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哲 吳哲豪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3號、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黑色籃球鞋壹雙、黑色T 恤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底白花牛仔褲壹件、灰色棉質褲壹件、淺藍色無袖T 恤壹件、白色襯衫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黑色安全鞋壹雙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黑色籃球鞋壹雙、黑色T 恤壹件、黑色外套壹件、黑底白花牛仔褲壹件、灰色棉質褲壹件、淺藍色無袖T 恤壹件、白色襯衫壹件、藍色牛仔褲壹件及黑色安全鞋壹雙均沒收之。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 」北銘站(下稱北銘加油站)之員工,又甲○○與乙○○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由甲○○提議,乙○○附和,合謀共同至北銘加油站強盜後,即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之輕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北銘加油站查看值班之人員,經確認僅有丙○○1 人值班後,2 人即返回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之住處,並分別換穿由乙○○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球鞋1 雙、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 件、灰色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企圖於行兇時掩人耳目,並由乙○○攜帶鐵鋸1 支、由甲○○攜帶乙○○提供之鐵棍1 支作為犯案工具。又2 人為利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於換裝及攜帶鐵鋸、鐵棍後,商議決定先行使用他人之機車當作交通工具,於強盜完成後再將他人之機車置放回取用之原處附近,商議既定便先由乙○○騎乘上開○○─○○號機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一機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為○○─○○號之重型機車(下稱○○─○○號機車),隨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上開取用機車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詳如貳、無罪部分所載)前往北銘加油站伺機下手強盜。同日凌晨2 時28分,乙○○、甲○○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甲○○則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 支,自北銘加油站後方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加油站有人管理之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該建築物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詳如理由欄所載),並對丙○○大喊:「搶劫」,接著持鐵棍朝丙○○毆打,2 人隨即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甲○○頭戴之安全帽及手持之鐵棍均掉落在旁,而乙○○在外把風時,因等待時間過久,遂依相同路徑進入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查看,見甲○○與丙○○2 人相互拉扯之際,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1 把(未扣案),作勢要攻擊丙○○,見其仍與甲○○僵持不下,乙○○竟果真持鐵鋸朝丙○○之背部毆打,並因此割傷丙○○之背部,甲○○及乙○○於攻擊丙○○過程中造成丙○○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擦傷、左腰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至使丙○○唯恐再遭攻擊會遭受生命危險而不能抗拒後,便由乙○○將丙○○繫於腰際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將腰包及其內現金取走,得手新臺幣(下同)共7,300 元,旋即共乘○○─○○號機車逃逸離去,並先行返回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將該機車停放回原地附近後,再由乙○○騎乘原機車搭載甲○○返回乙○○之住處,復將2 人所穿著用以掩人耳目之衣物脫去後藏放在家中,隨即朋分所得贓款。嗣經警據報調閱北銘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同加油站之員工陳○○指認後,發覺乙○○涉有重嫌,並在北銘加油站辦公室內扣得甲○○供犯強盜案所用之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後又在乙○○之住處內扣得作案之衣褲、鞋子等物,最終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三合街口尋獲○○─○○號機車,且在旁發現乙○○作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8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之自白復與證人丙○○、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至3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㈠第9 頁)、告訴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㈡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㈡第16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 張 (警卷㈠第15至21頁、警卷㈡第27頁)、北銘加油站辦公室錄影翻拍照片22張(偵卷㈠第35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7 月14日、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㈠第10至14頁、警卷㈡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60張、勘察採證通報單2 份、採證同意書3 份及證物清單3 份(偵卷㈠第59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8 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9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9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球鞋1 雙、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 件、灰色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用以下手強盜之鐵棍壹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中空圓柱形,長度為54公分。」(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又被告乙○○所用以下手強盜之鐵鋸1 支雖未扣案,但鐵鋸為金屬材質,其鋸齒狀之結構可以切割木頭、塑膠等物件,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乙○○持上開鐵鋸確實造成告訴人丙○○背部受傷,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乙○○所攜帶之鐵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查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持兇器下手對告訴丙○○人拉扯時,已可認為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告訴人丙○○屈從其等意志之強盜犯行,而被告2 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強盜犯行中,持鐵棍、鐵鋸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意在制壓被害人之抗拒,尚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依上說明,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丙○○造成身體傷害,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認為被告2 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2 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解,應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審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乙○○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本分局員警執行查訪時,民眾提供可疑對象資料供清查,於查訪乙○○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案,並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及作案所穿著之衣物等,全案使得以偵破。」「說明三:本案經訪查案發前出現於福懋加油站之少年陳○○,提示案發現場監錄系統影像供指認,陳○○指稱歹徒身影與其友人乙○○、甲○○相近,遂前往訪查乙○○,對其曉以大義,始突破心防,向警方坦承犯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故本件既經民眾提供可疑對象,並已錄得被告2 人犯罪時之影像,且於少年陳○○經警方提示案發現場監錄系統影像供指認時,陳○○既己指稱歹徒身影與其友人乙○○、甲○○相近,則本件承辦員警於偵辦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2 人為犯人,否則在被告2 人經變裝及騎乘他人機車以掩人耳目之情況下,警方應無線索會對被告乙○○進行查訪。至於上開斗南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雖又載:「說明四:本案被告乙○○坦承犯行前,本分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疑被告乙○○涉有嫌疑。」