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38號、102 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失火燒燬雲林縣虎尾鎮大庄六十五號二樓部分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西側窗戶玻璃及鋁框、北側塑膠製採光牆面、北側窗戶玻璃、雲林縣虎尾鎮大庄六十五號二樓內如附表二動產明細表區域欄2-A 、2-B 、2-C 、2-D 、2-E 、2-F 、2-G 、2-H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住宅位置、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傳珉受僱於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陳進財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從事電焊工作,平日有使用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器、電焊機搭配焊條等工具切割、焊接鐵皮、鐵架,緣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承包興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65號2 樓(下稱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鐵工部分之工程,遂指派陳傳珉前往施作工程。陳傳珉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在上址2 樓北側靠外牆鐵皮(即烤漆浪板)處,由西往東方向〈即大庄65號2 樓北側由東往西數來第3 個窗戶(下稱第3 窗戶)往第2 個窗戶(下稱第2 窗戶)〉進行鋪設樓地板工程時,本應注意緊鄰之大庄65號2 樓作為倉庫使用,內有堆放紙箱及農機成品等可燃物品,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進行焊接樓層板施工會產生高溫,且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四處飛散,掉落在可燃物上會發生失火之危險,應架設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設施,以確實避開可燃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傳珉竟疏未架設適當之安全設施,即貿然進行焊接樓地板之施工,加上當時是刮北風且風勢較大,致使用上開工具時所產生之火花,從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兩側附近緊鄰處之縫隙〈即先前施工時切除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附近外牆鐵皮之烤漆浪板下緣後,烤漆浪板下方無螺絲固定,與下方所露出鐵片間之縫隙〉,飛、噴濺竄入大庄65號2 樓內,於蓄熱達到燃點時,不慎引燃放置在大庄65號2 樓內北側第2 窗戶兩側附近之包裝紙箱及噴霧機成品等可燃物品後發生火災,燒燬大庄65號2 樓部分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西側窗戶玻璃及鋁框、北側塑膠製採光牆面、北側窗戶玻璃以及大庄65號2 樓內如附表二動產明細表區域欄2-A 、2-B 、2-C 、2 -D、2-E 、2-F 、2-G 、2-H 所示之物,並延燒波及鄰近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到場救災,事後警方會同勘查現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晟豐公司、蔡○○、賈○○、吳○○、蔡周○○、吳○○委由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傳珉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傳固坦認以下事實:㈠受僱於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從事電焊工作,平日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工具焊接鐵皮、鐵架;㈡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因承包晟豐公司位於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鐵工部分之工程,遂指派被告前往施作工程;㈢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有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處進行鋪設樓層板之施工工程,並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將樓層板與其他樓層板焊接起來,但未架設隔絕火花之安全設施,而當天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是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靠外牆鐵皮(即烤漆浪板)處,由西往東方向(即第3 窗戶往第2 個窗戶)進行鋪設樓地板工程,發生火災前,是在大庄65號2 樓東北側附近施工;㈣知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焊接鐵皮、鐵架時,所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致發生火災之危險;㈤案發前有進行切開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兩側附近之外牆鐵皮(即烤漆浪板)下緣之施工,而露出下方鐵片,烤漆浪板下方無螺絲固定,與下方所露出鐵片間有縫隙。