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陳思銘購入發生車禍,A柱後方嚴重受損,經註記為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下稱重大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T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T 號,下稱A車),及已報廢之同型A柱前方受損嚴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其明知經註記為重大事故車輛,應由合法立案之修理廠技工拆解受損零組件,檢查車輛底盤結構狀態,始能確認車輛是否可以修復,且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修復應使用來源合法之零組件,組裝修理後之結構安全應由汽車修護技工予以認定,並明知重大事故車輛修復完成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辦檢驗事宜,詎其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歷時約半年,在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0 巷0 ○0 號)內,先將A車之A柱前方車頭、擋火牆上半部(含車身號碼)切下,並將汽車大樑切斷(以上合稱甲部分),再將B車之A柱後方車體、擋火牆下半部切下,並將汽車大樑切斷(以上合稱乙部分),嗣將甲、乙部分焊接組合成為外觀與A車相仿之另1 輛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此方式將A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C車上,而使C車得以利用A車之車身號碼向監理機關申辦檢驗事宜。嗣林俊男於99年5 月18日前之某日,將C車販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吳進發,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A車之製造公司之商譽。嗣C車於99年5 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請檢驗領照,並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過戶登記在陳錦盆名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嘉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或於訊問後具結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陳思銘購入發生車禍,A柱後方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T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T 號,即A車),及已報廢之同型A柱前方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並自97年間某日起,歷時約半年,在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分別將A車之A柱前方車頭、擋火牆上半部(含車身號碼)切下(即甲部分),並將B車之A柱後方車體、擋火牆下半部切下(即乙部分),而將甲、乙部分焊接組裝成為C車後,販賣予吳進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正正當當的修車,並沒有磨掉或打掉車身號碼,是因為A車壞掉,必須要裁切,才將A車的甲部分與B車的乙部分各自裁切,並加以焊接;上開焊接方式,不會有安全性的問題,因為B車的乙部分是屬於原廠出來的部分,沒有動到乙部分不會嚴重到讓車子解體,當初也是考量到車子的安全性才如此修復;伊將C車賣給吳進發時,有告訴吳進發C車是如何修理而成,倘若吳進發要再販賣出去,吳進發就必須要自己告知買受人,不能強求伊要告知云云(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陳思銘購入發生車禍,A柱後方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T 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T 號,即A車),及已報廢之同型A柱前方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並自97年間某日起,歷時約半年,在其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內,分別將A車之A柱前方車頭、擋火牆上半部(含車身號碼)切下(即甲部分),並將B車之A柱後方車體、擋火牆下半部切下(即乙部分),而將甲、乙部分焊接成另1 輛自用小客車(即C車),嗣並將C車販賣予吳進發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陳嘉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並有車輛拼裝示意圖1 紙、A車車身及現場照片37張(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42頁、第72頁)在卷可稽。另A車原車主為陳進昆、車牌號碼為1619-MA 號,於95年10月5 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通報為重大事故車輛,於96年12月28日辦理報停,於98年1 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車牌,嗣於99年5 月18 日 以陳進昆名義,提出以「向榮汽車商行」(負責人李溪永)名義出具之修護證明書、修理明細表、統一發票,向彰化監理站申請就近辦理臨時檢驗,經臺中監理所同意代檢A車臨時檢驗,而重領8952-ZF 號車牌,並登記為陳錦盆所有等情,有臺中監理所102 年2 月4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監理站99年5 月1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榮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A車修護證明書、修理明細表、統一發票、草屯分局95年10月5 日投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A車車籍資料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1至92頁、第96至99 頁 )在卷可稽。