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2766號、第3048號、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許倫凱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倫凱與陳冠任(綽號「阿寶」)(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且許倫凱、陳冠任均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竟於101 年3 月30日前之101 年3 月間之某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許倫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冠任,並由許倫凱負責招攬清除污泥來源、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處理污泥之去向等事宜,陳冠任則擔任暫堆置污泥現場之現場管理人,於污泥進出場時予以指揮。許倫凱隨即於101 年3 月30日陪同陳冠任,以陳冠任之名義與由許倫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勁發企業社(未據起訴,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洪清發,洪清發亦未據起訴)簽立形式上為土方買賣之契約書,許倫凱再與不知情之偉碁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1 樓,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負責人為林聖隆,下稱偉碁公司)談妥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後,復由許倫凱陪同陳冠任,於101 年3 月31日以陳冠任之名義與偉碁公司締結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年租金15萬元之代價,租得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 、77、78、78之1 、79、79之1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等土地),供作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許倫凱、陳冠任復共同從事下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許倫凱自不詳來源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深黑色但夾雜灰白色,混雜酸臭、雞糞及化學刺鼻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共約200 噸(即20噸砂石車,約10車次),並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在陳冠任指揮下堆置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域,伺機再運出處理。嗣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9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在現場查獲陳冠任,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124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3,06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63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736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非自然之土壤,而為事業廢棄物,乃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26日前某日,許倫凱再自不詳來源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土褐及暗黑色,但夾雜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暫堆置在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5 月26日凌晨3 點多,由勁發企業社聘僱不知情之司機徐文宏(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自勁發企業社前開工地,載運污泥21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同時間陳冠任接獲許倫凱電話通知上情,陳冠任即另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吳輝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2 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區域開挖長約9.5 公尺、寬約5 公尺、深約3 公尺之坑洞,以利污泥之傾倒。徐文宏駕駛前揭聯結車至雲林縣東勢鄉後,由陳冠任至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導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並指揮徐文宏將車斗上之污泥傾倒在吳輝煌已先挖好之坑洞內。嗣同日凌晨5 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現場查獲陳冠任、徐文宏、吳輝煌及上述2 輛挖土機、1 輛聯結車,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560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2,61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59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640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非自然之土壤,而為事業廢棄物,乃悉上情。 ㈢於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許倫凱復聘僱年籍姓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自上開72地號等土地將上揭污泥若干運出處理,並再自不詳來源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土褐及暗黑色,但夾雜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暫堆置在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司機嚴振源(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上開工地載運污泥17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嚴振源於當日凌晨5 時許,駕駛前揭曳引聯結車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時,由已接獲許倫凱電話通知而在現場等待之陳冠任指揮傾倒在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區域,陳冠任並支付嚴振源費用及提供收據請嚴振源簽收。嗣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現場查獲陳冠任、嚴振源及1 輛挖土機、1 輛堆土機,及1 輛曳引車,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非自然之土壤,為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6 月10日前某日,許倫凱又自不詳來源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深黑色但夾雜灰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暫堆置在勁發企業社位在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由勁發企業社聘僱不知情之司機莊富鈞(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勁發企業社上開工地,載運污泥24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莊富鈞駕駛前揭曳引車至雲林縣東勢鄉後,由已接獲許倫凱電話通知之陳冠任引導至上開72地號土地,莊富鈞提示運送單交予陳冠任簽名確認復取回,陳冠任並指揮莊富鈞將車斗上之污泥傾倒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域,嗣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現場並查獲莊富鈞正在傾倒污泥,並查獲陳冠任、莊富鈞及2 輛挖土機、1 輛曳引車,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倫凱所涉犯之罪名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倫凱復無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更不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身分,合先敘明。惟被告許倫凱於102 年10月8 日選任王上律師為辯護人,並於102 年1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㈢第139 、140 、145 頁),然被告許倫凱選任辯護人後,該選任辯護人屢未請假即未到庭執行職務(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3 月20日),本院為維護被告許倫凱之權益,認有為被告許倫凱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被告許倫凱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20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57頁反面),應予敘明。 ㈡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2 月25日具狀主張:本案之土壤,除101 年4 月26日查獲者係來自水利會外,其餘係來自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0地號(應為621 地號之誤繕),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1 號(應為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之誤繕)案件之範圍重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或第8 條規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㈣第238頁)云云。