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欽為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號,廠房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之正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內,徒手竊取永精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永靖工程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三仁工程行(宜昇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T-300 型氬焊機(面板青綠色)各1 臺,得手後放置於正有公司之貨車內,命不知情之正有公司員工李信俞駕駛上開貨車,駛離臺塑工業園區,返回正有公司後,並由被告與李信俞將前開2 臺T-300 型氬焊機置放於正有公司廠房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李信俞、證人即永精工程行負責人程○○、證人即三仁工程行(宜昇工程行下游廠商)負責人吳○○、證人即三仁工程行員工游○○、證人即臺塑公司監工郭志宏、證人即正有公司會計楊○○、證人即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林○○之證述;㈡程建華立具之認領保管單;㈢臺塑公司之異常報告單、確認單、異常扣款清單、工程用繳款單、麥寮廠區異常相片、臺塑工業園區100 年12月31日監視器翻拍相片;㈣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㈤順升企業銷貨對帳單;㈥正有公司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臺灣電漿公司氬焊機(藍色)照片;㈦崑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產品銷售證明、維修請款單、銷貨單;㈧臺西分局102 年1 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代保管單;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許朝欽);㈩T-300 型氬焊機(面板米白色)照片;扣案之氬焊機(面板青綠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正有公司負責人,李信俞曾於100 年10月31日至101 年1 月12日間擔任其公司員工,正有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有在臺塑工業園區承包工程,並有以臺灣電漿氬焊機作為施工工具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他人T-300 型氬焊機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伊報案101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發現正有公司廠房內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遭竊,經觀看監視器,有看到前員工李信俞及另1 名竊嫌入內(按:同案被告李信俞涉嫌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在雲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認出該人應該是游○○;警方所查獲李信俞供出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面板上沒有「正有」字樣,認不出來是正有公司遭竊的;是李信俞100 年12月31日載運正有公司之2 臺臺灣電漿氬焊機出臺塑工業園區,因沒有攜帶廠商自備清單,遭警衛攔下,監工郭○○有紀錄,後由正有公司會計楊○○去處理的,目前這2 臺臺灣電漿氬焊機在正有公司,伊不曾請李信俞將所謂竊得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載出臺塑工業園區,這個案子是李信俞為了報復而誣陷伊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廠房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之正有公司負責人,證人李信俞曾為正有公司員工,自正有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農曆年(101 年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五即為101 年1 月23日至27日)後,至三仁工程行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吳清源於偵查、李信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2、53、55、73、76頁),並有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88頁)附卷可參;又臺塑工業園區之承包廠商,若自備電器機具入內施工,必須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才能入廠,出廠時也要經過監工、警衛核對清單,正有公司曾於100 年12月31日,因李信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2 臺藍色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出臺塑工業園區東南門時,因未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經警衛查獲後,通報正有公司當時所承包麥寮汽電工程案監工郭志宏,嗣經正有公司會計楊○○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到場,補辦理出廠手續,正有公司並因此遭罰款,李信俞則列為違規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50、82頁;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並有異常報告單、確認單(記載:李信俞在東南門辦理變壓器車臺出廠,內放有2 