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1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鉑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14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字第2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廖浥臣,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改名)前係址設○○縣○○市○○路○號「浥信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詎其為提高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獎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再於98年8 月2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上址「浥信通訊行」內,未經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在用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簽甲○○之署名1 枚,以表達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進而偽造上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書1 份,並於同日某時,將上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傳真至不知情之遠傳公司經銷商「德慶企業社」負責人○○○處,而持以行使之。○○○接獲傳真後,即轉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因此詐術而陷於誤認甲○○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錯誤,而將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開通,並由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傳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必要,且明知犯罪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竟基於縱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27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某時,在上址「浥信通訊行」內,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人。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由少年○○○(84年7 月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佯裝為書記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聯絡,向○○○○佯稱:其所有健保卡遺失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其所有財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市○○路0 段00號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偽稱之書記官監管。該詐騙集團並以上開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少年○○○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許,前往上開○○市○○路0 段00號前,向○○○○表示其係「○○○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後,向○○○○收受78萬元,於○○○○交付現金予少年○○○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6381號判決、89年臺上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在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5714號)所起訴之範圍乙節?稽之該起訴書所載:「乙○○於詐得該SIM 卡後,即將之交還前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SIM 卡後,遂持之撥打電話指示集團成員○○○(係少年,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佯裝書記官,出面向○○○騙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現金,適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循線得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乙○○冒用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申請,而悉上情。」等語,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主觀犯意部分),將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或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人(客觀犯罪行為部分),既未敘及上開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甚且記載「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該SIM 卡」,明白阻隔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在原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內。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再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將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蒞字第2410號)改為追加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並記明筆錄(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甲○○確實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偵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函所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及其上之簽名、甲○○身份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少年○○○之警詢陳述情節(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50頁反面)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通知書影本1 紙(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51頁)、現場照片5 張(本院訴字第871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本院訴字第87 1號卷第56頁反面)附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偽簽甲○○之署押進而偽造「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持以行使,該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適用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乙節?按該條所定之加重處罰,雖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將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使用,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人係少年,本院自難逕以該條之規定相繩。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甲○○本人之同意,竟偽造甲○○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辦資料,持向遠傳電信行使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不僅損害甲○○本人,亦影響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竟進而將該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辦詐欺犯罪之困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審酌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現從事中藥材業務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遠傳公司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之「姓名/ 公司名稱」欄上「甲○○」字樣之文字,核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性質與一般於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無異,其無論是否由被告所書寫,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