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大庄65號2 樓部分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西側窗戶玻璃及鋁框、北側塑膠製採光牆面、北側窗戶玻璃、大庄65號2 樓內如附表二動產明細表區域欄2-A 、2-B 、2-C 、2-D 、2-E 、2-F 、2-G 、2-H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住宅位置、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是正準備要鋪設最後1 塊樓層板,將該塊樓層板堆進去時,就發現屋頂冒煙,還沒有進行焊接之施工;是業主應該主動告知有放置可燃物,且大庄65號2 樓倉庫內紙箱與外面尚有距離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起火點在北側第2 個窗戶,未記載上方或下方,然進到火場救災之人,都抬頭往上看,起火處應該是在第2 窗戶上方,不是下方,又起火原因判斷採取證據排除法,加上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0月30日校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本件大庄65號2 樓之鐵皮外牆烤漆浪板為不會燃燒之物品,不可能以穿透方式導致大庄65號2 樓,而火花彈跳之可能性很低,故本件不可能是被告施工導致火星竄到起火之火災現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從事電焊工作,平日有使用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器、電焊機搭配焊條等工具切割、焊接鐵皮、鐵架,緣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因承包興建晟豐公司位於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鐵工部分之工程,並指派被告前往施作工程,負責焊接樓層板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人即在場施工之人陳逸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3、95頁;本院卷一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復據證人即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智、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恪群於偵查中指述甚明(偵卷第12、93頁),且有證人陳進財、林宗智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第28、35、36頁)、進財鐵工廠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起火戶及延燒戶: 本件起火戶為大庄65號,該處作為晟豐公司維修廠及倉庫使用,火舌係由大庄65號2 樓倉庫竄出,1 樓明顯未受燒,1 樓通往2 樓樓梯僅受輕微煙燻,貨品均保持原貌,明顯未受燒;延燒戶為相鄰之大庄65之1 號、65之2 號、65之3 號、65之5 號、65之6 號等5 戶住宅,延燒受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林○○、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昌、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200 、226 頁、第356 頁反面、第357 頁),並有上開鑑定書關於起火戶研判、現場概況之紀錄(鑑定書第3 、4 、10、11、15、16頁)、所附大庄65號1 、2 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圖、大庄65號火災案位置圖暨拍照圖(鑑定書第59、65、66頁,詳附件一、二、三)及現場照片(鑑定書第67、68頁照片1 至3 、第69至75頁照片5 至18、第79頁照片26、第80至83頁編號28至33)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所放置之物品:該處所放置之物品,係以紙箱包裝成堆之噴霧機成品乙節,業據證人即晟豐公司會計張○○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指陳:大庄65號2 樓北側係放置施肥機、噴霧機、引擎、背式割草機等物品,均是新品,內有以寶麗龍、泡棉或紙板固定等語(鑑定書第45頁),以及證人蔡士朋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指陳、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庄65號2 樓倉庫第2 窗戶附近放置以紙箱包裝成堆之噴霧機成品等語(鑑定書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284 頁)歷歷,並有本院勘驗案發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_AVI(鏡頭係由南往北方向對著大庄65號2 樓北側牆面拍攝,下稱鏡頭1)、00000000 _AVI (鏡頭係由東往西方向對著大庄65號2 樓西側牆面拍攝,下稱鏡頭2)〉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1 至112 頁)及上開附件二大庄65號2 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圖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件起火處應是在起火戶大庄65號2 樓內北側第2 窗戶附近: ⒈依據在場之人所述: ⑴證人即在場施工之人郭武章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當時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處施工,伊在西側負責觀看地板是否有水平、柱子是否呈直角,突然發現東北側倉庫內冒煙且有火星等語(鑑定書第47、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負責在新建倉庫2 樓西南邊量水平,聽到有人在喊冒煙,就跑過去看,有看到東北面鐵皮外牆第2 個窗戶附近冒煙,跑下樓要提水,就發現東北角附近火很大了;伊是在鏡頭2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AVI)時間0 :16:28~0 :17:04中所出現戴帽子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及反面、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 ⑵證人即在場施工之人陳稟志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當天伊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靠西邊從事目測水平線工作,聽到東側有人喊裡面好像著火,立即跑到大庄65號2 樓看,發現2 樓東側靠窗戶旁火勢很大,其他地方未發現有起火燃燒之情形等語(鑑定書第24、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與郭武章在一起工作,是在測量水平,之後聽到有人在大呼小叫,後來有衝到大庄65號2 樓幫忙滅火,看到火已經很大,快燒到窗戶;伊是在鏡頭2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AVI)時間0 :17:29中所出現拿滅火器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97 頁及反面、第298 頁、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反面)。 ⑶證人陳逸遠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當天伊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靠東邊鋪設樓層板,之後看到大庄65號2 樓東北側在冒白煙,以為內部有問題,就跑到該處察看,看到火舌已經竄燒到屋頂;是東北側窗戶附近先起火燃燒,到大庄65號2 樓察看時,發現東北側冒煙,其他地方沒有等語(鑑定書第49、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下午是與被告1 組一起工作,從西邊往東邊鋪設樓層板,伊是負責搬樓層板,之後看到被告跑往施工處之樓梯,伊覺得很奇怪,觀看四周時,看到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浪板與浪板重疊處之縫細有煙冒出來,就到大庄65號2 樓裡面察看時,火已經很大,快燒到屋頂;伊是在鏡頭2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AVI)時間0 :17:09中所出現拿寶特瓶裝水往有火處噴水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0 至342 頁反面、第345 、347 頁、第349 頁反面)。 ⑷證人即晟豐公司人員蔡士朋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指陳:當時伊本來在大庄65號1 樓工作,之後有在北側之施工人員大喊火災,伊就和同事程偉順拿滅火器上樓滅火,看到2 樓北側靠東邊第2 個窗戶下方,成堆之以紙箱包裝之噴物機成品起火燃燒,已經燒得很高等語(鑑定書第56、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本來在1 樓修理機械,發現2 樓失火後,有到2 樓救火,看到北側第2 窗戶那邊已經燒起來,窗戶大概是在人站著之腰部位置,火是往上燃燒,窗戶上、下附近都已經著火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反面、第290 頁至第291 頁)。 ⑸證人即晟豐公司人員程偉順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指陳:當時伊本來在大庄65號1 樓工作,之後有在北側之施工人員大喊火災,伊就和同事蔡士朋拿滅火器上樓滅火,看到2 樓北側靠東邊第2 個窗戶附近在燃燒等語(鑑定書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衝到大庄65號2 樓時,是將滅火器拿給進財鐵工廠之工作人員,看到(倉庫)後方中間、北側第2 窗戶那邊火在燃燒,火從箱子有竄出來,已經有1 個人高,還沒燒到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第265 頁)。 ⑹上開證人均一致指稱一開始所見有火燃燒之地點,是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 ⒉依據雲林縣消防局勘查起火戶大庄65號燃燒之狀況略以: ⑴大庄65號外觀受燒情形:靠北面屋頂及太子樓嚴重受燒變色,且靠中間附近呈現向下凹陷狀(鑑定書第78頁照片23);但屋頂靠西南側尚可見鐵皮原色(鑑定書第78頁照片24)。2 樓鐵皮外牆受燒嚴重變色、變形,但1 樓東側之水泥牆面及南側之鐵捲門無明顯燒痕(鑑定書第76頁照片19、20)。西南面2 樓鐵皮外牆變色、變形嚴重(鑑定書第79頁照片25);另靠西北面之2 樓鐵皮外牆變色、變形嚴重(鑑定書第79頁照片26);但西側之1 樓水泥牆面無明顯燒痕(鑑定書第77頁照片21)。北側2 樓鐵皮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且以靠東北側(由東往西)第2 個窗戶附近受燒變形、氧化最為嚴重(鑑定書第80頁照片27),但1 樓水泥牆面則明顯未受燒(鑑定書第77頁照片22)。 ⑵大庄65號2 樓受燒情形:天花板部分,鐵皮燒白、變色,且靠北側中間鐵皮及C 型鋼塌陷、變形(鑑定書第83頁照片34)。南側牆面部分,鐵皮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色(鑑定書第84照片35);且靠西南面貨用電梯牆面亦一定高度以上氧化、變色(鑑定書第84照片36)。西側牆面部分,靠西南面呈單「ˇ」形氧化、變色,愈靠北面氧化、變色愈為嚴重,牆面中間下方鐵架亦呈現往北側傾斜狀(鑑定書第85頁照片37);另就西側牆面連接之另一凸出空間牆面部分,靠南側牆面呈單「ˇ」形氧化、變色;而靠西側牆面呈現愈上部受燒變形、汎白、變色愈嚴重,且窗戶玻璃及鋁框被燒熔燬(鑑定書第85頁照片38)。就東側牆面部分,牆面呈單「ˇ」形火流燒跡,愈北側受燒變形、變色愈嚴重(鑑定書第86頁照片39、40)。北側牆面部分,塑膠製採光牆面燒熔、窗戶玻璃燒熔,牆面以(由東往西)第2 個窗戶附近氧化、變形最為嚴重,另靠中間之鐵架受燒後呈現往東側傾斜(鑑定書第87頁照片41)。就2 樓放置之物品,倉庫西側凸出空間擺放之農機成品愈北側受燒損燬、碳化愈嚴重(鑑定書第87頁照片42);另發現倉庫中間以南擺放之農機成品,受燒氧化、變色,但尚可見雛形(鑑定書第88頁照片43);中間以北擺放之農機成品呈愈靠北側牆面附近被燒損燬愈嚴重(鑑定書第88頁照片44);且靠北側牆面(由東往西)第2 個窗戶附近之噴霧機成品堆嚴重受燒熔,燒熔之噴霧機成品堆北面緊靠鐵皮牆面儲放,噴霧機之塑膠零件燒熔嚴重,且底層尚可見包裝紙箱殘存(鑑定書第89、90頁照片45至47)。⑶大庄65號北側擴建中之1 、2 樓受燒情形:1 樓部分,未發現有受燒情形(鑑定書第90頁照片48)。2 樓部分,北側(由東往西)第2 個窗戶附近碳化物(鑑定書第93、94頁照片54、55),燒熔物呈現較深層碳化及燒細狀(鑑定書第94頁照片56)。 ⒊關於從火災現場狀況、跡證來研判起火處之方式,以及本件之火災現場狀況、跡證為何,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人員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是負責現場蒐證工作,研判起火處必須觀看四周哪裡有受燒情形並拍照,來確認起火戶及延燒戶;當天看到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之貨品燒得很嚴重,已經燒得差不多,燒熔成碳,看不清楚什麼東西,從外觀來看就是看哪邊燒得比較嚴重,應該就是從此處開始燒;所謂火流是以碳化、燒熔、變色之程度來判斷,V 型火流就是指從底部燒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及反面、第192 、193 頁、第200 、201 頁);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人員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11月15日開始從事專職之火調工作,領有火災原因調查訓練班、在職講習班結業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本件火災原金調查鑑定書是綜合火調科所有火調人員之意見,由伊主筆書寫。