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明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永明係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泰祥公司,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 負責人,與黃玉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夫妻;其下游廠商有益嘉工程行(負責人係沈榮俊,另為不起訴處分)、建勝工程行(負責人係蔡添龍,另為緩起訴處分)、昱碩工程行(負責人係陳文見,另為緩起訴處分)、佳美工程行(負責人係洪添安,另為緩起訴處分) 、佳晉工程行(負責人係黃義德,另為緩起訴處分)。玠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玠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解潘忠於民國99年初委託永泰祥公司許永明管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00號(以下簡稱南投工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領袖帝磐」),許永明再尋得前開下游廠商施作該工程。許永明明知永泰祥公司為玠品公司管理該工程之發包、請款,理應持前開下游廠商實作實算之發票據實向玠品公司請領工程款,竟分別與蔡添龍、陳文見、洪添安、黃義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之工程施工期間,向玠品公司浮報下列㈠至㈤之價額,致玠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許永明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以下金額均未含營業稅)166 萬7,299 元,足生損害於玠品公司: ㈠、許永明明知沈榮俊持以請領工程款之附表㈠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80萬9,562 元),除含上開南投工地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磁磚工程費73萬5,059 元(共計372,450 +362,609=735,059 )外,尚含有許永明所承攬非本案之潭子地區等其他工程磁磚工程費7 萬4,503 元(809,562-735,059=74,503),竟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玠品公司行使請款之,佯以表示該附表所示發票均係南投工地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磁磚工程費,浮報詐領差額為7 萬4,503 元。 ㈡、許永明、蔡添龍2 人明知泥作工程費僅145 萬元(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發票共計1522,500/1.05=1450,000),竟由蔡添龍將空白之建勝工程行統一發票及該工程行公司章,在南投工地交由不知情之永泰祥公司工地主任李駿基(原名李長青)轉交予許永明,再由許永明指使不知情之黃玉珍,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100年1 月25日) ,在蔡添龍業務上所職掌附表編號⒌之建勝工程行統一發票上,浮報虛增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不實工程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浮報 38 萬 860 元(399,903/ 1.05= 380,860),再由許永明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玠品公司行使請款,浮報詐領 38 萬 860 元。 ㈢、許永明、陳文見2 人明知泥作工程費僅288 萬元(本件工程共16戶,每戶平均900 平方公尺,每公尺泥作工程施作工資210 元含稅《亦含清潔及填縫》,計算式為:900 ×21016 = 3024,000《含稅》,3024,000/1.05=2880,000《未稅》,即附表編號⒈至⒎、⒐之工程款合計/1.05 +編號⒏之實際施作工程款僅約30萬元=288萬元),竟由陳文見將空白之昱碩工程行統一發票連同該工程行公司章,交予許永明所指使不知情之黃玉珍,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100 年1 月28日),在陳文見業務上所職掌之附表編號⒏所示昱碩工程行統一發票內,浮報虛增不實工程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浮報 43 萬 2392 元( 3312,000-0000,000=432,392),再由許永明持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發票向玠品公司行使請款,浮報詐領 43 萬2,392元。 ㈣、許永明、洪添安2 人明知粉刷及泥作工程費僅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工程費合計118 萬1,608 元,竟由洪添安將空白之佳美工程行統一發票連同該工程行公司章,在永泰祥公司當面交予許永明,再由許永明指使不知情之黃玉珍,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100 年1 月17日),在洪添安業務上所職掌之附表編號⒊所示佳美工程行統一發票上,浮報虛增不實工程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浮報金額為 22 萬 9,544 元 (241,021/1.05=229,544),再由許永明持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發票向玠品公司行使請款,浮報詐領 22 萬 9,544 元。 ㈤、許永明、黃義德2 人明知配管線路工程費僅510 萬元,竟由黃義德於附表編號⒈、⒊至⒒、⒙至⒛所示時間,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附表編號⒈、⒊至⒒、⒙至⒛所示佳晉工程行統一發票上,浮報虛增附表編號⒈、⒊至⒒、⒙至⒛所示之不實工程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浮報 55 萬元 (5650,000-0000,000=550,000),隱藏在附表編號⒈、⒊至⒒、⒙至⒛之發票金額中,再由許永明持附表編號⒈、⒊至⒒、⒙至⒛所示之發票向玠品公司行使請款,浮報詐領差額 55 萬元。嗣黃義德獲上開不實之工程款項合計 565 萬元後,再分別於 99 年 4 月 10 日持現金 5 萬元、99 年 6 月 14 日持現金 5 萬元、99 年 7 月 9 日持現金 10 萬元、99 年 8 月 9 日持現金 15 萬元及 99 年 10 月 6 日持現金 20 萬元,分別 至永泰祥公司交付與許永明、或由許永明親自至黃義德住處領取之方式,交付上開浮報差額 55 萬元。 ㈥、嗣上開工程之A1、A2、A3棟建築物購買客戶吳錦翼所購買之A1、A2棟建築作變更設計,吳錦翼欲將其所產生之變更設計費用,藉由許永明交付予玠品公司,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里中正路預售屋展售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支票5 張金額共計100 萬元予許永明。詎許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設計變更費之接續犯意,將上開變更設計費用1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玠品公司。 二、嗣玠品公司已經付清許永明所有上開申請款項,許永明仍對前開請款交代不清,經玠品公司向下游廠商追查後,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永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潘中、證人吳錦翼、許嘉蓤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玉珍、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榮俊、蔡添龍、陳文見、洪添安、黃義德證述大致相合,並有益嘉工程行實際請款資料收據(抬頭:埔里領袖地磐)影本1 紙、解潘忠及蔡添龍對話之錄音檔暨錄音檔譯文各1 份黃義德手扎(桌曆記事)影本1 份、黃義德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黃義德公司(即佳晉工程行)內帳影本1 份、蔡添龍配偶黃阿又之水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陳文見之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佳美工程行洪添安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永泰祥公司承攬玠品公司之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101 年8 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所載之發票影本各1 份、永泰祥公司100 年7 月26日永營領袖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工程變更申請單影本1 紙、告訴代理人提出的103 年1 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㈠至㈥之發票影本共計50張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非屬上開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與上開共同被告蔡添龍、陳文見、洪添安、黃義德互為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㈤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和蔡添龍、陳文見、洪添安、黃義德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告訴人管理上開位於南投之「領袖帝磐」建案工程時,多次以虛偽(浮報)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據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是在工程進行密接之時、地下所為,均為實現同一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是應認被告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侵占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承和告訴人已相識許久,囿於被告本身長期從事營造產業,具有一定專業,告訴人才委託被告替其管理上開工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但被告卻認為以自身營造之專業,告訴人在酬勞給予上不夠豐厚(見他字卷第34頁),即改以浮報發票請款及侵占款項之方式來取得不當利益,然被告已有一定社會歷練與見識,其和告訴人在合作管理上開工程之初,本該將應取得之報酬、可能支付之開銷具體約定、雙方合作之模式約定清楚,如被告最初能思慮周詳,必能避免其和告訴人為了上開工程而涉入爭訟之局面,被告不僅讓自己陷入面對刑罰之窘境,也辜負了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