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翔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倉庫,徒手竊取馬達1 顆、鋁門4 片、廢鐵30公斤,持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昇億商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70 元。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馬達2 顆及廢鐵15公斤,持往昇億商行變賣,得款1,000 元。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馬達1 顆,已將之放入機車踏板內而得手,但因遭人發現,旋又將上開馬達1 顆放回倉庫內。 二、案經許顯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許顯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第20 至21 頁、偵卷第22至26頁) ⒉證人蔡永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2至26頁) ⒊證人蘇育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2至26頁)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 ⒌雲林縣政府101 年7 月18日府建行製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2頁) ⒍估價單2張(警卷第14至15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4至38頁) ⒏遭竊鋁門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26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9 月4 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3 次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目前受僱於其哥哥從事送便當的工作,曾離婚,小孩已成年,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因被告於得手後遭人發現,而將馬達1 顆放回原處,尚未變賣得款,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