一般研判起火處之方式要觀察起火戶外觀,再進到其內看火流、受燒情形,通常燒毀程度越嚴重之地方,越可能是起火處,也就是由外而內,由燒得比較輕之地方找到燒得比較嚴重之地方之過程,就是火流之判斷,主要是看火流與所研判之起火處是否相衝突,經過多次假設、比對後,才敢確定為起火處。如果倉庫堆滿東西,包括紙箱及機具,因為火焰是找空氣,是可能從下面往上鑽,然後燒到上方,如果箱子堆疊密集,也可能往兩旁延燒,讓整個表面燒起來。本件據晟豐公司會計張若南表示,大庄65號2 樓現場有堆疊之紙箱,其內有保麗龍,保麗龍內有噴霧機,而北側第2 窗戶附近,經過挖掘後,發現下方東西都燒細,清理現場後,也發現紙箱及噴霧機之殘骸,故初步研判北側第2 窗戶附近為起火點,加上之後搭配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才確定起火點(指第2 窗戶附近);因為第2 窗戶(附近)很下方東西都燒細,應該是從下方起火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25 至22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7 頁)歷歷。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庄65號2 樓鏡頭1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AVI),結果略以:…(0 :16:19)鏡頭右方有1 人影(即被告)出現,走向靠紙箱堆放去靠近窗戶處;(0 :16:44)開始出現火光為鏡頭右方數第3 個光點;(0 :16:50~57)亮光處逐漸變大,現場陸續有人員進入,並拿水朝窗戶方向丟擲;(0 :17:28~40)…有火花掉落;(0 :17:50~18:40)火勢逐漸變大,不斷火花和碎屑掉落;(0 :18:40~19:31)不斷火花和碎屑不斷自天花板掉落、濃煙大量冒出等情(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 184 頁勘驗筆錄),且從鏡頭1顯示第1 、3 、4 光點均呈長條形,第3 、4 個光點下半部無亮光處較第1 光點長,第2 個光點則呈長方形,上、下方均無亮光(本院卷一第209 -1頁翻拍照片),以此比對附件二大庄65號2 樓物品配置圖暨拍照圖(鑑定書第66頁)、大庄65號2 樓北側鐵皮外牆內部之現場照片(鑑定書第87、89頁照片41、46)、大庄65號2 樓北側鐵皮外牆外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來看,上開鏡頭1上長條形之光點應是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面(火災後塑膠牆面已遭燒熔),長方形之光點應是窗戶,第3 個光點則是第2 窗戶東側之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面,因第2 窗戶前方兩側為噴霧機成品堆,鏡頭1才會顯示第2 窗戶處、第2 窗戶東、西側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面下半部,皆無亮光。是以,本件依鏡頭1顯示,最先可從上開第3 個光點(第2 窗戶東側之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面)附近看到火光,而鏡頭1就第2 窗戶及其兩側處會被噴霧機成品堆遮住亮光,再比對前揭所述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噴霧機成品堆之位置及燃燒後之狀況(即燒熔嚴重、下方燒細等情)、在場之人之證詞,本件起火處應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上開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鑑定書第7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6 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 頁),亦均同此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來看,進入大庄65號2 樓之人員均抬頭往上看,且火光是從上方竄出來,故起火處應該是在第2 窗戶上方,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有誤等語。然查: ⑴依據證人陳逸遠所述,是因為被告跑往施工處之樓梯才發覺大庄65號2 樓鐵皮外牆烤漆浪板之縫隙冒煙之事,參以被告供承:伊是鏡頭1開始出現火光前,走至靠近窗戶處紙箱堆放區(指第2 窗戶噴霧機成品堆)之人,當時本來在外面工作,看到裡面冒煙,就趕快跑進去裡面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足見被告、證人陳逸遠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處發現冒煙之際,大庄65號2 樓內應已開始起火,否則不會出現冒煙之情形。 ⑵證人林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從大庄65號2 樓與北側新建倉庫尚無相通之通道,要從大庄65號原來之樓梯才能到2 樓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頁反面),被告要從新建倉庫施工處至大庄65號2 樓,必須先到新建倉庫1 樓再從大庄65號原有之樓梯上到2 樓,自有一定之時間差,故被告在上開鏡頭1第3 光點出現火光之前,出現在鏡頭1(即被告進入大庄65號2 樓察看)之際,大庄65號2 樓內業已開始起火,鏡頭1一開始尚未見火光出現,在被告出現在鏡頭1(即被告進入大庄65號2 樓察看)後,緊接著才在第3 光點出現火光,應是第2 窗戶東、西兩側有遭噴霧機成品堆遮蔽;又上開鏡頭1在第3 光點(即第2 窗戶東側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面處)出現火光之情形,則應是在第2 窗戶附近起火後,火勢逐漸變大,火勢往上及兩旁延燒,直到未被噴霧機成品堆完全遮著,鏡頭1才出現火光。 ⑶其後,依據前揭其他在場之證人所述,其等發現大庄65號2 樓失火,並陸續入內察看、救火時,火勢已然更加猛烈,火焰越加靠近天花板處,復參酌前揭鏡頭1勘驗結果:畫面出現火光後,火光逐漸變大,之後可看到是火勢逐漸變大,並不斷有火花及碎屑自天花板掉落乙節,以及證人林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大庄65號2 樓,上面有在滴東西,伊有被滴到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360 頁反面),則進入大庄65號2 樓之人,有抬頭往上觀看之反應,合乎常情,並不能以此即推論起火處係在第2 窗戶上方處。 ⑷據上,自不能單以鏡頭1所顯示之畫面,即認起火處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研判有誤。 ⒌綜此相互勾稽,本件起火處是在大庄65號2 樓內北側第2 窗戶附近無訛。 ㈤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由雲林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狀況觀之: ⑴起火處附近未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殘存之痕跡 (鑑定書第17、18頁)。 ⑵起火戶為農用機械維修工廠及倉庫,並未設置廚房、瓦斯爐等器具,也沒有供奉神明及祖先(鑑定書第18頁),證人林宗智、蔡士朋、程偉順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亦均稱:當天大庄65號沒有祭祀拜拜或燒金紙等語(鑑定書第29、31、57頁)。 ⑶火調人員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下方附近以UV檢視器照射,未發現潑灑促燃劑受燒之痕跡(鑑定書第18頁、第95頁照片57、58);又以汽油檢知管測試,未顯示有促燃劑之呈色反應(鑑定書第18頁、第96頁照片59、60)。證人林宗智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大庄65號2 樓並未投保火災險;僅大庄65號2 樓靠南側放置少許二行程機油;伊、員工或家人最近並未與人結怨等語(鑑定書第29頁),並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訊後,確認大庄65號工廠並未投保火災險(鑑定書第14頁);又證人程偉順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最近未與人結怨,大庄65號2 樓有二行程機油;火災發生時,是和同事蔡士朋在大庄65號1 樓工作等語(鑑定書第30、31頁);證人蔡士朋則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最近未與人結怨;大庄65號2 樓只有在南側電梯附近有放二行程機油;火災發生前,有與2 位農友坐電梯至大庄65號2 樓拿犁斗,停留2 、3 分鐘,當時2 樓並未發現異狀;火災發生時,是和同事程偉順在大庄65號1 樓工作等語(鑑定書第56至58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檔案:00000000 _AVI 、鏡頭2檔案:00000000_AVI),顯示有3 名男子陸續進入大庄65號2 樓貨架及紙箱堆放區,在該處逗留來回走動,其有1 人雙手拿著1 紙箱,2 人在展示區前走動觀看…3 人離開畫面後,畫面並無動靜達約5 分鐘等情(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可資佐證。 ⑷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亦未發現電氣用品(鑑定書第18頁)。證人林宗智、蔡士朋、程偉順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大庄65號2 樓只有天花板使用日光燈,沒有使用其他電氣用品等語(鑑定書第28、29、31、57頁);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指起火處)沒有通電中之電氣,也沒有看到配線經過,故不考慮漏電導致火災之可能;本件漏電應該是火災後發生,是消防人員有反應救災時腳底麻麻;基本上沒有發現漏電引起火災,電氣引起火災,通常是短路產生高熱,附近接觸到可燃物而引起火災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證人黃○○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漏電是火災所致,是因為火將電線外皮燒焦,導致電線露出而漏電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 ⑸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未發現有菸灰缸或菸蒂(鑑定書第18頁),證人蔡士朋並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公司是禁止抽菸,包括農民進入倉庫都會請其等先將香菸熄滅等語(鑑定書第58頁)。 ⑹從而,本件起火原因應非化學物品自燃、烹煮不慎、敬神祭祀、電氣因素或遺留火種(如菸蒂)引起火災、遭他人潑灑促燃劑縱火、有人蓄意縱火詐領保險金等情形。 ⒉依起火處附近之施工跡證觀之: ⑴雲林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發現電焊施工工具(鑑定書第98頁照片63),並在起火處附近發現焊條殘跡(鑑定書第100 頁照片67、68,業經扣案),就上開施工工具,證人陳逸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提示照片63〉這是電焊使用之工具,要連接到電焊機使用;〈提示本院卷一第147 頁電焊機型錄〉有使用到OKP168型號之交流電焊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52 頁反面、第353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照片63〉這是電焊線、夾子(指電焊夾)、面罩及焊條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此外,觀諸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新建倉庫處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9、100 、102 頁),已鋪設之樓層板上有焊接點痕跡,足認大庄65號2 樓北側新建倉庫在起火處附近之施工,確實需要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進行焊接。 ⑵被告就其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靠外牆鐵皮(即烤漆浪板)處,由西往東方向(即由第3 窗戶往第2 窗戶附近)進行鋪設樓地板工程,進行至大庄65號2 樓東北側時,是否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焊接樓層板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辯稱:當天下午要鋪設最後1 塊樓層板時,就發現大庄65號2 樓屋頂冒煙,沒有進行焊接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373 頁及反面),然被告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稱:伊從當天下午2 時許開始進行電焊、切割樓層板之工作等語(鑑定書第22頁),並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大庄65號2 樓施工是負責電焊等語(他卷第10頁;偵卷第10、86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焊條1 包,是當天下午焊接時使用的;當天下午在鋪設樓層板時,是要將樓層板與樓層板焊接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第137 