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凱 林璋元 王馨德 王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 號、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共同犯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 號、95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與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受李清林委託處理與萬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恆公司)之股權、權益確認及股東往來查證等問題,故於102 年5 月6 日前某日先以電話聯繫公司負責人庚○○,約定將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之時間前往上開公司,庚○○雖表示其無申購股份義務,但仍勉為同意甲○○到公司協調。而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2 、3 時許,甲○○夥同乙○○、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 附錄所示)6 人,進入設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 巷000 號之萬恆公司建築物(辦公室、廠房)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停車場),當時庚○○未在場,經庚○○女兒己○○、太太戊○○以電話聯繫庚○○,要求庚○○返回公司,同時也向甲○○等人表示公司規模不大,不對外開放,明確要求其等離去,甲○○、丁○○、丙○○、乙○○與其他到場之人仍共同基於留滯於上開公司、廠房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而不退去,嗣庚○○到場後,見到甲○○等人,亦要求其等離去,同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甲○○等人才前往警局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己○○、張秋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丁○○、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102 年4 月25日委託書等,雖均屬被告甲○○、丁○○、丙○○、乙○○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4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之情形,或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開車至上開萬恆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廠房與附連之停車場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受李清林委託前往協調股份買賣事宜,事前有先打電話給庚○○,當天庚○○等人要求其等離開時,就馬上離開到警局協調云云。被告丁○○辯稱:有跟對方約好,所以陪同甲○○一起到該處,要處理股份問題,有人要其等出去,其就到停車場等待,當時是其叫庚○○報警,因為既然在公司不方便,就到警局去協調云云。被告丙○○、乙○○辯稱:當天是要到劍湖山遊樂區遊玩,因為不知道路,就詢問被告甲○○,隨後就跟著去萬恆公司,不知道去該處之目的,之後進去該公司借廁所,有人要其等離開,其2 人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稱:因為公司之股東李清林,於近月內無理要求欲以高價販售所有之股份(百分之十),要其(係公司負責人)承購,原聲稱要以1 千7 百萬元販售,後改要以1 千2 百萬元販售,並委託甲○○代為處理。但依公司之規章及契約,均無約束負責人有承購義務,所以其拒絕承購,也無義務承購。甲○○遂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大約2 時、3 時左右,就率領了10餘名黑衣男子,駕駛ACH-5286號自小客車、0767-D6 號自小客車、0772-YG 號自小客車、0108-Q9 號自小客車等4 部車輛前往公司,並強行進入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內,質問其要不要承購李清林之股份,其表示拒絕,並請他們離開,可是他們非但不離開,而且馬上翻臉說公司(工廠)是公共之埸所,為何不能來,他們想要參觀公司(工廠)之運作情形等,其向甲○○等人明確表明,公司(工廠)規模不大,從來不開放參觀的,其有警告、要求對方離開,但他們就是不走,不但嚴重妨礙公司員工之工作及運作,也使其與公司員工都非常害怕。當天其女兒己○○也有在場,其女兒叫對方離開,對方也不離開,是其報警後,他們才離開,所以其要向甲○○等人,提出無故侵入之告訴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 102 年度他字第702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1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結文於第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廠有機密,所以雖然大門有打開,但是謝絕參觀,其開工廠30多年,從來沒有見過10幾個人到工廠裡面去都不出去的情形。102 年5 月6 日當天是甲○○等人先到,開4 臺車、10幾個人進到公司,在場4 位被告也都有去,其到達之後,看到人那麼多有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說,就說「你們走啦!不然我要報警了」,有叫他們出去,他們都不走,其就趕快報警,之後是警察來,他們才出去的,不是自己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 ㈡告訴人女兒己○○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稱:李清林有委託近約10名黑衣男子前往公司內(經警調查係甲○○等人),其等強行進入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內,以佔據不去之手段,而欲達到要威脅老闆即其父親庚○○以高價承購李清林所有股份之目的,致使其及公司之員工都非常害怕,且影響到公司之運作,102 年5 月6 日黑衣男子駕駛約4 、5 部車前往公司,當時其有在場,時間約下午2 時、3 時左右,其與媽媽戊○○都有請對方離開。其有表示公司(工廠)的規模不大,不對外開放參觀,要他們趕緊離開,可是他們就是不離開,強行逗留在廠房內不離去,並藉口說要上廁所、要在公司(工廠)內參觀等等。而他們手臂大多有刺青、並且嚼檳榔,當時他們態度都很兇狠、並很大聲的嗆話,嗆說公司欠錢不還等等,而其回答公司並沒有欠你們等等。