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志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志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志為在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晴空物語」中,申請帳號為「000000」、暱稱為「○○○」。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5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晴空物語」網路遊戲中向在雲林縣以網路連線上開遊戲之許澤欣(遊戲帳號為:000000、暱稱為:○○○)佯稱: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之點數購買「晴空物語」網路遊戲寶物「狂嵐的搗蛋章魚戰鬥座騎」,並與許澤欣約定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平台上以刊登販賣寶物「七色天隕」之名而為交易並支付點數。待許澤欣應予後,文志為同時與不知情之張呈豪達成協議,由張呈豪在許澤欣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刊登販賣「晴空物語」網路遊戲另一寶物「七色天隕」訊息後下標購買,並由張呈豪支付點數予許澤欣,文志為再另行支付報酬予張呈豪,以此方式使許澤欣陷於錯誤,許澤欣遂於張呈豪下標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將其名下虛擬寶物「狂嵐的搗蛋章魚戰鬥座騎」之電磁紀錄移轉予文志為。然許澤欣移轉寶物後,未見文志為或張呈豪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點數3,000 點匯入其上開網站之帳戶,並拒不回應,許澤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志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證人許澤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證明書等資料1 份。 ㈣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號「000000」於101 年12 月27日至28日之交易往來紀錄及所有相關之交易流程等資料1 份。 ㈤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1 紙。 ㈥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與帳號「000000」對話紀錄1 份。 ㈦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遊戲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號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登入時使用之IP資料1 份。 ㈧被告文志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三、論罪科刑: 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特定虛擬寶物,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或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文志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呈豪遂行其詐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網路遊戲寶物,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許澤欣受有損害,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衡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且年紀尚輕,甫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兼衡被告雖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當庭請求本院給予告訴人手機號碼,仍試圖嘗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支付告訴人請求至少3 萬元之和解金,可見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