惟此等記載僅係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為犯人,對於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2 人為犯人並不生影響,否則員警應不會於訪查被告乙○○時「對其曉以大義」,並突破其心防,則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起訴意旨又謂:被告2 人上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侵入北銘加油站之辦公室而為之,而該加油站之辦公室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2 人所為亦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等語。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舊法)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查本件被告2 人雖進入北銘加油站之辦公室為強盜,惟加油站之辦公室於夜間應僅供值班人員臨時執行職務所用,值班人員於值班期間大抵在加油島上所設置之小型工作室等待顧客、看守加油島上小型工作室收銀機內之財物,及看管加油設備,避免加油設備遭人破壞而造成損失並危及公共安全,而不會在加油站辦公室內居住、休息,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乙○○原為北銘加油站員工,其對北銘加油站之值班業務及加油站辦公室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夜間該加油站除值班人員在加油站現場外,並無人會在辦公室內看守住宿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衡酌被告乙○○對被訴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實無對於北銘加油站辦公室是否有人居住為虛偽供述之動機及理由,故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2 人所犯上情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年齡雖輕,惟均曾受過少年非行處遇,且均為國中結業,應知不得觸犯法律,且被告2 人並非因貧困、疾病或家庭狀況等因素無以維持生活始鋌而走險,被告甲○○提議為本件犯行,被告乙○○附和而共同為之,均係法治觀念偏差所致,且手段上係以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2 人,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可,其等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北銘加油站及被害人丙○○之財產及身體損害固有不該,惟被告2 人年齡尚輕,均僅國中結業,學歷不高,應係年輕識淺,不知自己行為構成嚴重之刑事犯罪,在一時失慮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2 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足認2 人均有悔悟之意。又被告乙○○雖稱本件為被告甲○○一再邀約其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等情(本院卷第114 頁),並為被告甲○○所坦認(同卷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既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自須對全部行為及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雖為被告甲○○提議強盜,惟被告乙○○提供犯罪衣物及鐵棍、鐵鋸等兇器供犯罪所用,又持鐵鋸造成被害人丙○○身體受傷,則即便被告乙○○之罪責較輕,其與被告甲○○刑度亦不應差別太多。又查被告乙○○家境清寒有雲林縣斗南鎮西岐里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其已盡力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42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目前在址設雲林縣大埤鄉之冠品工程行擔任粗工,有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8 頁),其應已有正當之工作觀念,其母親亦表示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經羈押後已經知悉家庭與責任的重要,並已遠離不良朋友,且參加基督教團體及團契活動。另被告甲○○患有氣喘、甲狀腺腫等疾病,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並衡酌被告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手段之嚴重性,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查扣案之鐵棍1 支、全罩式安全帽2 頂、黑色籃球鞋1 雙、黑色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黑底白花牛仔褲1 件、灰色棉質褲1 件、淺藍色無袖T 恤1 件、白色襯衫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黑色安全鞋1 雙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分別供被告2 人穿著及持有,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偵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本案所持之鐵鋸1 支,並未扣案,經被告乙○○供稱已遺失(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且該鐵鋸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察看強盜之犯罪現場後,即共同返回被告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之住處,並分別換穿由被告乙○○所提供之衣物、鞋子,企圖於行兇時掩人耳目,並由被告乙○○攜帶鐵鋸1 支、由被告甲○○攜帶乙○○提供之鐵棍1 支作為犯案工具。又被告2 人為利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於換裝及攜帶鐵鋸、鐵棍後,商議決定先行竊取他人之機車,商議既定便先由被告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被告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一機車,被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被告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丁○○所有之○○─○○號機車,隨後由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北銘加油站伺機下手強盜,應認被告2 人所為亦係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告訴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㈡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㈡第1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之魚池旁,由被告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逐一測試能否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任一機車,被告甲○○則在旁把風,最終由被告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丁○○所有之○○─○○號機車,隨後由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至北銘加油站伺機下手強盜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僅係騎該機車作為強盜之工具,本來就計畫強盜行為完成後即要將該機車放回原停放處附近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雖有前述證據足資佐證,惟該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2 人有開啟及使用 ─○○號機車之客觀行為,然無法證明其2 人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2 人騎乘使用該機車之目的無非避免因使用自己或親屬之交通工具為強盜行為而遭被害人指認,或遭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以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等應無將該機車納為己有並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領支配之意圖。況被告2 人於使用該機車為強盜犯行後即將該機車停放回原停放地點附近之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三合街口,而遭警尋獲,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如被告2 人對該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大可繼續使用該機車,或將該機車或零件銷贓以變現花用,惟其等並未如是。又被告2 人應知悉如其等繼續管領使用或銷贓該機車,將使其等所為之強盜犯行更容易遭查獲,故被告2 人辯稱並無將該機車納為所有之意思應可採信。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屬使用竊盜而已,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又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而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機車之意圖,則被告2 人使用該機車,並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應認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五、綜上,被告2 人所辯之詞,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主觀意圖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