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堂從事工程業務,為昇峰工程行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器材、工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往158 甲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龍岩13東5 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王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往龍岩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林銘堂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楊王麗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楊王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林銘堂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王麗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銘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銘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承認過失傷害之罪名,惟辯稱:我當天是從雲林六輕工地開車要回嘉義竹崎家的路程中發生車禍,而昇峰工程行是獨資商號,我是負責人,因為要有商號掛名才能進入六輕工作,我不承認是從事業務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王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103 偵1662號卷第9 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楊王麗雲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卻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於103 年5 月19日以嘉雲鑑0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楊王麗雲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偵16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於104 年5 月18日以雲院通刑禮決103 交易199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楊王麗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及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有違規定。林銘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附卷足以相佐。上開兩份鑑定意見之差別在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意見認為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外,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中詳載「以兩車之接近速度,只要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彼此之接近。換言之,雙方均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認知前方路況,並有足夠之間隔,可採取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自小客貨車在發現機車時已撞上了機車,顯然自小客貨車並沒有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緩速度。」核與本院至現場模擬結果認為兩車均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後附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本院認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相較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考量到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較為可採。又本件告訴人雖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意見主張:告訴人是於案發路口看到被告時距離超過200 公尺,所以告訴人應該是有優先通行權,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述,告訴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明確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無所謂多遠前即看到對方車輛時即享有優先通行權之規定,是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意見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昇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括配管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耐火材料批發業等,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供稱:昇峰工程行是獨資商號,是一人公司,沒有僱用司機,車子要進入雲林六輕廠區工作,一定要開工程行的車子,私人名義的車子不能進廠區工作,所以當天是開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被告若欲駕車進入六輕廠區工作,勢必要駕駛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即本案之1029-LS 號自用小客車方得進入六輕廠區,且在工程期間被告即須進入六輕廠區工作,是被告在工程期間駕駛昇峰工程行所有之1029-LS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工具或材料至六輕廠區從事防水工程之行為,顯然具有繼續反覆性且與其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於承辦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報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於102 年8 月18日住院後陸續接受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徒手復位手術、右側脛骨鋼釘骨板固定再置換手術等,住院23天後出院,嗣於102 年9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陸續至門診複診,及於102 年12月6 日接受左手旋轉肌韌帶修補手術,並住院5 日,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受傷起需復健治療6 個月、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復於104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至醫院接受頸椎及腰椎電動牽引,干擾波,遠紅外線治療,共計10次等情,亦有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業務過失傷害之態度,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與告訴人能接受賠償之底限150 萬元間,仍有相當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本院仍深切期盼雙方能理性、圓滿解決本件紛爭,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受傷很重,希望量處被告較重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及被告自承一年前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已完全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