再者,C車係由被告於組裝完畢後販賣予吳進發,再由吳進發販賣予江展憶,並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陳錦盆所有,亦據證人江展憶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第22頁),並有A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 紙(偵卷第26、50頁)在卷足參。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汽車係國內監理制度嚴格管制之交通工具,車牌與汽車有一嚴謹之配套措施,二者不能任意更換或錯置,若任意變更,縱使常人不易辨認,亦難於年度監理機關例行性驗車時過關,蓋其既不符法制,必露不法跡證弊情,其辨識之依據,除車輛型號外,主要者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故偽造、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與所懸車牌之汽車相同或近似,乃成處分失竊贓車或規避查驗之常見且必要手法,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汽車購買者所最關心與審慎以對之部分零件特徵,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常識,更為執意購買已無剩餘價值(僅存牌照、車籍價值)車輛,欲加整裝,使回復價值者,所必特加認知之事實。亦即車身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識別車體之標誌,在國內監理制度下,每一台汽車均僅有一組車身號碼,該組車身號碼所表彰者,即為出廠時所搭配之該台汽車,是行為人雖得就汽車進行整修,但仍不得變更汽車之同一性。倘該台汽車經修復後,依一般購買汽車之民眾之立場觀之,顯非僅止於部分零件之維修,而達於更換汽車主要組成部分時,所修復完成之汽車,自非原車身號碼所表彰之汽車,亦即倘該汽車除去此部分,已無法足認係汽車,則該部分即為汽車之主要組成部分。例如,更換4 片車門之汽車,除去4 片車門,仍足以認定為汽車,則此修復並未變更汽車之同一性。而本件就A車而言,其與修復後之C車相較,僅餘A柱前方車頭及擋火牆上半部(即甲部分),除去更換之A柱後方車身及擋火牆下半部,該A車所剩餘之甲部分,顯然無法認定係汽車。另就B車而言,其與修復後之C車相較,僅餘A柱後方車身及擋火牆下半部(即乙部分),除去更換之A柱前方車頭及擋火牆上半部,該B車所剩餘之乙部分,顯然亦無法認定係汽車。因此,被告將A車之甲部分與B車之乙部分加以焊接,其所組裝而成之C車,已與A車及B車均不相同,被告上開行為,實已變更A車之同一性,而成為不同之C車,亦即其組裝之結果已使C車得以利用A車之車身號碼存在,並仍以A車之車身號碼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而得以交易流通於不特定之人,有違監理機關就車身號碼管制之目的,而屬偽造之行為。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修復行為並不會影響到C車之安全性,且於販賣予吳進發時,已告知吳進發修復情形,吳進發事後再將C車賣出與伊無關,不能苛責伊要告知買受人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無明文規定註記為重大事故車輛,須修復至何種程度始得重新上路,惟同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責令報廢。而為防制重大事故車輛被借屍還魂等不法犯罪行為,落實重大事故車輛認定、縮短、建檔作業時程,積極追蹤查、實施車輛臨時檢驗管制,內政部警政署遂訂定「防制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被不法利用作業規定」,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另經註記為重大事故車輛如欲過戶,須經合法立案之修理廠修復後,檢具:①修理前彩色車損相片(如未檢具相片,檢驗人員應調閱警局通報單之車損相片做為比對依據)、②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修理業」或代理商(經銷商)修理證明、③統一發票、④修理明細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檢驗。是事故受損車輛,應由合法立案之修理廠技工拆解受損零組件,檢查車輛底盤結構狀態,始能確認車輛是否可以修復;監理機關執行檢驗工作應比對修理廠出具之修理證明文件與警察局通報單之車損照片。而且,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修復,應使用來源合法之零組件,組裝修理後之結構安全應由汽車修護工予以認定,重大事故車輛修復完成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辦檢驗事宜,有臺中監理所102 年2 月4 日中監車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車輛無法行駛者,為重大損壞: ①前引擎室一半以上凹損(由引擎蓋前緣起算,不含保險桿),且引擎、變速箱等機件受損。②後行李箱凹損致底盤、懸吊系統受損。③左側或右側車凹陷達30公分以上,車體門柱、底盤等主要結構受損。④車角受損,影響車體主要結構、懸吊系統。⑤非前項列舉項目,惟經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認定引擎、變速箱、懸吊、車體主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等)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致車輛無法依本身轉向操控、傳動或滾動等功能行駛者,有交通事故車輛重大損壞認定參考標準(本院卷第73頁)可稽,汽車有上開各項情形,除將致車輛無法行駛外,對於車輛之安全性顯然亦有影響。