臺電氬焊機未辦手續)、異常扣款清單、工程用繳款單、麥寮廠區異常相片(說明欄記載:時間為100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7分、地點為東南門、事由為氬/ 電焊機未辦手續攜帶出廠)、證人郭志宏指稱其自己影印留存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各1 紙、證人郭○○於100 年12月31日拍攝之2 臺臺灣電漿公司氬焊機照片(藍色、上有「正有」字樣)及臺塑工業園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9、20 、33 頁;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78 頁反面)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證人李信俞帶同警方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三盛2 之162 號查獲2 臺T-300 型氬焊機(下稱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過程,據證人即警員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朝欽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向警方報案正有公司廠房內有2 臺T-300 型氬焊機(下稱正有公司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遭竊,並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竊嫌為正有公司前員工李信俞,李信俞於同日經通知到場接受警詢時,表示正有公司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由其放在某友人處,並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麥寮鄉三盛村三盛0 之000 號之住家兼工廠,查獲扣案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等語綦詳,且證人林柏伸證稱:警方會懷疑正有公司遭竊之T-300 型氬焊機是許朝欽所竊取的,是因為李信俞於警詢時說其自正有公司搬走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本來分別噴有永精工程行、宜昇工程行字樣,是許朝欽叫其從六輕大門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從而,被告是否涉嫌本案竊案,關鍵在於證人李信俞證詞之可信度。 ㈢關於證人李信俞之說法,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正有公司,至廠房內徒手竊取2 臺T-300 型氬焊機,嗣因機車無法搬運2 臺T-300 型氬焊機,乃去更換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正有公司廠房內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不是正有公司的,分別是永精工程行(氬焊機上噴有「永精」字樣)、宜昇工程行(三仁工程行上游廠商,氬焊機上貼有「宜昇」字樣貼紙)所有,本來均裝有架框,放在臺塑工業園區麥寮汽電廠內,100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下班時間,許朝欽拿正有公司之單子(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叫伊駕駛正有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從臺塑工業園區載回正有公司廠房,許朝欽與楊○○怕被認出,已將框架及上開公司字樣除掉,伊曾要求許朝欽將T-300 型氬焊機返還永精工程行及宜昇工程行遭拒,是看不下去才去搬走正有公司廠房內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並借放在朋友那裡等語(見警卷第2 至5頁 ;偵卷第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正有公司在臺塑工業園區所使用的只有2 臺小型手提電漿氬焊機,沒有T-300 型氬焊機;(問:何以確定自臺塑工業園區搬走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當時受僱於許朝欽,是許朝欽拿單子(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給伊,叫伊將車上2 臺T-300 型氬焊機搬出去,當時那2 臺T-300 型氬焊機已經在車上,伊看到上面印有永精工程行、宜昇工程行字樣,許朝欽叫伊放在正有公司倉庫;101 年5 月11日前1 個星期,伊有找在宜昇工程行工作之游○○來指認,但許朝欽還是不願意歸還,伊才會在101 年5 月11日將正有公司廠房內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搬到三盛村三盛橋複印「清忠、國基公司」處等語(見偵卷第24之1 頁至第25頁、第28 、73 、81、82頁)。