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水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水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原判決無罪部分現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該判決中並認定柯水金明知同案被告薛清漂所販賣及交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買受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惟附件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影本4 份,乃薛清漂出售予柯水金時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柯水金乃係相信薛清漂提出之進口報關文件,遂認其出售之堆高機來源屬正當,且柯水金當時係以相當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38萬元購得,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故意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堆高機),顯有誤會,該進口報單又係新發現之證據,足認應為柯水金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柯水金明知薛清漂所販賣及交付之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買受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由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將之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罪證明確,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此有罪部分復於102 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柯水金於該案審理中固坦承有買受薛清漂所竊得堆高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那些堆高機是贓物云云,然為原判決所不採。究之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故買贓物之理由,除柯水金確實曾向薛清漂買受竊盜所得堆高機之客觀行為外,另有: ⒈薛清漂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柯水金說我賣給他的堆高機是贓物,我賣他1 臺10萬至15萬元等語,復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堆高機是我賣給柯水金,每臺10萬至15萬,我沒有跟柯水金說這些堆高機是正當的。當初綽號「阿吉」的人介紹我跟柯水金認識,就有跟他說堆高機的來源是竊盜來的,如果市價一樣,他跟店家買就好了,不用跟我買,市價大概是20萬至30萬元左右。而且柯水金會要新一點的堆高機,我跟他說這不一定,要牽回來才知道。我堆高機牽回來以後,有些已經撞壞,是柯水金自己去修理。我要偷以前會先問柯水金,他說他要TOYOTA的,要新一點,偷到以後會先給他看,由他決定價錢,如果是柯水金不要的,就不會偷,因為要先找到要買的人等語,是柯水金所涉犯行,已經薛清漂證述明確。 ⒉柯水金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買受該等堆高機,都沒有簽買賣契約,也沒有拿來源證明等語,而薛清漂於該案審判中亦證稱:我沒有給柯水金堆高機的來源證明,不過他有跟我要過,說這樣比較好賣等語,是柯水金對於該等堆高機並無正當之來源,應已了然於胸。 ⒊柯水金自承其係從事風扇鐵網加工製造,並非堆高機買賣,如非為轉賣得利,又何需於短短2 、3 個月內購入6 臺堆高機?況且依其於審理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經濟狀況難稱富裕,如何於短時間內購入6 臺堆高機?由此亦徵薛清漂證稱其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錢,將竊得之堆高機販賣予柯水金,且並未收齊全部價金,僅由柯水金簽發支票清償乙節,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薛清漂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堆高機,係以撞壞被害人倉庫大門之方式逃離現場,已為被害人吳昇晃指述在卷,足見該堆高機於交付柯水金時,已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此亦薛清漂證述無誤,則果如柯水金主觀上認為,薛清漂所販賣之堆高機來源係正當,又何以甘願以自稱之27萬或38萬元等與市價相去無幾之金額,向薛清漂購買已經明顯損壞之堆高機?而不直接向他人以一般價格購入狀況良好之堆高機?凡此均再再顯示,柯水金主觀上係盤算,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等堆高機,縱使有所損壞,扣除修理費用以後,再以一般市價售出,仍有利可圖,方願意從事該等買賣行為。 ⒌柯水金與薛清漂並非熟識,僅係透過友人「阿吉」介紹認識,而薛清漂並非從事堆高機買賣之人,亦未經營任何商行或公司,且無任何實體營業場所供擺放堆高機,柯水金何以願意數度向薛清漂購入上開堆高機,且薛清漂交付堆高機之地點,均在柯水金住處或工廠附近,顯然柯水金於收受該等堆高機以前,並未曾檢視該等堆高機之狀況,而是於薛清漂將之搬運至其住處或工廠附近後,柯水金始初次看見,並與薛清漂議定價錢,此與一般買賣二手車輛之交易狀況明顯不合,蓋收購二手車乃以車輛之狀況或功能為考量之重點,如狀況不如預期,或功能未符所需,一般人便不可能願意購買,而依證人薛清漂證稱:柯水金就其所交付之堆高機未曾拒絕買受,後來他沒錢,就叫我先寄在他那邊,還說差不多1 個星期左右就可以了等語,是柯水金對於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可謂來者不拒,縱使暫無現金支付,仍要求薛清漂先交付堆高機,俟其賣出後再給付買賣價金,此實與正常購買二手車輛之情形不符,益見薛清漂證稱其下手竊取之堆高機,均是經由柯水金事先指定廠牌,其等確認柯水金將購買後,始下手竊取,並立即交付柯水金等情,方為實情。