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泉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泉雖預見「夢醒的心」、「分手在今夜」、「結束悲情」、「美人計」、「紀念品」、「靈魂的侶伴」、「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男人的貪」、「已經無愛」、「一念之差」、「不敢愛的你」、「心狠手軟」、「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溫柔名片」、「油桐花」等歌曲(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均係他人(即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李文泉仍意圖出租,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本意,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一元電器行」,重製上述歌曲至伴唱機後,將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純玲卡拉OK」(設於雲林縣OOO鄉○○村000 ○00號)負責人許三進。嗣於101 年4 月18日,遭告訴人中唱公司人員黃宣霖報警在上址發現,並扣得上述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因認被告李文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 條之2 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由被告李文泉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自可作為彈劾證據,打擊公訴人所舉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第301 條第1 項所明訂。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評估個別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並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加以判斷。是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者,固非必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然須該證言關於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互相歧異之瑕疵果於證言之真實性無礙時始可;尤以具告訴人、被害人身分之證人,其陳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與其他不具此等身分而與被告無特殊利害關係之證人,非可同日而語,故其陳述更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瑕疵,致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難謂於真實性無礙時,自不能擷取其中不利被告之片斷,遽執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在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時,其證言憑信性必須建立在無瑕疵可指,且與其他事證相符之前提下,才能無礙真實之發現。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人員黃宣霖之陳述、3.告訴代理人即中唱公司人員羅宣正之陳述、⒋證人即美華影音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業務經理幸紹文之證述、⒌證人即美華公司彰雲公司助理吳央菊之證述、⒍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詞曲讓與合約(見附表權利證明文件欄)、歌曲發行月份表1 份、⒎「純玲卡拉OK」現場蒐證照片16張、搜索照片57張及勘查現場錄影檔案1 紙、⒏中唱公司蒐證光碟1 片、⒐美華公司彰雲公司101 年12月28日美華(101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⒑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嗓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文泉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起有出租金嗓伴唱機設備予許三進並放置在「純玲卡拉OK」內,其有重製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歌曲到該伴唱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0 年間就和美華簽約,100 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就和美華公司談續約,「夢醒的心」、「分手在今夜」、「結束悲情」、「美人計」、「紀念品」、「靈魂的侶伴」、「慢來早離開」、「愛寄在天涯」、「男人的貪」、「已經無愛」、「一念之差」、「不敢愛的你」、「心狠手軟」、「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是在100 