又稱:(問:證人將氬焊機運出臺塑工業園區遭攔下是怎麼一回事?)100 年12月31日,是許朝欽叫伊將正有公司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藏在裡面,說出事其會負責,就是單子(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沒有寫到就要運出去,後來被警衛發現,還是填單子出去;伊猜測許朝欽就是先把2 臺正有公司之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運出臺塑工業園區,再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其他公司之T-300 型氬焊機運出,不然不用藏起來;這件事過後約隔1 、2 個禮拜,在101 年農曆過年之前,許朝欽叫伊運出2 臺T-300 型氬焊機等語(見偵卷第72、81頁),而查: ⒈就李信俞指稱被告曾指示其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自臺塑工業園區載運永精工程行、宜昇工程行之T-300 型氬焊機各1 臺至正有公司乙節,對於此事發生之時點,其先於警詢時稱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下班時間,詳細日期忘記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其是否曾於100 年12月31日未持正有公司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載運正有公司所有之2 臺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出臺塑工業園區遭查獲,此事與運送20臺T-300 型氬焊機相距多久,又稱:被警衛攔下來那次,忘記實際日期,以臺塑工業園區之資料為準,相隔約1 、2 個禮拜後,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即101 年1 月份),將2 臺T-300 型氬焊機運出臺塑工業園區等語,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李信俞於偵查中證述稱:(問:證人將T-300 型氬焊機運出臺塑工業園區乙事,是事先知道,還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許朝欽叫伊將車開出去時,2 臺T-300 型氬焊機已經在車上,包括骨架和氬焊線;警衛在核對單據上之型號與車上物品是否相符時,伊有看到上面的公司名稱不是正有,本來想說老闆跟別人借的,沒有多問,隔天伊上班時,發現2 臺T-300 型氬焊機都被噴成米白色,才警覺到T-300 型氬焊機是老闆(指許朝欽)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2、74、82頁),而依據證人郭○○所述,臺塑工業園區之廠商所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是一式二聯,入廠時經警衛簽名,第一聯由警衛留存,第二聯由廠商保管,出廠時要攜帶到場供清點,如果一次只出廠幾個項目,則會在備註欄備註日期,如全部出廠後,最終會由警衛收回,法院向公司所調閱之單據,跟警衛調閱的應該是第一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反面、第176 頁反面),然經核對本院向臺塑工業園區調閱正有公司於99年至101 年全年度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正有公司於101 年1 月間之自備工具出廠狀況,並無「項目氬焊機」、「攜出人李信俞」之留存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110 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單據加以佐證;況如依據證人李信俞所述,其所運送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上,確可見「永精」、「宜昇」工程行字樣,則警衛於核對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與出廠之T-300 型氬焊機時,應可輕易發現此與清單上所載「正有公司」之名稱不合,竟仍可通過檢查,而無異常紀錄,亦與常情有所不符;另證人李信俞指稱:被告曾叫其先將2 臺正有公司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藏起來運出臺塑工業園區,也就是以未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方式運出廠,事後再叫其將2 臺T-300 型氬焊機運出,據其推測,是要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其他公司之T-300 型氬焊機運出等語,然證人李信俞既於100 年12月31日,因未持廠商自備工具清單搬運2 臺正有公司之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出廠時,已遭警衛查獲而補辦理手續,被告如何能於此後約2 個星期,採取其前揭所謂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永精、宜昇工程行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運出,頗值懷疑。綜此可知,證人李信俞前揭關於被告曾指示其載運分別印有永精、宜昇工程行字樣之T-300 型氬焊機2 臺等說詞是否為真,即有可議。 ⒉就證人李信俞前揭所指其自臺塑工業園區載運出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事後都遭被告噴成米白色乙節,被告則表示:101 年5 月31日在正有公司廠房遭竊之T-300 型氬焊機,前方面板與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相同(指草綠色),兩側面板則與其中1 臺面板無生鏽之T-300 型氬焊機(見警卷第30頁下方這照片)相同(指米白色);T-300 型氬焊機前方面板顏色應有兩種,一種是草綠色,另一種是米白色,李信俞說伊將氬焊機噴成米白色,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提出面板為米白色之T-300 型氬焊機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5頁)供參,就此,觀之上開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之照片3 張(見警卷第29、30頁),前方面板均為草綠色,兩旁及後方面板始為米白色,此顯與證人李信俞上開說詞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證人李信俞所指原貼有「宜昇」字樣之T-300 型氬焊機1 臺結果略以:「該氬焊機外表生鏽,漆色相同並無刮除及重新噴漆之情形。