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阮建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張里成 蘇昶紳 張賴尚禧 樓洪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施孝昻 被 告 許正德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張恒國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與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建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里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昶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賴尚禧、樓洪春及施孝昻無罪。 許正德、張恒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許正德、張恒國被訴強制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綽號「進仔」)與阮建智(綽號「建智」)及張里成(綽號「阿成」)均係朋友關係。蘇昶紳(綽號「春風」)前在父親開立之「新宗發資源回收企業社」工作,與沈家興為鄰居舊識。渠等熟知政府機關報廢車輛之標售程序,當中有利可圖,計畫於標案公告後開標前,由沈家興、阮建智委由張里成、蘇昶紳在標案地點察看(俗稱「顧標」),進而在標案現場或透過電話聯絡協調各家有意參與政府機關前開標售案之廠商們共同將投標金額壓低,控制拍定金額在一定範圍之內,甚至內定得標廠商(俗稱「圍標」),之後再由得標廠商再將標得標案交給沈家興或其他有力廠商重行競標(俗稱「外標」),並由出價最高之廠商取得實際得標權(俗稱「搓圓仔湯」),待外標之得標廠商交付「外標權利金」(即外標之標定價格)取得外標後,再由沈家興扣除應交給內標圍標廠商之部分,剩餘金額(俗稱「湯錢」)則由沈家興等人與到場助勢之兄弟或廠商朋分。然因部分廠商不黯上情,自行決定參與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稱之)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舉辦之清潔隊報廢車輛乙批之標售案,遂引發下述犯罪行為: ㈠黃春風為「宜信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莊國仁合作,擅自以「宜信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投標,惹起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之不快,渠等竟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建智、沈家興於98年4 月20日15時50分、16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國仁(此部分未據起訴)聯絡,電話中告知莊國仁本標案有人在「顧」(指有黑道兄弟圍標之意),要把「宜信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弄成廢標(電話中講「弄破」、「爆一爆」),並希望莊國仁轉知黃春風;另一方面阮建智也於同日16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春風聯絡,表示已取得莊國仁之同意,希望黃春風能將「宜信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出使用,使「宜信環保有限公司」成為不合格標(電話中講「爆掉」),以此脅迫方式使黃春風心生畏懼,被迫於開標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附近環保公園內,將「宜信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給阮建智,由阮建智透過張里成轉交蘇昶紳重行製作標單並再次投標,使「宜信環保有限公司」終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而共同妨害黃春風競標之權利。 ㈡蘇昶紳於98年4 月20日15時41分許,以黑道之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啟川聯絡,得知陳啟川以「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擅自投標,引起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之不滿,其等便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蘇昶紳向陳啟川表示「此標案有人要處理」(指黑道要圍標之意),希望「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資格等語,使陳啟川擔心若不配合會遭到報復,心生畏懼,於同日在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自同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手中接過空白標單,被迫重複投標,使「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終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而共同妨害陳啟川競標之權利。 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舉辦報廢車輛乙批、車輛維修後之廢零件乙批、50加侖油桶40個之標售案,並定於98年5 月19日開標。因薛有吉擅自以「高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投標,致參與圍標之內定廠商即「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勝霖(已歿)提高其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而壓縮外標之利潤空間。參與圍標之阮建智因此心生不滿,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開標當日9 時3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薛有吉聯絡,相約於同日11時許至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見面,並出面以黑道兄弟之姿當場向薛有吉表示本標案已經協調好了,卻遭其擾亂,要其拿錢出來請吃飯等語,進而恐嚇之,使薛有吉擔心遭到黑道報復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8 萬現金予阮建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身分之隱匿: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人之安全。然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沈家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樓洪春與施孝昻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將渠等起訴,並以被告張恒國、許正德亦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予以追加起訴,參前規定,有關書類或卷證中證人(含共同被告轉證人身分訊問)之年籍均需隱匿,另以代號稱之,並給予影卷供閱,原卷封存。然當初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中均已揭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身分予被告等人收悉,甚至將證人之證詞明白記載於書類中,則公訴檢察官遲至102 年3 月7 日另依前述規定製作偵查A、B、C三卷取代原卷供辯護人閱卷,並將書類上之被告或證人姓名遮隱,以代號稱之(詳如後附偵A、B、C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所示),實已緩不濟急,蓋於起訴書敘明之證據清單與證言內容中已可得知遭隱匿之對象為何人。本院另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只要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條例第5 條雖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實務上即以此規定就行為人所犯組織之罪與其他刑法各罪適用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然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故在刑法修正後,就行為人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他刑法各罪,就應數罪併罰之( 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又實體法上數罪既可分別評價,在訴訟程序上即非不得先分別審理,再合併辯論。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毋寧也屬交互詰問制度之例外,為保障被告等人憲法第8 條所賦予之程序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被告沈家興等人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如不揭露證人之姓名,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根本窒礙難行);在判決撰寫上,也一併公開,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提出第1 份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91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主張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中「被告張里成」及「被害人賴禎祥」刪除;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阮建智、蘇昶紳及張里成」、「被害人賴禎祥」刪除;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梁勝霖」刪除;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張里成」、「被害人程宏煒、陳勇志」刪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黃裕國、吳鳳山、程宏煒」刪除,增加「被害人蔡政烘」;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阮建智、張賴尚禧、施孝昻」、「被害人程宏煒」刪除;嗣於102 年2 月7 日提出第2 份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91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則主張附表一編號4應增加「被告樓洪春與張賴尚禧」;附表一編號5應增加「被告樓洪春」。茲因被告或被害人之人數與罪數攸關,且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此一部分實已經起訴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內,也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欲擴張或減縮本案起訴之範圍,依前所述,須以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更正方式為之,故公訴檢察官此二份補充理由書關於前揭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述歧異之處,尚不生更正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阮建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風使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昶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訴91卷二第360 頁),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可查(見聲監118 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即本院訴91卷三第99頁至第102 頁),合於監聽之法定程序,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及各辯護人對於各該譯文之真實性也不爭執,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張里成、莊國仁、黃春風、薛有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A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偵C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09 頁、第162 頁、第172 頁;偵C卷第49頁),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91卷三第27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明力之判斷: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及蘇昶紳於調查局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C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本院訴91卷三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第276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國仁、黃春風、陳啟川、薛有吉於調查局、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訴91卷二第153 頁至第162 頁、第179 頁至第193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47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9 頁;偵B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訴91卷二第360 頁)。 ㈡據被告沈家興於調查局供稱:我跟阮建智很熟,張里成是我的朋友,蘇昶紳是我鄰居,但我跟張賴尚禧、施孝昻不熟,是我要求張里成與蘇昶紳去標案現場查看標的物也順便看有多少廠商去現場,希望他們於開標當日前2 、3 小時再來投標,配合進行內標、外標模式,中部地區的報廢車輛圍標是由我主導等語(見偵C卷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78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被告阮建智於調查局供稱:我有協助沈家興處理公務機關報廢財產之圍標事宜,外標款項是沈家興收取後交給我讓我去分派等語(見偵C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有幫忙沈家興聯絡廠商參與外標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68 頁反面);被告蘇昶紳於調查局供稱:沈家興希望我能幫他顧標,後來張里成也加入與我一起顧標,是由沈家興發號施令等語(見偵C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曾經與沈家興一起從事政府報廢車輛之圍標工作,外標是沈家興主持的,最主要都是他在聯絡廠商,圍標的工錢是沈家興給我的,我只有聽沈家興之指示(見本院訴91卷三第107 頁至第120 頁);被告張里成於調查局供稱:我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沈家興,我與蘇昶紳負責顧標,看標案是否有利潤再向沈家興回報等語(見偵C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審判中作證稱;調查局作的筆錄有照實回答,我是去顧標及跟廠商協調,當天再來講價錢一起投標,標案是由沈家興與阮建智主導,我有工錢可以領,沈家興有叫我去顧標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第163 頁反面)。參以被告蘇昶紳、張里成於前述標案之招標期間內,多次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回報標案現場狀況,被告沈家興、阮建智更係親自致電莊國仁、黃春風要求重複投標,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9 頁、偵C卷第213 頁至第213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偵3431卷㈢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堪信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便係主導標案圍標之人,被告蘇昶紳、張里成僅係聽命行事無誤。則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蘇昶紳致電陳啟川要求重複投標乙事,應係出於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由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坐收其利,故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足認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沈家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阮建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蘇昶紳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張里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二、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及張里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及「阿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家興、蘇昶紳所犯強制罪各二罪,以及被告阮建智所犯強制罪各二罪及恐嚇取財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及張里成四人所為上述犯行,不僅侵害他人合法競標之機會,使正當廠商對於參與是類標案產生恐懼心態,間接損及政府機關出售報廢車輛之利潤,所為甚不可取,然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陳啟川、薛有吉達成和解(黃春風表示直接交由法院處理即可,見本院訴91卷二第339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獲得其等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阮建智匯款賠償薛有吉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訴91卷二第290 頁;本院訴91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犯後已見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蘇昶紳與張里成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沈家興自承目前受僱賣怪手,每月收入約5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阮建智自承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蘇昶紳自承以開貨車為業,每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張里成自承以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被告沈家興、阮建智等係主導圍標之人,犯罪情節較被告蘇昶紳、張里成為重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家興、阮建智及蘇昶紳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張里成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應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準此,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且原刑法第41條2 項規定,既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故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與蘇昶紳部分關於宣告刑與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蘇昶紳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訴91卷三第277 頁),但其也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同時作為平常生活聯絡使用等語(本院訴91卷三第277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為不宜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與張里成遭查扣之其他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犯罪有關,自應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家興、張恒國與許正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組織成員圍標利益成數之方式為誘因,吸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昻等六人為組織成員,建立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圍標集團,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①派遣集團成員「顧標」,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②脅迫廠商配合圍標、③強索定額權利金等方式遂行其組織犯罪行為(即【有罪部分】及後述【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以外,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起訴事實,爰引為本判決書之附表,下以【附表】簡稱之)。因認被告沈家興、張恒國與許正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樓洪春與施孝昻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樓洪春及施孝昻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張賴尚禧、施孝昻涉犯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認被告九人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九人之供(證)述、證人廖明泉、程宏煒、賴禎祥、蔡政烘、梁勝霖、吳源林、陳勇志、羅錦淮、黃裕國、吳鳳山、陳健中、薛有吉、陳啟川之指證、附表編號1至6各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被告沈家興(0000000000)、阮建智(0000000000)、蘇昶紳(0000000000)、張里成(0000000000)、張賴尚禧(0000000000)、樓洪春(0000000000)及施孝昻(0000000000)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樓洪春及施孝昻固坦承參與政府機關報廢車輛之標售案件,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嫌,①被告沈家興辯稱:我都是跟廠商協商的,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附表編號7之標案是由各廠商自己相互協調的,我也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沈家興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沈家興是單純與各廠商協商,單從整個事實來看,本案看不出有所謂組織性等語。②被告阮建智辯稱:我是看網路公告後去現場與廠商一起分錢,沒有圍標也沒有對廠商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參與附表編號7之標案,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阮建智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阮建智是用協商方式進行,沒有出言恐嚇或脅迫,被告等人是臨時聚集,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不合等語。③被告蘇昶紳辯稱:我們是協商投標,我本身也是廠商,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④被告張里成辯稱:我們是一起協商,沒有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⑤被告張賴尚禧辯稱:我只是單純去分錢,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⑥被告樓洪春辯稱:我去現場跟廠商協商,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⑦被告施孝昻辯稱:我是跟親戚「家樂」一起去現場投標,沒有參與協商,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二、被告許正德、張恒國均堅詞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①被告許正德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會被指證,我只有參與其中附表編號3之標案,其他沒有參與,也沒有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許正德之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排除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他無法證明被告許正德犯罪。