年間授權期間灌的,「溫柔名片」、「油桐花」是找美華公司1 位女員工拿灌歌的磁碟片,101 年1 月間那時還在談續約的事,101 年1 月18日我有把「純玲卡拉OK」1 套報到美華公司,101 年1 月31日我也報了17套,會只寄1 套的錢到美華公司,因為剩下的套數說好是幸紹文要用向我買優世大歌曲的錢去幫我付,101 年2 月20日幸紹文要求我一次支付1 年的費用,我有開支票到美華公司,公司又退還給我,美華公司一直到101 年2 月24日才不願意續約,之前都是願意跟我做生意,和美華公司續約不成後,我有跟許三進講,我就沒有向他收關於美華歌曲部分的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文泉於100 年間有和美華公司談妥授權,100 年年底被告李文泉有和美華公司洽談授權續約乙事,但最終未能和美華公司完成續約,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為同一老闆,中唱公司負責音樂著作之製作,美華公司負責音樂著作之發行,被告李文泉聯絡音樂著作授權的對象係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之人員,對於美華公司而言,被告李文泉之角色為服務商(又稱盤商),而取得上開音樂著作得以重製、出租伴唱機及應遵行之程序為何,乃先由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之業務洽談年度承租之套數,而套數係指可以灌錄美華公司歌曲的機臺數(1 地點可以多套),關於MIDI部分美華公司並不會和盤商再簽訂契約,只有盤商的報點單或授權書。被告李文泉去各處推銷伴唱機出租業務,嗣遇有願意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後,即代店家填妥美華公司製作MIDI伴唱機歌曲租賃使用授權申請書明細表、MIDI伴唱機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交付美華公司(此程序統稱為報點),上開過程中被告李文泉並不會接觸到中唱公司之人員,至一般新歌發行時,美華公司會將每月發行之新曲目或以寄送、或由業務負責送往所屬之各地服務商,亦有少數盤商會自行前往拿取(詳如後述),再由服務商自行去處理重製於伴唱機內事宜。被告李文泉自100 年間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許三進經營之「純玲卡拉OK」,之後100 年間每月向許三進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其中編號⒈「夢醒的心」至⒖「阿爸的便當」等15首歌曲(詳如附表所示),均為100 年1 月至12月間陸續發行,「溫柔名片」、「油桐花」則為101 年2 月間發行,上開歌曲均為中唱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被告李文泉有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其所有而出租於許三進之伴唱機內,迄至警方於101 年4 月18日前去「純玲卡拉OK」蒐證為止,該金嗓伴唱機內仍存有上開歌曲可供客人點選。被告李文泉最終並未和美華公司完成101 年度歌曲之授權,被告李文泉於101 年2 月24日前(時間認定詳如後述)僅寄出「純玲卡拉OK」之貨款9,600 元支票予美華公司,然遭美華公司退回,被告李文泉遂於101 年3 月12日向美華公司幸紹文寄出存證信函,信函內表示其對於美華公司退回支票乙事表示不滿。上開各節,除經被告李文泉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許三進、證人即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羅宣正、證人即美華公司幸紹文、證人即美華公司助理吳央菊指述有據(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第17頁、第23頁,101 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5 頁 反面至第86頁、第97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復有美華MI DI100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6 頁)、美華MIDI100 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2-1頁之第13頁)、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見警卷第15頁)、上開歌曲相關之詞曲著作賣斷予中唱公司之詞曲讓與合約影本(見警卷第33頁、第3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歌曲發行月份表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101 年3 月10日西螺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信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101 年度支票兌現明細(票面金額別分為800 元、800 元、4,000 元、4,000 元,見警卷第11頁)、京城銀行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2頁)、「純玲卡拉OK」搜索照片16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純玲卡拉OK」現場蒐證照片、搜索照片57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及勘查現場錄影檔案1 紙(見警卷第85頁)、中唱公司蒐證光碟1 片( 見警卷第82-1頁) 、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4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可資佐證,上開各節,堪先認定。