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本票上之偽造「廖嬿筑」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上之偽造「廖嬿筑」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切結書上之偽造「廖嬿筑」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偽造「廖嬿筑」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勝宏為廖嬿筑之夫(已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登記離婚),因需錢孔急,欲向他人借款,明知未獲廖嬿筑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8 之2 號之公正當鋪內,偽造「廖嬿筑」之署押各2 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於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偽造「廖嬿筑」之署押2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於發票日為98年11月5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充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持之交予公正當鋪之負責人廖文洲而行使之,並因而貸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嬿筑及公正當鋪負責人廖文洲。 二、案經廖嬿筑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廖嬿筑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林勝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書證資料,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嬿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 份,及公正當鋪名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廖嬿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廖嬿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而於同時地偽造上開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並行使交付予公正當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 張,且僅係為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對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此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清償以告訴人名義作為擔保而向公正當鋪所借之款項,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2 月23日101 年民調字第0016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為若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私文書上,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及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全部清償以告訴人名義作為擔保所為之借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再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而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鉅,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刑度方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為向他人借款,才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公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告訴人廖嬿筑外,另有發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就偽造之系爭本票整張宣告沒收,而僅得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正面被告所偽造之「廖嬿筑」署押2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已由被告為質押借款,而交付予公正當舖收取留存,故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予以整份宣告沒收,然該偽造金錢消費借貸證明暨切結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所偽造之「廖嬿筑」署押共6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3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