②被告張恒國辯稱:我只是從事廢五金買賣,廢棄車輛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也與被告沈家興等人不熟,不知道為何會被說是組織犯罪等語。被告張恒國之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無從證明被告張恒國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除例外情況外【即下述證據能力㈡、㈢】,原則上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檢察官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九人以外之人(含被告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或調查局所為之筆錄,並非依照特別法定程序作成,與前述規定不符,對於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特別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以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從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施孝昻、樓洪春與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91卷一第282 頁),又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陳述對渠等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政府機關主導報廢車輛之標售案件中,並無明文禁止廠商間之圍標行為。又依照一般正常之競標程序,最終僅為價高者得全部,其他業者終會損失勞力、時間、費用與其他機會成本(同一時間參與其他標案之機會)。理論上經營之廢五金回收業者規模越大,通路越廣,有較充足之資本、條件參與競標,小型回收業者終會慢慢遭到排擠、淘汰,即所謂「強者恆強弱者恆弱」,但因出高價競標廢棄車輛或五金,會擠壓後續脫手之利潤空間,每個業者之通路條件也不盡相同,故實際上未至開標那一刻,均無法確信是否終能得標,即所謂「人人有機會個個沒把握」,也因此才會衍生出被告沈家興等人前述協調內外標之圍標模式。亦即,對大型業者來說,可以一起配合壓低內標金額後,爭取每次外標之機會,又因規模較大,協調得標之機率較高;對小型業者來說,不失為賺取穩定收益之方式(每次參與圍標即有錢可領,不用擔心未標得之損失),此觀「穗成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代表蔡政烘(參與附表編號2、5、7)於偵查中作證稱:沈家興等人在決標前會跟我約定好要以多少錢得標等語(見偵A卷第115 頁反面);「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代表梁勝霖(已歿,參與附表編號3、5至7)於調查站陳稱:當政府財物標售案公告之後,沈家興等人就會聯絡有意投標廠商,通常會在開標前數小時或前一日,約好有意出牌投標的廠商在開標現場附近協商標價與安排預定得標廠商,廠商會協商有利潤空間的標價,協商後當場每個廠商填具已經協商好的標價投標,如果我對標案沒有得標意願,我也會出牌去參加協商,因為這樣可以公平分到協商利潤。不過有些廠商即使沒有出牌來投標,只要到現場也可以分到協商利潤等語(見偵A卷第194 頁反面);「禾盛企業商行」代表江春杰(參與附表編號6)於審判中作證稱:投標只有一個人會得標,配合的話如果沒得標也有油錢,我只是想多少賺一點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麥師實業有限公司」賴禎祥(參與附表編號1、2、3、5、7)於審判中證稱:作小的(指小規模業者)願意這樣(指共同圍標),因為大小件都可以拿(指分錢)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33 頁);被告蘇昶紳於審判中作證稱:全省合格廠商二百多家,為何要互相惡性競爭,錢都讓政府賺走,不如大家出來(圍標),同行可以聚一聚聊聊天,大家至少也有利潤或走路工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被告張里成於審判中作證稱:廠商之間都會有共識,知道這案件有空間、有利潤,才會一起來標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74頁)自可明瞭。且上述圍標模式需得多數廠商配合才能竟其功,其中雖不免會衍生犯罪行為(即上開有罪部分),然若被告沈家興等人係專以暴力手段參與每次競標,則願意與會之業者將會慢慢減少,被告沈家興等人也將無利可圖,導致兩敗俱傷,從而其等參與圍標,當以和平協商為原則,尋求利潤共享、利益朋分之雙贏局面,如此認定當與常情無違。是以: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及「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龍駿行』並非實際承攬者。龍駿行之代表人李能欽在龍駿行負責人李長春指示下,以10萬元之代價,出讓得標權利」、「沈家興主持外標會議,末由陳勇志以41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附表編號2提及「蘇昶紳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蔡政烘借牌之『穗成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以16萬元得標」;附表編號3提及「沈家興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賴禎祥之『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以42萬元得標」;附表編號4提及「銓省企業有限公司羅錦淮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30萬1 千8 百元得標」;附表編號5提及「連烘有限公司蔡政烘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78萬元得標」;附表編號6提及「梁勝霖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借用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依指示擔任內定之得標廠商」、「蘇昶紳要求龍駿行代表人李能欽於開標當日再到現場投標」、「蘇昶紳要求巨基環保企業股份公司代表人陳啟川不得以郵寄投標,應於開標當日前往現場投標」、「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志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禾盛企業商行代表人江春杰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等部分,或係使用「配合」、「要求」等中性用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強暴或脅迫之字眼,亦可佐證並非所有與被告沈家興等人接觸之廠商,俱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廠商自身有其商業考量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檢察官認上開記載之事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云云,已嫌速斷,應先說明。 ㈡強制罪部分(即附表內記載「○○○【被迫】..... ): ⒈廖明泉被迫(附表編號1): ⑴廖明泉以「銘宏環保企業社」之名義參與雲林縣環保局於97年10月14日舉辦之報廢水箱消防車、水庫車、救災幫浦車與救護車之標售案,惟此標案係由「龍駿行」以較高標價之84萬元得標,「銘宏環保企業社」僅出價35萬6 千餘元而未得標乙節,業經廖明泉於偵查中作證屬實(見偵A卷第153 頁),另有雲林縣環保局前述標案之開標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B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堪信為真。 ⑵廖明泉於檢察官面前作證稱:這次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問我寫(指投標價格)多少,因為我是以廢鐵的價格來標,我跟他說請放心,應該標不到(見偵A卷第153 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是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本標案,有不認識的人在場問我寫多少,我說不方便講,等開(指開標後)起來就知道了,一貫太高的我沒辦法標,因為我沒有銷售通路,而且我是用廢鐵每公斤多少錢去計價的,所以投標金額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43 頁至第151 頁),不僅前後所述一致,與前述「銘宏環保企業社」投標價格也可相互印證,益徵廖明泉所述非虛。是檢察官所指「廖明泉在開標現場被迫公開其投標價格」乙事,缺乏證據支持,應為檢察官主觀臆測,自非可信。 ⒉程宏煒被迫(附表編號1、3、4、5、6): ⑴程宏煒以「大眾廢車處理廠」之名義參與:①雲林縣環保局前揭標售案。②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7年10月22日報廢車輛乙批之標售案。③嘉義縣消防局98年2 月12日報廢車輛及船舶各乙批之標售案。④臺南市新營區公所98年4 月21日清潔隊報廢車輛乙批之標售案。⑤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8年5 月19日報廢車輛、廢零件及油桶之標售案。然因每次投標金額低於其他廠商,故「大眾廢車處理廠」均未得標等情,業經其在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A卷第7 頁),並有前開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共5 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偵B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⑵程宏煒於檢察官面前作證稱:①我參與投標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有發現黑道暴力介入圍標。平常我參與投標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若在網路發現有中意的標案,投標前我會去現場查看政府機關標售的報廢車輛物件,並領取標函,但是我到現場就會發現有黑道兄弟在場看守,並問我是哪一家公司要投標,我會據實以告。該看守的黑道兄弟就會告知這件標案有人要處理,先不要投標,如果有意投標,在結標當日到現場,他會另有指示。因政府的標案會公開底價,等結標日到投標現場外,會發現現場由一名黑道兄弟交代到場廠商要投標的價格範圍,那麼多的廠家裡,黑道兄弟會選一個信任的廠商當主標人,就是要得標的人,其他廠商都是來陪標,因為這樣可以不用競標,得標價格不會太高,利潤比較大,這即是「內標」的模式。另外,該廠商「內標」得標後,圍事的人會叫我們到附近的西餐廳等開標結果,等結果出來會在餐廳宣布多少錢得標,他會要求開始寫外標,再將該標案拿出來「外標」,外標價格會比內標價格更高,由真正想要購買該標案的廠商再出價競標,同樣由一名黑道兄弟主持,先以「內標」得標價格加上一定金額利潤後,定出「外標底價」,外標底價與內標得標價格的差額,即是內標得標廠商的利益,然後才由現場真正有意購買廠商開始競標,出價最高得標的「外標價格」,減去「外標底價」後,中間的差額即是利潤,俗稱「湯頭」,這差額即由外標得標廠商拿出來,再交由黑道兄弟分配,其中六成由黑道兄弟拿走,剩下四成由到現場廠商來分配。②(檢察官問:若有廠商不願意配合黑道兄弟所謂「內標」、「外標」運作模式,是否會被恐嚇?)具體情況我不清楚。我自己去投標時,在政府機關領標的地方,或放車輛〈物件〉的地方,黑道兄弟會在那裡等有興趣投標的人。他會跟我講不要事先投標,等決標當天再到現場(見偵A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本身去投標時沒有遇到被黑道兄弟顧標警告有人要「處理」(指要我們不能去標)的事情,都是聽人家講的,在標場碰到的廠商都會講,我也沒有參與過外標,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昻這七人我有在法拍場合遇過,在政府標售案件不曾遇過,又臺中市環保局之標案我沒有去現場看,因為我對油桶是外行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2頁至第26頁)。 ⑶從程宏煒之上開證詞可知,其雖能證述在標案現場眾人圍標之過程,但其已表示此乃聽聞他人所言,尚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又固然其對細節證述綦詳,若僅係聽聞而來,又何以狀似了然於胸?且其多次參與標售案,竟未在現場看過協調圍標之被告沈家興等人?再若確遭暴力脅迫,何以仍多次參與競標?堪認其所述不合常理,證言不免有所保留。但另一方面,人之記憶本有極限,常隨時間之經過,對案發細節漸趨模糊而有所遺忘,對於程宏煒究竟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脅迫降低投標金額參與陪標乙事,檢察官於查獲當下(98年7 月9 日)之蒐證黃金時期並未進一步詢問,於事隔多年後之審判中(102 年11月5 日)自不能期待證人能清楚記得事發經過,進而如實回答。