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李文泉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其所有而出租於許三進之金嗓伴唱機內,有否取得合法授權?經查: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⒈「夢醒的心」、編號⒉「分手在今夜」、編號⒊「結束悲情」、編號⒋「美人計」、編號⒌「紀念品」、編號⒍「靈魂的侶伴」、編號⒎「慢來早離開」、編號⒏「愛寄在天涯」、編號⒐「男人的貪」、編號⒑「已經無愛」、編號⒒「一念之差」、編號⒓「不敢愛的你」、編號⒔「心狠手軟」、編號⒕「風箏無眼」及⒖「阿爸的便當」等15首歌,公訴人認為被告李文泉乃是於101 年1 月間未經中唱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於放置於許三進供其放置於其開設之「純玲卡拉OK」之金嗓伴唱機,惟上開15首歌曲,發行時間均在100 年1 月至12月間,除經告訴代理人羅宣正指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由美華公司所檢附之歌曲發行月份表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又許三進向被告李文泉承租金嗓伴唱機之時間起於100 年間,亦有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詳,且證人幸紹文亦證稱如果是100 年發行的歌是其送過去給被告李文泉灌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上開15首歌曲既係在100 年間發行,顯見上開15首歌在被告李文泉重製於上開金嗓伴唱機時,係得美華公司之授權無疑,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加以起訴與事實相悖,被告李文泉辯稱上開15首歌是合法重製應屬有據。 ㈢、如附表編號⒗「溫柔名片」、編號⒘「油桐花」部分: 1、美華公司與被告李文泉間授權套數本具有彈性: 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即有歌曲授權之關係,其主要是與美華公司雲彰分公司業務經理幸紹文接洽,授權期間是以年度作為基準,而100 年度被告李文泉有從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於100 年10月間被告李文泉至少使用美華公司16套的授權、100 年12月間被告李文泉至少使用美華公司14套的授權(分別使用在玉英美食、姐妹花小吃部、桶仔雞、純玲KTV 、美姑娘小吃部、麻吉桶仔雞、金金檳榔、三哥土雞城、上豪釣魚場、小雯10元歡唱等營業場所),被告李文泉100 年10月份應支付美華公司授權金額是在同年11月7 日匯款支付完畢,100 年12月份之授權金額則為101 年1 月6 日支付完畢,上開各情為被告李文泉所是認,並有美華MIDI100 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6 頁)、美華MIDI100 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3頁)、美華100 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使用授權證明(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明,佐以100 年間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具有合作關係無疑,且被告李文泉在100 年間有如期匯款,雙方對於下一年度授權事宜洽談上應存有繼續合作之可能,另對照上開10月及12月份之營業場所及套數略有少許變動,可知在授權期間內,授權套數並非一成不變,乃具有一定彈性。 2、美華公司與被告李文泉在101 年2 月24日以前處於授權洽談階段: ⑴、就101 年度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洽談授權之過程,證人幸紹文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12月間我就有跟李文泉談101 年的合約,12月間他口頭跟我承諾要租美華及中唱的20套,我跟李文泉一直談到101 年1 月中旬左右,要收錢時說要改成17套,後來我跟公司講,他一直改,後來談到只剩11套,票要開101 年7 月份,公司不接受,合約才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嗣於審理中證稱:和被告一開始是談20幾套,我去收好幾次的錢都收不到,被告一直在變,第2 次去又說要改成17套,第3 次要改成11套,第4 、5 次很難約,到後來寄來好像是改成1 