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2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6、7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至5、8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0年8 月11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巷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 (二)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 二、許長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 公克)予雷美慧施用。 三、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長榮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在另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許長榮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長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26 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6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卷第15、16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下稱偵86卷》第8 、9 頁、102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下稱偵793 卷)第5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122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102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2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6卷第4 頁、偵86卷第11頁正反面、偵793 卷第53頁),另經警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9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526 卷第1 、2 頁、警76卷第21頁、偵86卷第39頁),而證人雷○○於102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76卷第24 頁 、偵793 卷第5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526 卷第21至23、26頁、警76卷第10至15、17至20、30至33頁),且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白色粉末1 包及編號8 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22 卷第103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粉塊狀檢品30包及編號2 之顆粒7 包經送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86卷第37頁、本院122 卷第51頁),復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及扣案如附表三等物足資佐證(見偵86卷第30至32頁、本院122 卷第104 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中及102 年1 月19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隻的」之人購買,再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中指證與其通聯之綽號「小隻的」之男子,經檢警循線查獲其上游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6 月2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2 頁 反面、第74頁至第79頁反面),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卓○○,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卓○○等情,均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及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1 公克,受轉讓者為1 人,受轉讓人即證人雷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本染有毒癮等語(見警76卷第3 、4 頁),並未使他人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重,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是舊法規定剝奪被告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本件就犯罪事實一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本院自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而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仍不得與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依新法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是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送驗數量0.2612公克,驗餘數量0.2380公克)及編號7 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送驗數量1.6407、1.1238公克,驗餘數量1.6381、1.1215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足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粉塊狀檢品30包(合計淨重9.67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空包裝總重9.49公克)及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7 包(送驗顆粒7 包淨重10.7238 公克,取樣0.004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0.7192 公克《淨重》及分裝袋)經送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均供稱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122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37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2 、5 及8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及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 │ ├──┼────┼────────────────────┤ │ 1 │一之 │許長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 │ │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一之 │許長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 │ │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二編號2、5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一之 │許長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表三編號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一之 │許長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二 │許長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二:102年1月9日另案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5 支│許長榮│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 │ │ │。 │ ├──┼────┼──┼───┼─────────────┤ │ 2 │電子磅秤│1 台│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 │ │ │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吸食器 │1 組│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4 │玻璃球 │5 個│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5 │鏟管 │3 支│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及│ │ │ │ │ │(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6 │海洛因白│1 包│許長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 │色粉末 │ │ │書:檢出海洛因。 │ │ │ │ │ │送驗數量:0.2612公克。 │ │ │ │ │ │驗餘數量:0.2380公克。 │ ├──┼────┼──┼───┼─────────────┤ │ 7 │甲基安非│2 包│許長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 │他命透明│ │ │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結晶 │ │ │ │ │ │ │ │ │送驗數量:1.6407公克及1.12│ │ │ │ │ │ 38公克。 │ │ │ │ │ │驗餘數量:1.6381公克及1.12│ │ │ │ │ │ 15公克。 │ ├──┼────┼──┼───┼─────────────┤ │ 8 │注射針筒│1 支│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附表三:102年1月19日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粉│30包│許長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塊狀 │ │ │鑑定書:均含海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9.67公克(驗餘淨重9.│ │ │ │ │ │53公克,空包裝總重9.49公克│ │ │ │ │ │)。 │ ├──┼────┼──┼───┼─────────────┤ │ 2 │甲基安非│7 包│許長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 │他命顆粒│ │ │書: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送驗顆粒7 包淨重10.7│ │ │ │ │ │238 公克,取樣0.0046公克(│ │ │ │ │ │已鑑析用罄),餘10.7192 公│ │ │ │ │ │克(淨重)及分裝袋。 │ ├──┼────┼──┼───┼─────────────┤ │ 3 │注射針筒│38支│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4 │玻璃吸食│16個│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 │ │器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5 │塑膠鏟 │6 支│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 │ │ │ │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 6 │空夾鍊袋│22包│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及│ │ │ │ │ │(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7 │已使用過│1 組│許長榮│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 │ │之吸食器│ │ │罪所用之物。 │ ├──┼────┼──┼───┼─────────────┤ │ 8 │塑膠勺子│1 支│許長榮│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9 │手機 │1 支│許長榮│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咖啡色皮│1 個│許長榮│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 │ │包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