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後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丁世良所有已於101 年5 月25日申請報廢,車號為NKU-922 號、引擎號碼為HN013059號之重型機車1 部(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並於同年5 月底,在雲林縣臺西鄉頂西村,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賣與友人林順陽。嗣林順陽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機車係報廢車輛後,當場開立違規騎乘報廢機車之舉發通知單,並查扣該機車,再依機車上之引擎號碼查悉車主後,於同年6 月間將舉發通知單寄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順陽於警詢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函暨所附本案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其論據。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姚嘉凱向綽號「芋冰」之王勝輝買入本案機車引擎的。王勝輝是告訴人的鄰居,在告訴人住處對面開一間麵店,本案機車停在該麵店的對面,王勝輝跟伊說,本案機車是報廢車,已經跟車主講好,可以先將本案機車牽去騎,伊才跟王勝輝買本案機車引擎,但是因為那時候沒錢,所以最後沒把錢給王勝輝。伊有再三跟王勝輝確認已經取得車主之同意。伊去拿本案機車引擎時,該車已沒有車牌,完全不能動,像報廢一樣,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本案機車引擎載回來,自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臺機車,騎了一陣子再賣給林順陽,伊無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在臺西鄉某處,將內含本案機車引擎之機車1 部賣與林順陽。林順陽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騎乘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查閱引擎號碼後,發現前開機車係報廢車後,當場開立違規騎乘報廢機車之舉發通知單,並查扣該機車,隨後再依該機車上的引擎號碼,將舉發通知單寄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6 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係於101 年5 月2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順陽、攔查林順陽之員警郭潤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24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函所附本案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157 頁反面),應堪認定之。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係藍色外殼、引擎室皮帶外蓋並未拆除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林順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機車時,該機車外殼是紅色的,賣給我的時候,因為被告說車殼、龍頭及車體是別人的東西,被告就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換別的上去。排氣管、輪胎、煞車、後手把、飲料架是我後來自己去換的,引擎一直沒有換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9 頁);本院勘驗林順陽被查扣之機車結果略以:該機車除本案機車引擎可確認係告訴人所有外,其他機車車體或零件均無法確認係屬告訴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機車與林順陽遭警查扣之機車,僅有引擎相同,其他機車零件則無法確定係屬同一,而林順陽取得該機車後,僅自行更換排氣管、輪胎、後手把、飲料架等物,其他如車殼、龍頭及車體等重要零件,均由被告置換,依此,應可推論被告賣與林順陽之機車,係由被告以本案機車引擎結合其他機車零件拼裝完成,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將「完整」之本案機車賣與林順陽。被告賣與林順陽之機車,既係拼裝而成,然在拼裝過程中,被告並未將足以辨識車輛來源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知本案機車引擎係經車主同意後合法取得,而非竊盜或其他不法所得,因而未有磨滅引擎號碼等掩人耳目、逃避追緝之行為。再者,假若被告果真竊取本案機車,並在得手後,將本案機車賣與林順陽,衡情被告僅要磨滅本案機車引擎號碼,再將機車賣與林順陽,即足以逃避追緝,並花費最小成本,何以會獨留可供辨識來源之本案機車引擎號碼,卻大費周章地另尋管道取得機車外殼、龍頭、車體等重要零件,重行組裝成1 臺完整之機車,再賣與林順陽?且被告前往本案機車之停放處時,僅僅拿取本案機車引擎,卻未連同其他零件一併取走,是否係因本案機車僅餘引擎堪用,其他零件則有破損或遭他人取走之情形?否則,被告當會將如龍頭、車體等重要其他零件一併取走,以免再行取得其他機車零件之麻煩。據此,堪認被告所辯:伊去拿本案機車引擎時,該車已完全不能動,像報廢一樣,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本案機車引擎載回來,自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臺機車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本案機車固係於101 年5 月25日辦理報廢事宜,惟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在99、100 年間中風,去安養院住1 年左右,中風後就不能騎本案機車了,我家人就把他移到旁邊的空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可見告訴人辦理本案機車報廢事宜前,機車已經閒置空地多年,無人使用或看管。參以本案機車係84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書1 紙可憑(偵卷第47頁),車齡已高,復經長期閒置空地,任由吹風日曬雨淋,車況應已難維持,車燈殼、車殼等塑膠材料,極可能因老舊及時間風化而有龜裂、破損之情形,機車龍頭等金屬材料,亦有可能因生鏽腐蝕而無法使用,甚者,亦無法排除本案機車在告訴人中風時起至發現機車失竊時止,因長期無人看管而遭宵小覬覦拆解分離,而滅失部分零件之可能性,則被告前往案發地時,本案機車確實可能僅存引擎堪用,其餘零件已有破損或滅失之情形。再依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的哥哥很熟。我有看過本案機車,該車本來是停在告訴人家中,在告訴人哥哥往生的時候,被牽到旁邊的空地,丟在那邊很久了像報廢車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沒人要。我常在空地走動,有注意到本案機車一直停在那邊,本案機車的外觀很舊、大燈破掉,整臺車破破爛爛的,沒人在騎等語,及證人姚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請我幫忙問有沒有報廢車可以買回來騎,我就問到王勝輝是否知道有中古車在賣,王勝輝跟我說,告訴人停在臺西鄉○○路000 號旁空地之本案機車不要騎了,是報廢車,他已經跟車主說好,可以把車騎走,我就叫被告去牽回來。被告去牽本案機車時,機車已被拆解不能騎,機車前輪、椅墊、塑膠殼均已不見,龍頭被拔起來放在旁邊不知可否使用,被告就拿本案機車引擎,再去買一些材料回來,組成一臺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亦可得證上情。又依姚嘉凱所證,被告係在王勝輝告知已經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衡酌本案機車停在王勝輝麵店之對面空地,依地緣關係易使人相信王勝輝對於本案機車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參以本案機車之車況及外觀,極易使人信為已經報廢不用之機車等情,則當王勝輝告知被告本案機車是報廢車,已經車主同意,可將本案機車引擎取走時,被告誤信為真,進而取走本案引擎,即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因本案機車被竊情事遭刑事訴追時,曾找王勝輝出面協助釐清案情,而王勝輝亦自承確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處,欲協助被告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如王勝輝未曾告知被告可將本案機車引擎取走,則本件竊盜案件,應與王勝輝無涉,被告何需找王勝輝協助出面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王勝輝又何需協助被告前往告訴人處商談此事?據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全屬無稽。雖王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好像有問告訴人的姪子說本案機車還要不要,為什麼要這樣問,我已經忘記了,我不是要仲介買賣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放在對面空地那裡時,被告朋友的叔叔到我家坐,我有問他說,他沒有摩托車,對面有一臺車,我好像有問他要不要本案機車,他的意思是說不要還是怎樣,我好像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這臺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王勝輝就處分本案機車前「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有無詢問被告要不要本案機車」等問題,含糊其詞,避重就輕,前後證述不一,應係王勝輝擔心所為之證述,可能使自己涉及無權處分他人機車等違法行為所致,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有疑,難以憑採,反足佐證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事後未支付王勝輝引擎價金部份,乃屬價金未付之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有竊盜犯意,否則,被告既已決定下手行竊,當隱密私下為之,又何必於行為前特別詢問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王勝輝,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㈣檢察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失竊及林順陽所騎內本案機車引擎之機車係向被告購買等事實,惟被告係於求證王勝輝經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進而拼裝成之機車等事實,已認定如前,且綽號「芋冰」之王勝輝亦已到庭作證,核無檢察官所舉被告在來源不明之情況下買受本案機車引擎之情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犯有竊盜罪行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