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壽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壽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0 年12月底,前往告訴人許榮山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 號之住處,原欲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以清償債務,詎被告竟趁告訴人及其妻許蔡玉珠在廚房泡茶之際,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告訴人放在客廳桌上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空白支票本(帳號:000000000 ,戶名:許榮山)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撕下,而竊得許榮山之支票5 紙。旋於不詳時、地,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FA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並於100 年12月26日將偽造之FA0000000 號支票持交不知情之億達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易達企業社」,本院逕予更正)業務員,以抵償其積欠之貨款,因被告一再以無力支付票款為由拖延,故億達企業社負責人王許桂貞於101 年6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本院逕予更正)持FA0000000 號支票向華南銀行提示付款。嗣因告訴人發覺前揭空白支票失竊,於101 年1 月6 日,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導致FA0000000 號支票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經本院告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蔡玉珠及王許桂貞之證述、FA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琦美食品行的實際負責人,且有填寫FA0000000 號支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並於背書後交付億達企業社業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曾向許榮山的太太許蔡玉珠借大約10張支票,支票上的印章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許蔡玉珠蓋的,借支票時支票的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FA0000000 號支票是我向許蔡玉珠借的,借的日期我忘記了,那天我有看到許榮山在豬舍,當天我只有借用FA0000000 號1 張支票,因為這張支票我要交給億達企業社的業務員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我要先跟億達企業社業務談妥金額後,我再告訴許蔡玉珠我要填寫的金額,我再於FA0000000 號支票上填入金額及到期日,支票印章是我或許蔡玉珠所蓋的,我有在FA0000000 號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並加蓋琦美食品的印章,借FA0000000 號支票的當天下午或隔天我就把支票交給億達企業社的業務,我在101 年2 月15日打電話給億達企業社的業務叫他們把票抽回來,是因為許蔡玉珠怕她媳婦念,另外我想要重複再使用這張票;101 年1 月5 日我去向許蔡玉珠借FA0000000 號支票,我跟許蔡玉珠在填寫支票時,許榮山本來有在場,之後許榮山就到豬舍去,借票的事情我都是跟許蔡玉珠談的,我離開後隔了一個小時許蔡玉珠跑到工廠找我,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許蔡玉珠說我撕了5 張票,但我沒有,我跟她說我向你借票你都會借我,我幹嘛要偷支票,當天我向她借完支票,她突然看到不見5 張支票,打電話問我是否是我偷撕的,也是常理,另外我忘記我是否有向許榮山夫妻借FA0000000 至FA0000000 號4 張支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2 月19日、面額153,000 元,付款人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支票,於101 年6 月12日經證人即億達企業社負責人王許桂貞持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示付款,因FA0000000 號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此經證人王許桂貞證述明確,並有FA0000000 號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正反面),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為「101 年2 月9 日」,及證人王許桂貞於「101 年6 月1 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等節,應各係「101 年2 月19日」及「101 年6 月12日」之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㈡就證人王許桂貞如何取得FA0000000 號支票的過程,證人王許桂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億達企業社的負責人,被告開的琦美食品行向我的公司購買麵粉及原料,我公司的業務冉先生於100 年12月26日向被告收取FA0000000 號支票作為貨款,應該是當天收到票就交回公司,支票後面有被告的簽名背書,101 年1 月13日我把FA0000000 號支票交給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101 年2 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公司業務,叫我們先把FA0000000 號支票抽回來,公司就先以現金支付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把這張票放在我們公司當作出貨給被告的擔保品,之後被告有積欠我公司款項,到101 年5 月31日都無法聯絡到他,所以在101 年6 月12日就把FA0000000 號支票持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兌現,該支票已經退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復經證人王漢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億達企業社負責內帳及外務工作,公司的業務在100 年12月26日將FA0000000 號支票收回來,我們先把這張票交給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後來因公司業務回報被告要把這張票抽回去,被告就拿了153,000 元現金來付款,但因為被告當時還有積欠我們公司貨款,公司就把這張票留著當擔保品,後來因為被告積欠公司20幾萬元,公司聯絡不到被告,就把這張票軋進銀行,卻被退票,公司把這張票放在律師事務所,被告有到律師事務所付153,000 元把這張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提出億達企業社收受FA0000000 號支票之電腦紀錄畫面及正宏律師事務所簽收單2 紙(見本院卷第99、100 、102 頁),證明億達企業社確於100 年12月26日自被告處收取FA0000000 號支票,及被告自正宏律師事務所取回F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事實。