依上,程宏煒係基於單純生意考量自願抑或無奈遭脅迫參與其中,非無疑義,非可以被告沈家興等人有犯罪行為(詳本案有罪部分),便比附援引認為所有廠商均為遭強暴或脅迫之被害人。故檢察官認為「程宏煒係被迫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陪標」云云,自非無斟酌餘地,而不能逕信。 ⒊賴禎祥被迫(附表編號1、2、5、7): ⑴賴禎祥以「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①雲林縣環保局上述標售案。②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前揭標售案。③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上開標售案。④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以臺南市新市區公所稱之)廢棄垃圾車、真空掃街車之標售案。其中雲林縣環保局之標案部分,因未附押標金,不符投標須知而喪失投標資格;雲縣西螺鎮公所部分因投標金額低於其他同業故未得標;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部分則以最高價之32萬6 千6 百元得標等情,業據賴禎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208 頁),並有前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4 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236 頁反面、偵B卷第7 頁反面、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洵堪認定之。 ⑵賴禎祥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認識沈家興、張里成,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刻意壓低標金參與外標(見偵A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但其所指「壓低標金部分」,係指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部分(即下述⑶部分),雲林縣環保局標案部分是自己忘了放押標金,西螺標案這一次沒有人告訴我投標金額要寫低一點,是我自己算出來的,又新市這一標案沒有兄弟打電話給我要10萬元等情,業經賴禎祥於審判中證述詳實(見本院訴91卷二第219 頁至第239 頁)。從而,起訴檢察官認為賴禎祥被迫以未附投標單方式使該公司之標單成為無效標單、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抑或遭沈家興或阮建智以電話聯絡方式強索10萬元之權利金云云,應屬片面臆測,而無實據。 ⑶賴禎祥雖於審判中作證稱:新營市公所這一次,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投標)金額寫太高,我就回去跟承辦人講說我押標金忘了放,拿回來再改過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24 頁至第224 頁反面),此與其在調查站陳稱:我當時投標後返回雲林途中,綽號「阿成」的張里成打電話給我問我標單底價多少,我說底價為65萬7 千元投標,他告訴我寫太高沒有利潤,要求領回標單重填底價,改為40幾萬就好,我就取回重填為標價為45萬7 千元後再投標等語(見偵A卷第214 頁反面)不相違背。然此與賴禎祥在檢察官作證稱:我投標後接到「沈家興」的電話要求降低底價,所以我又回去拿標單重填等語(見偵A卷第208 頁),已有不合。可見賴禎祥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查,不論是沈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張里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開標前這段期間,均為檢警上線監聽之中,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在卷可查(見聲監118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若其等確有與賴禎祥聯絡要求更改標價之情事,不會沒有通訊監察譯文留存可參,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不足以補強賴禎祥有瑕疵之證言。況且,該次標案係由「連烘有限公司」以78萬元之最高價得標,又「連烘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烘也有與沈家興等人共同圍標之嫌(詳如下述),則沈家興等人於投標前知悉本次「連烘有限公司」出價78萬元之可能性實不能排除,果爾,當初賴禎祥出價65萬7 千元本無得標之機會,又豈須多此一舉地要求更改標價?是賴禎祥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饒有疑問,不能據為不利被告沈家興等人之認定。 ⒋蔡政烘被迫(附表編號2、7): ⑴蔡政烘分別以「穗成環保資源有限公司」、「連烘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與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上揭標售案,其中西螺鎮公所部分以最高價之16萬元得標,新市區公所部分則未得標等情,已經蔡政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A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共2 份附卷可查(見偵A卷第236 頁反面、偵B卷第7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⑵起訴書雖認關於西螺鎮公所之標案部分,蔡政烘被迫無奈出讓其得標權利予簡碧霞取得外標云云。然而,蔡政烘係於本次開標前眾廠商協調時「內定」為得標廠商,依被告沈家興等人前述圍標之模式,蔡政烘既係名義上得標而已,則其嗣後必須將標案重新拿出來外標,也是操作上之必然結果,何以需要以脅迫方式為之?是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不免前後矛盾。又蔡政烘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決標前沈家興等人會跟我約定好要以多少錢得標,我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A卷第115 頁反面),衡以蔡政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阮建智邀約,於前述新營區公所標案時,以「連烘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嗣後才由梁勝霖取得該次外標之權利等情,亦據梁勝霖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無誤(見偵A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並有前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C卷第129 頁反面)與新營區公所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附卷可按(見偵B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另檢警於偵辦本案當時係認蔡政烘為犯罪嫌疑人,因其於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犯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終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筆錄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不能排除蔡政烘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之可能性,與被告沈家興間或為「魚幫水水幫魚」之密切合作。故其在審判中作證時,針對諸多細節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00 頁至第106 頁),除記憶模糊外,不能排除係心虛卸責之詞。另參酌被告沈家興於98年5 月21日9 時許,即針對新市區公所標案部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政烘前述手機門號告以「蔡董,麻煩一下,新市這個,當天大家都很忙,留10萬啦,然後各人寄啦」蔡政烘即馬上回答「萬一被寫走了怎麼辦(指被別人得標)?」被告沈家興稱「留10萬,嚇一嚇就過去啦!」蔡政烘又答「好啦,我怕被撿走啦。」(見偵C卷第227 頁)。彼此以暗語溝通順暢,待新市區公所此一標案意外被「麥師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後,蔡政烘於98年5 月26日14時11分許以前述手機與被告沈家興聯絡,要求被告沈家興負責通知賴禎祥(似指拿出來進行外標之意,見偵C卷第230 頁),被告沈家興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致電蔡政烘表示會用錢補償蔡政烘等語(見偵C卷第230 頁反面),足認被告沈家興等人與蔡政烘間較類似夥伴關係,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塑造被害形象之可能性亦存在之。故檢察官認為蔡政烘係被迫讓出標案供外標,或被迫繳交10萬元之權利金云云,說服力不足,尚難採信。 ⒌梁勝霖被迫(附表編號3、5、7): ⑴梁勝霖以「朝鉅環保有限公司」或「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上述標案,其中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部分,係由「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投標價之186 萬元得標,其餘標案則均未得標等情,已為梁勝霖證述綦詳(見偵A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復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4 份在卷足證(見偵A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偵B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洵可認定之。 ⑵起訴書記載「梁勝霖被迫以投標文件不全之方式造成不合格標,以此方式放棄內標競價」、「梁勝霖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嗣因梁勝霖有意承攬此標案,故梁勝霖另向沈家興支付65萬元之權利金,自沈家興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沈家興向梁勝霖表示本件標案開放自由投標,惟得標者要向沈家興繳交10萬元之權利金」等被害之犯罪事實。惟查,就北港鎮公所或新營區公所標案部分,梁勝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這二件標案是標售報廢垃圾車,開標前有協商,協商地點是在北港鎮公所及新營區公所對面的公園,這兩件都有協商,外標我都有去,得標的是我等語(見偵A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僅明白表示有參與外標之行為,並無一語提及內標時遭脅迫之情,則檢察官所指梁勝霖被迫放棄內標競價乙事,並無證據證明。又梁勝霖既然主動參與外標,代表其係知悉被告沈家興等人圍標之模式,內標縱不參加也對其權益不甚妨礙,被告沈家興等人何以需要對之脅迫逼之就範?且另一方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標案部分,檢察官則認為梁勝霖「係『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借用『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既均為參與內標,何以前二者係被迫,後者便為自願配合?檢察官也無法提出有力之解釋。又梁勝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時間通話頻繁,針對不配合圍標之廠商(如有罪部分之薛有吉),梁勝霖還要求被告沈家興去探聽對方底價,甚至進一步恐嚇之(見偵A卷第100 頁、偵C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如此情狀與被害人身分尚屬有間。另檢警於偵辦本案當時也係認定梁勝霖為犯罪嫌疑人,因其於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犯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終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筆錄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以上種種均可合理認定梁勝霖亦為主事圍標者之一。至於新市區公所標案,梁勝霖固經沈家興通知留下10萬元之協商空間,惟「朝鉅環保有限公司」或「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投標等情,已為梁勝霖證述屬實(見偵A卷第189 頁),自不能排除梁勝霖本已無投標之意願(梁勝霖於98年5 月21日之電話中向被告沈家興表示「聽說車不漂亮」,見偵C卷第227 頁),如是,又豈有投標自由權利被妨害或遭迫繳交10萬元權利金之事實?故檢察官此一主張,亦屬證據薄弱。 ⒍吳源林自忖(附表編號3): 「宏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源林於偵查中作證稱:我在97年10月22日去北港鎮公所領取投標文件時,遇到一個不詳男子跟我說這標案有人要做(指圍標)。