情誼,惟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矯飾犯行,也積極尋求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機會,亦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也對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做出相當彌補,佐以被告犯罪情節仍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益知到刑罰之嚴厲,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竭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足信(見本院卷第13 4頁至第135 頁),本院認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335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計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㈠: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品名 │含稅金額(元)│浮報不實工程│ │ │ │ │ │ │費(未稅金額)│ │ │ │ │ │ │ │ ├──┼──────┼──────┼──────┼──────┼──────┤ │1 │99年12月 │QU00000000 │貼磁磚工程 │273000 │共計浮報 │ ├──┼──────┼──────┼──────┼──────┤000000-00000│ │2 │100年1月31日│RU00000000 │貼磁磚工程 │416529 │9=74503元 │ ├──┼──────┼──────┼──────┼──────┤ │ │3 │100年6月 │UC00000000 │貼磁磚工程 │160511 │ │ ├──┼──────┼──────┼──────┼──────┤ │ │ │ │ │含稅合計 │850040 │ │ ├──┼──────┼──────┼──────┼──────┤ │ │ │ │ │未稅合計 │809562 │ │ │ │ │ │(=含稅合計 │ │ │ │ │ │ │/1.05) │ │ │ └──┴──────┴──────┴──────┴──────┴──────┘ 附表㈡: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品名 │含稅金額(元)│浮報不實工程│ │ │ │ │ │ │費(未稅金額)│ ├──┼──────┼──────┼──────┼──────┼──────┤ │1 │99年9月29日 │P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2 │99年10月 │P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3 │99年12月3日 │Q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4 │100年1月17日│RU00000000 │泥作工程 │262500 │未浮報 │ ├──┼──────┼──────┼──────┼──────┼──────┤ │5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 │泥作工程 │399903 │浮報399903/1│ │ │ │ │ │(僅此張浮報)│.05=380860元│ ├──┼──────┼──────┼──────┼──────┼──────┤ │ │ │ │含稅合計 │0000000 │ │ ├──┼──────┼──────┼──────┼──────┼──────┤ │ │ │ │未稅合計 │0000000 │ │ │ │ │ │(=含稅合計 │ │ │ │ │ │ │/1.05) │ │ │ └──┴──────┴──────┴──────┴──────┴──────┘ 附表㈢: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品名 │含稅金額(元)│浮報不實工程│ │ │ │ │ │ │費(未稅金額)│ ├──┼──────┼──────┼──────┼──────┼──────┤ │1 │99年10月 │PU00000000 │泥作工程 │210000 │未浮報 │ ├──┼──────┼──────┼──────┼──────┼──────┤ │2 │99年10月19日│P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3 │99年10月 │P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4 │99年11月 │QU00000000 │泥作工程 │420000 │未浮報 │ ├──┼──────┼──────┼──────┼──────┼──────┤ │5 │99年12月6日 │QU00000000 │泥作工程 │525000 │未浮報 │ ├──┼──────┼──────┼──────┼──────┼──────┤ │6 │99年12月21日│QU00000000 │泥作工程 │315000 │未浮報 │ ├──┼──────┼──────┼──────┼──────┼──────┤ │7 │100年1月15日│QU00000000 │泥作工程 │315000 │未浮報 │ ├──┼──────┼──────┼──────┼──────┼──────┤ │8 │100年1月28日│RU00000000 │泥作工程 │729726 │浮報金額: │ │ │ │ │ │(僅此張隱含 │0000000- │ │ │ │ │ │浮報金額) │0000000= │ │ │ │ │ │ │432392元 │ ├──┼──────┼──────┼──────┼──────┼──────┤ │9 │100年5月 │UC00000000 │泥作工程 │123286 │未浮報 │ ├──┼──────┼──────┼──────┼──────┼──────┤ │ │ │ │含稅合計 │0000000 │ │ ├──┼──────┼──────┼──────┼──────┤ │ │ │ │ │未稅合計 │0000000 │ │ │ │ │ │(=含稅合計 │ │ │ │ │ │ │/1.05) │ │ │ └──┴──────┴──────┴──────┴──────┴──────┘ 附表㈣: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品名 │含稅金額(元)│浮報不實工程│ │ │ │ │ │ │費(未稅金額)│ ├──┼──────┼──────┼──────┼──────┼──────┤ │1 │99年11月22日│QU00000000 │粉刷 │525000 │未浮報 │ ├──┼──────┼──────┼──────┼──────┼──────┤ │2 │100年1月1日 │RU00000000 │粉刷 │525000 │未浮報 │ ├──┼──────┼──────┼──────┼──────┼──────┤ │3 │100年1月17日│RU00000000 │泥作工程 │241021 │浮報金額: │ │ │ │ │ │(僅此張浮報)│241021/1.05=│ │ │ │ │ │ │229544元 │ ├──┼──────┼──────┼──────┼──────┼──────┤ │4 │100年7月1日 │VG00000000 │泥作工程 │190688 │未浮報 │ ├──┼──────┼──────┼──────┼──────┼──────┤ │ │ │ │含稅合計 │0000000 │ │ ├──┼──────┼──────┼──────┼──────┤ │ │ │ │ │未稅合計 │0000000 │ │ │ │ │ │(=含稅合計 │ │ │ │ │ │ │/1.05) │ │ │ └──┴──────┴──────┴──────┴──────┴──────┘ 附表㈤: ┌──┬──────┬──────┬─────────┬──────┬──────┐ │編號│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品名 │含稅金額(元)│浮報不實工程│ │ │ │ │ │ │費(未稅金額)│ │ │ │ │ │ │ │ ├──┼──────┼──────┼─────────┼──────┼──────┤ │1 │99年3月 │L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210000 │隱藏在編號1 │ ├──┼──────┼──────┼─────────┼──────┤、3至11、18 │ │2 │99年5月 │MU00000000 │配管路工程 │399000 │至20等各該發│ ├──┼──────┼──────┼─────────┼──────┤票之中,共計│ │3 │99年6月 │M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525000 │浮報0000000 │ ├──┼──────┼──────┼─────────┼──────┤-0000000= │ │4 │99年6月 │MU00000000 │CD管1/2 │285180 │550000元 │ │ │ │ │CD管3/4 │ │ │ │ │ │ │PU電線5.5人 │ │ │ │ │ │ │PU電線14人 │ │ │ │ │ │ │大面板開關+插座 │ │ │ ├──┼──────┼──────┼─────────┼──────┤ │ │5 │99年6月 │MU00000000 │PU管1/2*2.0人 │115448 │ │ │ │ │ │PU管3/4* 2.0人 │ │ │ │ │ │ │PU管1*3.0人 │ │ │ │ │ │ │PU管1/2*3.0人 │ │ │ │ │ │ │南亞塑膠零件 │ │ │ ├──┼──────┼──────┼─────────┼──────┤ │ │6 │99年6月 │MU00000000 │PU管4*3.0人 │145373 │ │ │ │ │ │PU管3又1/2*3.0人 │ │ │ │ │ │ │PU管2*2.0人 │ │ │ │ │ │ │PU管1又1/2*2.0人 │ │ │ │ │ │ │PU管1*2.0人 │ │ │ ├──┼──────┼──────┼─────────┼──────┤ │ │7 │99年7月 │NU00000000 │CD管1/2 │310952 │ │ │ │ │ │CD管3/4 │ │ │ │ │ │ │PVC電線5.5人 │ │ │ │ │ │ │PVC電線14人 │ │ │ │ │ │ │大面板開關+插座 │ │ │ ├──┼──────┼──────┼─────────┼──────┤ │ │8 │99年7、8月 │NU00000000 │PVC管5A*5M 2又 │140468 │ │ │ │ │ │1/2S*4M2A*4M │ │ │ │ │ │ │1/2E*4M接材 │ │ │ ├──┼──────┼──────┼─────────┼──────┤ │ │9 │99年7月 │NU00000000 │PVC管3又1/2A*4M 1 │174532 │ │ │ │ │ │又1/2A*4M1A*4M │ │ │ │ │ │ │10R*6M接材 │ │ │ ├──┼──────┼──────┼─────────┼──────┤ │ │10 │99年7月 │NU00000000 │PVC管1/2*2.0人 │107452 │ │ │ │ │ │PVC管3/4*2.0人 │ │ │ │ │ │ │PVC管1*3.0人 │ │ │ │ │ │ │PVC管1/2*3.0人 │ │ │ │ │ │ │塑膠另件南亞 │ │ │ ├──┼──────┼──────┼─────────┼──────┤ │ │11 │99年8月 │NU00000000 │無熔絲開關 │1596 │ │ ├──┼──────┼──────┼─────────┼──────┤ │ │12 │99年8月 │NU00000000 │塑膠管3/1/2*3.0人 │200760 │ │ │ │ │ │塑膠管2*2.0人 │ │ │ │ │ │ │塑膠管1又1/2*2.0人│ │ │ │ │ │ │塑膠管1/2*2.0人 │ │ │ │ │ │ │塑膠管1/2*3.0人 │ │ │ ├──┼──────┼──────┼─────────┼──────┤ │ │13 │99年8月 │NU00000000 │白鐵管1/2*2.0人 │330015 │ │ │ │ │ │白鐵彎頭+1/2另件 │ │ │ │ │ │ │CD管1/2 │ │ │ │ │ │ │塑膠管另件 │ │ │ ├──┼──────┼──────┼─────────┼──────┤ │ │14 │99年8月 │N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309225 │ │ ├──┼──────┼──────┼─────────┼──────┤ │ │15 │99年7月 │NU00000000 │PVC管4/3.0人 │127596 │ │ │ │ │ │PVC管3又1/2*3.0人 │ │ │ │ │ │ │PVC管2/2.0人 │ │ │ │ │ │ │PVC管1又1/2*2.0人 │ │ │ │ │ │ │PVC管1/2.0人 │ │ │ ├──┼──────┼──────┼─────────┼──────┤ │ │16 │99年8月 │NU00000000 │PVC電線1.0人太平洋│395456 │ │ │ │ │ │PVC電線2.0人太平洋│ │ │ │ │ │ │PVC電線5.5人太平洋│ │ │ ├──┼──────┼──────┼─────────┼──────┤ │ │17 │99年8月 │N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316948 │ │ ├──┼──────┼──────┼─────────┼──────┤ │ │18 │99年9月 │PU00000000 │南亞塑膠零件+塑膠 │136500 │ │ │ │ │ │管 │ │ │ ├──┼──────┼──────┼─────────┼──────┤ │ │19 │99年9月 │P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262500 │ │ ├──┼──────┼──────┼─────────┼──────┤ │ │20 │99年9月 │PU00000000 │彥宏鐵開關箱 │231000 │ │ │ │ │ │彥宏鐵電信箱 │ │ │ ├──┼──────┼──────┼─────────┼──────┤ │ │21 │99年1月 │P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262500 │ │ ├──┼──────┼──────┼─────────┼──────┤ │ │22 │99年1月 │PU00000000 │配管線路工程 │315000 │ │ ├──┼──────┼──────┼─────────┼──────┤ │ │23 │100年2月 │RU00000000 │水電工程 │315000 │ │ ├──┼──────┼──────┼─────────┼──────┤ │ │24 │100年7月 │VG00000000 │配管線工程施工及材│315000 │ │ │ │ │ │料 │ │ │ ├──┼──────┼──────┼─────────┼──────┤ │ │ │ │ │含稅合計 │0000000 │ │ │ │ │ │ │ │ │ ├──┼──────┼──────┼─────────┼──────┤ │ │ │ │ │未稅合計 │0000000 │ │ │ │ │ │(=含稅合計/1.05) │ │ │ └──┴──────┴──────┴─────────┴──────┴──────┘ 附表㈥: ┌─┬────┬────┬────┬────┬───┬─────┬────┬─────┬───┐ │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發票日 │發票人│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面額 │ │號│ │ │ │ │ │ │ │ │ │ ├─┼────┼────┼────┼────┼───┼─────┼────┼─────┼───┤ │1 │100年4月│埔里鎮西│經由洪嘉│100年4月│吳錦翼│FN0000000 │彰化商業│永泰祥公司│40萬元│ │ │20日 │安里中正│蔆交付予│20日 │ │ │銀行埔里│ │ │ │ │ │路預售屋│許永明 │ │ │ │分行 │ │ │ │ │ │展售中心│ │ │ │ │ │ │ │ ├─┼────┼────┼────┼────┼───┼─────┼────┼─────┼───┤ │2 │100年3月│同上 │經由洪嘉│100年3月│吳錦翼│FN0000000 │同上 │永泰祥公司│30萬元│ │ │20日 │ │蔆交付予│20日 │ │ │ │ │ │ │ │ │ │許永明 │ │ │ │ │ │ │ ├─┼────┼────┼────┼────┼───┼─────┼────┼─────┼───┤ │3 │99年9月 │同上 │直接交付│99年9月 │吳錦翼│FN0000000 │同上 │永泰祥公司│10萬元│ │ │16日 │ │予許永明│20日 │ │ │ │ │ │ ├─┼────┼────┼────┼────┼───┼─────┼────┼─────┼───┤ │4 │99年8月 │同上 │經由洪嘉│99年8月 │吳錦翼│FN0000000 │同上 │永泰祥公司│10萬元│ │ │18日 │ │蔆交付予│20日 │ │ │ │ │ │ │ │ │ │許永明 │ │ │ │ │ │ │ ├─┼────┼────┼────┼────┼───┼─────┼────┼─────┼───┤ │5 │99年10月│同上 │經由洪嘉│99年10月│吳錦翼│FN0000000 │同上 │永泰祥公司│10萬元│ │ │19日 │ │蔆交付予│20日 │ │ │ │ │ │ │ │ │ │許永明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00萬 │ │ │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