經核證人王許桂貞及王漢璽就如何及何時自被告處取得FA0000000 號支票乙節之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供稱將FA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億達企業社之情節及億達企業社收款之電腦紀錄相符,另觀諸F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亦有「琦美食品」與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與證人王許桂貞之簽名可憑,且證人王許桂貞、王漢璽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虞,渠等證稱係億達企業社於100 年12月26日自被告處收受FA0000000 號支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12月底於告訴人住處竊取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並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證人同意,而於F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FA0000000 號支票,並進而行使乙節。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商借FA0000000 號支票,告訴人及其妻許蔡玉珠於當日晚間即質問被告是否有偷撕另外5 張支票(即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許榮山於101 年1 月6 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案稱其遺失5 張支票,又於同日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申請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空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2 年2 月27日台票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43至48頁),可知證人許榮山確實有於101 年1 月6 日至警局報案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遺失情事並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申請掛失止付通知之事實。雖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支票遺失之案發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惟證人許榮山證稱該記載應係誤載,正確發現上開5 張支票不見的時間應為101 年1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此與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質問被告有無竊取支票乙情相吻合,是證人許榮山係於101 年1 月5 日發現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不見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就以往被告前來商借支票之情形及發現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不見之經過,證人許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及我太太許蔡玉珠都有保管支票簿,支票簿與印章都放在房間的抽屜裡,之前曾借被告約10次支票,有時是我拿支票簿及印章出來,有時是我太太拿出來,之前借票給被告,都是他當著我們的面將金額、日期都寫好,讓我太太看過沒有問題之後,才讓被告把票帶走;101 年1 月5 日下午3 點多,被告到我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 號住處要借支票,要借的金額是95,000元,借的是FA0000000 號支票,我把印章及支票簿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拿給被告,我就進去煮水要泡茶,出來時被告已經走了,後來我太太要釘FA0000000 號的票根時,發現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的票根不見了,就去被告的工廠找他太太,那天晚上被告有來家裡,我問他為何把我的支票撕走,他說他沒有撕,我隔天就去報案,我的印章不是很快就可以馬上蓋好,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到外面偽刻印章後再蓋在FA0000000 號支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反面);另證人許蔡玉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借過被告很多次支票,有時候我先生許榮山會在旁邊,有時候不在,一般借票時都是拿空白的支票讓被告自己寫,印章也是拿給被告自己蓋,那一天被告來我家向我借票,許榮山叫我拿給被告寫,許榮山才進去煮水泡茶,我去房間拿支票及印章時,被告跟著我進去,因為房間內沒有筆,我向被告說不然我們到外面寫,我就到外面客廳拿筆,被告沒有跟著我出來,後來我發現他撕下1 張支票下來,我問他為何撕成這樣,他說他翻時不小心撕下來,一般來說是他寫好、蓋好印章後,才會把支票從支票簿撕下來,這是第一次在寫之前就撕下來;後來我就拿筆給他,他在我面前當場在FA0000000 號支票上填寫金額95,000元,並蓋印章,他就回去了,隔了1 個多小時,我覺得不對,再把支票簿拿出來翻,發現中間票少了6 張,我跟許榮山晚上有去農會,另我有找他太太,被告晚上有來我家,但他否認有多撕5 張支票(按:指FA0000000 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隔天許榮山才去報案,FA0000000 號支票這張票的印章一定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的印章很薄,每次要蓋很多次才會清楚,被告不可能就這樣蓋出來,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撕下6 張支票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至83頁反面)。雖然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均證稱被告在101 年1 月5 日前往商借支票時,竊取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乙節,惟據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歷次證述,渠等均未親見被告有何竊取支票之動作,僅係因渠等在被告商借FA0000000 號支票離去後,發現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不知去向,因而懷疑係遭被告所竊取。