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在「080 聊天室」社群網站(下稱「080 聊天室」)上刊登「缺工作者密我」之訊息,適因許家誠工作不穩定,在網際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發現上開訊息,遂於「080 聊天室」與呂育勝聯繫,呂育勝即向許家誠詐稱可僱請許家誠從事水泥工工作,並為許家誠代辦工作意外保險,但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許家誠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呂育勝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外見面,並於該處交付2,000 元與呂育勝,詎呂育勝得款後即以天氣因素無法施工為由,並未實際僱請許家誠工作,亦未為許家誠投保意外保險,而逕將該2,000 元據為己有。⑵呂育勝約於數日後又向許家誠佯稱其友人之小孩缺錢繳註冊費,需要先借錢供友人支用等語,許家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 元與呂育勝,呂育勝因而詐得1,000 元。⑶約於數日後呂育勝又向許家誠佯稱可以幫許家誠介紹女友,並交付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奇摩即時通」帳號與許家誠,實則呂育勝並未介紹女網友與許家誠認識,許家誠得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均無法撥通,只能在「奇摩即時通」網站上與自稱女性,實則為呂育勝本人聯繫,呂育勝遂在「奇摩即時通」網站上向許家誠詐稱需要10,000元購買行動電話,要求許家誠將10,000元交由呂育勝轉交,許家誠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呂育勝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便利商店前,將10,000元交付與呂育勝,呂育勝得款後並將該金錢據為己有。⑷嗣後許家誠向呂育勝追討上開交付與呂育勝之各該款項,呂育勝又向許家誠詐稱需許家誠總共交付之金錢達到18,000元,始能一次返還18,000元等語,許家誠為能討回已經交付與呂育勝之上開款項,又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23日、2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外各交付1,800 元、2,200 元、1,600 元與呂育勝。惟呂育勝仍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許家誠,許家誠始知有異遂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審判範圍之界定: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⑴、⑶所載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⑵、⑷所載之犯行,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⑵、⑷所載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⑴、⑶所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已及於犯罪事實欄一⑵、⑷所載之事實,本院應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有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其在「080 聊天室」上刊登「缺工作者密我」之訊息,經被害人許家誠與其聯絡後,其遂向被害人表示:可僱請被害人從事水泥工工作,並為被害人代辦工作意外保險,但被害人需先交付2,000 元等語,被害人遂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外交付2,000 元與其;又於數日後自被害人處取得1,000 元;又於數日後與被害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害人於該處交付其10,000元,並囑託其將該金額交付與女網友等情。惟仍辯稱其於101 年3 月間有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其姊姊呂怡曄之「建成土木工程行」(下稱建成工程行),其確實要僱請被害人當水泥工,及為被害人辦理意外保險,只是被害人交付其2,000 元後,一直下雨,因天候因素無法開工,所以尚未請被害人實際從事工作,又被害人約於交付其2,000 元後3 至4 日,就向其告稱已經在雲林縣褒忠鄉的傢俱行找到工作,所以不再等其通知上工,其因而未通知被害人從事工作,而且其已經為被害人辦妥意外保險,只是建成工程行停業以後,所有資料都燒掉了,所以無法提出替被害人辦妥意外保險之證明;又於數日後,其雖然有自被害人處取得1,000 元,但是並未向被害人佯稱其友人之小孩缺註冊費等語,純粹係其向被害人借貸,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其確實有介紹女網友與被害人認識,只是被害人與女網友在網路上聯絡之內容均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係被害人主動要約其至雲林縣北港鎮見面,並將10,000元交付與其,且囑託其將前開款項轉交給女網友,其確實有將該款項交給女網友,並未將該金錢據為己有;又其並未向被害人詐稱需被害人交付共18,000元,再一併返還18,000元與被害人,且其根本未於101 年3 月22日、23日自被害人處各取得1,800 元、2,200 元,另被害人稱交付與其之1,600 元,其實是同年3 月24日其與被害人一同去找網友見面、玩樂,被害人支出之金錢,其從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該1,600 元云云。綜觀被告之上開辯解,雖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實則為否認犯行。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在卷,被害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 月間,在「080 聊天室」與被告認識,因為之前我沒有工作,在找工作,被告在「080 聊天室」有發「缺工作者密我」的訊息,我就聯繫他,被告就回覆我的訊息,我們就互相將對方之即時通帳號加入為自己的朋友,然後馬上在即時通上聯絡,我問被告有無缺工人,被告說他有缺人,工作性質是類似土木工程,並向我告稱要先收2,000 元的工作意外保險費,我於當日下午就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外見面,並於該處將2,000 元交給被告,又與被告互相交換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並當場向我告稱已經有工作可做,等到天氣轉好即可上工,當時天氣是陰天,我也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上工,有一直詢問被告,被告就以天氣因素推託,我有叫被告還我2,000 元,但是他一直未還。數日後被告又對我說他朋友的兒子要註冊,要我拿1,000 元給他,被告說他會把錢還給我,我當時還有考慮一下,但最後還是又將1,000 元交給被告。數日後被告又主動說要介紹女友給我,叫我去追,被告是先將1 組行動電話號碼及即時通帳號交給我,我有撥打那個行動電話號碼,但是從來沒打通過,我就在即時通上與被告介紹的女網友聊天,我不知道這個女網友與被告是什麼關係,也沒有見過這個女網友,沒聯絡多久,那個女網友就說要買手機,叫我拿錢給被告,她再去找被告拿。