而他們就是很強硬地不離去,之後是向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案後,他們才離開公司等語(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結文於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內容實在,並證稱:其之前有在父親庚○○的公司工作過,於102 年5 月6 日當天有好幾臺車子,然後一群人,一部分進辦公室,一部分直接往工廠裡面走進去。然後老闆娘戊○○有出來,阻止他們進去,但是他們還是繼續往內走,後來老闆娘有把走到工廠內的人叫出來,在辦公室部分的人,也有叫他們出去,還是有走出辦公室,但是又再折回辦公室裡面之情形。照片編號7 、8 是老闆辦公室與辦公室內部、編號11至13是其辦公室與辦公室內部、編號14是通往工廠內部之通道。當天要求這些人離開的時候,他們沒有馬上離開,最後老闆來了,因為老闆的辦公室跟其辦公室不同間,所以他們最後往老闆的辦公室去,是老闆報警後,等到警察到場,進到辦公室跟工廠的人,才全部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㈢告訴人太太即老闆娘戊○○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6 日有4 臺車、10幾位黑衣人來公司,當下庚○○不在,其打電話後老闆庚○○就回來了,其有叫他們走,但他們都不走,且在整個工廠裡繞來繞去,他們沒有說加害的話語,但有說庚○○嫁女兒時會來,其也有聽到庚○○叫他們走,他們還是不走,才馬上報警,警察沒多久就來,且是警察要其等全部去警察局,他們才離開,過程約1 個小時等語(偵字卷㈠第33頁,結文於第3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萬恆公司之老闆娘,102 年5 月6 日在場4 位被告都有到公司,當天有4 臺車、10幾個人,說要參觀,就到工廠裡頭繞,其有說不允許參觀,喊了好幾聲,叫他們馬上走,但他們也沒有馬上離開。當時庚○○不在,其打電話後,庚○○就回來了。之後是報警,警察到場,他們才離開,但其不記得是由何人報警,如果對方有馬上走,怎麼會報警,是警察到場才一同到警局去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 ㈣另公司員工張秋琴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公司從事會計工作30年之久,因為公司之一名股東李清林(之前為公司之廠長)最近與公司老闆庚○○有股份上之問題(詳細是何問題我不知道),李清林有委託近約10名之黑衣男子前往公司內,強行進入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內,進入公司的時間很久都不離去。於102 年5 月6 日大約2 時、3 時左右,其有在場,見到該些黑衣男子前往公司後,於強行進入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內,期間老闆的女兒己○○有請他們離開,可是他們並不離開,並且逗留廠房內、藉口說是要參觀,但因為公司(工廠)規模不大,從來不開放參觀的,他們就是不離去,是公司向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㈤對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2 、3 時許,有4 臺車,包含被告甲○○、丁○○、丙○○、乙○○共約10人進到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經己○○、戊○○表示請被告等人離開,其等仍不離去,而告訴人庚○○返回公司之後,亦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其等仍未離去,嗣經庚○○報警、警察到場後,才全部離開前往警局等案發過程,業經上開告訴人庚○○與其女兒己○○、太太戊○○、員工張秋琴等人證述詳實,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萬恆公司之現場照片16張(他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監視器之位置,係右側辦公室、廠房區的門前,另左側為告訴人庚○○之辦公室,再對照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15張(提示他字卷第36頁至第45頁),確實有拍到被告甲○○、丁○○、丙○○、乙○○及附錄所示等人,均已進萬恆公司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停車場處,並經告訴人庚○○指認到場之被告4 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之指認在卷可佐。若被告等人能自行離去,告訴人庚○○當不至於報警處理,甚至要警察到場,要求到場之人前往警局,才全數離開,是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應為實在,而得採信,而被告等人辯稱,受退去之請求,即立即退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辯稱:係由其要求庚○○報警之說詞,更不合常理,亦無可採。 ㈥被告甲○○是有目的前往上開萬恆公司,欲代替李清林處理股份問題,並攜帶102 年4 月25日委託書1 份(警卷第6 頁)到場,並於審理時陳稱:「我去協調,我也是怕說被他們弄去了,他如果打我呢?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然事前就有意帶同其他人一同到場助勢。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友人『阿文』介紹下,要去替該公司之股東李清林處理持有之股份問題,所以前往與負責人庚○○洽談;因此才與甲○○一同前往該公司。」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係甲○○持一張委託書,找我前往『萬恆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警卷第2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那天我原本與胞兄乙○○原本要去劍湖山玩,到雲林時甲○○告訴我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我才與他一同至『萬恆實業有限公司』的」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丁○○、乙○○明顯知悉被告甲○○之目的而一同前往,而被告丙○○雖然不知確切之目的,但也知道「有事要處理」才一同前往,故均係為協助被告甲○○而到萬恆公司,雖與告訴人庚○○等人不相熟識,但受到庚○○及其家人要求離開時,仍未即刻離去,顯係出於協助被告甲○○之動機所致。再者,被告丙○○、乙○○等人事後陳稱當天係要到劍湖山遊樂園遊玩,但不知道路,所以問被告甲○○,是一起到萬恆公司借廁所云云,在其等向被告甲○○問完路後即可出發前往目的地,且被告丙○○、乙○○係自行開車,並未與被告甲○○同坐一部車,而告訴人庚○○之公司並非公開場所,於雲林縣境內亦有其他公開營業場所可以借用廁所,根本無須特地浪費時間、也無必要隨同被告甲○○一夥人前往不認識之告訴人之公司「參觀、上廁所」,足見被告丙○○、乙○○及到場之人上開說詞,僅係卸責之藉口,均無可採,應認被告等人應有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㈦查於警詢時,告訴人庚○○雖經詢問:「現警方提示當時所抄錄甲○○等共10人之戶役政相片供你指認,共有甲○○(已於第一次筆錄時指認完畢)、乙○○、丁○○、丙○○、胡俊羽、郭育志、胡博譯、楊汎麟、謝旻勳、陳建名等10名是否均為前往你公司實施恐嚇、脅迫之共犯,現請你指認結果情形為何?」