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5號、103 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峰雲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322 巷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楊重松騎乘腳踏車沿斗六市西平路3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峰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楊重松所騎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楊重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峰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峰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相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第二、三、六、七頸椎和第一、三胸椎骨折,右側血胸和右側肱股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稍加注意,被告自可在通過交岔路前即能採取適切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楊重松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峰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 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09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同此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所供承之內容,係以監工為業,其主要業務應係在工地工作,若其並非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施工工具,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工地監工,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工地與住處之代步工具,此與一般人駕車往返工作地點、住家之情形尚無二致,自不能謂駕駛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葦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於必要時駕車至不同工地監督工程進度及確定工程項目,為其附隨業務,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見相字卷第20頁) 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家屬僅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3,200 元,此據告訴人劉秀蝦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有正常工作,月薪3 萬8 千元,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請求量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情節非輕,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辯護人之請求並非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