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宏誌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9時30分,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合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已能預見,於甫飲酒之狀態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詎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156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1分,途經同路段東興187 號前時,原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駕駛失當,適有李旻聰先於同日23時31分前某時,在雲林縣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6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東興187 號前欲左轉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兩車發生碰撞,陳宏誌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李旻聰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致李旻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到院前無心跳、頸椎骨折、創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詎陳宏誌明知上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2 年9 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尋獲陳宏誌棄置之上開車輛,並在陳宏誌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 鄰○○0 號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因而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宏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旻聰之父李安元指述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陳宏誌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李旻聰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陳宏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 年9 月20日出具之李旻聰診斷書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20日出具之陳宏誌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陳宏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宏誌之資料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旻聰之資料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9 月1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承車速約5 、60公里,因為有喝酒,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見相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而被告行經路段之限速僅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據,足見被告未遵守該路段之限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佐以被告經警於102 年9 月20日1 時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乙節,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相驗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李旻聰雖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百分之0.248 ,顯見被害人亦有違反酒後不得騎乘車輛之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且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到院前無心跳、頸椎骨折、創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可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五、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事故處理,反而加速逃離,嗣警方於102 年9 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尋獲被告棄置之上開車輛,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然明白。 六、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與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從一重論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然刑法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應僅論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無庸論以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檢察官容有誤會,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文,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麻醉藥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均一併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 ㈠、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對隨之而來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更是無端承受生命中突來之磨難,生者,要面對身體健康不若以往之窘境,又多半有漫長復健及醫療過程,在身心上無疑是一種反覆煎熬;亡者,生命終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局面一夕變調,等待亡者家屬不再是親人的熱切笑容,而僅留冷冰冰之軀體,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是在車禍案件中,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外,同屬刑度參酌之關鍵,此當屬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因素範疇無疑。 ㈡、被告是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飲酒後肇事之新聞已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猶不知警惕,而在酒精作祟下降低自己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能力,更無視速限規定,最終造成被害人撒手人寰,被害人之家屬也必須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倘被告當日駕車之際能多點理智、謹慎,不要貪圖一時方便,就不會有如此嚴重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已見到被害人倒地,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警方、救護人員處理,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逃逸行為不啻背離了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維護之目的,故對被告之逃逸行為仍應予以深究、譴責。 ㈢、被告在案發迄今,有透過保險公司之理賠及自己出具部分金額,竭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約定之金額,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而告訴人李安元到庭亦對被告表示寬恕,認為本案在處理上有圓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除了在金額上盡可能籌措出賠償額度外,在對被害人家屬也有付出一定的關心,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又被告工作表現不差,且因姊夫身體健康欠佳,必須分擔胞姐肩上之經濟重擔,亦有供給姪女就學費用,有邑豐企業社在職證明、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村長辦公室證明、被告之姪女2 人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在家庭、工作上均具有一定責任感,而刑法之教化功能在於透過處罰使行為人警惕並時時提醒自己不可輕易再犯,希冀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和自己一時輕率之行為造成他人無以復加之傷痛,另外,本院慮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節,但被害人之酒駕程度亦非輕微,對本案事故發生仍同屬肇事因素,故本院斟酌全情,認為若對其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之刑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佐以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可信其本性尚屬良好,本院相信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必定能有警惕,日後不再重蹈覆轍為是,然被告之酒駕致人於死及肇逃犯行之犯罪情節固然不輕,但若令其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驟失正常生活秩序,而被告秉性非惡,監獄環境亦可能在長遠方面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既然有協助胞姐分擔家計,如無法繼續工作,更可能使原來之家庭陷入困頓,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