又被告自承其有經營金錩隆汽車修理廠(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對於汽車修復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購買A車時,A車之A柱後方車身嚴重毀損,有現場照片1 張可稽(偵卷第61頁),被告雖認為A車可以修復,並使用已報廢之B車乙部分為零組件,惟依上開說明,因A車經註記為重大事故車輛,其組裝修理完成之C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辦檢驗事宜,並出具上開相關修理證明,始得過戶。而本件經被告修復完成之C車,雖於99年5 月18日以A車名義辦理登檢領照,惟觀其所出具之相關修護資料,修護廠商為「向榮汽車商行」,並非被告所經營之「金錩隆汽車修理廠」(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所修理之項目僅為:門皮板(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中柱板金(1,000 元)、門玻璃(500 元)、葉子板(1,800 元)及板金噴漆(1,000 元),亦與被告修復A車之修理項目為「A柱後方車身及擋火牆下半部」差距甚大,明顯不符。被告更自承:其將C車修復後就將汽車修理廠停業,再將C車賣給吳進發,並沒有統一發票可以開給吳進發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6 頁),亦坦認:因為B車也有車身號碼,B車已經報廢,如未將A車擋火牆上半部(即含車身號碼部分)焊接於C車上,會導致車身號碼與A車引擎號碼不同,車驗不過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倘以其修復方式完整內容申請檢驗,極有可能因為安全性不足而無法通過檢驗,且亦明知汽車檢驗時,監理機關會檢驗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及車牌是否相符,而為規避重大事故車輛檢驗之相關規定,使修復後之C車能通過檢驗,方將A車之擋火牆上半部一併裁切後焊接於B車之乙部分上,以便事後可以A車名義申請檢驗,其有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3、又被告既為修復C車之汽車修護工,對於其所修復完成之汽車安全性自應予以注意,且應避免安全性不足之汽車重新上路後造成更大之危害。縱依被告所辯,其於販賣C車予吳進發時,有告知吳進發修復之情形,惟證人陳嘉祥證稱:因金屬結構有牽引作用,A車的損害位置,一定會造成結構拉扯之效應,A車車體已變形,呈香蕉狀,結構安全已經受影響;被告的切割方式是將汽車大樑連接車身部分切掉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被告將汽車大樑切割後再予以焊接,其結構安全性上顯然已較汽車大樑未切割之汽車為差。而汽車之主要用途係為上路行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將可行駛之C車販賣予吳進發,其顯可知悉吳進發或自吳進發處取得C車之人,應會開車上路。其不顧C車駕車上路之安全性,執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組裝成為C車,更將C車販賣予吳進發,自非僅因其一再辯稱安全性無虞即可卸責。 4、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C車販賣予不知情之吳進發,「吳進發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江展憶並過戶登記在江展憶不知情之母親陳錦盆名下,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進發、江展憶及陳錦盆之權益」等語,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吳進發將C車轉賣予江展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僅及於將C車販賣予吳進發部分,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並未將A車車身號碼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而係將A車之車身號碼,全部用於C車使用,依上開說明,應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為偽造。另被告將具有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C車販賣予吳進發,為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因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經營汽車修護廠,身為汽車修護工,應確保所修復之汽車之安全性,明知A車經車禍毀損嚴重,已達重大事故車輛程度,為規避監理機關對於重大事故車輛之檢驗,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A車之車身號碼置放於C車上,並切斷A車及B車之汽車大樑,再將之焊接成為C車,造成C車之安全性不足,並將之販賣予吳進發,對於C車上路後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A車製造商之商譽,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有依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A車之甲部分及B車之乙部分,焊接組裝成為C車,惟就此種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加以爭執,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2 個小孩,已離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為了賺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陳進昆及向榮汽車商行(負責人:李溪永),向彰化監理站出具不實之修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修理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使C車通過檢驗,重新領牌,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