投標當時也有人跟我說一樣的話,他還叫我投標金額寫40萬2 千元,等我開標完要離開時有人拿3 千元給我貼油錢,我有收下(見偵A卷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當初我去看標售物件時,有人問我是否要投標,說看一下可以,領標時有人把我攔下來說這件標案他們要處理,我當時就有點害怕,後來去投標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要我寫特定標價(即40萬2 千元),但金額我忘記了,對方口氣還好,不過我還是決定投標,開標後離開時有人給我3 千元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315 頁至第320 頁),另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上述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A卷第48頁反面)。依上固可認定吳源林係依照指示金額40萬2 千元參與本次投標,但關於看貨、領標或投標時係何人與之接觸,吳源林已無法明確指認。對方身分既屬不詳,則被告沈家興等人如何與之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衡酌本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多達14家,其中有5 家為「不合格標」,另同樣係到場參與陪標之廠商代表江春杰於調查局陳稱(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與陪標製造有人競標之假象就有分紅可以領(見偵A卷第133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如果有投標(縱使無投標真意)就可以分到3 千元等語(見偵A卷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堪信本標案參與陪標、圍標者眾,故不能排除某業者是基於「好康道相報」之心態告以吳源林可形式上以40萬2 千元投標參與分紅。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沈家興等人是共同脅迫吳源林參與投標云云,尚無足取。 ⒎陳勇志被迫(附表編號4、7): ⑴陳勇志以「宏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東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嘉義縣消防局與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之前揭標案,但均未得標等情,業據陳勇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72頁反面),並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2 份附卷可查(見偵A卷第54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 ⑵據陳勇志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參與上開標案外標之利益不一定,金額大多是數千元等語(見偵A卷第72頁反面),並無一語提及遭強制之情節。嗣其於審判中作證稱:那個時候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不過我們有講好標價要標低一點,我有聽過不配合的話會被騷擾,但沈家興沒有對我強暴或脅迫過,我以前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52 頁至第261 頁)。再究之陳勇志於調查局陳稱(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沈家興、「阿成」(張里成)、「春風」(蘇昶紳)、「大頭霖」(梁勝霖)與我都是同業舊識,所以我們才會在一起。嘉義縣消防局那標案是沈家興打電話給我約見面,所以我就在開標前一日去與有意投標之廠商見面,當面講好標價與得標廠商,開標後我再去旁邊一間咖啡店參加外標等語(見偵A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由陳勇志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沈家興等人本為朋友關係,其配合圍標並參與外標,也係基於利潤考量,非全然係遭到逼迫【否則何以關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標案部分,檢察官卻認為陳勇志「係『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之方式陪標」】況檢警於偵辦本案當時同係認定陳勇志為犯罪嫌疑人,嗣因其於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犯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終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筆錄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換言之,陳勇志抑或係參與圍標之行為人,並非被迫圍標之被害人。檢察官未能深究上情,拼湊事實,所得結論即非可信。另關於新市區公所標案開標前之98年5 月21日8 時52分許,被告沈家興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勇志聯繫,要求陳勇志預留10萬元之權利金,陳勇志則要求沈家興確認圍標者之投標金額,保證要取得標的物,待梁勝霖告知被告沈家興此次利潤空間不大後,被告沈家興便於98年5 月22日14時27分許,以同前方式與陳勇志聯絡,告以:沒有多少縫(指利潤空間),萬一被處理走了(指被他人得標),我對你們不好意思,有縫才留(10萬),沒有就不好了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C卷第228 頁反面),足見被告沈家興並非有強迫陳勇志繳交10萬元權利金之意,若因此造成業者虧損,被告沈家興反而心生虧欠(被告沈家興也因本標案表示要補償蔡政烘,已如前述),從而尚不足認定客觀上陳勇志之自由意志有遭壓迫,或被告沈家興等人主觀上有強制之意圖,當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⒏羅錦淮被迫(附表編號4): ⑴羅錦淮以「銓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嘉義縣消防局該標售案之投標,並以最高投標金額之30萬1 千8 百元得標乙節,已經羅錦淮於審判中證述不移(見本院訴91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嘉義縣消防局前述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54頁反面),應先敘明。 ⑵起訴檢察官雖認定「羅錦淮於得標後被迫將得標權利交付被告沈家興另行外標」,但羅錦淮於調查局或檢察官面前並未為如此之證述。其於審判中作證時則證稱:是蘇昶紳要我打電話給廠商(親戚)相互配合,其他事情因為經過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故檢察官所指上情,並無依據。反之,其在調查局陳稱(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被告沈家興等人沒有以暴力威脅我參與投標,嘉義縣消防局之投標金額我是依照經營成本與可能利得換算的(見偵A卷第10頁)。又其在調查局尚陳稱:我有配合沈家興及阮建智之要求,幫忙打電話配合圍標,圍標成功的話,沈家興他們會給我一些金錢當作酬謝,作久了廠商們都知道我是代表沈家興的勢力等語(見偵A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稽之羅錦淮於98年5 月15日參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標售案時,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被告蘇昶紳使用)之廠商表示此標案有人圍標,請對方配合一下(見偵A卷第12頁、第27頁反面);於98年5 月19日10時35分許,以同前號碼與被告蘇昶紳聯絡,請被告蘇昶紳代為保留外標之利潤;於98年5 月20日13時6 分許,因不滿被告沈家興利益分配不公,又以同前電話與被告蘇昶紳聯繫,便向被告蘇昶紳表示:「你跟他們講啦,改天要處理就不用講啦,幹你娘,你說我講的了,你娘哩,給人家拿30幾萬,幹你娘,真的越來越亂來,你要跟他們講說我會幫忙處理理,南部我幫你弄,有半支進去嗎,對吧?」「你也弄一些起來給人家,人家幫忙的要死,今天是你們中部自己飛進去,南部有人飛進去嗎?我幫你們處理的這麼妥適,又不給我,你要跟他們講,我幫你們弄,你們都沒拿一毛錢給我,那改天我要怎麼幫你們弄,你打電話給阿進(沈家興)說是我講的啦。」(見偵A卷第23頁反面)。由上觀之,羅錦淮疑與被告沈家興等人為同夥,更難認定羅錦淮有遭脅迫降低投標金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值採信。 ⒐黃裕國、吳鳳山被迫(附表編號5): ⑴黃裕國、吳鳳山分別以「金鋒環保企業社」、「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前揭標案,標價分別為46萬2 千元、48萬8 千元,但均低於連烘有限公司之78萬元而均未得標等情,業經黃裕國、吳鳳山於偵查中作證屬實(見偵A卷第85頁、第94頁),另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B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 ⑵關於洩漏投標價格部分,黃裕國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可能是我開標前吳鳳山帶朋友去我家做,我無意間說出來的(見偵A卷第85頁);於審判中作證稱:開標前一日吳鳳山有打電話找我,並帶兩個人來我的住處,詳細經過不記得了,又我是通信投標,有人問我標價寫多少,我說都寫在裡面了,有沒有講底價我忘了,可能是跟吳鳳山在喝酒聊天時講出來的,沒有人脅迫我講出標價,或要我以多少錢投標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但黃裕國係於調查局陳稱(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張里成為何知道我的底價我也不清楚,我實在想不通,不過吳鳳山在開標前一天有帶兩個陌生人來找我,問我是否要投標,我回答當然要,因為我已經把標單寄出去了,可能在投標過程中有將標價告訴他們(見偵A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黃裕國就標價有無告訴他人乙事,始終無法為清楚、肯定之證述。又本院以為投標價格若干與是否能得標攸關,一般而言不會輕易透露他人知悉,若有洩漏底價乙事,衡情黃裕國當會有深刻之記憶,然其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接受偵訊時,竟又無法交代透露標價之細節,故是否真有其事,不免讓人心生懷疑。吳鳳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張里成在開標前一天去找黃裕國,因為是朋友,張里成說要問報廢車的(投標)價格(見偵A卷第94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是蘇昶紳叫我帶他去認識一下朋友(黃裕國),討論這次標車子的事情,我到黃裕國家時有說大家都是共同在標場的,相互認識一下,有時同行車子會賣來賣去,調來調去。我跟黃裕國是很好的朋友,黃裕國有在電話裡告訴我標價是40幾萬元,如果知道他的投標金額較高,我就不用去了,我沒有告訴別人我的投標價格是多少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7頁至第41頁),由此亦不足認定吳鳳山有被迫公開投標金額,或遭脅迫帶同張里成、蘇昶紳認識黃裕國,進而脅迫黃裕國公開投標金額之情事。此外,參與圍標需要多數廠商願意配合始能為之,動輒以脅迫方式威逼廠商就範,恐有事倍功半之反效果,已如前述。特別是在報廢車輛標售場合,同行間或有相互調車、買賣之需求,不得罪同業毋寧為原則,交情好的甚至可能會相互告知投標價格,以期在標案中各取所需,共創雙贏,若遇到不認識的同行詢問投標之價格,總不好直接拒絕,讓對方難堪,則告以約略之投標價格或標的物之價值不失為可行之方法。檢察官未能深究渠等間之互動關係,以雙方一有接觸或詢問標價之事實便逕認被告沈家興等人有脅迫他人之行為,依前所述,不免誤會。 ⒑陳健中自忖(附表編號6): 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並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就此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 ⑵陳健中以「全一清除公司」之名義領取標單,計畫參與臺中市環保局上開標案,但終未投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A卷第129 頁)。又關於其不投標之原因,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看車子碰到陌生人,他們說「阿春」要處理,我回去跟老闆娘反應,就決定不投標了,老闆娘說不要跟對方打混,但開標當天我有去看,開完標之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一間咖啡店,說要貼我2 千元油錢,我就說我已經離開了,對方還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處理等語(見偵A卷第129 頁反面)。嗣其在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我去看物件的時候有人問我是否來看車輛,他問我哪間公司的,我沒有講,我只有跟對方說是來看車子的,如果有人跟我們講就代表這個標後面有人在處理,等我回去之後我就感覺這標案我們好像沒興趣,因為環保局的車輛對我們來說不好處理,都是整批賣,有些車輛我們沒有辦法出入,如果是一般公務車或轎車就比較好,所以標的物不是很吸引我們,我也有跟老闆講說這個有人要處理,老闆就說怕惹麻煩不要參加了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62 頁至第271 頁)。