外表未貼有宜昇工工程行公司、三仁工工程行之公司名稱,並未用噴漆噴上開二家公司的名稱,也未用貼紙或噴漆標示正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稱。」(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亦與證人李信俞前揭所指其自臺塑工業園區載運出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事後遭被告去除宜昇工程行字樣,並重新噴漆乙節迥異,證人李信俞即令人存疑;又查: ⑴其中1 臺T-300 型氬焊機,據證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永精工程行所有之1 臺T-300 型氬焊機係於100 年年底,在臺塑工業園區南亞BPA 廠遭竊,包括氬焊線1 組、接地線1 條、工作檯車1 臺及長銘氧氣鋼瓶1 瓶,是李信俞向伊告知,該T-300 型氬焊機,是正有公司負責人叫李信俞載回正有公司,並叫李信俞不要問太多等情,其才持購買證明前往派出所指認並領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51 頁 ),並經程建華具領在案,有程建華提供之銷貨對帳單(購買證明)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22 、18 頁)在卷可憑,依證人程建華所述,僅可確認證人李信俞帶同所查獲之其中1 臺T-300 型氬焊機,其中1 臺是永精工程行所失竊,至於「是被告竊得後,指示證人李信俞載運出臺塑工業園區」等情,則為證人李信俞單方面之說詞,而此說詞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 ⑵另其中1 臺T-300 型氬焊機,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宜昇工程行之下游廠商三仁工程行,曾於麥寮港遺失1 臺T-300 型氬焊機,是因為在那邊有個工程,預計在今年(101 年)5 、6 月動工,今年農曆過年後提早先搬進去的,要進行施工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2、55頁),此與發證人李信俞前揭證述,被告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指示其將宜昇工程行所有之1 臺T-300 型氬焊機載運出臺塑工業園區之時點,並非吻合,且在101 年農曆過年後,證人李信俞已經自正有公司離職,受僱於三仁工程行,已如前述,證人李信俞豈有再依被告指示搬運機具至正有公司之理;況以,證人吳○○因無法肯定該為警查獲之T-300 型氬焊機係其所失竊者,並未加以具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1 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代保管單1 紙(見本院卷第39、39頁)附卷可參;據此,證人李信俞關於被告竊取1 臺宜昇工程行所有之T-300 型氬焊機之說詞,更加豈人疑竇。 ㈣至於證人李信俞證稱:伊曾於101 年5 月11日伊自正有公司廠房搬走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前1 個多星期,找之前在宜昇工程行(應指宜昇工程行下游之三仁工程行)工作之游○○到正有公司廠房指認,是否有宜昇工程行氬焊機,認出後,游○○有跟許朝欽說要不要歸還,但許朝欽不願意,伊才會在101 年5 月11日到正有公司廠房搬走那2 臺T-300 型氬焊機,並搬到之前的老闆「清忠、國基工程行」放置,以免被搬走不見,並要歸還給所有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頁),而證人游富貴雖於亦證陳:宜昇工程行在臺塑工業園區有工程,老闆吳○○經營的三仁工程行是下游廠商,伊是在三仁工程行工作,曾有T-300 型氬焊機遭竊,剛好友人李信俞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1 、2 月前),跟伊說是在正有公司,跟老闆吳○○報告後,吳○○說工具是伊在使用,叫伊先去查看是否為其工程行所有,而由李信俞於今年(101 年)4 、5 月,帶伊到正有公司指認,伊有看到1 臺是宜昇工程行的,正有公司老闆許朝欽說伊和李信俞是同夥的,還說那臺氬焊機不是宜昇工程行的,不願歸還;伊是依據該T-300 型氬焊機下方有鎖螺絲,為避免漏電,在電線銅板處有黏膠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1 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游○○證述證人李信俞係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告知宜昇工程行遭竊之T-300 型氬焊機在正有公司乙事,進而於101 年4 、5 月間前往正有公司廠房指認,此與證人吳○○前揭證述其公司曾有1 臺氬焊機在101 年農曆過年「後」搬進麥寮港,之後才發現不見等情,時點並非吻合;又證人游○○既稱曾前往正有公司廠房指認出其所使用之宜昇工程行T-300 型氬焊機1 臺,則當時尚未發生正有公司廠房有2 臺T-300 型氬焊機遭竊之事,被告當時何以會有對證人李信俞、游○○為「懷疑其等為同夥」之說法;證人游○○所述同證人李信俞本有瑕疵之說詞,自有可疑。 ⒉再者,為查證證人游○○所指曾到正有公司廠房指認出1 臺T-300 型氬焊機下方之特徵,與宜昇工程行遭竊者相同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為警查獲之T-300 型氬焊機,其中1 臺證人李信俞所指宜昇工程行遭竊者,結果略以:「經檢視機臺各部分外觀,未見有使用粘膠沾粘以防止漏電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螺絲。」