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竣 被 告 張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即告訴人林揚竣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16時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廢棄金鼎山加油站前時,本應注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逢被告即告訴人張平輝沿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中正路北向南方向步行,行經上揭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因此不慎與林揚竣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揚竣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前額右側、右臂、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張平輝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前額挫傷併皮下血腫擦傷8 ×6 公分、唇及下巴挫擦傷6 × 6 公分、右肱骨頭頸粉碎性骨折及兩側腳挫傷擦傷之傷害。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揚竣、張平輝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張平輝、林揚竣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