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軒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7日間,受僱於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晶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被告之主管陳皇偉為使被告能方便上下班,遂將巨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交與被告使用,並於交付該車輛時,告知被告僅公務用途之油資方能向巨晶公司請領,私人上下班之油資則需自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並未經指派工作,仍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3日、20日、101 年3 月12日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加油(詳如附表),並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油資時間,向巨晶公司請領油資,致巨晶公司陷於錯誤,共核發新臺幣(下同)3,610 元之油資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皇偉之證述、巨晶公司零用金申請表、加油發票影本、麥寮PABS廠人員入出廠明細表、巨晶公司出勤紀錄表、工程承攬書2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並認為巨晶公司已告知被告使用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公務使用之油資始能向公司請領,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未上班,顯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3日、20日、101 年3 月12日之加油,已包含其個人私用部分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7日間受僱於巨晶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加油後,向巨晶公司請領油資3,61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本公司告訴我有宿舍,但因宿舍在嘉義,所以折衷辦法是由陳皇偉主任載我上班,100 年12月間陳皇偉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交給我使用,101 年2 月13日及20日我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在麥寮的中油加油站加油,那是因為我去六輕工作,101 年3 月12日也是在六輕工作回來時要加油,我在休息日不會開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去加油;公司沒有告訴我上下班油資要自己付,我以為上下班的油資可以向公司請領;為何公司之前一直都核准我請領的油資,卻在我101 年3 月30日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出車禍後,才來向我請求之前上下班的油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巨晶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的求才廣告記載「提供宿舍與午餐,以便外地同仁使用(不收費用),雲林員工住嘉義,備交通車」,被告開始工作後,公司卻告知沒有宿舍,但會讓陳皇偉主任順道至被告位於土庫之住家接送被告上下班,陳皇偉於100 年12月間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使用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公司提供貨車既是要代替原先承諾的免費宿舍或交通車,豈有要被告自行負擔上下班油資之理。②被告申領油資之模式,係先代墊,再填寫零用金申請表檢附發票或收據向公司申領油資,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申報之油資均經審核後發給,巨晶公司核發油資之舉動,加強被告認定上下班油資係可申領之認知。③巨晶公司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與現場人員製作之工程工作日誌不符,亦與麥寮PABS廠之進出紀錄不符,可見出勤紀錄表有遺漏及不完整之處;雖證人楊欣怡證稱若遇下雨天員工在工務所待命,不會列入出勤紀錄等語,然而以員工立場,員工若已來上班工作,卻因天候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進入六輕廠,或在工務所整理物品或看電視等候,當然算是出勤,故證人楊欣怡就出勤紀錄表登載之標準與員工之認知不同。④證人楊欣怡證稱現場技術人員若請假,會被扣薪,但被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4 月都領到全勤,未被扣薪,足證被告此段期間並無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情形。⑤巨晶公司為現場技術人員提供中餐便當,被告有申請其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2 月20日代墊之便當費,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日期未工作,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5 月17日間受僱於巨晶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因被告無交通工具上下班,於100 年7 月起先由證人即巨晶公司主任陳皇偉由嘉義北上時,沿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搭載被告,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 號工務所與黃傳應、黃士弦等員工集合後,再前往麥寮六輕廠區等其他地點工作,若當日天候不佳無法施工,人員則於工務所待命整理物品,或於家中待命;嗣於100 年12月間,巨晶公司為方便被告上下班,而提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被告往返住家與麥寮工務所之用,由證人陳皇偉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3日、20日、101 年3 月12日曾駕駛6302-SL 自小貨車前往如附表加油站欄所示地點加油,先後墊付800 元、1,000 元、910 元、900 元,共計3,610 元之後,附上發票並填具零用金申請表向巨晶公司請款,並據巨晶公司如數核發款項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巨晶公司總經理彭俊明及證人陳皇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偵4886卷】第38頁反面)、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3 號卷【下稱偵14703 卷】第5 頁)、上開加油發票影本4 張(見偵14703 卷第13、14、16頁)、零用金申請表3 張(見偵14703 卷第8 、9-1 、10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未工作,卻有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加油之紀錄等語。