(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證人游○○所述曾前往正有公司廠房指認出宜昇工程行遭竊之1 臺T-300 型氬焊機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⒊證人李信俞稱:101 年5 月31日自正有公司搬走2 臺T-300 型氬焊機是其1 人所為;〈提示正有公司101 年5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上的人(指穿黑衣花紋上衣男子)是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1、25頁),並有正有公司現場照片3 張及正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第27至29頁第31頁)附卷可參,證人游○○係稱:101 年5 月11 日 未與李信俞一起去正有公司,只有之前指認氬焊機去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反面)。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經依觀看正有公司101 年5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除李信俞外,有另1 名伊不認識竊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來認不出監視器畫面另1 名竊嫌,但開偵查庭時,發現到場之游○○與該名竊嫌穿著相同,才認出該人應該是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正有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⑴監視器畫面共有四格畫面,以下記載鏡頭監錄之背景,CH1 : 公司外部,CH2 :公司外部,⒊CH3 :公司內部(神明桌前),CH4 :公司內部(沙發)。 ⑵播放器時間共0 時20分38秒,監視器時間101年5月11日: 【09:48:12~09:48:40】監視器畫面由四格畫面轉為「 CH1 」,畫面無動靜。 【09 :48:40~09:48:48】出現穿著黑色花紋上衣之男子 (指證人李信俞),右手拿1 不明東西,往右方走去,消失 在鏡頭。 【09:48:50~09:49:15】監視器畫面從「CH1 」轉為四 格畫面畫面均無動靜。 【09 :49:15~09:50:00】監視畫面從四格畫面轉為三格畫面,「CH2 」無畫面。「CH1 、CH3 、CH4 」畫面均無動靜。 【09 :50:03~09:50:56】①「CH1 」鏡頭下方門打開,黑衣花紋男子從屋內出來,搬出1 臺機器(指T-300 型氬焊機),在門口張望,又消失在鏡頭下方,只見機器一角。②「CH3 、CH4 」畫面無動靜。 【09 :50:56~09:51:10】①「CH1 」鏡頭上方1 臺淺色轎車駛進,1 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往鏡頭右方走去(消失在鏡頭)。②「CH3 、CH4 」畫面無動靜。 【09:51:10~09:51:16】畫面均無動靜。 【09:51:16~09:51:20】「CH1」門晃動。 【09:51:21~09:52:12】①「CH1「該黑衣花紋男子空手走出門外,往鏡頭右方走去,該黑衣花紋男子又從鏡頭右方出現,右手提著東西往鏡頭左方跑去(消失在鏡頭),僅見門偶有晃動。②「CH3 」該白衣、藍色長褲(前開深色長褲)男子出現在鏡頭左方,在該處停留走動。 【09:52:15~09:52:45】畫面均無動靜。 【09:52:45~09:53:12】①「CH1 」門晃動。②「CH3、CH4 」畫面無動靜。 【09:53:12~09:53:30】畫面均無動靜。 【09:53:31~09:53:33】「CH3 」鏡頭左方有影像晃動 。 【09:53:33~09:53:43】畫面均無動靜。 【09:53:43~09:53:55】①「CH3 」鏡頭下方有人影晃 動。②「CH1、CH4」畫面無動靜。 【09:53:55~09:54:00】畫面均無動靜。 【09:54:00~09:54:27】①「CH1」該白衣、深色長褲男子從鏡頭右方出現,坐上駕駛座開車離開。②「CH3 、CH4 」畫面無動靜。 【09:54:27~09:55:32】畫面均無動靜。 【09:55:33~09:56:53】①「CH1 」門晃動。②「CH3、CH4 」畫面無動靜。 【09:56:53~10:00:25】畫面均無動靜。 【10:00:25~10:07:09】監視器畫面快轉。 【10:07:09~10:07:46】畫面均無動靜。 【10:07:47~10:08:17】①「CH1 」黑衣花紋男子騎乘 機車到現場,下車後將1 臺機器(僅見背板為白色,連接1 條黑色長線)搬到機車旁,因搬不上機車,乃將氬焊機留在原地,隨即騎乘機車離開。②「CH3 、CH4 」畫面無動靜。【10:08:17~10:09:10】畫面均無動靜。 【10:09:10~10:10:35】監視器畫面快轉 【10:10:35~10:10:55】監視器畫面快轉,「CH1 」門 晃動。 【10 :10:55~10:14:00】監視器畫面快轉,畫面均無動靜。 【10:14:00~10:14:21】畫面快轉, 【10:14:21~10:14:32】①「CH1 」1臺淺色轎車(車牌無法辨識)到達現場,並以倒車方式將車尾駛向氬焊機位置,黑衣花紋男子從駕駛座下車打開後車廂,並將1臺氬焊機 ( 連接1 條黑色長線)平放在後車廂,接著將另1 臺氬焊機( 連接一黑色長線,垂掛在車外)直放在後車廂(車廂蓋無法蓋上)。②「CH3、CH4」畫面無動靜。 【10 :14:32~10:14:34】監視器畫面消失。 【10:14:33~10:14:39】監視器畫面轉為「CH1 」,黑 衣花紋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離去。 ⑶播放器時間0 時18分26秒至0 時27分56秒,僅「CH1 」鏡頭畫面。 【10:00:28~10:07:46】畫面無動靜。 【10:07:47~10:08:17】黑衣男子(穿淺色七分褲)騎 乘機車(車牌無法辨識)到現場,下車後將1 臺台氬焊機(僅見背板為白色,連接1 條黑色長線)搬到機車旁,因搬不上機車,乃將氬焊機留在原地,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10 :08:17~10:08:38】畫面無動靜。 【10:08:38~10 :10 :35】監視器畫面快轉,無動靜。 【10:10:35~10:10:55】監視器畫面快轉,門晃動。 【10:10:55~10:14:10】畫面快轉。 【10:14:10~10:14:42】1 臺淺色轎車(車牌無法辨識 )到達現場,並以車尾駛向氬焊機位置,黑衣花紋男子從駕駛座下車打開後車廂,並將1 臺氬焊機(連接1 條黑色長線)平放在後車廂,接著將另1 臺氬焊機(連接1 條、黑色長線,垂掛在車外)直放在後車廂(車廂蓋無法蓋上),開車離開現場。 