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陳永定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其明知游修信(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領有建築師執照,不符合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與游修信約定,自民國97年起陸續由陳永定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無欠稅紀錄證明等投標所需證件及文件,並提供「陳永定」之私章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印(以下統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授權由游修信另行複刻1 份,留存於游修信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 樓之0 工作室內,由游修信工作室員工黃春梅持用上開文件、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投標,並均順利得標,2 人並約定由陳永定固定分得服務費之百分之40作為借牌酬勞,剩餘百分之60歸游修信所有,由游修信扣除工程成本後,自負盈虧,以此方式容許游修信借用陳永定之建築師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嗣因陳永定未依約定給付且欲提高服務費之抽成比例,游修信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並自首,因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146 頁背面-147頁正面,卷四第7 頁背面、53頁正面及背面、128 頁背面-14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物證及書證等,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永定否認有何容許游修信借牌之行為,辯稱:我於97年7 月、8 月間曾經僱用游修信當事務所的監造,但他未任滿就離開了。我曾經提供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公會會員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無欠稅紀錄等文書給游修信的配偶黃加宜,因為我跟黃加宜有合作關係,會一起投標。我沒有與黃加宜約定獲利分配,工作量大的時候會給她百分之60,我會配合做指導工作。我只有提供工地監造章給游修信,是因為讓游修信工地發文比較方便。我有用陳永定的名義投標並得標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是因為游修信有問我,我同意讓游修信、黃加宜參與這些標案,我跟黃加宜合作,黃加宜做管理、規劃的工作,游修信則負責跟業主接洽以及測量,並將結果回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是由黃加宜全權主導,因為工程金額很小,我投標以前會先看。後來游修信、黃加宜被廠商投訴,我就在98年8 月、9 月間將工程回收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正54頁背面)。 三、被告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游修信則未領有建築師執照。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屬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辦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並於公告之時間、地點開標並決標,由最接近底價之最低標得標之公共工程。該等公共工程於招標公告資料中均載明,廠商資格為:凡領有開業證書,隸屬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且近3 年未受主管機關懲戒處分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等語。3 件工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均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最低標得標,並於得標後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負責人陳永定之名義,與各該國小簽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游修信證述在卷,另有開標/ 決標紀錄、第2 次投標文件收受紀錄表、決標公告、契約書、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勞務標單等證據可以佐證(調查局卷第17-19 頁、20頁、21-27 頁31-32 頁、33頁、34頁、39-51頁 、52頁、53頁、54頁、55頁、76頁、77-83 頁、89-90 頁、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並非由被告領標、投標乙節,業據證人黃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案件是由我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得標後再依業主要求製作合約書,投標內容以及金額由陳永定商討決定等語明確(偵卷第5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游修信,在游修信的工作室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處理有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事務。本件3 個工程案件,是游修信上網看適合的標案,然後他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後我就上網下載投標相關文件,製作完成後就投標,得標以後,我就會製作契約書,並且蓋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章,再將契約書寄給業主,完成簽約動作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79 頁背面、84頁正面)並無不符,且與證人蕭景文(時任泉州國小總務主任)及吳信耀(時任金湖國小總務主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162 頁)。而對照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3 件工程是由我的工作室負責處理領標、投標事務,應該是由黃春梅領標並製作標單,投標需要的證明文件也是由黃春梅向被告事務所取得。我可以確定本件3 個工程案件都是我的工作室去投標,因為契約書末頁註明的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都是我工作室的,所以我確定都是我的工作室去投標的。