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炳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國弘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 詹炳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詹炳章係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383 巷10號之國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弘公司)之負責人,劉英信為國弘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擔任隨車員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國弘公司及詹炳章原均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詎竟均能注意而不注意,明知國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20-VD號貨車之載貨臺(含護圍部分)高度已達1.55公尺,依法應設置符合標準使勞工能安全上下之安全衛生設備,卻未予設置,致劉英信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16時30分,與國弘公司駕駛詹富堯駕駛上開貨車一同前往茂泰企業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3 之30號巷口附近之廠房搬運毛巾胚布時,因無可供安全上下貨車搬運臺之設備,而於攀爬貨車側邊之防止捲入裝置欲至載貨臺上整理胚布之過程中墜落,劉英信因頭部撞擊茂泰企業社出貨通道邊之水泥矮牆,造成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9日死亡。 二、認並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詹炳章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富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相字第446 號卷《下稱相卷㈠》第8 至9 頁)。被告詹炳章係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383 巷10號之國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可稽(見相卷㈠第22頁),又劉英信為被告國弘公司所雇用之隨車搬運工人,亦為被告詹炳章所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面)。詹炳章因前揭事故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分駐(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100 年度相字第598 號卷第6 至11頁、第17頁、第22頁)可供證明。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均有明文。查,上開貨車之載貨臺(含載貨臺護圍部分)高度已達1.55公尺,又所載運之毛巾胚布每捆直徑約20至30公分,以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100 年12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10000414502 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㈠第14至18頁)及101 年2 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01349號函(見本院訴字第85號卷第14頁)足資為憑,又事發當天,載貨臺上已有其他公司之胚布,劉英信為攀爬上車而不慎跌落等情,亦為證人詹富堯證稱屬實(見相卷㈠第8 至9 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貨車之載貨臺已超過1.5 公尺,再加上胚布堆疊後之高度,勞工上下該載貨臺,應有必要之防止墜落設施,被告應於該貨車之後方裝設使勞工得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無疑問。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貨車之後方並未裝設(勞檢所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固顯示已有裝設樓梯,惟該設備係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所裝設,該照片是在事發之後才回去拍攝,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3、51頁),又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詹炳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詹炳章為被告國弘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亦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行為,均可認定。再劉英信因欲攀爬至載貨臺作業,不慎墜落地面,頭部撞擊水泥矮牆,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英信之死亡,亦堪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劉英信於工作場所死亡,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炳章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國弘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詹炳章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詹炳章僅於上開貨車之前方設有樓梯,卻疏未在後方亦架設安全上下之設備,致被害人劉英信因而無法安全上下貨車而死亡,雖有過失,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過失身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蒙受重大之財產及情感上之損害。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惟參酌勞檢所上開報告(見相卷㈠第16頁背面)、泰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8 月30日之訊問筆錄(見相卷㈡第21頁)等證據,均顯示被害人劉英信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係淺薄,已無法取得聯繫,是被告稱其無法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等情,自屬可信,惟此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考量,另被告與被害人之胞兄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36,378 元,及支付被害人劉英信之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暨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詹炳章之表示求處被告詹炳章部分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應屬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國弘公司部分並依本件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炳章及國弘公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相關損失,堪認被告詹炳章及國弘公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用啟自新。又檢察官依被告兼代表人詹炳章之表示,求處被告詹炳章及國弘公司,均緩刑2 年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適當,自應受其拘束而均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