然查: 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亦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許倫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地為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 、77、78、78之1 、79、79之1 等10筆地號土地,故本院對其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⑵被告許倫凱確實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許倫凱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自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至103 年2 月25日選任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之日止,已約1 年6 月,期間已完成現場履勘、文書調閱、證物檢測鑑定、大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並已排定於103 年3 月4 日進行證人賴秋湖、廖運忠、廖文俊之交互詰問,及於103 年3 月20日進行辯論程序,而被告許倫凱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部分涉案土壤與勁發企業社及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有所關聯,然兩案涉案之共同被告不同,犯罪地亦有所異,起訴範圍並未重覆,且該案於102 年6 月4 日方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復於102 年9 月間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兩案之審理階段亦有所落差,若將兩案合併審判,恐將造成案件審理延宕,是亦無理由將本案裁定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故本院不同意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況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意而得裁定移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情形,亦未主張或提出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情形,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不符合規定。 ⒉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然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雖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並非同一案件(詳後叁、所述),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選任辯護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或第8 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乙事,並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㈢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倫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該案證人賴秋湖100 年2 月8 日、101 年6 月28日、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0日、證人鄭一昌101 年11月8 日、證人廖運忠102 年3 月17日、102 年5 月10日、證人廖文俊101 年12月8 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15日、證人許金安101 年10月3 日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述,辯護人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214 頁,本院卷㈤第58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得為證據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莊富鈞101 年6 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4-15 頁),及被告許倫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該案證人賴秋湖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4 日、證人鄭一昌102 年4 月25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6 月4 日、證人廖運忠102 年3 月17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14日、證人廖文俊102 年3 月17日、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14日、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4 日、證人許金安102 年4 月15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16日等於偵查程序中在檢察官、法官前之陳述,亦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然因其等之陳述內容,已涉及被告許倫凱之犯罪行為,是依上開見解,就被告許倫凱而言,莊富鈞、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如欲以莊富鈞、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許倫凱之證據,仍應將莊富鈞、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因前開偵訊筆錄並未將莊富鈞、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改列為證人並命具結,故前開偵訊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復查證人莊富鈞、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與「先前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由拒絕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等情形,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檢察官、法官前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徐文宏、吳輝煌、賴秋湖、鄭一昌、廖運忠、廖文俊、許金安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及證人莊清發、林國發、劉龍達、劉澄明、蘇浩儀、蘇彥誠、張文明於法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許倫凱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21 、139 、209 、228 頁,本院卷㈤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案採樣土壤之檢驗報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若採樣土壤之樣品外部未經被告許倫凱或陳冠任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封緘,則主張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8 頁),似就採樣過程及物證之「同一性」有所爭執。經查: ⑴廢棄物證物之採樣過程,是否於採樣後一律需經嫌疑人簽名或按指印並封緘,法無明文,是認採樣後若經嫌疑人簽名或按指印並封緘,雖係確保採樣之土壤與送驗之土壤具同一性之方法之一,然若有其他方式可資證明同一性存在,則其採樣結果及送驗結果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⑵101 年4 月26日部分: ①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26日現場稽查人員劉澄明到庭證稱:環境保護局有快查計畫,稽查當日還有會同快查計畫之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及後續送檢,採樣也必須要經由業者、現場人員做確認,包括採樣點。採樣送檢結果即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廢棄物檢測報告部分,檢驗的九大重金屬是合格的,另外還有土壤中重金屬含量的參考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正反面、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核與同日一同到場之稽查人員蘇彥誠亦證稱:101 年4 月26日有採樣及送驗,送驗結果合格,但依土壤標準不能認為是一般土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互核相符,即依證人上開證述,101 年4 月26日有採驗土壤,並有將採驗之土壤送檢驗,而上開證人雖係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且於嗣後將本案移送偵辦,惟尚難因此認為證人與被告許倫凱或共同被告陳冠任有何仇隙,而有誣陷被告許倫凱或共同被告陳冠任之動機,況且若證人有誣陷被告許倫凱或共同被告陳冠任之動機,而於採樣及送驗之過程中影響物證之同一性,則其自亦可影響使得廢棄物檢測報告就九大重金屬檢測結果不合格,而非僅是檢驗出非自然土壤之結果,是認證人並無影響採樣及送檢物證同一性之動機,亦無該等行為,其上開證述應為可信。②又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為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9分至5 時8 分之環境稽查作業紀錄所載,其上「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記載:「現場會同現場人員陳冠任(君)採樣(樣品編號雲環000000-000、雲環000000-000)兩點,如上開簡圖... 」,被告許倫凱及共同被告陳冠任並於「事業代表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而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則係針對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及42分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雲林縣東勢鄉○○段00地號所採樣之編號雲環000761-R01、雲環000761-R02土壤施作檢驗(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47-55 頁),雖環境稽查作業紀錄上所載之樣品編號與檢測報告上所載之樣品編號不一,然其差異僅占編號9 碼中之1 碼,且係R 與0 之略微差異,再參酌本院101 年12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7 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測成果圖,可悉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土地及採樣點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東勢鄉○○段00地號(見本院㈠第198-208 、220-221 頁),且依證人劉澄明前開所述,當日確有會同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可知環境稽查作業紀錄上所載之樣品編號與檢測報告編號不一,應僅係誤繕,採樣之土壤與送驗之土壤應具同一性。 ③再參以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主管陳資聰及負責人許瑞麟,已於上開檢測報告聲明:該檢驗報告乃係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等語(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47頁),認其檢驗過程乃係秉持中立客觀之立場,就送驗樣品與檢驗結果之同一性當可確認,其檢驗結果益可採信,是認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具證據能力。 ⑶101年5月26日部分: ①101 年5 月2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蘇浩儀到庭證稱:101 年5 月26日有採樣2 瓶並有送驗,送驗結果,其中1 瓶是驗九大重金屬,此部分檢驗結果合格,即無重金屬污染,另1 瓶是土壤檢驗,檢驗結果超過標準,證明送驗樣品不是土壤,我們採樣之後,要密封彌封交給環境保護署認可的合格檢測機構來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正反面),依證人證述101 年5 月26日有採驗土壤,並有將採驗之土壤送檢驗,本院依上開貳、㈡⒋⑵①同一理由,認證人蘇浩儀並無影響採樣及送檢物證同一性之動機,亦無該等行為,其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②又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為101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3分至8 時30分之環境稽查作業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本局於現場針對該污泥進行採樣兩瓶(編號:0000000-R01 ,檢測項目:九大重金屬。0000000-R02 ,檢測項目:土壤。」共同被告陳冠任並於「事業代表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反面)。而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乃係針對101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6分及38分於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1、77、78、78-1、79、79-1地號所採樣之編號雲環0000000-R01 、雲環0000000-R02 土壤施作檢驗(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44-52 頁),即採樣之土壤與送驗之土壤應具同一性。 ③且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主管陳資聰及負責人許瑞麟於上開檢測報告聲明:該檢驗報告乃係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44頁),認其檢驗過程乃係秉持中立客觀之立場,就送驗樣品與檢驗結果之同一性當可確認,其檢驗結果益可採信,是認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具證據能力。 ⑷101年5月31日部分: ①101 年5 月3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蘇浩儀到庭證稱:101 年5 月31日有採樣,但僅採樣1 點,且只留存未送驗,至於目前是否仍留存需再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正反面、第127 頁反面),其後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當庭諭知函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若仍保存則請送驗(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並於102 年10月14日函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諭知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嗣於102 年10月24日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1 年5 月31日採樣之送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212 、214 頁),本院考量證人蘇浩儀與該局承辦人與被告許倫凱、共同被告陳冠任並無仇隙,諒無影響採樣及送檢物證同一性之動機,是其嗣後依本院諭知及函辦事項將101 年5 月31日採樣之土壤送請檢測,其物證之同一性應可確保。 ②復依101 年5 月3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8分至下午1 時8 分之環境稽查作業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本局並當下採集樣品1 瓶留存」,共同被告陳冠任並於「事業代表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反面)。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係針對101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至34分於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採樣之編號101531-R01土壤施作檢驗(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即採樣之土壤與送驗之土壤應具同一性。 ③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於備註欄表示此次檢驗之樣品超過保存期限且未依環保署規定保存方式,然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主任及負責人江光華,就檢驗過程則聲明:該檢驗報告乃係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規定,秉持公正、誠實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是認其備註內容僅能說明保存期限及方式與規定有異,惟就送驗樣品與檢驗結果之同一性仍可確認,是認其檢驗結果仍可採信,具證據能力。 ⑸綜上,本案採樣土壤之檢驗報告,依上說明,已足認採樣之土壤與送驗之土壤間、送驗樣品與檢驗結果間之同一性均存在,因此認檢驗報告皆具證據能力,則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樣品外部是否經被告許倫凱或共同被告陳冠任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封緘(見本院卷㈣第238 頁),即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許倫凱固坦承:因標得造林工程,故於101 年3 月間以日薪1,000 元僱用共同被告陳冠任在現場指揮車輛的調度,72地號等土地是伊出面談妥租賃契約後,再以陳冠任名義承租,系爭土堆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時,係由陳冠任調度車輛,指揮車子進出,及傾倒土堆,101 年4 月26日查獲土方的來源是雲林縣水利會,其餘是勁發企業社,伊亦係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但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吳輝煌是陳冠任僱用的,徐文宏、莊富鈞、嚴振源是勁發企業社的卡車司機,亦是由陳冠任調度,系爭土堆是否為廢棄物有爭執,因這些土堆是從彰化縣勁發企業社買來的,彰化縣政府認定是有機土壤,且後來土壤也有賣出去,就是用到造林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01-104 、112-113 頁),又勁發企業社是從熠明建材公司(下稱熠明公司)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買來的,而熠明及和成公司是從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買來的,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現場與我接洽的是廖運忠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倫凱提出辯護:101 年4 月10日查獲土方之來源,於未經函查今泰土木包工業前,不宜單以環保人員之證述認定與水利會無關,其餘3 次查獲土方之來源,被告辯稱來自和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廖文俊亦證稱非廢土,於未經鑑定下,任何人均無從看出土壤含何金屬成分,稽查人員現場以肉眼判斷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後再提出檢驗報告,並不恰當。本案吳輝煌等4 名在場司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廢棄物之外觀貌似土方,而吳輝煌等4 名司機並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運處理,難以逕認其主觀上有故意,又本案共同被告陳冠任稱未聞到異味,而現場稽查人員既證稱有異味,何以未戴口罩,且若有異味,吳輝煌等4 名司機亦應可聞到,若單以異味認定共同被告陳冠任知悉本案查獲土方為廢棄物,則吳輝煌等4 名司機亦應知悉,故認其間理由矛盾,尤其被告許倫凱此4 次稽查均不在場,根本不知有無異味。被告許倫凱與共同被告陳冠任均非專事廢棄物清運處理之人員,依水利會及廖文俊保證非廢棄物,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許倫凱主觀知悉,本案犯罪不能證明,請諭知無罪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土方雖偶有小石子、硬土、磚塊,並未夾雜大量之垃圾或其他異物,且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婕克公司)成品樣品檢驗報告,結果發現該樣本所含之銀、硒、鋇、鎘、鉛、銅、鉻、六價鉻化合物、砷、汞等成分均低於法定規範值,是被告為改良土地而回填培養土,應非不可信,該等土方自屬可利用之資源,與一般土壤無異,非屬廢棄物,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直接針對傾倒、堆置在72地號等土地上之土壤進行檢驗,僅是由承辦人員以目視方式判斷傾倒、堆置於該處之土壤為污泥,此等判斷方式過於率斷。