本件3 個工程已經是後期的工程案件,我們合作關係已經很融洽了,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在投標之前問被告,我是覺得有適合的案件,先用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回覆,我就會去投標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正面、66頁正面-67 頁正面),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一致,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乙方地址,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決標公告之廠商地址、切結書上之投標廠商地址,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乙方地址、切結書上之投標廠商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調查局卷第27頁背面、34頁背面、59頁、83頁正面、92頁背面),與被告留存於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上之地址:高雄市○○○街00號(調查局卷第65頁),財政部高雄市稅務局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8 樓之2 ,聯絡電話000000000 號等通訊資料(調查局卷第67頁、69頁)均不相同,則證人黃春梅、游修信證稱,如附表所示3 件工程,係由游修信之工作室實際進行投標及簽訂契約等程序,實與卷存之客觀證據較為合致,應堪採信。 五、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中均載明,投標資格為:凡領有開業證書,隸屬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且近3 年未受主管機關懲戒處分之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等語,而依證人黃春梅證稱:投標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是我前往被告事務所,由被告事務所之員工郭鳳英提供給我,而且是當被告的面交付,投標所需的證件通常是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會員證,其中會員證是每年換1 次,另外還有無退票紀錄證明,大概是半年就更新1 次,後期郭鳳英離職後,就是由邱秋月交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背面-82 頁正面),核與證人邱秋月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被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簡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14日至98年6 月30日在被告的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我進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和黃加宜、游修信合作了,關於投標公共工程所需的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無退票紀錄等文件,應該早就給他們了,其中無退票紀錄及完稅證明因為規定是1 年或幾個月內要更新,更新後我就會提供給黃加宜、游修信使用,是因為她們向被告要,被告叫我給她們。完稅證明是每年繳稅後,才可以申請上一年度的完稅證明,那是被告給我身分證,叫我去國稅局申請才能有新年度的完稅證明等語(原審院卷第133 頁背面、136 頁正面、137 頁背面-138頁正面),其等上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憑信性本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互核其等就投標文件之取得方式、時間、用途等情節之證言,均無齟齬之處,洵屬明確可信。再佐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於審查表之檢查項目中包括:建築師開業證明書、建築師證書、近期完稅證明文件等,審查人並均於各該項目勾選「合格」;又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案件,均另附有被告之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會員證書、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97年欠稅查覆表、98年8 月11日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調查局卷第63-70 頁、94頁背面-98 頁),顯示該等案件於投標時確實有提供被告上開資料以供查核,足堪認定。上開投標所需文件,其中關於證書部分,本屬證明本人資格之重要文件,不僅有相當之人格代表性,且於社會交易上,亦屬重要之證明文件,如非必要,一般人當不致於任意將原本或複本交付他人,又其中關於稅務及票據信用之相關證明,更屬極具敏感性之個人財務資訊,如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亦不可能任意取得該等資料,是上開證人證稱,該等投標所需文件或為被告親自面交黃加宜、游修信,或為被告授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後轉交等情,當屬有據。 六、關於本案3 件工程之契約簽約章部分,證人黃春梅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是被告授權給我,他同意我們去刻2 份標楷體的連續章,通常都是我在保管,一般就是我把契約作好後用印,再將契約寄給業主,調查局卷第27頁背面的印文就是被告授權給我們的那副等語(本院卷四第84頁正面及背面),證人黃春梅對於被告曾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復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投標、簽約等文件之上乙情,證述明白,此與證人郭鳳英、邱秋月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中證稱:「(郭鳳英)我從95年到97年5 月間擔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人員,被告與游修信合作期間,本來游修信會到被告事務所借印章,但後來被告叫她們去刻印章,是被告授權游修信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大小章」等語、「(邱秋月)游修信所用於投標簽約的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在我到職的時候就已經在使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邱秋月並於嘉義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並沒有經手過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都是游修信、黃加宜自己處理,她們用的印章就是被告讓她們自己去刻的那副,游修信並沒有在處理投標文件事務的過程中,拿文件來給我蓋章,她們都蓋自己的那副。游修信用的印章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章不一樣,字體是正楷的,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用的篆體不一樣,如果招標文件上是用正楷的章,就是游修信她們自己投標,因為我並沒有經手過正楷的大小章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聽說游修信有冒用被告名義投標,而被告不准我撥款給游修信的情形,他們合作愉快等語(本院卷四第217 頁背面、218 頁正面、219 頁正面),與證人黃春梅之上開證述均可相佐而無違背之處,足見證人黃春梅上開證述,應無虛構陷害被告之情。