套,公司根本沒辦法作業,一般授權流程是如果100 年與我們公司有合約,我們會在100 年10、11月份談101 年度授權的問題,談的時候,例如之前是20套,希望可以增加到30套,如果談妥,就會約定時間開支票,一定是我本人去收,還有報點單的蓋章手續,我才會傳真給總公司,連同支票寄上去,2 月份就沒有跟被告談合約的事,只談到剩下純玲,我們不同意,1 月份中旬過後,就確定不跟他談,公司不同意報點,公司才能決定,報點是要報給總公司的總經理決定,談不攏的時間不可能在2 月份,1 月底前很清楚告訴被告李文泉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是依證人幸紹文之證言,可知被告李文泉在100 年年底開始和美華公司洽談下一年度授權事宜,而在101 年1 月份時,被告李文泉確實和幸紹文多次洽談,只是對於套數雙方認知有歧異,幸紹文雖然表示在美華公司在101 年1 月中旬後就確定不談,惟依告訴代理人羅宣正陳稱:之前被告是說20套,在1 月份時要去收錢,但被告避不見面,因為被告又說有另外1 套要退機器,被告有陳報「純玲卡拉OK」,他只有寄「純玲」貨款,當然公司會認為他沒有誠意,原本是20套,現在剩下1 套,退19套,所以公司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勾稽2 人陳述內容,可知關鍵應係美華公司最後收到被告李文泉寄出之支票僅有「純玲卡拉OK」1 家,亦即美華公司認為被告李文泉101 年度只要1 套之下,才使雙方授權洽談破局,然幸紹文對於授權與否不具決定權,最終仍必須交由美華公司定奪,衡以100 年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授權期間,其中10月份、12月份的套數略有變動,可知雙方在101 年1 月間多次洽談授權並非不可能,尤其美華公司收到被告李文泉寄出支票之時間是101 年2 月24日前(詳如後述),則在雙方認為無法洽談的時間點上,是否真如同幸紹文所指101 年1 月間即不和被告李文泉洽談,雙方對授權乙事全無轉圜餘地並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李文泉所提出之101 年1 月18日美華101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其上報點為「純玲卡拉OK」,見本院卷第47頁)、101 年1 月31日美華101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其上報點為「姐妹花小吃部」、「金金檳榔」、「美姑娘小吃部」、「玉英美食」、「桶仔雞」、「來福城餐廳」、「三哥土雞城」,見偵卷第49頁),此兩份申請書均是由被告李文泉向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以傳真方式索取,待被告李文泉填寫後回傳予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此經被告李文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央菊證稱:只要是盤商要求,我都會傳真空白申請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以上開兩張申請書在左上角均有「FROMJAN-18-2012 」字樣,而右上角則分別為「29 Apr.2009 」、「12 May 2009 」字樣(時間上之落差應是被告李文泉所使用之傳真機未隨日曆校正,此由兩者相隔13日即和手寫101 年1 月18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間隔一致可知),且101 年1 月31日美華101 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授權申請書右下角亦有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收發章(一旁手寫1/31字樣),而證人幸紹文就雙方何時確定不再談授權乙事,先後指述101 年1 月初、1 月中旬、1 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153 頁),顯見幸紹文對於雙方何時確定談不攏授權乙事並未能清楚記憶,佐以證人幸紹文所述雙方在101 年1 月間對於授權套數多次來回磋商之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可知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在授權套數上確實多次變動,但被告李文泉於101 年1 月18日時固然僅向美華公司申報「純玲卡拉OK」1 套,但其於101 年1 月31日又向美華公司申報「姐妹花小吃部」等地點共17套,亦即在101 年1 月31日時,被告李文泉向美華公司申報之套數總共已達18套,就授權套數而言並不少於其在100 年時和美華公司取得授權之套數,甚至比起100 年12月當時14套還要更多,本院質之證人幸紹文此等數量之套數何以不會繼續授權,其證稱:有時候是感覺上的問題,感覺他好像在玩我們,這個報點資料已經給公司,公司已經做好授權證書,下次約好要去跟被告收錢的時候,被告又說要減少,這要重新報點,已經有3 、4 次,很明顯他就是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然幸紹文既已自承對授權被告李文泉與否並無決定權,可見對於101 年1 月31日之報點,本留待美華公司決定,尤其美華公司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投入歌曲發行產業,此產業特性就是要透過授權收取授權金維持營利,遑論雙方在100 年間就有授權關係,縱使在101 年1 月洽談時並不順利,但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31日共申報達18套,美華公司縱使不滿意被告李文泉洽談之態度,惟本於在商言商之情理,自會再去審酌是否要同意被告李文泉之報點,可見被告李文泉所辯稱一直和美華公司洽談並非虛妄,反而是幸紹文在其時間記憶模糊、且被告李文泉於101 年1 月31日復有報點下,何以能斬釘截鐵指述101 年1 月中後就不再談授權,其說法已見可疑。 ⑶、復以上開2 張申請書中間均有「此申請書正本作廢」字樣,一旁則有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戳章,日期為「2/24」,而就上開字樣及戳章所含意思為何,經證人幸紹文證稱: 這是傳真的,(這個「彰雲分公司」是誰蓋的?)我們小姐收的,蓋章表示是從我們裡面出去的,(為什麼到2 月24日才寫作廢再蓋這個章?)這個好像是之前他們再傳來的,這個之前已經傳給他們,但是好像是他們寫好「此申請書正本作廢」以後再傳回來,(你們在2 月24日有寫作廢,後來傳真給被告對不對?),是我們傳過去的,(你們為什麼會有二次收文章,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24日?而且作廢字樣的字跡與報點的字跡不同?)這個應該是美華公司通知被告這些報點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雖證人幸紹文並無法確認為何人寫下「此申請書作廢」,但由該字樣一旁蓋有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之戳章,以及證人幸紹文所說對於盤商申請要再報向總公司,且這2 張申請書左邊最上緣均有打列「02/24/2012」字樣,可知應是美華公司將被告李文泉先前於101 年1 月18日、31日所傳真之申請書正式傳真加以回絕。至被告李文泉自承在101 年2 月底向美華公司寄出「純玲卡拉」款項之支票,核與證人幸紹文證稱:我記得是2 月中旬將支票寄過來等語大致相牟(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另對照美華公司上開申請書載有「此申請書正本作廢」旁日期為101 年2 月24日,堪認被告李文泉寄出上開支票日期至少係在101 年2 月24日以前,佐以證人幸紹文所述一般授權回答對方是否作廢,需要2 、3 天即可(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為何美華公司會遲至101 年2 月24日才將上開2 張申請書退回被告李文泉,顯與在101 年1 月18日、31日申請書傳真日期相距甚久,其中原委,必定是美華公司陸續在101 年1 月18日、31日收到被告李文泉申報共18套,美華公司認為被告李文泉已承諾101 年度維持一定規模之報點,故仍保留與被告李文泉磋商之機會,但當美華公司收到由被告李文泉所寄送之支票,驚覺被告李文泉只出具1 套「純玲卡拉OK」9,600 元授權金之支票,對美華公司而言絕對是難以接受,美華公司才會在101 年2 月24日以「此申請書作廢」文字向被告李文泉表示雙方已無合作可能,也才會衍生諸如證人幸紹文所述感覺遭被告李文泉耍弄之說法。參以證人許三進證稱:(之後被告跟你說他沒有與美華談成以後,他就沒有收取租金?)是的,沒有收取租金,也沒有繼續灌錄歌曲,(被告何時跟你說?)我記不得,(被告開始沒有繼續幫你灌錄歌曲距離警察到你的「純玲卡拉OK」店差距多久?)差不多1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如依證人許三進之證述去推論時間,更可認定被告李文泉向許三進告知沒有和美華公司談成的時間應該在101 年2 月底到3 月初間,蓋101 年2 月份被告李文泉仍有替許三進灌錄新發行之「溫柔名片」、「油桐花」,而101 年3 月份並未再灌錄新歌(歌曲發行至少要在當月15日後),準此,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不再就授權洽談之時間,確切日期應係101 年2 月24日無疑,而在此日前,雙方仍處於能達成授權之狀況,此方與實情相符。 ⑷、據此,美華公司和被告在101 年2 月24日以前,雙方確實處於尚得為授權洽談之情況,被告李文泉所辯在該日前都是有機會和美華公司做生意之說法,當屬可信。 3、「溫柔名片」、「油桐花」來源為美華公司: 附表編號⒗「溫柔名片」、編號⒘「油桐花」乃係101 年2 月份發行之歌曲,此有歌曲發行月份表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而101 年2 月份之新歌多半在月中約15日後才拿的到,不可能提前於101 年1 月間就能交由盤商重製,此業經證人幸紹文結證明確,核與證人許三進證述:被告李文泉每個月差不多月半到我這裡灌錄新的歌曲,都是超過15日後等語可互相勾稽,是上開2 首歌曲重製時間應是101 年2 月中後,已可認定。被告李文泉雖然前後對於「溫柔名片」、「油桐花」來源供稱:「溫柔名片」、「油桐花」是幸紹文在101 年間1 月拿來給我,是拿到我家給我的,因為還在談合約的事所以才主動拿給我資料,這兩首歌如何來,我也搞不清楚,是我業務去斗六分公司找小姐拿的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反面),固然被告李文泉對於上開歌曲來源說法莫衷一是,可自始至終,被告李文泉對於其由美華公司方面所取得之說法並未歧異,何況李文泉從事伴唱機出租,伴唱機內歌曲曲目眾多,每個月都要將收到之新歌重製到出租之伴唱機中,要能詳細記憶每首歌如何取得、重製等細節,亦屬強人所難,難僅以其先後供述些許不一,遽認其所辯全無可採。