當晚我就跟被告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某便利商店附近,將10,000元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只是將那款項交給女網友,後來那女網友也很少在網路上上線,我也沒有問女網友有無收到10,000元。後來我要求被告將我交給他的錢還給我,被告說要我借他錢,連同我之前交給他的錢合計金額達18,000元後再將錢一併還我,我為了要向被告討回金錢,於是我在101 年3 月22日再交給被告1,800 元,法院所提示警卷第8 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012年3 月23日晚上6 時13分的簡訊內容,可以證明我在101 年3 月22日有交付1,800 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又於101 年3 月23日傳警卷第8 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012年3 月23日晚上6 時53分的簡訊給我,我就又交付給被告2,200 元,後來被告又於101 年3 月24日傳警卷第9 頁2012年3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的簡訊給我,我一直相信被告會一次還我錢,所以我就又交給被告1,600 元,後來被告還是沒有一次還我18,000元,到了101 年5 月底被告都沒有還我錢,我才驚覺受騙,所以到警局報案等語。綜觀被害人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部分相符,就被害人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23日、2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外各交付1,800 元、2,200 元、1,600 元與被告之事實,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應非無稽。又被害人於101 年3 月間陸續交付其所證稱之上開款項與被告,直至同年5 月底始至警局報案,顯然被害人原只求被告能返還金錢,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被告又已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被害人18,000元,被害人既已得到足額賠償,應無誣陷被告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建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本有僱工之需求才會在網路聊天室內徵人,被害人與其聯絡並交付2,000 元後,其已經為被害人投保工作意外險,只因當時為雨天,無法開工,所以尚未請被害人上工,且被害人又於數日後向其表示已經在雲林縣褒忠鄉的傢俱公司找到工作,所以電知其已不需做水泥工的工作,故其才未再請被害人實際從事工作云云,且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1 年2 月1 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3頁)以實其說。惟上開函文之內容只能證明訴外人呂怡曄所有坐落OO鎮OO段OOOO地號土地,設有建成工程行供營業使用,惟縱然訴外人呂怡曄為被告之姊姊,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30之1 頁至第30之7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姊姊呂怡曄所有之土地上設有建成工程行以營業,但尚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僱工之需要。況且臺灣地區之小型行號縱有僱請短期工或臨時工之需要,為求節省成本多不會主動為員工投保意外險,為社會常態,被告向被害人稱需辦理工作意外保險而向被害人收取2,000 元,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惟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曾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之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為被害人辦理保險之相關資料都已經燒掉了云云(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辯詞為不可採。再者,被告若本欲僱請被害人工作,而欲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大可以自己的金錢替被害人投保,而無需向被害人收取2,000 元,縱然被告提供之工作屬臨時工性質,工人流動頻繁,為要避免支出金錢為被害人投保後被害人反悔不從事工作,被告亦可於被害人實際上工以後,於被害人之報酬足以扣抵支付保險費後再為被害人投保,實無庸先行向被害人收取辦理意外險投保之費用 2,000 元,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並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於數日後已經在雲林縣褒忠鄉傢俱公司找到工作,所以自己不要從事水泥工工作云云,惟即便被告之辯解屬實,此亦為被告詐欺取財得手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借1,000 元,並未向被害人告稱其友人之小孩缺錢註冊,或使用其他任何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云云。惟被害人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其友人小孩缺錢註冊,日後一定會還錢為由,向伊詐取金錢等語,且被害人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況被告如確實係單純向被害人借錢,理應知悉其向被害人借錢之目的為何,何以卻於101 年8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不知道為何要向被害人借錢等語(偵卷第15頁),實不合情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再者,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才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被告,與被告並非熟識,如其友人確實缺錢,被告又無能力幫忙,大可以無能力借支為由回拒,或向其親朋好友借取金錢供友人應急,殊無向認識未久且並無交情之被害人借取金錢,故此部分應係被告見被害人單純可欺,始於詐騙2,000 元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得1,00 0元。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介紹女網友給被害人,是女網友叫被害人拿出10,000元交給其,再由其轉交與女網友,而且其自被害人處收取10,000元後,確實已將該款項轉交給女網友,並未將該金錢據為己有云云。惟被害人已證稱伊與被告介紹之女網友從未謀面,伊有撥打被告所告知之女網友行動電話號碼,但是均未能接通而與女網友通話,伊均係透過被告告知之「奇摩即時通」帳號與女網友交談聯絡等語,故本件是否確有女網友存在,已事屬有疑。