經查: ⒈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2 月20日被告有上班: 證人即曾擔任巨晶公司會計之楊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間在巨晶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的工作,零用金申請表是我在審核的,我會把零用金申請表上的金額、日期與員工拿回來的發票上的金額、日期做核對,若核的上,我就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告於零用金申請表上申請100 年12月22日之便當費260 元及101 年2 月20日之便當費335 元,經證人楊欣怡於該申請表上核章,此有被告之零用金申請表2 紙可憑(見偵14703 卷第8 、9-1 頁),可見證人楊欣怡確實有就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2 月20日之便當費發票或收據核對無誤。證人陳皇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供應中餐,上開100 年12月20日及101 年2 月20日的便當費來看,當天應該有多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既然提出其於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2 月20日購買便當之發票或收據,證人楊欣怡亦於零用金申請表上核章確認無誤,顯示被告上開2 日必然有上班且前往購買便當並代墊便當費。公訴意旨認被告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及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均未上班,已有誤認。 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三段期間未上班: ①證人楊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EXCEL 格式的員工出勤紀錄表(下稱出勤紀錄表)是我每個月製作的,並不是公司要告邱子軒因而整理的,原則上都是現場主管打電話回報,我就直接打在電腦裡,如果其他同事接到電話,我就按照電話內容記下來,若現場人員沒有回報,那麼就沒有寫,有時現場主管懶的打電話時,就會沒有回報,如果他們在工務所等天氣放晴,那麼算待命,我就不會列入出勤紀錄表的紀錄,如果在工務所整理東西,也不算出勤,只是待命而已,所以也不會列入出勤紀錄表的紀錄,基本上出勤紀錄表上的出勤限於出工,出勤紀錄表原則上不會參考工程日誌或六輕的進出廠紀錄,GOOGLE日曆的部分,我進去巨晶公司後才開始學GOOGLE的一些功能,後期應該會在接到現場電話後在GOOGLE日曆上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32頁),另證人即曾擔任巨晶公司行政之蔡婉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7 月在巨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及行政助理工作,麥寮工務所人員的出勤是用電話通報,通常是陳皇偉聯繫比較多,負責出勤紀錄的是楊欣怡,我是代理人,楊欣怡若請假或剛好不在,我有接到電話的話,就會幫忙做紀錄,直接輸入GOOGLE日曆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從證人楊欣怡製作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出勤紀錄表來看,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未有出勤紀錄(見偵14703 卷第19、21、22頁),然一般而言若員工已從家裡出發至公司或指定地點上班,卻因天候或其他因素無法出工,而留在工務所待命或整理物品,因員工必須隨時準備前往相關廠區施工,無法處理私人事務,已為公司付出勞力,觀念上仍屬上班無疑。然而證人楊欣怡於出勤紀錄表之紀錄,並未包括在工務所待命的情況,甚至不能排除現場人員漏未回報出勤狀況之情形,故出勤紀錄表顯然無法做為被告上開期間是否有工作的唯一依據。至於GOOGLE日曆之出勤部分,因證人彭俊明表示只能提供101 年5 月之紀錄,無法提供 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反面),故本院無法僅從101 年5 月的GOOGLE日曆判斷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是否有上班。 ②從巨晶公司提出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之工程工作日誌觀之,其中固欠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工作之101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之工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第94至124 頁)。然而巨晶公司對於被告進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六輕廠區內之麥寮PABS廠之日期(見偵14703 卷第99頁),或出勤紀錄表記載被告出勤之日期,並未提供相同日期之工程工作日誌,例如101 年1 月17日、101 年3 月1 日至2 日、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19日,出勤紀錄表中有被告之出勤紀錄,但卻無相對應之工程工作日誌,而101 年2 月6 日則於出勤紀錄表中有被告之出勤紀錄,亦有被告進出麥寮PABS廠之紀錄,卻無相對應之工程工作日誌,可見巨晶公司並未完整提供全部之工程工作日誌,抑或並未每日填寫工程工作日誌,故不宜以巨晶公司之工程工作日誌未有101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之工程工作日誌,即謂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上班。 ③證人黃士弦及黃傳應於101 年2 月13日有刷卡進入麥寮PABS廠之紀錄,同年月20日陳皇偉及黃士弦亦有進入麥寮PABS廠之紀錄,此有陳皇偉之麥寮PABS廠入出廠明細資料、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103 )台化總字第0000000EF2F3號函檢附之黃士弦、黃傳應於該公司麥寮PABS廠入出廠明細資料可憑(見偵14703 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證人陳皇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我與邱子軒、黃士弦及黃傳應是一組的,四個人一起工作,除非工作地點有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此與證人黃士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黃傳應(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之證述相符。所以被告雖然在公訴意旨所指的三段期間未有進出麥寮PABS廠之紀錄(見偵14703 卷第99頁),但亦有可能是前往其他地點工作,故亦不得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三段期間未有進出麥寮PABS廠而認為被告於該期間未上班。 ④從證人楊欣怡所製作之出勤紀錄表來看,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之間未有請假紀錄,核對巨晶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表,此段期間被告亦未有請假而扣薪之記載,在不含其他代扣款、健保費、勞保費及公務請款下,應領薪資均為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的三段期間均應上班而未上班,巨晶公司斷不可能給付全部薪資,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三段期間應上班而未上班之主張,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有未上班之情事。 ㈢被告是否知悉使用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路程之油資應自行負擔乙節,經查: ⒈巨晶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公告公務車之使用辦法,內容略為公務車除上班時間或工務所需才可使用,嚴禁做為私人用途,前開公告上有被告、證人陳皇偉、黃士弦及員工蔡鋐澄之簽名,此有上開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4703 卷第71頁),證人陳皇偉及黃士弦證稱上開簽名為渠等所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則辯稱上開公告上之簽名看起來並非其所簽等語(見偵14703 卷第74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為巨晶公司之現場技術員,巨晶公司之公告衡情必會讓所有員工閱覽後簽名以資證明已知悉公告內容,被告於100 年7 月間進入巨晶公司工作,而上開公告之時間為100 年9 月30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巨晶公司必會交付該公告與同為公司員工之被告閱覽後簽名確認,故本院認為上開公告上之被告署名應係被告所親簽。惟觀諸上開公告內容,僅說明公務車之使用時機,而巨晶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作為上下班使用,顯然與上開公告內容之情節有異,故尚不能以被告知悉上開公告內容而逕認被告知悉其使用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之油資應自行負擔。⒉證人彭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上下班沒有交通工具,就先由陳皇偉從嘉義來上班時順路去接被告上班,後來我決定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使用方便其上下班,我明確告知被告上開車輛公務上的維修、油料由公司負擔,但從住家到工務所的路程屬個人使用,此段的上下班油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165 、166 頁),證人陳皇偉則證稱:被告自100 年7 月到巨晶公司工作後,因為他沒有車子,所以我們在100 年12月間提供他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他也願意駕駛這台車,我有告知被告出差的油資可以向公司申報,但私人上下班的油資不能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8 頁反面),兩人均證稱有向被告明確說明使用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之上下班油資應自行負擔,惟被告則否認證人彭俊明及陳皇偉有告知上開情事,本院無法遽認何人所言為真。惟查,證人彭俊明另證稱:原則上只要有統一發票、統編,主管沒有意見,會計就負責發錢,不會去檢查發票的日期當天員工是否有出勤,我們是小公司,大家認為彼此間互信,被告加的油可能會一部分用在上下班的個人使用,他要自己算一下,把幾張加油的發票不報帳,截長補短,所以報銷部分我們沒有嚴格去審核他,但我們沒有明確告訴他要怎麼報,是後來會計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72 頁正反面),證人陳皇偉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上下班油資要區分出來,被告沒有問我要怎麼計算上下班油資,被告申請油資,我只有負責把他的發票交給公司,中間我無法去做任何表示,我也不會去核對被告提出的零用金申請表的日期、用途與金額,與他提出的發票是否相符,我只是將零用金申請表及相關收據轉交給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可知證人彭俊明、陳皇偉均未告知被告應如何將上下班油資與公務使用之油資區分。再者,證人楊欣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核對員工的零用金申請表上的金額與日期是否與發票相符,合的上基本上就會給錢,沒有去對被告的出勤表,是在被告(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後,公司請我整理文件時才發現被告沒有把油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併參酌證人陳皇偉前開證稱其並未審核被告之零用金申請表及相關收據,只是代為轉交公司等語,顯見巨晶公司平時對於被告所申報之油資並未審核加油日期被告是否有上班,及是否被告已將上下班油資扣除。