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窓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余窓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窓煇受僱於宏昌汽車貨運行(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1 樓),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砂石車)載運土方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宏昌汽車貨運行之車號 000-00號營業聯結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尾車載運土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2 段之內側車道與西平路之十字交岔路口右轉西平路,欲前往虎尾鎮惠來里傾倒時,適告訴人楊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科路2 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相同路口。被告原應注意右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己為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楊秀卿機車先行,且被告經常行經雲科路2 段與西平路路口,知悉右側尚有車道,可能有車輛前來,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尚有告訴人之機車,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立刻右轉,致告訴人發現被告欲右轉時,雖已立即停止,惟其左小腿仍遭被告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判決)。告訴人送醫後,因傷口持續發炎惡化,難以復原而實施左腿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