被告雖就此部分辯稱:授權個人私章是因為游修信協助我作監造及管理人員,他希望我提供工地監造章給他,在工地發文比較方便,後來他幫我刻,他也代表黃加宜,因為他是黃加宜推薦進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及背面),然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與游修信間就公共工程之合作關係,自96至97年間即已開始,而合作之初,關於投標之文件或契約,係游修信或黃加宜持往被告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後期始由被告授權其等複刻使用等情,亦為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對於游修信以其名義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對外行文、簽約等請,早已知悉,果如依被告所辯,該處印章僅限於工地監造發文所用,何以其與游修信自96年開始合作,迄本案3 件案件之98年之間,被告竟未察覺而有制止之情形,是被告授權並容任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委實明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告訴游修信、黃加宜涉嫌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43 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1-48 頁),亦同此意旨,併可參酌。 七、再就被告與游修信間之利益分配情形而言,被告供稱:我與黃加宜合作,依個案配合,如按我的認知,黃加宜工作量大的時候給她百分之60,匯到黃加宜表弟薛文隆的帳戶。本案3 件案件,工程監造費用業主會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會計小姐匯百分之40到薛文隆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53頁正面),是被告並不否認其係以固定比例獲取工程費用之利益。而依證人游修信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借牌利益是以我7 分他3 分作分配,後期改成我6 分他4 分。不論工程實際獲利多少,被告是一定分到工程款的百分之40,其餘百分之60由我扣掉成本後,屬於我的獲利。實際上被告從同到尾都不管工程盈虧,縱使完工後虧本,我還是要給被告約定的4 成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證人黃加宜證稱:一開始我希望被告與游修信是合作關係,就是工程收入與支出各負責一半,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要賺清的,比例是被告百分之40,游修信百分之60(本院卷四第71頁正面),證人黃春梅證稱:游修信與被告合作的模式就是,工程完成後由被告向業主請款,業主會先扣除百分之10的稅金,剩餘的百分之90匯到被告帳戶,然後被告要匯6 成給游修信,就是按比例抽成等語(本院卷四第85頁正面),證人邱秋月於於嘉義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與前任會計人員交接的時候,有被告知要注意游修信的案件,被告有答應要給她們百分之60的傭金,這點我有與被告確認過沒錯,因為我是被告的員工,被告交代我就這樣做。我會在業主撥款進來後,聯絡游修信工作室的會計人員,跟她說工程款已經撥下來,要匯百分之60給她們。我有向被告確認過,只要是游修信的案件,都是撥百分之60。我記憶中並沒有依被告付出成本而調整比例,我沒聽說匯給游修信的百分之60工程款,還要考慮利潤或盈虧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211 頁背面-212頁正面、214 頁背面、215 頁背面-216頁正面、217 頁正面及背面、221 頁背面-222頁正面),亦均直指被告係依固定比例獲取工程利益,且工程盈虧由游修信負擔,被告並未因為工程成本高低而影響其分得之比例,此部分事實應無疑問。 八、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該法第1 條已明定。而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惟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之人,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與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依立法目的及該條條文之規定觀之,僅需客觀上有借用資格、名義而參與投標之行為即屬之,蓋借用牌照參與投標,已使採購機關對於投標者資格之審核及是否決標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侵害同時參與投標廠商之公平競爭權利。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需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準此:㈠、被告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游修信則無建築師執照,而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係由游修信依網路公告訊息判斷是否有承作之能力,將公告訊息知會被告後,由其工作室之職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進行領標、製作標單及投標之作業程序,投標所需之資格查核文件由被告提供,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亦為被告事先授權刻印,3 件工程均順利得標、締約各節,均為前所認定,是游修信並未具備本案3 工程之投標資格,不能參與投標程序,誠屬明確,而被告明知此等事實,仍提供相關查核文件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與游修信,容許其持以參與投標,其行為已使欠缺資格之游修信取得參與投標之機會,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競價程序,蓋被告未經國家考核而取得建築師執照,其專業能力當無從評估,而此勢必影響採購機關之採購意願,並使其對於本件設計、監造工程之品質產生疑慮,此所以採購機關均於投標資格中明訂,應以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為限;再由公平競爭之角度而論,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本不得參與本案3 件工程之投標,然游修信因領有工程監造執照又有繪製設計圖之能力,其持用被告名義及開業建築師資格參與投標,於得標後自任繪製設計圖及監工之工作,成本費用大幅降低,相較於一般正常建築師事務所需以固定薪資聘請繪圖員、具監造執照之員工,或至少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該等專業技師合作,方能順利完成設計監造之工程採購案件,此為證人游修信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相較之下,游修信於投標價格之競爭上,當佔有相當之優勢,是游修信利用被告之名義及資格參與投標,並以最低標得標本案3 件工程,就同時參與競標之投標者而言,亦屬不公平之競爭模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㈡、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係由游修信查閱採購機關之公告,認為有施作之能力及利潤後,決定領標並投標,被告僅立於被動之受知會地位,對於是否投標及成本獲利潤之估算,並未實質參與,而游修信自組工作室,與被告並無何僱傭關係,依其等先前之約定,採購案件得標後,由游修信負責完成簽約履約義務,被告則於採購機關核撥價金後,扣除百百分之40之借牌費,其餘轉交游修信,至於採購工程實際盈虧,悉由游修信承擔,不因虧損而影響被告上開百分之40之借牌費,均為前所認定,則被告未親自估算工程成本及施作之難易程度,任由無僱傭關係且已另組工作室之游修信以其名義領標、參與投標,主觀上已難謂有何參與投標真實意願;況且,被告於領得工程價金後,一律收取百分之40借牌費,亦顯現其對於工程之品質、施作情形、成本管控等事項,毫不在乎,此與一般建築師事務所雖聘用專業技師協助完成採購案件,或以個案合作方式與專業技師合作,然仍由建築師事務所管制及監督整體案件之施作,最終結算獲利,合作之對象則領取固定酬勞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此種對於以其名義得標之採購案件,於主觀上無親自施作或監管品質之意願,對於工程品質亦未善盡專業職能之心態,適為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增定第87條第5 項後所欲處罰並杜絕之脫法行為。