【10 :14:42~10:14:55】監視畫面從「CH1 」轉為「 CH1 、CH3 、CH4 」三格畫面,「CH2 」無畫面。無動靜。【10:14:55】畫面結束。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李信俞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8分至50分許,進入正有公司廠房,並搬出其中1 臺T-300 型氬焊機後,確有1 名駕駛淺色轎車,穿著白色上衣、深藍色長褲之男子隨後到場,並一同停留在正有公司廠房,之後該名男子於上午9 時54分離開;嗣證人李信俞於上午10時7 分許騎乘1 臺機車再度到正有公司廠房,因無法載運其中1 臺T-300 型氬焊機,又騎乘機車離去,另於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1 臺淺色轎車到場,再將2 臺T-300 型氬焊機先後搬上後車廂後駛離,此與證人李信俞強調進入正有公司行竊2 臺T-300 型氬焊機,僅其1 人所為云云,顯然有違。另參以被告、證人李信俞、游○○均曾於101 年8 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到庭後,曾先退庭,由檢察官先後訊問證人李信俞、游○○,最後3 人在筆錄上簽名,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見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依到場游○○之穿著,而認出其為監視器畫面中另1 名竊嫌之說法,尚屬有據,再稽以證人游○○亦於當日偵訊中陳稱遭被告懷疑與李信俞為同夥等情,自不能排除證人游○○有為脫免自己犯罪嫌疑,而事先與證人李信俞勾串證詞之可能。綜上,證人李信俞上開證述有諸多瑕疵,且證人游○○亦有涉犯行竊正有公司2 臺T-300 型氬焊機之嫌疑,與被告利害衝突,其證詞應不具相當憑信性,故證人李信俞、游○○之說法,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此外,證人李信俞既稱自正有公司廠房搬走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是要歸還被害人,並能在遭警方查獲後,與證人程○○聯絡指認事宜,竟未立即歸還上開T-300 型氬焊機,或聯絡相關事宜,而是放置在所謂「友人」、「老闆」之廠房,實與常情有違;又苟證人李信俞於101 年5 月11日自正有公司所搬走竊取之T-300 型氬焊機,果係被告自永精工程行、宜昇工程行竊得,被告本身應無財物損失,且為避免自己竊盜之犯嫌曝光,怎會在第一時間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並報警處理;另倘若被告遭竊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就是上開為警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且其內心想法是即使自他人竊得之財物,亦不甘受有損失,豈會在101 年5 月13 日 尚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明確表示:警方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不是正有公司遭竊的等語(見警卷第14 、15 頁);且就證人李信俞離職後與被告之互動,證人吳○○則稱:李信俞到伊工程行公司後,進出臺塑工業園區之出入證還用正有公司的,許朝欽就去辦理註銷,讓李信俞無法進去園區,伊只能再重新幫李信俞辦1 張新卡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李信俞則稱:(問:101 年2 月25日發生證人與許朝欽互毆之事,在此之前,證人是否已經離開正有公司?)是;(問:為什麼到正有公司廠房搬走2 臺 T-300 型氬焊機?)因為當時伊與許朝欽在工作上本有糾紛,也有財務上糾紛,伊就是氣不過,也覺得東西不是許朝欽的,為什麼要搬走,且伊找人去,許朝欽又不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7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信俞本有怨隙,不能排除證人李信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被告辯稱證人李信俞所述其涉嫌竊盜之詞不實在,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此相互勾稽,證人李信俞所帶同警方查獲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其中1 臺是否為宜昇工程行所有遭竊之氬焊機,又是否為被告為竊得後,指示證人李信俞自臺塑工業園區搬出,再搬至正有公司廠房,再由李信俞於101 年5 月11日自正有公司廠房所搬走竊取者,顯非無疑。從而,證人李信俞證稱被告為本件竊盜乙節,實屬疑點重重,又不能排除其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單憑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並未提出購買2 臺T-300 型氬焊機之證明,被告與會計楊○○對於正有公司電銲機、氬焊機數量有出入,正有公司是否有2臺T-300型氬焊機值得懷疑,李信俞確實可能經被告指示,將竊得之2 臺T-300 型氬焊機運出廠等語,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則無從科以被告自證無罪,即詳實交代正有公司所有之電、氬焊機數量及來源(如購買證明)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告發部分: 由上開正有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參酌被告供述:是在偵查中發現到場之游○○穿著,與監視其畫面另1 名竊嫌相同,才認出該人應該是游○○等語,認游○○涉有與李信俞共同竊盜罪嫌;再者,本院經審理後,另認李信俞涉嫌於偵查中,游○○涉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均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