系爭土方是透過勁發企業社向熠明公司及和成公司進貨,而熠明及和成公司之土方來源則係常盛公司,常盛公司係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經其處理過之廢棄物係可再利用,被告相信經常盛公司處理過之廢棄物可以再利用,而基於改良土壤之目的,輾轉向常盛公司購得土壤,復相信婕克公司之成品樣品檢驗報告,又因先前曾因類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故主觀上無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聘請員工、車輛,並投注大筆資金,由此更可推斷被告主觀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倫凱為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僱用陳冠任在72地號等土地指揮車輛之調度,並以陳冠任之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復以陳冠任名義向偉碁公司承租72地號等土地,系爭疑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時,均是由被告許倫凱先電話通知陳冠任在場,以調度車輛,指揮車子進出,及傾倒土堆,並簽收收據交予司機帶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在72地號等土地如附圖編號乙、甲、丙、乙所示之區域,查獲200 噸、21噸、17噸、24噸疑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並於現場查獲陳冠任、吳輝煌、徐文宏、嚴振源、莊富鈞及挖土機、堆土機、聯結車、曳引車。而72地號等土地內的土,有進進出出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許倫凱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2-104 、112-114 、198-203 頁),核與證人徐文宏、吳輝煌、嚴振源、莊富鈞、陳玉龍、劉澄明、蘇浩儀、蘇彥誠、賴秋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 、8-12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 、11-12 、36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 頁,偵字第2766號卷第20-24 、27頁,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㈣第6-17頁,本院卷㈤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2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9 、20-22 、37-4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0 、23-25、30-3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6、18-19頁,偵字第3048號卷第33-36 頁,本院卷㈠第145-169 、198-214 、221 頁),堪信其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本案系爭污泥來源: ⑴101年4月26日查獲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勁發企業社,就此部分,被告許倫凱則辯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是疏濬土,分別為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及向勁發企業社購入之有機土云云,惟查: ①依勁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清發101 年5 月31日於警詢時所述,其賣給陳冠任之污泥總數量約90噸,即3 車次,1 車次為30噸,分別是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30噸,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60噸(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參以勁發企業社出貨單,其出貨之日期及車次分別為: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101 年6 月10日1 車次(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是依洪清發之證述及勁發企業社出貨單所示,101 年4 月26日查獲時,勁發企業社尚未載運土堆至72地號等土地。而證人賴秋湖雖於本院證稱:本案72地號等土地查獲之土堆有一部分是從彰化縣埤頭鄉載運過去的,當時有聽許倫凱說因為勁發企業社堆置土方的合約到期,所以要出一些土到雲林,但因其並未參與,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23 頁),是證人賴秋湖之證述亦無從得出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勁發企業社。 ②復依證人莊清發於本院所證稱:101 年間,我在72地號等土地外道路做挖水溝工程,許倫凱曾僱用我做怪手回填,是在雲林縣東勢鄉勁發工程做水溝土之回填,我不知悉回填土之來源,我只負責在工地回填而已,101 年4 月26日陳冠任要我進去工地做回填,我有請司機去做,當時回填的土是水溝土,摻有草,與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的土有白白的不一樣,照片上的挖土機也不是我的,工地內的土有時候酸酸的,與水溝土的水溝味道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9頁);而證人林國發於本院亦證稱:101 年4 月至6 月間有受僱於許倫凱幫他載運一些水利會的土方到東勢鄉,但本院卷㈠第146 頁即101 年4 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的土,不是我載進來的,因為我載的土是濕的,是帶水的土。水利會的土,就是在旁邊的水溝挖土,因為水溝有草,一年要清一次,水溝會淤積,會有一些雜草,還有一些土,要把他清乾淨,許倫凱有說這些我幫忙載運的土是包商送他的,本院卷㈠第146 頁照片中的土,有一半是我載進來的,一半不是,因為我大部分都是載運濕的,我載的都是從水裡挖出來的,我從水利會載疏濬土到72地號等土地,前後加起來約有十幾天,有時候我還沒有開始做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土了,我不知道另一半土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93 頁);另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劉澄明於本院亦證稱:當日稽查時,現場有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很明顯地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有點酸臭,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雖然一般農牧用地也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等有機肥的味道,但該處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當時一靠近就有混和雜味之異味,另外一般從河川或是大排水溝所挖掘的疏濬土有臭水溝的味道,與本件味道不同等語。而就外觀而言,一般疏濬土是大排水溝、河川的土,水乾掉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除了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但本件土壤並無雜草或瓶瓶罐罐,且本件土壤顏色雖算是深色,但仍與一般疏濬土不太一樣,疏濬土還沒有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且當天現場看表面有點鬆鬆的情形,也有白白的,此亦均與疏濬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18 頁),是就證人莊清發、林國發及劉澄明之證述,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其上有白白的,與水溝土摻有草、瓶罐等情不同,且工地內土的味道亦與水溝土或疏濬土之味道不同,是尚無從得出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 ③又被告許倫凱雖提出旭源開發工程有公司出車貨單61張(見本院卷㈠第122-129 頁),主張其確實委請貨運公司載運水利會的土到72地號等土地云云。然查,出車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8 日,與被告前所辯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是在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25日間進場等語不符;且其上「客戶名稱」、「材料簽收」欄位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陳冠任之簽名,已難證明該等貨運係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並由被告或共同被告簽收;況且,其上「品名」、「數量」乃均呈空白,亦無從證明其所載運之物為土堆,更無從得出所載運之物即為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之土堆。 ④至於選任辯護人以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2 年10月30日以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101 年1 月至6 月間於東勢鄉內之疏濬工程計有3 件,承包商皆為今泰土木包工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234 頁),故聲請函詢今泰土木包工業如何處理疏濬土及捨棄之地點,並請今泰土木包工業提出相關文件供參(見本院卷㈣第238 頁),然本院依被告之主張,已對證人莊清發及林國發進行交互詰問,而依證人莊清發及林國發之證述,其等載運之土堆是水溝土,帶有草、濕濕的,有水溝味,與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之土堆白白的、帶有酸味等情不同,再佐以當天稽查人員劉澄明之證述,因此認為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並非證人莊清發及林國發所載運入場,亦非疏濬土,已認定如前,是以即便今泰土木包工業果真將疏濬土交予被告許倫凱,亦因101 年4 月26日所查獲之土堆並非疏濬土,此一待證事實已明,而與待證事實無關,故認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⑤是故,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來源係勁發企業社,或是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 ⑵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0日查獲部分: ①如前所述,洪清發於101 年5 月31日警詢時已供述,其於101 年5 月26日賣1 車次的土共30噸予陳冠任、101 年5 月31日賣2 車次的土共60噸予陳冠任(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101 年5 月26日查獲之聯結車司機徐文宏於本院、警詢、偵訊時所證稱:當天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7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 頁,偵字第2766號卷第23頁)、證人101 年5 月31日查獲之曳引車司機嚴振源於本院、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是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9 頁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及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曳引車司機即證人莊富鈞於本院、警詢時所證稱:當天土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勁發企業社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101 年6 月10日1 車次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上開各情,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故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來源均係載運自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當可認定。 ②至於勁發企業社上開工地土堆來源為何?檢察官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辦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78-182頁),主張勁發企業社之上游為熠明公司等語,而辯護人亦主張本案勁發企業社之上游為熠明公司及和成公司,而熠明及和成公司之土方來源則係常盛公司等語,經查: 上開偵辦案件報告書製作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張文明到庭證稱,因熠明公司許金安最後否認勁發企業社之污泥來源為熠明公司,且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數量為500 噸,但勁發企業社之現場數量應該有1400多噸,故當時評估勁發企業社可能有熠明公司以外之污泥來源,然勁發企業社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文明之證述,熠明公司固可能為勁發企業社污泥來源之一,然因勁發企業社尚有其他污泥來源,是尚無從認定本案載自勁發企業社之污泥來源為熠明公司。 而證人鄭一昌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廢棄土至彰化縣埤頭鄉之聯結車司機到院證稱:其於100 年底至102 年3 月止,除將廢棄土載運至彰化縣埤頭鄉外,另有一部分載運至彰化的農田當回填土,但未載土到72地號等土地,所載運的土是鐵灰色的,類似泥,有乾的,也有泥狀的,是臭水溝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3 頁);證人許金安亦到庭證稱:其僅是應廖文俊之要求擔任光合及熠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故未曾轉讓土方予被告許倫凱或勁發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9-230 頁);證人廖運忠到庭復證稱:其任職於和成公司,在常盛公司擔任顧問,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許倫凱曾到和成公司載運原料,是製造磚頭的原料,不清楚可否作為植栽土,不知道被告許倫凱在101 年4 月到6 月在雲林傾倒廢棄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廖文俊並到院證稱:其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常盛公司有處理廢棄物之證照,廢棄物經處理完後,需先送檢測,通過後才可以出貨,用途為製磚及植栽,不清楚被告許倫凱有無向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購買處理過的土壤,要問現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29 頁),是依上開證人鄭一昌、廖運忠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自和成公司載運製磚原料及土方,惟無法證明該等製磚原料及土方有再載運至本案72地號等土地,且如後貳、二、㈠⒊⑵⑶所述,本案現場查獲之土堆,其外觀、顏色、味道乃係土褐色、黑色、深色、帶點白白的,有化學異味、刺鼻味、酸臭味、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濕濕的,與證人鄭一昌所述其載運土方的外觀有異,是認尚無從依證人鄭一昌、廖運忠之證述,即認定勁發企業社土方來源為和成公司。而證人許金安及廖文俊之證述則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許倫凱有自證人處即熠明公司、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取得任何土方。 是此部分事實仍屬不明,惟就本案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乃載運自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之事實認定並無妨礙。 ⑶選任辯護人又以:本案查獲土堆已被清除,為查明本案查獲土堆之去向是否被偉碁公司之工程上包即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用以回填道路拓寬工程,及再次送驗以明土堆來源,聲請函詢三聯發公司,該公司承包雲林縣政府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回填道路的土方來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經查,本案查獲土堆固已移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203 頁),然如後貳、二、㈠⒋所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均自承本案土堆進場後,復有被載運出場之情形,並有證人蘇浩儀、蘇彥誠之證述,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佐,則本案查獲之土堆本即有進進出出之情形,則本案查獲之土堆是否均為三聯發公司所取走,依被告之供述即已有疑,且本案查獲土堆是否為三聯發公司用以回填道路拓寬工程,及三聯發公司用以回填道路拓寬工程之土方來源為何,與本案被告許倫凱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末者,選任辯護人又主張若能追得本案土方,則可再次送驗以明土堆來源,然追得本案土方並加以送驗是否即表示可以查得本案土堆來源,其間不具關聯性,況且即便查得本案土堆來源,亦無從改變該等土堆業經檢驗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詳如下述),是認本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本案系爭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101年4月26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劉澄明於本院證稱:當日稽查時,現場有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很明顯地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有點酸臭,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雖然一般農牧用地也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等有機肥的味道,但該處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當時一靠近就有混和雜味之異味,又現場的土壤大部分是濕濕的,當日所拍攝的照片上有些灰白色應該是有些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若要回收再處理,要有專業的廠商處理後,才能作後續相關回收的動作,有刺鼻味、異味的是比較不合理,另外一般從河川或是大排水溝所挖掘的疏濬土有臭水溝的味道,與本件味道不同,而就外觀而言,一般疏濬土是大排水溝、河川的土,水乾掉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除了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但本件土壤並無雜草或瓶瓶罐罐,且本件土壤顏色雖算是深色,但仍與一般疏濬土不太一樣,疏濬土還沒有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且當天現場看表面有點鬆鬆的情形,也有白白的,此亦均與疏濬土不同,所以現場有要求提出相關來源證明及清除許可文件,但陳冠任當時無法提出,陳冠任或許倫凱也都沒有出示婕克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所以斷定是各種有污水排放之事業,其淨水廠所產生之底泥即污泥,屬事業廢棄物。又當日採樣送驗結果,檢驗項目為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為合格,意思是指含有重金屬,但含量為合格,即不屬於有害廢棄物,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21 頁),核與同日到場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彥誠所證稱:101 年4 月26日稽查現場土壤顏色黑色,帶點濕潤,味道是化學的刺鼻味,當時採樣送驗結果合格,但不能認定為一般土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②上開證人劉澄明、蘇彥誠之證述,復與當日採樣檢測結果,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124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3,06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63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736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該批土堆雖未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惟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再利用為植栽土壤無關等情相符,此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4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34、46-55 頁,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本院卷㈢第149-161 頁),是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皆有所據,而可採信。 ③綜上,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⑵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31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浩儀於本院證稱: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都是我到現場稽查。101 年5 月26日稽查當日,現場有化學刺鼻味、還有酸臭味,101 年5 月31日現場看到的土堆,與101 年5 月26日只差4 天,看到的土堆,味道、顏色都一樣,顏色也是土褐色,味道也是一樣有化學味道、酸臭味,這2 天的土堆目視的感覺稍微有點濕濕的,不是鬆鬆的土。