依上可知陳健中終未投標,除係其知道標案可能有人刻意操控以外,也係因為對於標售之標的物缺乏興趣,但若其對此一標案之標售物缺乏興趣或銷售之管道,衡情其將來參與投標之可能性本來就低,此一判斷當與一般常情無違,則他人告以此標案有人要處理,也僅是更增加其不投標之可能性,並非其投標與否之決定性關鍵,即未達自由意志受限之程度,參前說明,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難以本罪相繩。 ⒒薛有吉被迫(附表編號6): 薛有吉擅自以「高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臺中市環保局前開標案,致參與圍標之內定廠商即「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勝霖(已歿)提高其投標價格為186 萬元,而壓縮外標之利潤空間,惹起被告阮建智之不滿乙節,已經認定在前。起訴檢察官另認定被告沈家興撥打電話聯絡薛有吉,脅迫其公開投標金額,無非以被告沈家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有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見偵A卷第101 頁)。然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家興係直接向薛有吉詢問:「董仔,我們講正經的,這次是誰叫你投的?」薛有吉回答:「怎樣嗎?」被告沈家興接著稱:「誰叫你投的?」薛有吉回答:「我要投的,我用寄的阿」沈家興接著問:「那你寄多少?」薛有吉答稱:「110 多萬阿」被告沈家興旋罵以:「幹你娘老機掰」(掛電話)。即誠如薛有吉於審判中所證:他就這樣問我,我就回答他,因為那時已經接近開標時間,所以(講出來)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是被告沈家興上開對話口氣雖然不甚友善,然其並未對薛有吉施以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致使薛有吉因此公開投標價格,至為灼然。是縱令薛有吉係懼於被告沈家興於電話中之口吻語氣,遂將投標價格直接告知,因無脅迫之行為在前,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⒓陳啟川被迫(附表編號7): 關於新市區公所標案開標前之98年5 月21日10時16分許,被告沈家興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啟川聯繫,直接要求陳啟川預留10萬元之權利金,獲得陳啟川之應允,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C卷第227 頁反面)。則被告沈家興是如何脅迫陳啟川,強制其預加10萬元之預算投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然因被告沈家興同將上情轉告陳勇志、蔡政烘、梁勝霖,經陳勇志、梁勝霖告以此標案利潤空間不大,被告沈家興遂表示有利潤空間再留10萬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又因此標案係由賴禎祥代表「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以最高價之32萬6 千6 百元得標等情,有該標案之開標、決標記錄在卷可查(見偵A卷第236 頁反面)。乃被告沈家興決定拿錢補償蔡政烘,並於電話中向陳啟川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等情,有也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C卷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復經陳啟川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訴91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反面)。則被告沈家興主觀上是否有強制各廠商提高預算投標之犯意?亦非毫無疑問。況陳啟川尚證稱從新營市公所標案以後,有從被告沈家興處分得走路工,其亦因此知悉參與圍標有利潤可分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283 頁反面),則陳啟川於初次與被告沈家興等人接觸後【即犯罪事實㈡以後】,是否亦主動參與其中尋求利潤共享之結果,而非單純之被害人?其中可能性自不能排除。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沈家興有對之為強制犯行。 ㈢被告張賴尚禧、施孝昻被訴共同參與脅迫黃春風、陳啟川之【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間為要件。此所指之犯意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又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及張里成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黃春風重複投標,而妨礙其競標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是否亦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端視其等是否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為斷。 ⒉關於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之標案中,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便係主導圍標之人,被告蘇昶紳、張里成僅係聽命行事,已經認定在前。又據被告張賴尚禧於調查局供稱:我平常會協助沈家興及阮建智從事政府機關標售案件圍標之工作,沈家興、阮建智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去做,施孝昻對外是自稱阮建智的小弟等語(見偵C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協助沈家興、阮建智圍標示為了賺一點錢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35 頁);被告施孝昻於調查局供稱:我只認識阮建智、張賴尚禧,沈家興我不認識,我是跟張賴尚禧去標案現場,跟廠商詢問是否願意投標及投標金額等語(見偵C卷第80頁、第91頁至第92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是跟著阮建智與張賴尚禧去標案現場壯聲勢及充場面,這樣廠商比較容易配合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46 頁反面),可信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固係聽命於阮建智而共同參與圍標。但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由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致電莊國仁、黃春風,再由被告阮建智、蘇昶紳、與張里成經手大小章完成重複投標;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被告蘇昶紳基於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之授權為之,是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於其中犯罪有何行為分擔可言,縱如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C卷第159 頁),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或於98年4 月21日本次標案開標當日曾到場幫忙或助勢,茲因脅迫行為已於前一日(20日)終了,當無回溯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即無所謂事後共同正犯)。況且被告沈家興等人參與圍標並非專以暴力手段為之,亦如前述,是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間,就脅迫黃春風重複投標乙事存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 ㈣被告張里成被訴共同參與脅迫陳啟川【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被告蘇昶紳基於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之授權為之,是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張里成於其中犯罪有何行為分擔可言,況且被告沈家興等人參與圍標並非專以暴力手段為之,亦如前述,是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張里成就脅迫黃春風重複投標乙事有犯意聯絡。乃被告張里成於調查局供稱:同一標案中另有三珈公司也是以重複投標方式造成失格之結果,但這家是由蘇昶紳協調聯繫,所以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C卷第41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要與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要件不合,不能成立本罪。 ㈤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被訴共同對薛有吉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部分: 據薛有吉於調查局指稱:(問:98年5 月19日9 點1 分20秒及9 點3 分10秒你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係為你與何人之對談?該對話之意義為何?對話中「我來跟你『抬槓』一下」、「11點到五權路那邊找你」意義為何?結果如何?)這通電話是我與另一個陌生男人的通話,這個人一樣一直在問本標案的事,問我住那裡,他要來找我「抬槓」,就是要來找我聊天,因為我不敢告訴他我住那裡,所以我跟他約11點在五權路見面,後來是在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見面,我們見了面後,這個男子告知我本標案他們本來都協調好了,我擾亂他們招標的協調工作,所以要求我出錢請他們吃飯,這名男子本來要求我給他16萬元做為補償,因我心生畏懼,也不想他事後還來高達公司糾纏或找麻煩,經我央求後,這名男子同意降至8 萬元就可以,最後我是將本標案的押標金郵局匯票5 萬元在臺中郵局領出現金,另外再以提款機提領及身上現金湊3 萬元,將共8 萬元現金當場交給這名男子,這名男子就離開了,事後他也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見偵A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作證稱:(問:今日在中機組有提示譯文資料1 份,其中98年5 月19日9 點1 分20秒及9 點3 分10秒你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係為你與何人之對談?該對話之意義為何?對話中「我來跟你『抬槓』一下」、「11點到五權路那邊找你」意義為何?結果如何?)這通電話是我與另一個陌生男人的通話,這個人一樣一直在問本標案的事,問我住那裡,他要來找我「抬槓」,就是要來找我聊天,因為我不敢告知他我住那裡,所以我跟他約11點在五權路見面,後來是在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見面,我們見了面後,這個男子告知我本標案他們有處理好了,我們現在投標的比較不對,我問他們要怎麼處理,他反問我要怎麼做比較好,我就想說請他們吃飯就好了,他說好,叫我講個價錢,他跟我說要10幾萬,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身上有押標金5 萬塊,我自己再加3 萬元,湊8 萬塊給對方等語(見偵A卷第107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對當時在場是何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56 頁)。則觀之薛有吉上開證詞,其僅證稱係「一名男子」與其見面,但對方姓名、身分已經無從記憶。然而,被告阮建智已坦承係其致電薛有吉並與之碰面拿錢,已如前述,則此次犯行何以與張賴尚禧或施孝昻有關?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說明。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張賴尚禧平常所使用,惟參以被告張賴尚禧於調查站供稱:阮建智一直用我的電話打給薛有吉要找高達這家廠商算帳,我不知道他們最後處理的結果等語(見偵C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於審理中作證稱:那一次沈家興有叫我過去吃飯,但我還要買飯給小孩吃,所以我去一下就走了,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電話是阮建智拿去打的(見本院訴91卷三第133 頁反面、第137 頁);被告阮建智於審理中作證稱:張賴尚禧帶我過去,他說他要載孩子所以先走,等都講好了我再麻煩他來載我,我與薛有吉在談論的過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91卷二第182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賴尚禧有參與其中。