以同一模具生產之同批號自動噴灑器,並進而認定扣案之噴灑器即為告訴人向慶全企業社所訂作,而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噴灑器。 ㈡、本件告訴人張富淳就被告是否曾持有系爭之噴灑器乙節,於偵查及審理中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噴灑器是我訂做的,其中26支安裝在租給被告的田裡。93年間發現失竊。我把地租給被告,並且把原來種植於該地上之作物移除,只留一小塊種芭樂的區域沒移除,土地交給被告的時候,芭樂園裡面還有裝著噴灑器,總共26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正面)。而上開噴灑器所裝設之位置(亦即原芭樂園之所在位置),亦經證人張富淳當庭繪製田地使用狀況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及第137 頁)。證人張富淳之上開證述固屬明確且前後一致,惟證人黃政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富淳的田地在我租的隔壁,我從84年開始在那邊耕作。我幾乎每天都去耕作,我有在張富淳的田裡看過扣案的噴灑器,是在84年的時候有看到,後來陸陸續續我就不清楚。我知道陳聰周有跟張富淳租地,就在我的地旁邊。陳聰周在耕作時我沒有看到噴灑器,他都是用人工噴農藥。陳聰周來作這塊地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噴灑器。最近一次看到噴灑器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會注意。陳聰周來租的時候有沒有噴灑器我不知道。張富淳本來種柳丁,後來租給陳聰周以後就就種茂谷柑,柳丁樹砍掉以後,空地上有沒有噴灑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證人周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張富淳的父親,陳聰周向張富淳租地的事情我知道。地租給陳聰周以前我有看過。我有在張富淳的地上看過扣案的噴灑器,是在租給陳聰周之前。租給陳聰周以後,我沒有注意是不是還有噴灑器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是自上2 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曾裝設有噴灑器,至於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時,噴灑器是否仍裝設於該土地之上,2 人均證稱無法確定,尚難與證人張富淳之上開證述相互補實。 ㈢、另證人張富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土地借給被告的時候,我以為時間還沒有到,他不會進去使用,反正那時候我沒有在用,租賃時間還沒開始前,被告就已經進去整理,噴灑器就不見了。將土地交給陳聰周的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不住在家裡,我是每個禮拜回家幫忙,事後是我發現噴灑器不見了。我本來打算在租期開始前去把它都收回來,但因為我那時候在臺南,我一個禮拜回來1 次,想說不用那麼急,不用特別請假來作這個動作。我是在租期之前就發現不見,陳聰周進去整理的時候就不見了。大概是在租期的臨界點左右發現不見的,陳聰周在租期開始前就進去整地了,那時田已經是荒廢狀態。我發現不見的時候,芭樂園還在,我無法確定陳聰周開始整地後多久噴灑器就不見了,大概就是租期快開始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背面),是系爭土地由簽訂契約、公證、被告進入整地乃至實際交付土地之過程,有時間上之落差,而證人張富淳既未於交付土地時親自見聞,又證稱是時並未住在家中,大約1 星期回家幫忙1 次等語,況依證人張富淳之證述,當時系爭土地已呈現荒廢狀態,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復為開放式之土地,並無任何防閑設施,是其上之噴灑器不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則就系爭噴灑器於被告進入整地時是否仍在系爭土地上,仍有疑義,無法僅以證人張富淳之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噴灑器確係告訴人所訂作而裝設於系爭土地上,況且,系爭噴灑器遺失之確實時間,誠屬有疑,以卷附之證據,並無法排除該等噴灑器於被告進入整地前,即已遺失之可能性,從而就被告是否曾持有系爭噴灑器之前提事實,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 三、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辯稱:扣案之噴灑器是向許勝科換來的等語,證人許勝科雖證稱:我確定我沒有將白鐵的自動噴霧器賣給被告,這種訂做的東西很特殊,沒有人會拿去賣。這種東西印象很清楚,如果說一次拿那麼多來,肯定會印象很深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正面、第75頁背面),惟證人許勝科經營佳興資源回收場,曾多次因涉嫌收受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57號、2156號、96年度偵字第6461號、98年度偵字第4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背面),證人許勝科當明知經營資源回收存在著稍有不慎隨即觸法之風險,且歷經多次偵查程序,亦知如何趨吉避凶,避免自陷於罪,是其就上開對己有利之證述,尚有嚴以覈實之必要。參諸被告辯稱:證人許勝科打過3 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去更改筆錄,這樣做筆錄的話他會很麻煩,那麼久了忘記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此與證人許勝科證稱:我本來沒有被告的電話,我是問被告的哥哥,我在做警詢筆錄以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不可以把我拖下水,你筆錄這樣做會把我脫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2 人就曾以電話聯繫乙節之陳述並無不合,則證人許勝科確實有於偵查期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偵訊時避免對其不利之供述,應非虛假,是證人許勝科顯然擔心被告之供述將可能導致對其不利之結果,因此,證人許勝科就被告是否曾自其資源回收場換得系爭噴灑器一事,實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相對之立場。則證人許勝科既有上開主觀上之顧慮,又曾有上開企圖影響被告供述之行為,則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自屬可疑,無法僅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許勝科之上揭證述相矛盾而不能成立,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況且縱認系爭噴灑器於上開土地移轉占有於被告時確實存在,然就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工作物之利用狀況而言,原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就留存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應如何使用,此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明。且證人張富淳亦證稱:當初把地交給陳聰周的時候,沒有跟他說留在芭樂園裡面的噴灑器是要給他用的。當初之所以沒有全部挖掉,是因為怪手沒辦法進去,而且那一塊種的也還不錯,有認真的在顧。我先把芭樂園以外的區域整地,並把噴灑器收走。當初有說可以把芭樂的部分砍掉然後種茂谷柑。我們在租期開始前就讓被告進去使用,連同芭樂園的部分,被告可以整地,全部弄掉。我們沒有跟被告建議說要怎麼用,把田交給他就可以自己去發揮,不用限制他綁手綁腳,或限制他一定要怎麼做。當初沒有說噴灑器要給被告用,因為想說在租期開始前就全部收走,因為沒有打算要給被告用。當時那塊田地已經是荒廢狀態,被告進去就進去,我們沒有特別說要哪一天才可以進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至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既於允許被告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將原種植芭樂樹之部分砍除或整地,亦未將設置於其內之噴灑器取走,則告訴人主觀上雖認為系爭噴灑器並未一併出租與被告使用,惟此情既未經雙方約定,又未禁止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實難認被告就此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亦明確知悉。再佐以證人張富淳證稱:「當初噴灑器在配置的時候,還要搭配塑膠管,還有馬達、壓縮機及水井,這些當出租給被告的時候都還在。塑膠管的部分沒辦法回收使用,我想說噴灑器拿回來就好了,我沒有要幫被告清理塑膠管線部分,我租給被告,他就要想辦法自己處理,地上芭樂也是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卷第12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告訴人於出租土地時,除系爭噴灑器外,另有塑膠配管等物並未取走,芭樂園部分亦完好並未剷除,則系爭噴灑器是否連同土地一併供被告使用,或告訴人欲收回,對被告而言並非無疑,而此屬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不能僅以告訴人一方主觀上之認知為據,告訴人於土地出租時,將上開可供農作使用之物留置其上,嗣僅就噴灑器部分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應予歸還,尚屬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被告縱違反告訴人上開主觀上之認知,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無意將噴灑器交予其使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