依地點、外觀、顏色、味道判斷,為這2 天的土堆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而言,若是疏濬土的話,雖然也會濕濕、黏黏的,但是疏濬土會夾雜一些類似雜草、樹枝、少數的垃圾,但現場看到的土並沒有。而有機土的味道與現場的味道不同,現場是化學臭味,有機土若有化學肥料的味道,也會臭,但與本件之酸臭味不同。本院卷㈠第154 頁照片,與101 年5 月26日現場看到的情形相同,照片上看起來有一點一點白白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般疏濬土不會一點一點白白的。而本院卷㈠第168 頁照片就是101 年5 月31日現場看到的情形,當場也依外觀、顏色暗黑色、味道酸臭味、判斷為污泥。這2 天當場都有請陳冠任確認土堆來源,但都講得很模糊,均如稽查報告所載,當時陳冠任或許倫凱都沒有出示婕克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又101 年5 月26日採樣2 瓶送驗結果,其中1 瓶檢驗項目為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為合格,意思是指重金屬含量合格,沒有重金屬污染,另外1 瓶是佐證非自然土壤,檢驗結果超出標準,證明非一般正常土壤。至於101 年5 月31日也有採樣1 瓶,但因經費問題未送驗,若仍保存,之後會送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128 頁),核與上開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之聯結車司機徐文宏,及曳引車司機嚴振源所證述,其等所載運之土堆,都是從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所取得,即來源同一乙節相符。②上開證人蘇浩儀之證述,復與101 年5 月26日採樣檢測結果,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560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2,61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59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640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該批土堆雖未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惟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再利用為植栽土壤無關等情相符。亦與101 年5 月31日採樣檢測結果,因只採樣1 瓶,故僅作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亦為合格,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一致,此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43-52 頁,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本院卷㈢第149-161 、212-214 頁),是認前開證人之證述乃有所本,應可採信。 ③綜上,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查獲之土堆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認定。 ⑶101年6月10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彥誠於本院證稱:101 年4 月26日及101 年6 月10日2 天我都有到現場稽查,101 年6 月10日當日,現場有卡車司機,已停止倒土動作,但車斗上還有一些土,車斗上土壤外觀是黑色、帶有化學刺鼻味,有點濕,現場判斷認為是污泥,因為與101 年4 月26日的土堆類似都是黑色、有化學異味、帶有刺鼻味、帶點濕濕的,且現場業者同樣未提出來源證明或清除許可的文件,只說土是從彰化縣來的,故依先前的報告判斷可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場光聞味道,就認為不是疏濬土的味道,當時現場的人都沒有出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2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101 年6 月10日現場查獲之曳引車司機莊富鈞所證述:其所載運之土堆,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其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之證述乙節相符。 ②參酌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之土堆來源均為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即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其外觀、顏色、味道復均相同,即深色、帶點白白的,有化學異味、刺鼻味、酸臭味、濕濕的,查獲之時間又相當緊接,陳冠任或被告許倫凱均未能提出土堆來源證明文件,而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採驗結果均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認101 年6 月10日所查獲之土堆,亦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證人蘇彥誠之上開證述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並有所據,堪可採信。辯護人以稽查人員僅以目視判斷即認定為污泥過於率斷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⑷被告許倫凱復主張勁發企業社前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辦,其結果亦認非屬廢棄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2 頁),就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查閱屬實,然查:勁發企業社於該案固提出其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契約、估價單、婕克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第19-20 、28、110-113 頁),主張其係自熠明公司購入有機土壤,而依婕克公司之檢驗報告,該等土壤並無毒無害,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勁發企業社於該案查獲當時之土壤非廢棄物,與本案載運自勁發企業社之土堆是否為廢棄物係屬二事,況且勁發企業社被查獲之土方來源不僅熠明公司,而本案查獲之土堆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故被告許倫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⑸此外,證人賴秋湖固到院證稱:被告許倫凱當時有說是合法的土方,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也有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段會勘過,表示那些土是可用於植栽,所以之前才會不起訴等語;證人鄭一昌亦證稱:其自和成公司載運土方時,和成公司有說是無毒無害的廢土,也有提供檢驗報告,其有載運部分土到農田,該等農田都已經長出作物了等語;證人廖運忠復證稱:和成公司賣給被告許倫凱的土方都是經處理過的,合法的,可再利用的等語,證人廖文俊甚且證稱:常盛公司處理完土方可以再利用,都有檢測公司的證明,乃係無毒無害,可用於植栽(見本院卷㈣第209-210 頁,本院卷㈤第21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然證人廖文俊亦稱常盛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污泥混和物,惟其就檢察官質以:依規定「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污泥混和物」,因價值低於運費而不屬於再利用範圍,何以證人廖文俊身為負責人就相關法令卻不熟知,證人廖文俊則未答,並坦承看不懂檢測報告之數值(見本院卷㈤第31頁正反面),則認證人廖文俊之證述可信性實值可疑,況且如前所述,本案載運自勁發企業社之土方,並無從認定其來源為熠明公司、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是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形成對被告許倫凱有利之心證。 ⑹選任辯護人另以:共同被告陳冠任表示現場未聞到異味,且依卷附照片,現場(含採樣)人員均未戴口罩,採樣人員竟結後證稱「帶點化學的刺鼻味」、「有點酸臭,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故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冠任以查明本案4 次現場稽查時之土壤是否有上開味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8 頁)。然查,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現場採樣人員既未載口罩,則其就味道之感受當未受口罩之影響,而係以嗅覺直接感受,自最準確,且現場稽查人員於接受交互詰問前,已明瞭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否則即觸犯偽證罪,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無任何跡象顯示前開稽查人員與被告有何仇隙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以誣陷被告,是認前開稽查人員之證述應為可信。況且,共同被告陳冠任並未表示現場未聞到異味,於行交互詰問時,陳冠任在證人於上開證述後,皆表示無反詰問,且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8 、129 頁、第132 頁反面),是認本案4 次稽查時,「現場土壤之味道」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共同被告陳冠任之必要,辯護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⑺綜上,本案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皆可認定。 ⒋系爭土堆進場後,復被載運出場: 被告許倫凱及共同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堆之目的在於出售,被告許倫凱主張其係標得造林工程,目前工程已完成,可提出契約書,另外也是為了賣土予偉碁公司,故向其租地,但還沒賣,嗣又改稱無法提出賣土之合約書,因為簽約前土就載運出去了,之後簽合約前,環保局就來稽查,總共已出十幾臺車的土了。101 年4 月26日之後也還有繼續賣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112-113 頁):共同被告陳冠任並主張101 年4 月26日查獲後,到第2 次稽查前,有把土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經查: ⑴本案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前後4 次稽查所查獲之土堆位置均不相同,且第2 次至第4 次,均是現場查獲聯結車、曳引車及載運司機,甚至當場查獲正在傾倒車斗,故此4 次所查獲之土堆並未重覆,可先認定。 ⑵依101 年4 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堆置土方約10車次(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而每車次為20噸,復為證人劉澄明所明證(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即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之污泥土堆數量約為200 噸。次依101 年5 月2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判斷污泥量即坑洞內污泥量,體積為長9.5 公尺、寬5 公尺、高3 公尺,另一堆污泥體積為長12.5公尺、寬10.5公尺、高2.5 公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 頁),再依101 年5 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污泥量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約60噸廢棄物(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5 頁),扣除101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曳引車所載運之17噸污泥,顯見101 年4 月26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72地號等土地內之污泥有減少之情形,足佐被告許倫凱自白土有進進出出之情形。 ⑶而依證人蘇浩儀所述,101 年5 月31日當天,除了原先101 年5 月26日所查獲之土堆外,並未看到其他位置還有土堆,未予特別注意,但有看到其他一般工程不屬於廢棄物的土,因為認為是正常的土,故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而證人蘇彥誠亦證稱101 年6 月10日當天,不確定原先101 年4 月26日查獲的土堆是否還在,也許是混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衡情環保稽查員到場之目的即在稽查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故其關於現場有無廢棄物,及其數量、體積、位置等資訊,當係十分敏銳,若有疑問,亦會查核清楚,故認證人蘇浩儀、蘇彥誠就除其當日所查獲之污泥外,於場區內其他位置有無廢棄污泥等節,無法為肯定之答覆之因,應係現場無其他疑似廢棄物所致。 ⑷綜上,依被告、共同被告陳冠任及證人蘇浩儀、蘇彥誠之證述,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應可認定本案經查獲之土堆嗣後有載運出場之情形,至於被告許倫凱辯稱係用作造林工程,即再利用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足採。 ⒌被告許倫凱主觀上知悉並與陳冠任有犯意聯絡: ⑴本案土堆載運之時間均在半夜至凌晨,且陳冠任均因受被告許倫凱之通知而在現場管理: ①依證人徐文宏於警詢中所證述,101 年5 月26日當日,其係在凌晨5 時許,在72地號等土地上為警查獲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於偵訊中所證稱,101 年5 月26日當日,其係在凌晨3 點多,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載運污泥,而其自彰化埤頭載運污泥,駕駛至雲林縣東勢鄉後,是由「阿寶」即陳冠任在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領其至72地號等土地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23、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101 年5 月26日是在凌晨5 時左右為警所查獲、約凌晨2 點多前往彰化,到了72地號等土地時,現場負責人是陳冠任,陳冠任要我倒車,車斗傾倒倒下去,就可以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其證述除係當日凌晨2 點多或3 點多前往彰化載運乙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則前後一致。又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距離案發當日已逾1 年5 月,時日已久,其記憶當不若案發當日之清晰,故此部分應以案發當日之偵訊證述,即凌晨3 點多前往彰化載運較符真實而可採信。而證人徐文宏與陳冠任並無仇怨,陳冠任亦不否認,證人徐文宏當無設詞構陷陳冠任之必要,是認證人徐文宏之證述應為可採。 ②依證人嚴振源於警詢中所證述,其係在101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在72地號等土地查獲,當時是陳冠任僱用伊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載運(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6-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101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於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不記得是何時去彰化載運,時間很久了,約8 、9 點左右,當時72地號等土地之現場負責人為陳冠任,陳冠任在現場收單,叫我把土倒在那裡,當初是聽無線電叫車才去載土的,至於用無線電跟我聯繫的人是不是陳冠任我不確定,我說是陳冠任叫我到彰化載土是指陳冠任在現場收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2頁),核其證述除係當日凌晨5 時許將土載到72地號等土地,或是上午8 、9 點前往彰化載運乙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則前後一致。又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距離案發當日已1 年5 月,時日已久,其記憶當不若案發當日之清晰,證人亦稱因時間很久了,不太記得,故此部分應以案發當日之警詢供述,即凌晨5 時許將土載到72地號等土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而證人嚴振源與陳冠任並無仇怨,陳冠任亦不否認,證人嚴振源當無設詞構陷陳冠任之必要,是認證人嚴振源之證述應為可採。 ③依證人莊富鈞於警詢中所證稱,其係在101 年6 月10日凌晨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當時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載運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日凌晨5 時5 分在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現場的負責人是陳冠任,我有拿運送單給他簽,然後我再拿給我朋友代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7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而證人莊富鈞與陳冠任並無仇怨,陳冠任亦不否認,證人莊富鈞當無設詞構陷陳冠任之必要,是認證人莊富鈞之證述應為可採。 ④是依證人徐文宏、嚴振源、莊富鈞之證述,其等至彰化縣載運污泥之時間均在半夜,載到72地號等土地之時間,則在凌晨5 時左右,即其作業時間均選在深夜凌晨,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復參以其等載運污泥到現場時,陳冠任均在現場指揮,甚至在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導至現場,而陳冠任就此供稱這幾次車子來倒土,都是被告許倫凱先以電話與其聯絡,其才會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顯見被告許倫凱與陳冠任就載運時間均可掌握,再對照證人林國發所證稱,其於101 年4 月至6 月間,曾受僱被告許倫凱,去載運水利會的水溝土,這是合法的,水利會每年都要清一次,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休息1 小時,1 天工作8 小時,工資8,500 元,工作時間沒有凌晨或半夜,都是白天,前後加起來共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91 、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可見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堆,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且事實上亦曾如此操作,就此被告許倫凱雖辯稱:白天大型車子不能進去,因為會影響交通及作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而共同被告陳冠任於偵查中亦辯稱:因現場有臺塑公司的車子在行駛,6 點之後往來的車子很多,不小心就會影響地方交通,需人力看顧,故提早於清晨6 點之前將土倒好,比較不會造成鄉民抗議云云(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26頁,聲羈字第82號卷第7 頁),惟查72地號土地占地甚廣,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容納大卡車並無困難,並無影響交通之可能,是陳冠任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若非為於深夜人靜之時段,傾倒污泥以避人耳目,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 ⑵外觀即可判斷: 被告許倫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辯稱現場查獲之土堆為河川疏濬土、水庫泥土、有機泥土、有機土可以作肥料,造林在種樹用,是向勁發企業社取得,準備出售予偉碁公司填土用,因偉碁公司在做公共工程。本案土堆來源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不起訴書所提到的土方來源是一樣的,當時向勁發企業社購買時,勁發企業社表示有採驗過,是無毒無害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為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本案查獲土堆來自勁發企業社,而勁發企業社之土堆來源則是熠明及和成公司云云。經查: ①依前所認定,本案4 次查獲之土堆,其外觀濕濕的、塊狀,顏色為土褐色、黑色、暗黑色,夾雜一點一點白白的,味道是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混和雜味之異味,此外並未夾雜草、樹枝、瓶瓶罐罐垃圾等雜物,與疏濬土等大排水溝、河川的土,在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顏色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會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不會一點一點白白的等情形不同,亦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一般農牧用地雖亦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的味道,但本案72地號等土地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且有機土若有化學肥料的味道,其臭味亦與本件之酸臭味不同。