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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姿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函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亞太電信門市(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申辦手機續約,承辦人員楊佳倫拿出數支指定手機供其挑選,李姿函於選定某廠牌手機後,要求楊佳倫拿取全新未使用之手機,楊佳倫便入內拿取該廠牌全新手機,適時別無其他門市人員,李姿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利用此機會,徒手將上述供其把玩之OKWAP-C330黑色手機(序號:A00000000EB976E 號),放入其隨身包包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佳倫清點手機,發現上開OKWAP-C330手機不見蹤影,調取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姿函於本院中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楊佳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出貨通知單暨維修單等6 紙、該手機空盒照片1 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近新臺幣5 千元,可認被告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無固定工作,雖已離婚,但仍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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