對被告李文泉上開說法,證人幸紹文於本院證述時嚴加否認,證稱:新歌都是其拿去幫盤商灌錄,只有在101 年1 月時有拿該月份光碟及歌單供被告李文泉參考,所有的片子都要透過我才拿得到,公司小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61 頁),但先前證人吳央菊到庭證述:伴唱機業者直接跑到公司拿新發歌曲磁片,是在主管交代時才有,對主管於101 年2 月間交代說被告李文泉要到公司拿新的歌曲磁片沒有印象,我確定完全沒有因為101 年度沒有歌單是需要發給盤商,都是由業務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由證人吳央菊之證述可知,盤商直接到公司拿新發歌曲之情形確實存在,絕非幸紹文所述新歌均經由其處理發送到各盤商,尚存有其他可能,證人幸紹文所述和證人吳央菊就此部分即有歧異。另證人吳央菊在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從事助理一職,處理事項瑣碎,以新歌幾乎每月都會發行、頻率甚高之情況,盤商就算到公司拿取新歌曲,亦非多麼特殊情況,吳央菊端無可能對於盤商在101 年是否有到公司拿取新歌乙事能深刻記憶,再者,對被告李文泉而言,其放置在「純玲卡拉OK」內之金嗓伴唱機已有多達15首美華公司授權合法重製之歌曲,本足以供許三進使用,「溫柔名片」、「油桐花」並非坊間傳唱度極高、熱門歌曲,被告李文泉亦不會因為多幫許三進灌錄這2 首歌就能收取更多費用,本院認為被告李文泉不存有非得要透過美華公司以外之來源取得「溫柔名片」、「油桐花」之動機及理由,酌以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是在101 年2 月24日才確定無法洽談授權,故在此日之前,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仍有機會合作而向美華公司取得新歌未悖離常情,其所辯要非全無可取。 4、被告李文泉既然在101 年1 月18日、31日共向美華公司申報共18套,何以在101 年2 月底時只向美華公司寄出「純玲卡拉OK」部分之支票,被告李文泉辯稱:是因為幸紹文有跟我買優世大,他要幫我處理其他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證人幸紹文先證稱:我有要向被告李文泉買優世大,談不攏的時間大約是100 年12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但經本院命被告李文泉與證人幸紹文就是否有購買優世大乙事對質後,證人幸紹文即改口證稱:這個我原本就OK,他怎麼樣,我可以馬上付錢給他,優世大的部分,我沒有報點,我跟你購買,其實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足見被告李文泉和幸紹文間確實有要購買優世大授權歌曲乙事,從而,被告李文泉固未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幸紹文要替其處理對美華公司剩餘款項,惟由幸紹文對於購買優世大乙事前後反覆之說詞,已足使本院認定幸紹文對此事有所隱瞞,況且被告李文泉在101 年2 月24日前和美華公司仍處於可談成歌曲授權下,其在101 年2 月底只支付「純玲卡拉OK」授權金之原委,或出於最後自身資金周轉困難等其他原因,均無礙本院對101 年2 月24日前雙方關係之認定。 5、據此,證人幸紹文本身為美華公司彰雲分公司業務經理,其立場上本與告訴人極為相同,其歷來之證述無論是在被告李文泉與美華公司確定不談授權之時期,或是發送新歌方式絕對是自己處理、有無向被告李文泉購買優世大歌曲等說詞,均與卷內其餘證人證言、書證生有齟齬,參照上開就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證詞憑信性必須無瑕疵可指之法則,本院無以採信幸紹文之證述內容,勾稽以上,可知在101 年2 月24日前,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仍屬於正在洽談授權事宜之關係,而其「溫柔名片」、「油桐花」歌曲之來源亦應來自美華公司,則被告李文泉就上開2 首歌曲重製於其所有置於「純玲卡拉OK」之金嗓伴唱機內,即無所謂違法重製可言。 6、被告李文泉主觀上無違法著作權法之犯意: 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在101 年2 月24日以前,本即屬可洽談授權事宜之狀態,而被告李文泉和美華公司又有100 年的合作基礎,在被告李文泉向美華公司取得「溫柔名片」、「油桐花」歌曲後,其自會依照作業習慣,到「純玲卡拉OK」灌錄上開2 首新歌,尤其被告李文泉向美華公司所寄出之支票即為上開營業場所之款項,被告李文泉主觀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洵以採認。 ㈣、另被告李文泉就「純玲卡拉OK」之收費,在100 年間是收取每月3,500 元之費用,但在美華公司和被告李文泉確定不就101 年繼續授權後,被告李文泉即未再向許三進收取關於美華公司授權歌曲之費用,僅收取該金嗓伴唱機內其他歌曲1,500 元之費用,此業經證人許三進結證甚詳(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參照先前所述被告李文泉告知許三進無法和美華公司續約之時間應是在101 年2 月底到3 月初,可知被告李文泉既然和美華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不再洽談續約,其應係在101 年3 月起就未再向許三進收取關於美華公司部分之租金,而許三進所經營之「純玲卡拉OK」雖然在101 年3 