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依其構成要件及上開立法理由,行為人如以影響採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即成立該條犯罪,蓋此等行為已對於採購之結果及參與投標者之公平競爭機會產生影響,本件被告意圖獲取借牌費用之不當利益,容許游修信借用齊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之投標,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斷之容許借牌行為,應堪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與黃加宜有合作關係,並非借牌給游修信,而黃加宜於另案亦曾供稱,與伊是合作關係,卻於本案審理中否認,供述反覆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98年2 月19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8年2 月12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黃加宜)、電子郵件列印單2 份(寄件人黃小班〈lovejoyhuang@yahoo.com.tw 〉)、標案整理表、名片影本、傳真單、97年會計交接明細表、匯款回條、收據、傳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7年5 月26日高市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監造計畫簽核頁、文件資料送審單、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授權書、代理人授權書、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每週工程進度追蹤報告會議紀錄、承攬工程匯整表、申請函、清水服務區增設加氣站工程設計監造暨專業技術服務工作協調會簽到單、游修信結業證書影本3 份、黃加宜及游修信99年1 月21、2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筆錄、郭鳳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案件102 年8 月7 日之證人筆錄、邱秋月於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案件102 年9 月3 日之證人筆錄(本院卷一第185-220 頁、卷四第39頁、40頁)為據,經查: ⒈證人黃加宜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曾受雇於被告,我本來是在建材公司擔任業務,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希望我幫他介紹各項技師,我就介紹游修信給被告,游修信因為很支持我,所以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工程案件,因為我自己有建材業務的工作,經濟上與游修信各自獨立,我後來知道被告一些事情後,很反對游修信繼續與被告合作,所以本件3 個案件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任何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正面-71 頁正面),證人黃加宜已明確否認與被告有何合作或雇傭關係,此與證人黃春梅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與游修信合作,黃加宜並沒有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完全沒有,都是游修信與被告合作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正面、82頁背面)亦屬相符。再佐以證人游修信證稱:我不曾受雇於被告,我是透過黃加宜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只是幫忙,後來我會介紹一些採購案件給被告投標、設計或監造,但是到最後被告說,可以直接借他的牌去投標,所以後來就成借牌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已經是後期的案件,我與被告的借牌模式已經很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正面及背面、63頁背面),亦顯示黃加宜僅擔任被告與游修信間之介紹人,有關政府採購工程之投標及施作等事務,則係由被告與游修信以借牌方式完成,黃加宜並未參與其中。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前揭黃加宜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協商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標案整理表、名片影本、傳真單、會計交接明細、匯款回條、傳票等證據,以證明其與黃加宜間有合作關係,然其中關於會議紀錄、傳真單、名片及電子郵件部分,證人黃加宜證稱:被告是我擔任業務時期所開發的客戶,被告當時因為有得標政府採購案件,要我介紹技師給他,我就介紹游修信與被告認識,游修信去幫助被告,被告就會讓我建材業務有業績,就是把我的建材用在被告的設計案裡面。這名片是被告要求印製的,但我沒有用,我是因為游修信與被告合作,所以我不敢得罪被告,上面的職務名稱也是被告自己加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正面、73頁正面),是黃加宜雖與被告無僱傭關係,然被告為黃加宜之建材客戶,黃加宜之男友游修信又在被告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工程事務,則黃加宜業務之推行實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及職場經驗,黃加宜當有充分之動機維持與被告良善之合作關係,是其證稱,因配合被告之需求印製名片並參與部分會議,實與常情並不違背,而此亦所以黃加宜於上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中,稱其與被告有「配合」或「承諾」關係之原因,當不能僅憑此等社會交際之用語,或黃加宜基於商業目的之考量而配合被告之舉動,逕認被告與黃加宜間,就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其次,關於匯款、傳票等資金流向資料,固均有註明匯往黃加宜指定帳戶之字樣,然游修信係透過黃加宜結識被告,被告與黃加宜之交情應勝於由游修信,況2 人當時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游修信與被告協議領取之相關費用,匯入黃加宜指定之帳戶,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且證人邱秋月於另案審理中業已證稱:游修信與黃加宜都是同工作室,匯款給游修信或黃加宜都是一樣,我撥款時會註記黃加宜,並不代表黃加宜與游修信有差別,我付款就是付給她們的工作室等語(本院卷四第214 頁正面、220 頁正面及背面),亦同此意旨,被告執此爭執,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質以,黃加宜歷次供述不一,無從採信部分,經本院調閱證人黃加宜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1號,被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供述,其中被告所指99年1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證人黃加宜係供稱:97年初被告合作設立工作室。