頁及反面、第138 頁反面),供詞互核一致,復有證人郭武章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當天下午,最西側有伊、陳稟志、李惠民在施工,最東側有被告、陳逸遠在施工;火災發生當時,看到被告、陳逸遠在東北側鋪設最後1 塊樓層板等語(鑑定書第48頁),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前,被告剛好在鑑定書第92頁照片51之角落(指大庄65號2 樓東北側新建倉庫)工作,是看到被告在鋪設那塊鐵板,就是用人工搬,要靠近去推緊密;當時在做電焊者只有被告1 人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0 頁、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證人陳稟志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時,伊與被告正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2 樓工作,沒看清楚何人在起火燃燒附近施工,但被告有說其在附近從事電焊施工等語(鑑定書第24、25頁),以及證人陳逸遠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當時與被告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由西往東方向施工;最後施工地點在大庄65號2 樓東北側附近,是進行鋪設樓層版之施工,施工方式要套量尺寸,再用電焊固定等語(鑑定書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書第80頁照片27〉火災發生前,被告與伊已經由西往東方向,從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3 窗戶附近鋪設樓層板至第2 窗戶附近,就是將樓層板放上去後,再由被告用電焊機焊接起來;當時2 樓只有被告在使用電焊機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第333 頁反面、第335 頁反面、第336 頁反面、第337 頁、第351 頁反面、第352 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由西往往方向(即由第3 窗戶往第2 窗戶附近)施工至東北側之角落時,應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焊接樓層板甚明。 ⑶被告在起火處附近施工之情形: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照片27〉在第2 窗戶東、西兩側要留門與大庄65號2 樓相通,故案發之前即以砂輪機進行切開該處附近之外牆鐵皮(即烤漆浪板)下緣,以將樓層板推到底抵住鐵片,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間之縫隙才不會太大;切開大庄65號2 樓原來之烤漆浪板,會露出下方鐵片,且烤漆浪板下方無螺絲固定有縫隙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此與證人蔡士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1 頁現場照片(即第2 窗戶西側之長條形塑膠製落地採光牆附近)〉烤漆浪板下方被切掉,是因為這個地方要做1 個門,連接大庄65號2 樓及新建倉庫,樓層板要儘量與大庄65號2 樓(指下方鐵片)靠近,之後灌水泥才不會流到1 樓;被告在當天早上就使用砂輪機切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反面、第294 頁)大致相符,並有該處附近之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一第100 至111 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因起火處附近有囤積之東西尚在悶燒,有將該處附近鐵皮撬開,鑑定書第97頁照片62是尚未撬開時所拍攝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救火時,只有將烤漆浪板物理掀起來,沒有刻意破壞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認案發前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附近緊鄰處確有縫隙,為案發前已切除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附近外牆鐵皮之烤漆浪板下緣後,烤漆浪板下方無螺絲固定,與下方所露出鐵片間之縫隙,且觀之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知烤漆浪板並非平面,呈凹、凸狀,與鐵片間之縫隙因而有大有小。 ②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是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由西往東方向(即由第3 窗戶往第2 窗戶附近)施工,並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焊接樓層板,已如前述,而一般金屬焊接作業會產生火花(火星),溫度高,並可能引發火苗,其噴濺、飛濺模式沒有絕對方向,是會受到風力影響等情,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焊接適用電幅熱將鐵加熱讓鐵相黏,電幅熱會讓鐵產生火花四處飛散,會受到風勢影響;如果火星碰到良好之蓄熱環境,在非空曠之地方,例如卡在縫隙間、紙箱底下,是可能導致紙箱及其內機器燃燒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以及證人黃○○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教科書記載電焊機在電焊時出現之火星,溫度大概1 、2 千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歷歷,並有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即上開OKP168型號交流電焊機經銷商103 年7 月10日回函1 紙(本院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再者,兩處縱有由下往上之鐵片及下緣遭切除之烤漆浪板相隔,在靠烤漆浪板處焊接所生之火花(火星),並非絕對不可能從該鐵片與烤漆浪板間之縫隙,彈跳至另1 處,且從上開案發前施工處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 頁)來看,有焊接噴濺之痕跡乙節,有前揭達佑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該處施工時,使用電焊機所產生之火花,是可能從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附近緊鄰處烤漆浪板、鐵片間之縫隙,往大庄65號2 樓方向,飛、噴濺至大庄65號2 樓內。 ③關於案發當時被告上開施工處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是刮西北風,風勢蠻大,且烤漆浪板本身有縫隙乙節,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90 頁及反面),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記載天候狀況(鑑定書第2 頁)在卷可參;又起火處即大庄65號2 樓窗戶是密閉,業據證人蔡士朋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指陳:窗戶有裝保全設施,一定是緊閉的,否則保全裝置會啟動等語(鑑定書第57頁)歷歷,參以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所放置之物品,係以紙箱包裝成堆之噴霧機成品,業如前述,且為可燃物(鑑定書第7 頁),該處應屬良好之蓄熱環境。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焊時所做之安全防護措施,是放水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與證人陳逸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39 頁及反面)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施工處進行焊接樓層板時,並無設置其他阻隔火星竄射之防護措施。 ⒊綜上各點相互以觀,應認係被告在起火處附近,特別是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緊鄰處烤漆浪版、鐵片間之縫隙下方附近進行焊接樓地板時,無設置阻隔火星亂竄射之防護措施,電焊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四處飛散,即會藉由北風風勢從上開鐵片及烤漆浪板間之縫隙,飛、噴濺進入大庄65號2 樓北側第2 窗戶附近,接觸到以紙箱包裝成堆之噴霧機成品可燃物品,在密閉之良好蓄熱環境,加上風勢助長,於蓄熱達到燃點時,引燃該以紙箱包裝成堆之噴霧機成品而起火。又雲林縣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略以:於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被告於訪談時所述,其在大庄65號2 樓北側靠東附近從事樓層板電焊、切割施工,在電焊施工時無任何防護措施,而該樓層板與大庄65號工廠緊鄰,可能因電焊火花不慎引燃工廠內物品等語,並在現場發現焊接工具、電焊條之殘跡,且起火處附近受燒毀損之噴霧機成品及包裝紙箱,為可燃物但非自燃物,若無火源無自行燃燒之可能,經清理現場後,發現唯施工不慎可能誘發火災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因子,故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仍無法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依受燒火流、相關關係人所述及現場跡證研判,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等情(鑑定書第7 、22、23頁),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應較可能是現場施工不慎引起,亦同此看法。 ⒋至辯護人雖提出電焊之實驗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本院卷一第211 、212 頁),為被告辯護表示:電焊所生火花不會引起火災等語,然一般電焊實驗設定嚴謹條件,注意其實驗條件(如溫度、濕度、風速、作業高度、火花大小…)、裝置、可燃物種類等等;又焊接實驗有諸多條件,電焊之焊條、電焊金屬,其材質、粗細、大小及厚薄等有千萬種,若要一一細究,則任何實驗將不具意義,因不可能存在完全一樣之狀況,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9 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1、91頁),自不能以上開未嚴格設定實驗條件之實驗光碟資料,與本件案發時之狀況相比擬,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公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有在上開施工處,亦有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烤漆浪板時,以及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器切割樓地板等語。然據被告供稱:當天下午只有使用電焊機,使用火焰切割器切割樓地板,是拿到樓梯處去切,就是拿到旁邊切等語,就使用砂輪切割機部分,證人蔡士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早上就是用砂輪切割機在切浪板(指烤漆浪板)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參以起火處附近新建倉庫樓層板已經鋪上,只剩東北側最後一塊樓層板尚未完全鋪好(鑑定書第97、98頁照片62、64;本院卷一第110 頁現場照片),是以,被告所述該處烤漆浪板下緣在案發當日下午前已經切除,尚非無據;就使用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器部分,證人陳逸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提示鑑定書第97頁照片62〉乙炔切割是用現場黃色之管子,被告是在樓梯口處使用乙炔切割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反面、第334 頁),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4 頁現場照片〉按照常態,樓層板應該是切割好才移過來鋪上,推到底,如果在大庄65號2 樓外牆烤漆浪板旁邊裁切,會沒有角度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所述是在旁邊(指不會貼近大庄65號2 樓外牆之烤漆浪板)使用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樓層板,亦非無據。