月間經美華公司人員派員前往蒐證時仍有使用附表所示歌曲之行徑,但此應出於許三進個人之決定,此由證人許三進所證述:以前的歌曲我們都有購買,當然我有權利可以使用等語可得到映證(見本院卷第95頁),綜上,可知則對於附表所示之歌曲,被告李文泉是否仍屬出租行為即屬有疑,亦難以使本院形成其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心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泉就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歌曲,重製期間是在100 年度,本屬其和美華公司之授權期間,就附表⒗、⒘所示之歌曲,亦是在和美華公司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洽談續約不成前所重製,亦難謂屬違法重製,至被告李文泉之後已無向許三進收取美華歌曲之租金費用,自與出租行為有間,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泉有違法重製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此,公訴人於本案所認被告李文泉涉罪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對被告李文泉為不利認定,其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表:本案音樂著作一覽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原始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 1 │夢醒的心 │詞: │曲: │原始權利人邱宏瀛及│詞曲讓與合約2 │ │ │ │邱宏瀛 │吳舜華、│吳舜華、黃明洲分別│紙(見警卷第49│ │ │ │ │黃明洲 │於99年8 月1 日將「│頁至第50頁) │ │ │ │ │ │「詞」、「曲」之權│ │ │ │ │ │ │利賣斷予中唱數位娛│ │ │ │ │ │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分手在今夜 │詞: │曲: │原始權利人郭之儀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郭之儀(│郭之儀(│99年6 月1 日將「詞│紙(見警卷第52│ │ │ │本名郭政│本名郭政│」、「曲」(50%)│頁) │ │ │ │和) │和)、莊│之權利賣斷予中唱數│ │ │ │ │ │振凱 │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3 │結束悲情 │詞: │曲: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張燕清 │張燕清 │100 年4 月1 日將「│紙(見警卷第53│ │ │ │ │ │詞」、「曲」之權利│頁) │ │ │ │ │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美人計 │詞: │曲: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張燕清 │張燕清 │100 年4 月1 日將「│紙(見警卷第53│ │ │ │ │ │詞」、「曲」之權利│頁) │ │ │ │ │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紀念品 │詞: │曲: │原始權利人郭之儀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郭之儀(│郭之儀(│100 年1 月11日將「│紙(見警卷第54│ │ │ │本名郭政│本名郭政│詞」、「曲」之權利│頁) │ │ │ │和) │和)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靈魂的侶伴 │詞: │曲: │原始權利人郭之儀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郭之儀(│郭之儀(│100 年1 月11日將「│紙(見警卷第54│ │ │ │本名郭政│本名郭政│詞」、「曲」之權利│頁) │ │ │ │和) │和)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慢來早離開 │詞: │曲: │原始權利人白進法於│讓渡書1 紙、詞│ │ │ │白進法 │郭之儀(│100 年1 月10日將「│曲讓與合約2 紙│ │ │ │ │本名郭政│詞」之權利賣斷予飛│(見警卷第54頁│ │ │ │ │和) │舞個人音樂工作室 │至第56頁) │ │ │ │ │ ├─────────┤ │ │ │ │ │ │飛舞個人工作室於10│ │ │ │ │ │ │0 年1 月10日將「詞│ │ │ │ │ │ │」之權利賣斷予郭之│ │ │ │ │ │ │儀 │ │ │ │ │ │ ├─────────┤ │ │ │ │ │ │郭之儀於100 年1 月│ │ │ │ │ │ │11日將「詞」、「曲│ │ │ │ │ │ │」之權利賣斷予中唱│ │ │ │ │ │ │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8 │愛寄在天涯 │詞: │曲: │原始權利人郭之儀於│詞曲讓與合約1 │ │ │ │郭之儀(│郭之儀(│100 年1 月11日將「│紙(見警卷第54│ │ │ │本名郭政│本名郭政│詞」、「曲」之權利│頁) │ │ │ │和) │和)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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