佐以柯水金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31日,距該支票為警查扣之100 年5 月2 日,尚有將近3 個月時間,益見薛清漂證稱因柯水金無現金,雙方乃約定俟柯水金賣出堆高機後,再付款乙情,應為真實。 ⒍柯水金雖於該案中供稱:前2 臺堆高機分別是以22萬及38萬元向薛清漂購得,後來我沒錢了,薛清漂硬要賣給我,所以我就開面額27萬的支票給薛清漂,作為第3 部的錢,後來就都沒給錢云云,然倘若柯水金係以22萬或38萬元之價格向薛清漂購買堆高機,所簽發支票之面額當不僅止於27萬元,故薛清漂於該案審判中證稱:因為柯水金一直沒有給我錢,後來他就開27萬的支票給我,大概就是3 臺的錢,不夠的就先欠著等語,才與事實相符。 ⒎薛清漂復於該案審判中證稱:我先牽堆高機去給柯水金,他說要跟我買,後來他說身上錢不夠,他跟我說過2 天再去拿錢,我就先把堆高機放在他那邊。我是直接賣給柯水金,不是請他幫我賣,賣給他的價錢就是1 臺10萬至15萬元。依照我們的約定,就算他沒有賣出去,他錢還是應該要給我,轉賣給誰,或他賣多少、賺多少,都是他自己的事等語,是柯水金於收受該等堆高機後,即可自行決定販賣之對象及金額,並自負盈虧,且雖未同時給付薛清漂購買之價金,然無論柯水金可否順利銷售該等堆高機,柯水金仍應依約給付薛清漂每臺10萬至15萬元之價金,是柯水金主觀上顯然係以故買贓物之意,收受薛清漂所交付之堆高機,而薛清漂於交付該等堆高機以後,對於銷售之狀況既然無從過問,即無所謂柯水金代薛清漂藏放堆高機之可言,柯水金顯係於買入該等堆高機後,基於為自己藏放之意,將該等堆高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故買贓物之行為。 ㈢柯水金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所示之進口報單影本4 紙為據。本院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交代,固可認係上述判決於調查證據時未經發見,不及斟酌之證據。然查,柯水金與薛清漂於該案審理中均已坦承沒有本案堆高機之來源證明,已經該判決明載(見判決書第24頁,即上述㈡⒉),又各該堆高機係薛清漂夥同他人共同行竊取得,亦為柯水金所不爭執,薛清漂於行竊當時既未同時竊得該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又豈能出示並取信於柯水金?柯水金設若確曾取得或看過前揭進口報單,而僅一時未能尋得提出法院,又豈會就此明顯有利於己之證據在該案審理中隻字未提?甚至明白坦承沒有堆高機來源證明?再查,該進口報單上所載堆高機名稱、牌名或規格均與附表編號1至4所載失竊堆高機型號不同,尚不能據認具有同一性,則該進口報單之取得管道與內容之真實性均顯然可疑(本案曾自薛清漂住處扣得偽造之進口報單與空白進口報單,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縱令其確為本案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也不能排除係柯水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足證明反推薛清漂於出售堆高機予柯水金時(即本案犯罪行為時),曾出示上述進口報單以為來源正當之佐證,並可據以免除柯水金主觀上之犯意。退萬步言之,就算柯水金於行為時真有見過薛清漂所出示之真正堆高機進口報單,進而取得進口報單,也只能與前開確定判決第2點之理由(即上述㈡⒉)有關,蓋柯水金既以低於市價甚多行情購得堆高機,動機又係轉賣獲利,已經該判決認定綦詳,則其或係為了於再轉售時能提高售價(甚至以接近新機市價出售),才一併要求薛清漂出示進口報單。原確定判決既以詳述柯水金有罪之理由如前(除㈡⒉外,仍有前揭6點理由),實難遽認柯水金主觀上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即此進口報單仍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參前所述,核與「確實」之新證據有別,自不得以之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陳,柯水金聲請意旨與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薛清漂共同竊盜及柯水金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 │ 備註 │ ├──┼──────────────────────┼────┤ │ 1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100 年2 月21日3 時│即原判決│ │ │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薛清│附表三編│ │ │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及│號 │ │ │水果友人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大埤鄉│ │ │ │農會之倉庫,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由水果│ │ │ │以鉗子及油壓剪破壞倉庫後方之鐵門後進入,分別│ │ │ │將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4 噸及3 噸堆高機各1 │ │ │ │臺(型號:7FD40FSVH5601 、7FDJ00-00000,價值│ │ │ │約30萬元,均已發還顏劍銘具領)啟動而竊取得手│ │ │ │,得手後駛出大門離去,薛清漂則駕駛上開汽車離│ │ │ │開現場。 │ │ │ ├──────────────────────┤ │ │ │薛清漂、水果及水果友人於竊得上開雲林縣大埤鄉│ │ │ │農會所有之堆高機2 臺後,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 │ │ │中旬之某日與柯水金聯絡,並約定以2 臺共計27萬│ │ │ │元之代價,將上開堆高機販賣予柯水金,協議既成│ │ │ │,薛清漂等人即在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村福安宮旁│ │ │ │之中興路上,將上開堆高機2 臺交付予柯水金,柯│ │ │ │水金則於翌日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支票予薛清漂,│ │ │ │作為買受該等堆高機之價金。 │ │ ├──┼──────────────────────┼────┤ │ 2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3 月27日3 時許,攜帶客觀│即原判決│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書附表三│ │ │09-D8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 │編號 │ │ │番里府番9-1 號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 │ │,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鉗子及油│ │ │ │壓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竊取該公司所│ │ │ │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並將停放於該處之KOMATSU │ │ │ │廠牌3 噸堆高機1 臺啟動(引擎號碼4D94E11705,│ │ │ │價值約20萬元,已發還呂政融領回),並直接撞壞│ │ │ │該廠房之大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駕駛上│ │ │ │開車輛離去。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 │ │有之堆高機後,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日,與柯水金│ │ │ │約定以10萬至15萬之價錢販賣予柯水金,並在柯水│ │ │ │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定興路133 巷│ │ │ │12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 │ │ │水金。 │ │ ├──┼──────────────────────┼────┤ │ 3 │薛清漂、水果於100 年4 月12日2 時許(起訴書誤│即原判決│ │ │載為4 月11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附表三編│ │ │,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0009 -D8號自小客車,搭│號 │ │ │載水果前往張慶宗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 │ │ │里北新庄(起訴書誤載為新庄)2- 32 號之水果行│ │ │ │倉庫,由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扳│ │ │ │手刺破停放於該倉庫外之汽車輪胎,將張慶宗所有│ │ │ │,停放於該處之TOYOTA廠牌2 噸堆高機1 臺(車身│ │ │ │號碼:607FD00-00000 ,引擎號碼:1DZ0000000,│ │ │ │價值約35萬至40萬元,已發還張慶宗具領)啟動後│ │ │ │由大門駛離而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 │ │ │開汽車離開現場。 │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張慶宗所有之堆高機後,│ │ │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絡許嘉│ │ │ │明,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庫鎮馬│ │ │ │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許嘉明隨即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依指示│ │ │ │將該堆高機載運至柯水金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 │ │ │定興路133 巷12號之鐵皮屋前,將上開堆高機交付│ │ │ │予柯水金後,柯水金再與薛清漂約定以10萬至15萬│ │ │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 │ 4 │薛清漂及水果於100 年4 月14日1 時30分許,攜帶│即原判決│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薛清漂駕駛車牌號碼│書附表三│ │ │2409-D8 號自小客車,搭載水果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編號 │ │ │林北村新光路41號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工廠,│ │ │ │薛清漂將車停放於附近把風,水果則以鉗子及油壓│ │ │ │剪將上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進入,將停放於該處之│ │ │ │TOYOTA廠牌堆高機1 臺啟動後(車身號碼:7FDJ35│ │ │ │-19516、引擎號碼2Z0000000 ,價值約80萬元,已│ │ │ │發還負責人曾龍順領回),由該工廠之大門駛離而│ │ │ │竊取得手,薛清漂則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薛清漂及水果於竊得上開漢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 │ │堆高機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由薛清漂以電話聯│ │ │ │絡許嘉明,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至雲林縣土│ │ │ │庫鎮馬光厝與新庄產業道路旁載運堆高機,許嘉明│ │ │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約定地點,並│ │ │ │依指示將該堆高機載運至柯水金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 │ │定興村定興路133 巷12號工廠對面之鐵皮屋前,將│ │ │ │上開堆高機交付予柯水金後,柯水金再與薛清漂約│ │ │ │定以10萬至15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堆高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