我的工作室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 樓之0 ,實際負責人於97年是由我擔任,後來成立晶發公司後,實際負責人就是游修信。本工作室與被告合作的方式,是由游修信上網尋找適當之工程案件,下載標單及相關資料評估成本後,將資料告知被告取得同意,再以被告的名義投標,投標的時候被告會提供無退票紀錄給我們,我們製作好投標文件,並自行準備足額押標金,再蓋用被告授權的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投標。設計監造費用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由被告取得百分之40,本工作室取得百分之60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證人黃加宜於該次詢問中之供述,其中關於與被告合作投標及分配設計監造費用之方式,與其於他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同,誠屬一致,並無何被告所指,證述不一之情形,被告徒以證人黃加宜曾於上開筆錄中,曾表示「合作」、「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指稱黃加宜曾坦承其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而非借牌關係,實有曲解之嫌。至於黃加宜於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固另陳稱:我是擔任設計規劃及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取得案件後的設計、規劃書的工作,並向業主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與游修信合作,伊均未參與等情,有所抵觸,就此黃加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當初在調查站我是因為要保護游修信,因為當時被告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想要將責任扛下來,但是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我不要再這樣說了,他們已經跟我們很久了。所以後來我在法院講的都是屬實,而且被告也已經與游修信決裂,我就不想再扛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78頁正面及背面),依其與游修信之關係,以及游修信係透過黃加宜介紹而認識被告等過程,黃加宜於調查之初,出於袒護游修信而為上供述,其動機並非無法理解,而其既於後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如前所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不能僅因其一度為前開供述而全盤否定,且本院認定被告與游修信間係借牌關係,亦非僅憑證人黃加宜之證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足供認定。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秋永、林榮茂、林金獅,以證明其有實質參與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之設計與監工,就此證人林榮茂證稱:我有品管工程師執照,可以執行監造業務。雲林地區工程完工後,是游修信給我第1 次1 萬元的酬勞,後續則由被告給付。這些工程最早是游修信與我接洽,被告沒有拿圖給我看過,都是游修信拿設計圖給我,並且帶我去看3 個工地。被告也有陪同我一起參與工程現場,來過好幾趟,也有到現場和校長、總務人員接洽,結算也是由被告建築師事所負責等語(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9 頁正面-10 頁正面、12頁背面);證人李秋永證稱:我是98年間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約7 至8 個月,我與被告去過2 次雲林地區的工地等語(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17 頁正面);證人林金獅證稱:我是林厝國小PV跑道工程的承包商,這工程開工時是游修信出席開工前協調會,拿設計圖來看要怎麼做,後來就換成林榮茂。被告於施工期間大約1 星期來1 次等語(本院卷四第22頁正面及背面、24頁正面),依其等證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於得標後係游修信於施工前出面交付設計圖,並告知施工方式,後續之監工等工作,則改由林榮茂及被告所完成,而此與證人游修信證稱:我與被告的借牌關係,因為被告後續沒有按照約定方式付款,所以最後全部案件被告都收回去自己做,如附表所示的採購案件,我只有初步規劃完成而已,沒有完成後續工作,從發包開始就不是我,我只有剛開始去跟學校代表瞭解需求,並且踏勘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59 頁背面)亦屬合致,亦見證人游修信並無虛偽證述之情形,是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應是由游修信進行設計及初步規劃及協調,嗣後由被告接手,足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工程伊有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等情雖非無據,然被告回收該等工程之原因,依證人黃加宜、游修信及黃春梅一致證稱(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67頁背面、77頁正面及背面),係因為被告就設計監造費用之分配比例有意見,有意提高其分得之比例,被告與游修信之借牌關係因而生變,而被告與游修信、黃加宜因借牌酬勞引發爭執並進而興訟,亦可由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黃加宜,時間98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寄件人黃小班,時間98年9 月30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加以佐證(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本院卷三第200-221 頁),對照上開爭執發生之時間,適為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得標後不久,亦足以證明,被告因與游修信、黃加宜間之借牌費用無法達成協議,借牌關係無從繼續維持,乃接手完成該等工程之後續工作,並非被告於投標之初即有實質參與該等工程之主觀意願,而於與游修信終止合作關係後接續完成,是以,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採購工程投標之初,意圖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基於容許游修信借用其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主觀心態,而借用其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即已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行為,不因其於得標後,接手完成該等工程而有影響。 ㈢、被告另辯以,建築師並非萬能,不可能親力親為,也需要與專業人員合作,需要助手,如果這樣是借牌,我覺得不對,因為建築師不可能包山包海等語(本院卷四第142 頁正面及背面、145 頁正面),然被告與游修信之關係生變而接手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後,係以3 個案件總共6 萬元之固定酬勞,委任林榮茂進行監造工作等情,為證人林榮茂證述在卷(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四第10頁正面),對照於被告與游修信合作期間,由被告依固定比例方式抽成獲利之模式,迥然有別,亦足認被告與游修信並非一般之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稱其與游修信間係專業分工關係,實難以憑採。 ㈣、至於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2、102 年度偵字第20193 號及20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16-12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23號不起訴處書(本院卷一第41-45 頁)部分,因該等不起訴處書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非同一,且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證據,與本院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並不全然一致,本院當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審理,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於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3 件犯行,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差別,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人員,而社會交易或政府採購,均高度仰賴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被告受國家高等教育之培植,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且被告於執業期間,收入甚高,經濟狀況良好,更不應貪圖小利而違背其職業倫理。而政府採購案件經常直接影響公眾利益,本件學校之採購工程即屬之,被告未秉持其專業人員所應盡責任,任由無建築師執照之游修信以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就政府採購之程序而言,已喪失政府採購法所追求之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價值。惟念及被告與游修信借牌關係終止後,尚能履行後續工程,未至延宕採購機關業務推行或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得以控制,又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金額非鉅,被告又於得標後接手完成,實際所得利益應非豐厚,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僅與配偶同住,家庭狀況正常;領有建築師執照,惟現已停業,收入已不若從前;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刑事案件經判處刑罰,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修正,僅為文字敘述之調整;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採購案件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招標機關/ 工程名│領標方式/ │投標資格 │開標日期/ │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 │ │ │稱 │投標時間 │ │地點/ 決標│ │ │ │ │ │ │金額 │ │ ├──┼────────┼─────┼─────┼─────┼───────────────┤ │ 1 │雲林縣口湖鄉金湖│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6 月30│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操場跑│98年6 月24│證書,隸屬│日14時30分│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道整修- 人工草皮│日至98年6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設施工程委託計畫│月30日14時│公會會員,│室/ 依建造│仟元折算壹日。 │ │ │設計監造服務 │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1.77│ │ │ │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 │ 2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8 月14│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運動場│98年8 月11│證書,隸屬│日9 時30分│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日至98年8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水系統整建工程委│月13日17時│公會會員,│室/ 依建造│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2.53│ │ │ │務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 │ 3 │雲林縣臺西鄉泉州│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8 月14│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運動場│98年8 月11│證書,隸屬│日9 時0 分│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日至98年8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水系統整建工程委│月13日17時│公會會員,│室/依建造 │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2.53│ │ │ │務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