從而,應認被告使用上開兩種工具,與本件失火無關,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自陳受僱於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從事電焊工作,平日有使用乙炔鋼瓶搭配火焰切割器、電焊機搭配焊條等工具切割、焊接鐵皮、鐵架,並知悉使用電焊機搭配焊條焊接鐵皮、鐵架時,所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掉落在可燃物上會發生失火之危險(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其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3 分許在大庄65號2 樓進行焊接樓層板施工時,本應注意周遭環境,特別是大庄65號2 樓作為倉庫使用,內有堆放紙箱及農機成品等可燃物品,且在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東、西兩側附近外牆鐵皮之烤漆浪板下緣先前已經切除,烤漆浪板下方無螺絲固定,與下方所露出鐵片間有縫隙,在此新建倉庫與其緊鄰處縫隙附近進行樓層板電焊施工,所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掉落在上開農機成品紙箱堆,有發生火災之危險,必須做好防護安全防護措施阻隔火星竄射(參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 頁電焊作業的安全實務資料1 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架設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設施,以確實避開上開可燃物品,即貿然在該處進行焊接樓地板之施工,加上當時是刮北風且風勢較大,致使用上開工具時所產生之火花,從新建倉庫與大庄65號2 樓第2 窗戶附近緊鄰處之縫隙,飛、噴濺竄入大庄65號2 樓內,於蓄熱達到燃點時,不慎引燃放置在大庄65號2 樓內北側第2 窗戶附近之包裝紙箱及噴霧機成品等可燃物品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㈦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大庄65號2 樓部分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西側窗戶玻璃及鋁框、北側塑膠製採光牆面、北側窗戶玻璃燒熔、65號2 樓內如附表二動產明細表區域欄2-A 、2-B 、2-C 、2-D 、2-E 、2-F 、2-G 、2-H 所示之物受燒損燬、碳化或受燒氧化、變色僅見雛形,以及如附表一住宅位置、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物受燒情形,此有鑑定書關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記載(鑑定書第10、11頁)及現場照片(鑑定書第69至90頁照片5 至32、34至47)、華聲公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1 至112 頁)在卷可憑,是認該等物品原有之型態及功能,業已遭破壞,堪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⒉依前所述,本件火災發生後,除燒燬大庄65號上開物品外,並延燒波及鄰近5 戶住宅,導致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分別受有損害,延燒範圍非微,並實際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此有林宗智、蔡○○、蔡○○、吳○○、顏○○、蔡○○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鑑定書第27至29頁、第33、34頁、第38至43頁、第54、55頁),以及前揭鑑定書、華聲公司報告書之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失火燒燬上開物品,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因電焊施工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大庄65號2 樓部分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西側窗戶玻璃及鋁框、北側塑膠製採光牆面、北側窗戶玻璃、大庄65號2 樓內如附表二動產明細表區域欄2-A 、2-B 、2-C 、2-D 、2-E 、2-F 、2-G 、2-H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一住宅位置、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物,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施工不慎,導致大庄65號發生火災,並延燒波及鄰近如附表一所示之5 戶住宅,所生危害不輕,且造成晟豐公司及上開5 戶住宅之住戶(含所有人及使用人)受有一定損害,然考量被告係立於受僱人之地位,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7 、8 百元,僅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兄長,母親務農,兄長無法工作,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經濟負擔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住宅位置 │受損情形(即物品燒燬狀│所有人/ 使用人│ │ │ │況) │ │ ├──┼─────┼───────────┼───────┤ │1 │雲林縣虎尾│①2 樓洗衣間、雜物間鐵│蔡○○/ 蔡○○│ │ │鎮大庄65之│ 皮牆面愈往上受燒變色│、吳○○ │ │ │1 號 │ 愈為嚴重、地上雜物輕│ │ │ │ │ 微燒熔及燻黑 │ │ │ │ │②3 樓房間紗窗燒熔 │ │ ├──┼─────┼───────────┼───────┤ │2 │雲林縣虎尾│①2 樓洗衣間、雜物間鐵│蔡周○○/ 蔡○│ │ │鎮大庄65之│ 皮牆面愈往上受燒變色│○ │ │ │2 號 │ 愈為嚴重、地上雜物輕│ │ │ │ │ 微燒熔及燻黑 │ │ │ │ │②3 樓房間緊鄰大庄65號│ │ │ │ │ 鐵皮倉庫之北側窗戶一│ │ │ │ │ 定高度以上玻璃燒熔,│ │ │ │ │ 窗戶上方天花板剝落,│ │ │ │ │ 寢具及牆面側一定高度│ │ │ │ │ 以上受燒、碳化 │ │ ├──┼─────┼───────────┼───────┤ │3 │雲林縣虎尾│①2 樓靠西面玻璃破裂、│吳○○ │ │ │鎮大庄65之│ 木板牆面變色 │ │ │ │3 號 │②3 樓最北側房間玻璃破│ │ │ │ │ 裂、窗簾燒熔 │ │ ├──┼─────┼───────────┼───────┤ │4 │雲林縣虎尾│①2 樓最東側陽臺採光罩│顏○○/ 賈○○│ │ │鎮大庄65之│ 燒熔嚴重 │ │ │ │5 號 │③3 樓最東側房間窗戶玻│ │ │ │ │ 璃破裂 │ │ ├──┼─────┼───────────┼───────┤ │5 │雲林縣虎尾│最東北側採光罩輕微受燒│莊○○/ 蔡○○│ │ │鎮大庄65之│熔 │ │ │ │6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