本院認為被告已於100 年12月26日將FA0000000 號支票交付億達企業社業務員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必然是在100 年12月26日前某日已自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處取得FA0000000 號支票,不可能於101 年1 月5 日從證人許榮山處竊取FA0000000 號支票。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0 月12月底竊取證人許榮山之FA0000000 號支票,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另外,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向證人許榮山或證人許蔡玉珠借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4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觀諸證人許榮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支票簿,雖然未見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4 張支票及存根,惟在證人許榮山將上開4 張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後,上開4 張支票並未據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43頁),目前去向不明,然上開4 張支票係由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所保管,且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亦均未目睹被告竊取上開4 張支票之行為,本院尚難遽以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前揭出於臆測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竊取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4 張支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12月底自證人許榮山竊取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4 張支票乙節,亦無證據足堪佐證,此部分犯嫌亦難以證明。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得證人許榮山同意而於F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之行使乙節,雖然被告供稱FA0000000 號支票係是向證人許蔡玉珠借空白支票,待其與億達企業社業務員商討金額後,告訴證人許蔡玉珠其欲填寫的金額後,再於支票上填入金額等語,核與證人許榮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票給被告時,都是被告當場把金額、日期寫好,由許蔡玉珠看過沒問題後,才讓被告把票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證人許蔡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借票時都是把整本支票簿給被告自己寫、自己蓋印章後,才讓被告把票帶走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均為超過5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且曾多次借予被告支票,必然知悉支票上若僅蓋印鑑章,而將支票金額欄交由第三人填寫,可能會因而負擔不可預測之鉅額票據債務,一般常理下,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應不至於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故本院認為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上開證述應較可信。則被告既然於100 年12月26日前某日自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處取得已蓋有許榮山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日期之FA0000000 號支票,必然是在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面前將金額、日期等事項填載並蓋用證人許榮山之印文後,被告才將FA0000000 號支票取走離開,嗣後被告再將FA0000000 號支票交付億達企業社業務員作業支付貨款之用,自無未經證人許榮山同意而於F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並持之行使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尚難認定。 ⒌另外,證人許榮山及許蔡玉珠均證稱FA0000000 號支票所蓋之「許榮山印」之印文,不是以證人許榮山的印章所蓋,本院當庭就FA0000000 號支票上「許榮山印」印文、被告留存於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及證人許榮山當庭提出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4 枚為勘驗(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經肉眼比對下,三者之印文外觀及所使用之字體大小大致相符,均為長寬1.2 公分之正方形印文,且右上角處略有缺口,然難以判斷三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44 至146 頁)。嗣經本院將FA0000000 號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許榮山印」,是否與證人許榮山留存於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FA0000000 號支票「許榮山印」之印文印色過淡且不勻,難以確認印文細部特徵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印鑑卡之「許榮山印」印文,與FA0000000 號支票上之「許榮山印」是否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又FA0000000 號支票上「許榮山印」印文是否係證人許榮山所提供之「許榮山印」印章所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待鑑印文(按:即FA0000000 號支票上「許榮山印」印文)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由上開勘驗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FA0000000 號支票上「許榮山印」之印文是否與證人許榮山留存於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然此係因FA0000000 號支票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特徵不顯所致,仍不可以此遽認被告係盜刻印章而蓋用於FA0000000 號支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 號5 張支票及偽造FA0000000 號支票並持之行使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