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軼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軼群係彩豊食品行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之高架橋時,本應注意於該高架橋內不得臨時停車,並應注意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上高架橋後,因耗盡汽油遂臨時停車,且未移置車輛並豎立故障標誌即離去購油,適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蔡沛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而來,不慎撞及被告臨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足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沛澄告訴被告沈軼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24、2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