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輝原任職於邵源發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0 號之「○○企業社」,職務為聯結車司機,因不慎損壞車輛之照地鏡總成,邵源發要求必須將零件補回,林明輝遂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032 元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照地鏡總成1 組後,委請該企業社司機林文達將上開照地鏡總成轉交予該企業社班長李建昇,以賠償邵源發。詎林明輝於翌(13 )日8 時許,因反悔交回上開照地鏡總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邵源發之妻所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透過林文達撥打電話詢問該企業社班長李建昇,得知上開照地鏡總成係放置在○○公司經理謝海耀之經理室櫃子內後,遂未經同意,趁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經理室未上鎖櫃子內之照地鏡總成,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嗣後並至○○公司辦理上開照地鏡總成之退貨。 二、案經邵源發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告訴人邵源發於102 年10月3 日、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他字卷第23頁、第30頁)甚明,復有經理謝海耀於102 年9 月17日、24日、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司機林文達、企業社班長李建昇於102 年9 月17日、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他字卷第11頁、第29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竊盜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購買照地鏡總成1 組賠償告訴人邵源發,卻於事後反悔,又未能妥善思考尋求解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趁無人看管即任意取回該照地鏡總成至○○公司退貨,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均非嚴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於資源回收場工作,與妻子、2 名成年、2 名分別就讀於國三及高三之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於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