之問題時,回答「經我指認該10人確實均為前往我公司實施恐嚇、脅迫之人無誤。」等語(警卷35頁至第36頁),並有指認其餘6 名成年男子,但其對於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15張(他字卷第36頁至第45頁),除被告甲○○、丁○○、丙○○、乙○○4 人外,其餘之人均無法指認,因此是否能逕予認定其餘6 人之真實身份就是其於上開警詢時所指之人,尚有可疑。從而,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係被告4 人與附錄所示其他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是萬恆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即屬建築物,而大門內之停車場,即屬於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滯留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4 人與附錄所示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部分,僅於被告4 人,然經前開證人庚○○、己○○、戊○○之證述,確實有約10人進到公司,留滯不去等情,復參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至第45頁),可認定應有其他如附錄所示6 人一同前往、進入公司,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丁○○、丙○○、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有前述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乙○○,有前述所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庚○○並不相識,被告甲○○因受人之託,並未查明請託之人是否有合法權利,就夥同其他丁○○、丙○○、乙○○等10人進到告訴人公司,並留滯不去,妨礙公司運作與員工之工作,並對於公司內之員工、女兒己○○、太太戊○○、告訴人造成壓力,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尚無其他積極侵害手段與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離婚,與父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孩子同住;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臺南經營連鎖火鍋店,已離婚,與父母、就讀高中、國中之孩子同住;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離婚,跟母親與未成年之孩子同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南科擔任板模工,未婚,與母親、弟弟丙○○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 年5 月6 日,共同無故侵入庚○○設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 巷000 號之萬恆實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惟被告甲○○供稱其確實有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庚○○,約好102 年5 月6 日下午要前往公司洽談股份收購事宜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102 年5 月3 日、6 日、9 日確實有撥打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等語(警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印象中,好像是前一天晚上,他有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受人委託,那跟我女兒說我要嫁女兒了,說我女兒要訂婚,他們要來給我湊熱鬧。…他說他何時要來,我不敢走,因為我真的不敢走,萬一如果訂婚來亂的話,我要怎麼辦。…那他就這樣講了,我哪敢說不讓他們來,如果不讓他們來,萬一結婚來亂,要怎麼辦。」、「他說他受李清林委託,他要來」、「(問:他打電話的時候說要去,有無跟你說確定的時間?)有,有跟我說。…(問:有跟你說哪一天的下午,他要去?)對。(問:叫你不能走?)對,叫我不能走。他說他受人委託,叫我不能走。說他要對人家有個交代。(問:那你電話怎麼跟對方講的?)因為他說他要來跟我女兒祝福,我會怕,所以我就只好等了。…(問:你有無跟他說『好』,還是跟他說什麼?)好像我有跟他說『好』我等他。(問:你有跟他說『好,你會等他』?)嗯。我等他,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那麼多人來啊!(問:你也不知道他那麼多人來?)我不知道,我想說他一個而已,我哪知道10幾個來,4 臺車進來啊!」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甲○○確實有先聯繫告訴人,表示將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到萬恆公司,並在電話中提到,告訴人女兒要訂婚,所以要來熱鬧等語,告訴人因此心有顧忌,但仍勉為回以「好,我等你」,告訴人心中或有隱藏之真意,未必為被告甲○○所能知悉,故應認為其2 人已有約定,是被告甲○○等人既然為協議股份收購事宜而來,難認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惟告訴人於約定當天,因無法預期被告等人會開4 臺車,共10人到場,因此受到驚嚇而立即要求其等離開,被告等人雖非無故侵入,卻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所為仍構成同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 三、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未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就該部分犯行,與經有罪判決之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黃玥婷、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錄】錄影器翻拍照片之其餘6 名到場男子 ⒈深灰上衣藍花紋、牛仔長褲男子(他字卷第38頁、第43頁)⒉粉紅上衣、牛仔長褲男子(他字卷第38頁、第43頁) ⒊黑上衣、牛仔長褲男子(他字卷第41頁) ⒋深色上衣右胸前有花紋、深色及膝短褲男子(他字卷第41頁) ⒌深色上衣、胸前有兩行字(小腹微凸)、深色過膝短褲男子(他字卷第42頁、第45頁) ⒍黑色上衣細白條紋男子(他字卷第42頁、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