被告施孝昻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檢察官認定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同為恐嚇取財罪之共犯云云,非可採信。 ㈥被告九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又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所補強之範圍,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組織犯罪即屬成立,固不以再為其他犯罪為必要,但就認定多數人之團體是否屬於犯罪組織,仍多以是否有再為其他犯罪與其犯罪之內容為其判斷基礎。本案參與「中部地區」政府機關報廢車輛標案之圍標行為,以沈家興、阮建智為發號施令者,被告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施孝昻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已如前述,再據被告沈家興於調查站供稱:我有時候會找樓洪春幫忙,因為他標場經驗比較豐富等語(見偵C卷第205 頁反面);被告樓洪春於調查站供稱:沈家興、阮建智都會要求我顧標,然後打電話告知廠商要配合圍標,我有負責打電話等語(見偵C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亦可認定樓洪春同須依被告沈家興、阮建智之指示參與圍標。是以,若無沈家興或阮建智之帶頭,此一圍標團體是否能夠續存運作?已非全然無疑,換句話說,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施孝昻及樓洪春均係分別透過沈家興、阮建智之關係而介入圍標,若無其二人之主導,本案圍標團體尚無繼續運作之可能,就此觀之,已難認具有「集團性」之特徵。況且,參與政府機關是類標案之圍標,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遍查各法條亦無明文之禁止或誡命規定,是參與者本身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如前述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不會因圍標而負擔任何刑事責任,換言之,圍標行為尚不能與犯罪行為同視,有時是廠商間協商所得,此點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又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在檢察官起訴之七大標案中,經本院細細檢視各標案圍標細節,也只有少數另外成立犯罪行為(即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亦即,犯罪乃係偶然、例外發生,不具反覆性,亦非專以犯罪手段為之,自不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等特徵,當不能以其中犯罪由多數人共同為之,或有三人以上參與圍標行為,便逕認本案屬於組織犯罪之型態。 ⒋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恒國主導「北部地區」之類似標案,被告許正德(綽號溪泉)主導「南部地區」之類似標案,共同與被告沈家興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係以被告張賴尚禧、阮建智及沈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尚無所謂「中部地區」之犯罪組織存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當無與被告沈家興共組犯罪組織之餘地。又被告張賴尚禧於偵查中證稱:南部是溪泉在帶,北中南各有人在,其他兩邊的人可以幫忙協調,參加的人都可以分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頁);被告阮建智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他們來拿錢,會說他們北部是誰,北部應該是張恒國帶頭,南部都是「溪泉」拿去之後跟生意人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被告沈家興於偵查中作證稱:北部是新竹以北,以黃惠榮、張恒國為主,南部是嘉義以南,以許正德為主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2頁)。然觀之其等之證詞,究竟於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是如何分工?其等與中部地區之被告沈家興等人如何聯絡分配工作或利潤?黃惠榮又是何人?其等並未為明確之說明,更可謂證述內容空泛。且設若被告張恒國、許正德有主持「北部地區」、「南部地區」之圍標集團,參與人數不會各只有一人,且於檢調同時上線監聽本案附表各標案時,衡諸常情,應會很容易於其中尋得蛛絲馬跡才是,然除其二人以外,檢察官並無法說明尚有何人參與「北部地區」、「南部地區」之圍標集團,檢警於偵查中更始終未能掌握被告許正德、張恒國與被告沈家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甚至於附表編號5、7之標案當中(即歸屬嘉義以南之「南部地區」),也未見被告許正德負責圍標、主事之任何跡證,在在可見上開共犯間之自白,縱屬陳述一致,尚不能作為必要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更遑論被告張賴尚禧、阮建智與沈家興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中部地區」犯罪組織之存在。又檢察官忽略被告張賴尚禧於偵查中作證時也證稱:許正德是不是頭我不知道,我有聽過他,我很少接觸北部,地盤如何劃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頁),亦不無可議。乃被告沈家興於審理中作證稱:張恒國與許正德沒有跟我一起圍標,是調查員說北部是誰,南部是誰,叫我照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96 頁至第197 頁);被告阮建智於審理中作證稱:我是錢拿給廠商後聽廠商講的,我沒有遇過本人,實際上我跟許正德、張恒國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91卷三第175 頁反面),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許正德、張恒國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度蒞字第173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4 份(見訴更一卷一第94頁至第126 頁),因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其與本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據引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調查後,認為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張賴尚禧、施孝昻、樓洪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刑法強制罪部分(有罪部分除外)、被告張賴尚禧與施孝昻被訴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及被告許正德、張恒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則渠等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存在,尚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沈家興、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乃為數罪之關係(檢察官主張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不採),自應就此一部分諭知無罪;就張賴尚禧、施孝昻與樓洪春諭知(全部)無罪;就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判決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脅迫黃春風、陳啟川、賴禎祥、薛有吉、廖明泉、程宏煒、蔡政烘、梁勝霖、吳源林、陳勇志、羅錦淮、黃裕國、吳鳳山、陳健中等人參與圍標或繳交定額權利金(如附表所示),因認其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參、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因涉犯上開強制犯嫌,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為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因本案屬調查局主動移送案件,並無告訴人,檢察官因而只將其二人同時不起訴處分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起訴處分部分固非無見,但有偵查未完備之嫌,而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7號、第2318號命令發回續查,仍由檢察官於101 年2 月8 日,就被告許正德、張恒國涉犯強制罪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書類上註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其他部分〈即強制罪部分〉不得再議),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02 號將其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發回續查,檢察官乃於補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後,於101 年7 月24日將其二人追加起訴(含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上開各情,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強制罪之部分,已經當初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核卷內並無其他新事證存在。又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與強制罪之部分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訴訟繫屬關係由法院判斷,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已如前述),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於103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中明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應一併加以審判。但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仍應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將其二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規定,應為本院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 貳、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相同) ┌─┬──────┬────┬──────┬────┬───┬─────┬─────────┐ │編│ 機關名稱 │開標時間│內(夾)標得標│外標地點│ 外標 │外標權利金│ 強制罪之共犯結構 │ │號├──────┤(年月日)│廠商 │ │得標者│(圍標利潤)│ │ │ │ 標售標的物 │ │(廠商代表)│ │ │ │ │ │ │ │ │ 決標金額 │ │ │ │ │ ├─┼──────┼────┼──────┼────┼───┼─────┼─────────┤ │1│雲林縣消防局│97.10.14│龍駿行 │雲林縣斗│陳勇志│41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李長春) │六市民生│ │ │顧標人 :蘇昶紳 │ │ │報廢水箱消防│ │84萬元 │南路192 │ │ │ 張里成 │ │ │車8輛、水庫 │ │ │號風尚人│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車1輛、救災 │ │ │文咖啡館│ │ │ 張賴尚禧│ │ │幫浦車1輛、 │ │ │ │ │ │ 施孝昻 │ │ │救護車1輛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銘宏環保企業社代表人廖明泉在開標現場被迫公開其投標價格。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煒被要迫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未附投標單方式使該公司之標單成為無效標單,以此方式│ │ │ 放棄參與競標。 │ │ │■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龍駿行」並非實際承攬者。龍駿行之代表人李能欽在龍駿行負責人│ │ │ 李長春指示下,以10萬元之代價,出讓得標權利。 │ │ │■沈家興主持外標會議,末由陳勇志以41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 │ ├─┼──────┬────┬──────┬────┬───┬─────┬─────────┤ │2│西螺鎮公所 │97.10.15│穗成環保資料│西螺鎮廣│簡碧霞│25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有限公司 │福里新街│ │ │顧標人 :蘇昶紳 │ │ │報廢機車2輛 │ │(蔡政烘) │路32號之│ │ │ 張里成 │ │ │、垃圾車3輛 │ │16萬元 │廣福宮門│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推土機1台 │ │ │口 │ │ │ 張賴尚禧│ │ │ │ │ │ │ │ │ 施孝昻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蘇昶紳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蔡政烘借牌之「穗成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以16萬│ │ │ 元得標。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即為沈家興集團內定之「穗成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蔡政烘被迫無條│ │ │ 件出讓得標權利,交由沈家興主持外標,末由簡碧霞以25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 │ ├─┼──────┬────┬──────┬────┬───┬─────┬─────────┤ │3│北港鎮公所 │97.10.22│麥師實業有限│北港鎮公│梁勝霖│68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公司 │所對面之│ │ │顧標人 :張里成 │ │ │報廢車輛乙批│ │(賴禎祥) │公園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 │ │42萬元 │ │ │ │ 張賴尚禧│ │ │ │ │ │ │ │ │ 施孝昻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沈家興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賴禎祥之「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以42萬元得標。│ │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之梁勝霖被迫以投標文件不全之方式造成不合格標,以此方式放棄內標競價。│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煒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宏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源林於前往北港鎮公所領標時先遭攔阻,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參│ │ │ 標,而吳源林於開標當日前往開標現場欲一探究竟,竟遭一陌生男子要求以40萬2000元之投標金│ │ │ 額參與陪標,製造競標假象。 │ ├─┼──────┬────┬──────┬────┬───┬─────┬─────────┤ │4│嘉義縣消防局│98.02.12│銓省企業有限│朴子市咖│陳勇志│6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公司 │啡光廊 │ │ │顧標人 :張里成 │ │ │報廢車輛及船│ │(羅錦淮) │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舶等一批 │ │30萬1800元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煒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宏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志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羅錦淮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30萬1800元得標。 │ │ │■羅錦淮於得標後被迫將得標權利交付沈家興另行外標,因陳勇志有意承攬此標案,故陳勇志以6 │ │ │ 萬元之外標價格,自沈家興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 │ ├─┼──────┬────┬──────┬────┬───┬─────┬─────────┤ │5│新營市公所 │98.04.21│連烘有限公司│新營市公│梁勝霖│65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現改制為臺│ │(蔡政烘) │所附近皇│ │ │顧標人 :張里成 │ │ │南市新營區公│ │78萬元 │家棕櫚咖│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所) │ │ │啡廳 │ │ │ 蘇昶紳 │ │ ├──────┤ │ │ │ │ │ 張賴尚禧│ │ │清潔隊報廢車│ │ │ │ │ │ 施孝昻 │ │ │輛乙批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金鋒環保企業社代表人黃裕國被迫向被告張里成、蘇昶紳公開其投標金額。 │ │ │■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風被迫將公司印章交付被告阮建智,由阮建智另行製作標函,│ │ │ 使宜信公司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 │ │ │■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鳳山被迫告被告張里成、蘇昶紳公開其投標金額,並在被告張里│ │ │ 成、蘇昶紳之脅迫下,引介被告張里成、蘇昶紳認識金鋒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黃裕國。 │ │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啟川遭被告蘇昶紳脅迫以重覆投標方式使三珈公司公司成為不合│ │ │ 格標。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煒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勝霖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嗣因梁勝霖有意承攬此標案│ │ │ ,故梁勝霖另向沈家興支付65萬元之權利金,自沈家興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連烘有限公司蔡政烘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78萬元得標。 │ ├─┼──────┬────┬──────┬────┬───┬─────┬─────────┤ │6│臺中市環境保│98.05.19│鑫日順環保工│臺中市環│陳勇志│56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護局 │ │程有限公司 │保局樓下│ │ │顧標人 :樓洪春 │ │ ├──────┤ │(梁勝霖) │走廊 │ │ │ 蘇昶紳 │ │ │報廢車輛27輛│ │186萬元 │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車輛維修後│ │ │ │ │ │ 張賴尚禧│ │ │之廢零件一批│ │ │ │ │ │ 施孝昻 │ │ │(含掃街車側│ │ │ │ │ │ │ │ │掃)、50加侖│ │ │ │ │ │ │ │ │油桶40個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梁勝霖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借用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依指示擔任內定之得標│ │ │ 廠商。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煒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被告蘇昶紳要求龍駿行代表人李能欽於開標當日再到現場投標。 │ │ │■被告蘇昶紳要求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啟川不得以郵寄投標,應於開標當日前往現│ │ │ 場投標。 │ │ │■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志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禾盛企業商行代表人江春杰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全一清除公司代表人陳健中於前往臺中市環保局領標時即遭沈家興集團成員攔阻,其自忖免於惹│ │ │ 禍而放棄參標。 │ │ │■以高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薛有吉,因不知沈家興集團之圍標情節,而自行郵寄投│ │ │ 標,沈家興於開標當日始獲悉高達公司郵寄標單一事,旋即打電話連絡薛有吉,脅迫薛有吉公開│ │ │ 其投標金額。 │ │ ├───────────────────────────────────────────┤ │ │被告阮建智、張賴尚禧、施孝昻另行向被害人薛有吉恐嚇取財部分: │ │ │■因沈家興集團突然獲悉高達公司介入投標,為免遭高達公司截走標案,其內定之得標廠商旋即將│ │ │ 投標金額自預定之130萬提高至186萬元,開標結果雖仍由沈家興內定之廠商得標,惟壓縮其預定│ │ │ 之圍標利潤,故事後阮建智夥同張賴尚禧、施孝昻與薛有吉會面,強迫薛有吉彌補渠等之圍標損│ │ │ 失,最後薛有吉被迫交付8萬元與阮建智。 │ ├─┼──────┬────┬──────┬────┬───┬─────┬─────────┤ │7│新市鄉公所 │98.05.21│麥師實業有限│電話連繫│蔡政烘│3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現改制為臺│ │公司 │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 │ │(賴禎祥) │ │ │ │ │ │ │南市新市區)│ │32萬6600元 │ │ │ │ │ │ ├──────┤ │ │ │ │ │ │ │ │報廢垃圾車三│ │ │ │ │ │ │ │ │輛、真空掃街│ │ │ │ │ │ │ │ │車乙輛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交出定額權利金: │ │ │■被告沈家興或阮建智以電話連絡方式,告知梁勝霖、蔡政烘(連烘有限公司)、賴禎祥(麥師實│ │ │ 業有限公司)、陳勇志(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陳啟川(巨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代│ │ │ 表,本件標案開放自由投標,惟得標者要向沈家興繳交10萬元之權利金。 │ │ │■陳啟川將預定交付沈家興之10萬元權利金納入成本考量後,壓低標價投標,導致其巨基環保企業│ │ │ 有限公司未能得標。 │ │ │■陳勇志將預定交付沈家興之10萬元權利金納入成本考量後,壓低標價投標,導致其東順環保企業│ │ │ 有限公司未能得標。 │ └─┴───────────────────────────────────────────┘ 偵A、B、C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 │A1 │程宏煒│B1 │陳啟川│C1 │樓洪春 │ ├──┼───┼──┼───┼──┼────┤ │A2 │羅錦淮│B2 │簡碧霞│C2 │張里成 │ ├──┼───┼──┼───┼──┼────┤ │A3 │李能欽│B3 │李長春│C3 │施孝昻 │ ├──┼───┼──┼───┼──┼────┤ │A4 │張杏如│B4 │李中戊│C4 │阮建智 │ ├──┼───┼──┼───┼──┼────┤ │A5 │陳勇志│B5 │許正德│C5 │張賴尚禧│ ├──┼───┼──┼───┼──┼────┤ │A6 │黃裕國│B6 │張恒國│C6 │沈家興 │ ├──┼───┼──┼───┼──┼────┤ │A7 │吳鳳山│B7 │楊清旺│C7 │蘇昶紳 │ ├──┼───┼──┼───┼──┼────┤ │A8 │薛有吉│B8 │張家瑞│ │ │ ├──┼───┼──┼───┼──┼────┤ │A9 │蔡政烘│B9 │黃美玲│ │ │ ├──┼───┼──┼───┼──┼────┤ │A10│陳健中│B10│王錦淑│ │ │ ├──┼───┼──┼───┼──┼────┤ │A11│江春杰│B11│李清道│ │ │ ├──┼───┼──┼───┼──┼────┤ │A12│廖明泉│B12│王淑秋│ │ │ ├──┼───┼──┼───┼──┼────┤ │A13│莊國仁│ │ │ │ │ ├──┼───┼──┼───┼──┼────┤ │A14│黃春風│ │ │ │ │ ├──┼───┼──┼───┼──┼────┤ │A15│梁勝霖│ │ │ │ │ ├──┼───┼──┼───┼──┼────┤ │A16│賴禎祥│ │ │ │ │ ├──┼───┼──┼───┼──┼────┤ │A17│吳源林│ │ │ │ │ ├──┼───┼──┼───┼──┼────┤ │A18│林本旺│ │ │ │ │ ├──┼───┼──┼───┼──┼────┤ │A19│林金 │ │ │ │ │ ├──┼───┼──┼───┼──┼────┤ │A20│陳金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