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智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2 年度易字15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共貳支),暫行發還侯智昌,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智昌所使用經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因為聲請人平日工作及載送聲請人母親就醫所必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聲請將上開扣押之車輛交還聲請人暫行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扣押其所經營之「竣昌企業社」所有並由其保管使用中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02 年度南大贓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車輛)、102 年度保管檢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3-3 ;編號7 之鑰匙1 副,共2 支)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審理,已於102 年5 月31日宣判,就上開扣案車輛(含鑰匙1 副)並未諭知沒收,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車輛(含鑰匙1 副)雖有作為聲請人等犯案時之交通工具,然非專門供聲請人等竊盜犯行之用,且經與該案所生之實害相互衡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基此,本院認上開車輛(含鑰匙1 副)目前暫無扣押之必要,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