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窓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窓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窓煇受僱於宏昌汽車貨運行(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1 樓),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砂石車)載運土方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余窓煇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宏昌汽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拖曳車號00-00 號尾車載運土方由斗六市往虎尾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2 段之內側車道與西平路之十字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平路前往虎尾鎮惠來里傾倒時,適楊秀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科路2 段之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相同路口。余窓煇為轉彎車,原應注意右側狀況,且讓直行之楊秀卿機車先行,又余窓煇經常行經雲科路2 段與西平路路口,知悉右側尚有車道,可能有車輛前來,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尚有楊秀卿之機車,且未禮讓楊秀卿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楊秀卿發現余窓煇欲右轉時,雖已立即停止,惟其左小腿仍遭余窓煇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左足多處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捐傷等傷害,昏厥倒地。詎余窓煇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仍逕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楊秀卿經路人報案送醫後,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實施左腿膝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窓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卿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㈣車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使被害人承受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之風險,亦增加被害人傷勢惡化之危險性,並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難以實現,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88頁、第106 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陳育有四女,二名成年、二名未成年之家庭狀況,從事駕駛職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依調解內容,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外,被告尚應與宏昌汽車貨運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給付餘款26萬元(自103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為使告訴人得以按期獲得賠償及使被告之子女獲得照料,被告應持續工作,實不宜入監服刑,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