倘確有女網友存在,且被告將該女網友介紹給被害人,女網友再透過被告轉交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00元,則被告對該女網友應非陌生,而可知悉該女網友為何人,及女網友之聯絡方式為何,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後來是否有介紹一個女生給他?)有。(那個女生是誰?)我只有那個女生的電話。(電話幾號?)我換新的手機,所以電話都不見了。」云云(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後來檢察官叫我打給女網友,女網友手機停話我也找不到」云云(本院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網友如何稱呼?)忘記了,很久了。(你有女網友的電話嗎?)他打給我都是用無號碼的。(網友是幾歲?)18-19 那裡。(在何處讀書?)好像沒有讀書。(她的工作?)不知道。(你說有交一萬元給網友有何證明?)沒有證明,告訴人拿給我,過一、二個小時網友用無號碼的手機打給我,約在南港的水仙宮。」云云(本院卷第50頁),除其前後說詞不一外,亦無法提供女網友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甚至連女網友之姓名或稱呼都無法回答,顯與事理不合。況被告如確有介紹女網友與被害人認識,應可帶同女網友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女網友如欲請被害人提供10,000元供買行動電話之用,亦可親自向被害人取款,而無透過被告轉交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陸續你以何方法向許家誠騙取金錢?)約過數天後在即時通上許家誠問我有無女朋友,叫我介紹給他認識,我向許家誠借10,000元買手機,從頭到尾我均未介紹女朋友給他認識。」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可見被告因於接受警詢時較無戒心,故坦認從未介紹女網友與被害人認識,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欲脫免刑責,始飾詞狡辯,故本院認本件實無女網友存在,被告亦未介紹女網友與被害人認識,被告實係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再利用網路的匿名性與難以查證性,誤使被害人認為確有女網友存在,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被告即將詐得之該款項據為己有,應無疑義。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向被害人詐稱需被害人交付共18,000元,再一併返還18,000元與被害人,且其根本未於101 年3 月22日、23日自被害人處各取得1,800 元、2,200 元,且被害人稱交付與其之1,600 元,其實是同年3 月24日其與被害人一同去找網友見面、玩樂,被害人支出之金錢,其亦從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該1,600 元云云。惟被害人對伊於上開時日,分別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觀卷附被告傳送與被害人之簡訊內容:「From: 育勝 2012/03/23 06:13PM許先生你好請問你的錢有要用嗎?昨天的一 千八不夠喔!…」、「From: 育勝 2012/03/23 06:53PM你在帶二千二過來我一萬八一起匯過去一次就把他用好,九點多匯過去,,會計」、「From: 育勝2012/03/24 09:44AM許先生你現在能過來北港嗎?我用你馬上領!可以嗎?會計留」、「From: 育勝2012/03/24 10:30AM你帶著錢以需萬一需要喔!我輸到沒錢:帶一千六左右就可」(警卷第8 頁至第9頁),與被害人證稱伊向被告追討金錢,被告反而向其詐稱需伊交付共18,000元,再一併返還18,000元,故被害人於101 年3 月22日、23日分別交付1,800 元、2,200 元、1,600 元等情互核相符,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另許家誠於警詢筆錄中稱陸續以借錢為由向其收取1,800 元、2,200 元、1,600 元是否屬實?)我只向許家誠借2,200 這一筆,其他都不是。」(警卷第3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辯稱:「(後續是否有再向許家誠借1,600 元、1,800 元、2,200 元?)我只有拿一筆1,600 元,有一筆1,800 元是許家誠來找我,被開紅單,他也要算我的,2,200 元我沒有拿到。」(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根本未從被害人處取得上開各筆款項,其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其傳送與被害人之簡訊內容不符,顯屬難以採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見被害人亟欲取回金錢且思慮不深,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之辯解均屬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為,均係於101 年3 月間之密集時間內,陸續對相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法益亦相同,依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法律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又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均係一人為之,而無其他共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並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件部分犯行有不知名之女網友共犯存在,亦有未洽,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觀其於偵審中之辯解,可知其狡拮聰明,竟不將心力用於努力工作以獲取報酬,卻利用網路傳佈不實之介紹工作訊息,誘使工作狀況不穩定之人與其聯繫,再施用詐術使本需找尋工作以維持生活者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任關係產生之破壞非微。又於被害人受騙後接續騙取被害人金錢,未見有收手之悔意,甚屬不該。且被告前已犯2 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6299號、本院98年港簡字第182 號等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可見過輕之刑度已不足使被告警惕,及發揮教化之功能。又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見脫罪之機會不高,始答稱承認犯罪,惟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詢問時又反覆其詞,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又非甚鉅,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18,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僅國中畢業,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