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 號、第11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川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川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215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巷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未安裝門扇,亦無人居住,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該工寮,並徒手竊取蘇元煌堆放在布袋內之重量約16公斤之螺絲及廢鐵一批得手,再將上開物品以腳踏車載運至北港昇億商行欲變賣而被警查獲。㈡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又另行起意,騎乘腳踏車前往OO鄉OO村OOO路OO巷O號空屋,見該空屋無門扇,亦無人居住,遂另行起意,進入該空屋內徒手竊得憑;就OOO放置之鰻魚白鐵飼料桶1 個及舊鐵具1 批,,在將上開竊的之物品裝入自備之袋子綑綁在腳踏車上而離去,後經警盤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川波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1 紙(同上卷第13頁)、現場照片4 (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1 紙(同上卷第5 頁)、現場照片4 張(同上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2 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確定;又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號、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99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又於102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不知悔改,又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若科以過輕之刑度,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僅國中肄業,又自陳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前在臺塑六輕廠區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本件因當時沒有工作收入始為犯行,未婚無子女,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其所犯2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