是依外觀、顏色、味道即可判別本案查獲之土堆與疏濬土、有機土迥異。 ②且自外觀即可判斷本案查獲之土堆與疏濬土、有機土迥異者,除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外,挖土機司機證人莊清發亦證稱:現場之土堆有一點一點白白的,與水溝土帶有草等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另觀諸砂石車司機即證人林國發亦具結證述:其可區辨現場之土堆與水利會的水溝土不同,因水利會的水溝是因為淤積及有雜草而需清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顯見有機疏濬土與72地號等土地所傾倒之土堆間差異甚為明顯,而被告許倫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僱用莊清發、林國發等人載運水溝疏濬土,殊無不能分辨之理,是被告許倫凱主觀上亦當可分辨上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許倫凱辯稱:不知是污泥,誤以為是植栽土云云,尚難憑採。 ③至於被告許倫凱又以因勁發企業社曾告知此批土堆已採驗過,係無毒無害之物,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為不起訴處分,故其認為本案查獲之土堆亦為合法之有機土、疏濬土云云。惟被告許倫凱先稱其聞自勁發企業社,其後又改稱其即是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土堆來源是熠明、和成及常盛公司,其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況且熠明、和成及常盛公司所交付予勁發企業社之土堆與先前採樣送驗之物是否同一?熠明、和成及常盛公司所交付予勁發企業社之土堆與本案勁發企業社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之土堆是否同一?均仍有疑。且「無毒無害」究與「有機土」、「疏濬土」仍屬有異,無毒無害至多僅表示無毒性,惟其係自然之土壤,或是事業體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未因「無毒無害」即可釐清,是被告許倫凱辯稱其因熠明、和成及常盛公司有提出檢驗結果,且勁發企業社前曾受不起訴處分,即逕相信本案查獲之土堆為有機土、疏濬土,而忽略客觀上明顯有異之處云云,亦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採。 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土堆進出,未因稽查而收斂: 本案於101 年4 月2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第一次至現場查緝時,被告許倫凱即主張有疏濬工程證明(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然迄今仍無法提出。而於第二次101 年5 月26日、第三次101 年5 月31日、第四次101 年6 月10日,現場稽查時,共同被告陳冠任仍與被告許倫凱為相同抗辯,即土堆是向勁發企業社取得,有買賣契約書,惟如前揭證人所證述,共同被告陳冠任於現場均無法提出土堆來源證明,亦未能出示婕克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第28頁),即被告許倫凱亦未曾提供共同被告陳冠任該等文件證明,而是遲至101 年6 月10日稽查後陳冠任才補提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29-32 頁)。衡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於101 年4 月26日已會同警員到場稽查,則被告許倫凱就所處理之土堆來源及合法性,理應更加留意,審慎確認來源,要求勁發企業社或是熠明、和成、常盛公司提供所稱已送驗之檢驗報告或是不起訴處分書,甚至再次採樣以求自保,並應提供予現場人員即共同被告陳冠任以利查驗,然被告許倫凱非但未為,卻仍繼續讓土堆入場,甚至再載運出場以出售,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許倫凱根本不在乎所查獲土堆是否為合法有機土或疏濬土之心態,益證其早已自土堆外觀、顏色、味道等客觀情狀,知悉該批土堆為廢棄物,並非疏濬土或有機土。 ⑷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均以陳冠任名義簽約: ①被告許倫凱辯稱,因為其人都在臺北,想說租土地也沒什麼,出租人與其很熟,其也都談好了,所以才由陳冠任簽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然依共同被告陳冠任所供述:101 年3 月30日、31日,2 次簽約時,許倫凱均一同前往,其中與勁發企業社簽約所用之印章是許倫凱代刻的,現場沒有再談契約內容,其不清楚為何許倫凱要用其名義簽約,因為與許倫凱認識也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則被告所述與陳冠任所述已有齟齬。 ②而被告許倫凱若果係與共同被告陳冠任一同前往簽立土方之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則被告許倫凱既已在場,又有何理由非得向共同被告陳冠任借名簽約? ③且依證人賴秋湖所證述及被告許倫凱所自承:被告許倫凱既為勁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冠任又為被告許倫凱所僱用,則被告許倫凱因租約期滿,將勁發企業社原堆放在彰化縣埤頭鄉土地之土堆,移至本案實際上亦係其出面洽談承租之72地號等土地,又何需特意簽訂買賣契約,並書立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19-121 頁)? ④再參以勁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清發,亦非被告,有彰化縣政府102 年9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勁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52 頁),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均知悉本案並非單純的植栽土買賣,而係在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事,因而於負責人之登記、契約書之書立等行為一再借用他人名義,而將自己身分隱藏於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違法之意思,其不會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⑸又選任辯護人以若單憑現場異味即可認定被告許倫凱與共同被告陳冠任主觀上知悉查獲之土壤為廢棄物,則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機吳輝煌、徐文宏、莊富鈞、嚴振源主觀上亦應知悉,何以仍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許倫凱根本不在現場,不知悉現場有無異味乙節。然查,如前所認定,被告許倫凱及共同被告陳冠任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查獲土壤為廢棄物,其依據甚多,不僅僅單憑查獲土壤之氣味,還包含土壤之外觀、4 次查獲過程及其後反應、土壤載運入場之時間、土壤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方式及過程、勁發企發社之登記事項情形,是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容有錯誤。 ⑹被告許倫凱又辯稱土拿去做造林工程,且造林工程已完工,並辯稱這些土也有一部分是準備販售予偉碁公司,只是還沒賣出(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12 頁正反面),惟查,被告所購入之土壤既係要再轉賣予偉碁公司,則殊無向偉碁公司承租上揭72地號等土地並交付租金之必要,上開辯解當係涉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⑺勾稽以上,被告許倫凱辯稱其不知悉本案查獲之土堆為廢棄物云云,在在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許倫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查獲之土堆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認定如前。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許倫凱先以陳冠任之名義與偉碁公司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尋得可傾倒及暫堆置之處所後,再自不明來源及透過其實際管理之勁發企業社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傾倒,並嗣機再運出,其等之行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倫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或許可文件,亦非依據主管機關所定任何關於再利用資源物品之行政規範,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非屬再利用行為。 四、核被告許倫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被告許倫凱與共同被告陳冠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倫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其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間主觀上就整體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謀議商討犯罪架構,犯罪主體間不相同,且侵害地號非同,自非包括之一罪所涵蓋,準此,本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其他犯行,因犯罪主體不同,地號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非本案所認定集合犯之範圍內。 七、又被告許倫凱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42-5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許倫凱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2-55 頁),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業之人,竟以在承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嗣機運出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視證據調查程度飾詞供述,認其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角色,原應嚴予苛責,惟兼衡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閉鎖不全之二尖瓣狹窄、凝血異常等疾病,有卷內相關之醫院門診收據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90 頁,本院卷㈢第197 頁,本院卷㈣第80-114頁),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