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肇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肇陽係奇興有限公司(下稱奇興公司)之外務員,負責收取雲林縣崙背鄉及二崙鄉地區奇興公司客戶款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 日間為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及二崙鄉地區,接續將奇興公司客戶所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奇興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98,841 元(起訴書誤載為「497,641 元」)。嗣奇興公司負責人王聰明發覺客戶款項未收回,經向洪肇陽詢問後,洪肇陽向其坦承上述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肇陽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之證述、證人李沛諠之證述。 (三)被告洪肇陽侵占款項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受僱期間,因急需用錢,而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奇興公司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日期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並無殘疾,而有以勞力兼職多份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金錢之能力,然其卻違背奇興公司負責人之信賴,侵占其為奇興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奇興公司之財產損失,其行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為佳,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返還奇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款項,而對其犯行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有幼女需其扶養照料,及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日期 │收款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 │ │ ├──┼──────┼───────┼───────┤ │1 │98年7 月8 日│阿忠 │5,260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98年3 月│ │ │ │ │11日」) │ │ │ ├──┼──────┼───────┼───────┤ │2 │98年8月29日 │阿忠 │2,000 │ ├──┼──────┼───────┼───────┤ │3 │98年9 月16日│佰玖 │1,760 │ ├──┼──────┼───────┼───────┤ │4 │98年9 年17日│舊庄 │560 │ ├──┼──────┼───────┼───────┤ │5 │98年10月8 日│草湖 │4,920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98年10月│ │ │ │ │18日」) │ │ │ ├──┼──────┼───────┼───────┤ │6 │98年11月2日 │應裕 │6,480 │ ├──┼──────┼───────┼───────┤ │7 │98年11月5日 │不詳 │164 │ ├──┼──────┼───────┼───────┤ │8 │98年11月14日│永新商行 │10,000 │ ├──┼──────┼───────┼───────┤ │9 │98年11月25日│佰玖 │1,520 │ ├──┼──────┼───────┼───────┤ │10 │98年12月21日│不詳 │1,480 │ ├──┼──────┼───────┼───────┤ │11 │98年12月23日│佰玖 │2,570 │ ├──┼──────┼───────┼───────┤ │12 │98年12月26日│456檳榔 │600 │ ├──┼──────┼───────┼───────┤ │13 │99年1月11日 │好口味 │2,760 │ ├──┼──────┼───────┼───────┤ │14 │99年1 月12日│好口味 │1,890 (起訴書│ │ │(起訴書誤載│ │誤載為「690 」│ │ │為「99年1 月│ │) │ │ │13日」) │ │ │ ├──┼──────┼───────┼───────┤ │15 │99年1月13日 │好口味 │4,085 │ ├──┼──────┼───────┼───────┤ │16 │99年1月13日 │佰玖 │3,165 │ ├──┼──────┼───────┼───────┤ │17 │99年1月13日 │日華 │3,450 │ ├──┼──────┼───────┼───────┤ │18 │99年1月28日 │久三 │560 │ ├──┼──────┼───────┼───────┤ │19 │99年2月2日 │明賢 │7,200 │ ├──┼──────┼───────┼───────┤ │20 │99年2月2日 │不詳 │2,660 │ ├──┼──────┼───────┼───────┤ │21 │99年2月8日 │日華 │13,390 │ ├──┼──────┼───────┼───────┤ │22 │99年2月19日 │不詳 │4,315 │ ├──┼──────┼───────┼───────┤ │23 │99年3月1日 │南仔 │1,985 │ ├──┼──────┼───────┼───────┤ │24 │99年3月5日 │寶蓮 │2,490 │ ├──┼──────┼───────┼───────┤ │25 │99年3月12日 │阿忠 │1,530 │ ├──┼──────┼───────┼───────┤ │26 │99年4月3日 │萬海 │4,080 │ ├──┼──────┼───────┼───────┤ │27 │99年4月6日 │不詳 │20,750 │ ├──┼──────┼───────┼───────┤ │28 │99年4月27日 │不詳 │2,075 │ ├──┼──────┼───────┼───────┤ │29 │99年5月24日 │不詳 │800 │ ├──┼──────┼───────┼───────┤ │30 │99年6月17日 │阿蘭 │5,040 │ ├──┼──────┼───────┼───────┤ │31 │99年6月28日 │不詳 │72,720 │ ├──┼──────┼───────┼───────┤ │32 │99年9月13日 │奇霖 │1,380 │ ├──┼──────┼───────┼───────┤ │33 │99年9月27日 │尚品 │17,750 │ ├──┼──────┼───────┼───────┤ │34 │99年10月7日 │奇霖 │18,800 │ ├──┼──────┼───────┼───────┤ │35 │99年12月13日│不詳 │3,495 │ ├──┼──────┼───────┼───────┤ │36 │100年3月5日 │不詳 │244,904 │ ├──┼──────┼───────┼───────┤ │37 │100 年3 月10│不詳 │4,585 │ │ │日(起訴書誤│ │ │ │ │載為「100 年│ │ │ │ │3 月1日」) │ │ │ ├──┼──────┼───────┼───────┤ │38 │100年5月9日 │不詳 │3,210 │ ├──┼──────┼───────┼───────┤ │39 │100年5月16日│旺哥 │4,620 │ ├──┼──────┼───────┼───────┤ │40 │100年6月8日 │好幼多 │1,980 │ ├──┼──────┼───────┼───────┤ │41 │100年6月18日│不詳 │1,730 │ ├──┼──────┼───────┼───────┤ │42 │100年7月2日 │不詳 │4,128 │ ├──┼──────┼───────┼───────┤ │合計│ │ │498,841 (起訴│ │ │ │ │書誤載為「497,│ │ │ │ │641」) │ └──┴──────┴───────┴───────┘ 附表二 ┌──┬──────┬──────┐ │編號│返還侵占款項│返還侵占款項│ │ │日期 │金額 │ ├──┼──────┼──────┤ │1 │99年3 月10日│730 │ │ │(起訴書誤載│ │ │ │為「99年3 月│ │ │ │1 日) │ │ ├──┼──────┼──────┤ │2 │99年3月19日 │415 │ ├──┼──────┼──────┤ │3 │99年3月24日 │115 │ ├──┼──────┼──────┤ │4 │99年4月5日 │10,000 │ ├──┼──────┼──────┤ │5 │99年4月15日 │740 │ ├──┼──────┼──────┤ │6 │99年4月27日 │495 │ ├──┼──────┼──────┤ │7 │99年4月28日 │1,075 │ ├──┼──────┼──────┤ │8 │99年5月5日 │10,000 │ ├──┼──────┼──────┤ │9 │99年6月5日 │10,000 │ ├──┼──────┼──────┤ │10 │99年6月11日 │1,020 │ ├──┼──────┼──────┤ │11 │99年6月17日 │1,026 (起 │ │ │ │訴書誤載為「│ │ │ │1,020 」) │ ├──┼──────┼──────┤ │12 │99年6月29日 │3,200 │ ├──┼──────┼──────┤ │13 │99年6月29日 │210 │ ├──┼──────┼──────┤ │14 │99年7月5日 │10,000 │ ├──┼──────┼──────┤ │15 │99年8月6日 │10,000 │ ├──┼──────┼──────┤ │16 │99年9月6日 │10,000 │ ├──┼──────┼──────┤ │17 │99年9月27日 │415 │ ├──┼──────┼──────┤ │18 │99年10月1日 │700 │ ├──┼──────┼──────┤ │19 │99年10月12日│10,000 │ ├──┼──────┼──────┤ │20 │99年12月13日│415 │ ├──┼──────┼──────┤ │21 │100年1月28日│190 │ ├──┼──────┼──────┤ │22 │100年2月22日│690 │ ├──┼──────┼──────┤ │23 │100年3月7日 │680 │ ├──┼──────┼──────┤ │24 │100年4月6日 │10,000 │ ├──┼──────┼──────┤ │25 │100年5月5日 │15,000 │ ├──┼──────┼──────┤ │26 │100年5月26日│280 │ ├──┼──────┼──────┤ │27 │100年6月3日 │1,090 │ ├──┼──────┼──────┤ │28 │100年6月6日 │15,000 │ ├──┼──────┼──────┤ │合計│ │123,486 (起│ │ │ │訴書誤載為「│ │ │ │123,4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