被告自100 年12月開始使用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上下班及公務使用後,其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之多次加油油資,依卷內之零用金申請表6 紙,被告在6 次之零用金申請表上均有申領加油油資(見偵14703 卷第8 至10頁零用金申請表6 紙),巨晶公司對於被告6 次申請之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油資未曾表示質疑,亦如數給付金額,極可能使被告多次將上下班油資與公務使用之油資一併向巨晶公司申領時,巨晶公司亦如數給付未曾表示質疑之狀況下,主觀上即認為巨晶公司同意上下班油資亦可向公司申請。 ⒊巨晶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住所(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巷0 號)至麥寮工務所(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 號)單趟約34.8公里,1 公升柴油可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7 公里(見偵14703 卷第25頁),與本院就雲林縣之地理位置及就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此類車輛之油耗狀況之了解大致相符,若以每公升柴油價格29元設算,被告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往返住家與麥寮工務所,每日需花費油資約288 元(計算式:34.8÷7 ×29× 2 =28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然被告之工作受天候影響,有時可能僅在家待命,每月前往麥寮工務所之日數不固定,但從被告月薪約24,000元左右來看(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薪資表),若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以平均每月工作20日計算,每月油資需花費5,760 元(計算式:288 ×20=5,760 ),確 實對被告構成相當大的負擔。再參以被告進入巨晶公司工作後,起始係由證人陳皇偉搭載其上下班,被告無庸支付任何交通花費,嗣100 年12月間巨晶公司將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作為上下班使用,被告當時僅18歲,社會經歷尚淺,主觀上可能認為因證人陳皇偉不再搭載其上下班,故公司提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供其上下班使用作為替代方式,且上下班之油資由公司吸收,其仍可與由證人陳皇偉搭載上下班之時期一樣不用額外支出交通花費。被告供稱自其前開住處開車前往麥寮工務所,需時10至20分鐘,若將上下班油資扣除,實領僅剩16,000元至17,000元而已,這樣的薪水,我不如在我家附近找工作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以採信,益徵被告辯稱主觀上以為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之油資可向巨晶公司請領,才會持續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並向巨晶公司申領上下班油資等語,並非無稽。 ⒋證人彭俊明雖證稱:被告應徵時未滿20歲,因為被告講說他家境困難,他媽媽身體不好,被告需要工作,公司認為被告家裡的環境比較困難,才讓被告來上班,被告說他沒有摩托車上下班,公司就請陳皇偉從嘉義到麥寮的沿途,順便載被告上班,被告只是現場技術員,被告並沒有特別的優勢或特別的重要性,黃士弦及黃傳應的工作內容跟被告一樣,他們都是自行騎摩托車或開車上下班,公司是第一次出借車輛給像被告這樣的技術員作為上下班使用,公司是站在公司成本考量,公司沒有理由提供一部車給被告用,卻還要幫他付油錢,我們可能對他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核與證人黃士弦證稱其自行負擔上下班油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此亦與多數企業縱然有補助員工定額的交通津貼,然仍由員工自行負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狀相符。巨晶公司出借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無償使用,已對被告相當照顧,但巨晶公司在經營成本考量下,應無再為被告支付上下班油資之意願,本院可以理解,然而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即已認知應負擔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之油資,附此說明。 ㈣另證人黃士弦雖證稱:巨晶公司員工蔡鋐澄曾經有一段時間天天開公司的車上下班,我不知道公司允許蔡鋐澄開公司的車回家的條件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本院請巨晶公司提供蔡鋐澄之基本資料,惟巨晶公司遲未提供,故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之內容,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101 年2 月10日至21日,及101 年3 月9 日至12日有未上班之情事,故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3日、20日、101 年3 月12日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加油,係非為公務使用。另外,被告認為其駕駛6302-SL 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班之油資可向巨晶公司申領,其主觀上亦無向巨晶公司詐欺油資之意圖,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表: ┌──┬────────┬──────┬─────────┬───────────┬───────┐ │編號│被告未工作之期間│ 加油時間 │ 加油站 │加油金額(新臺幣)與油量│ 申報油資時間 │ ├──┼────────┼──────┼─────────┼───────────┼───────┤ │ 1 │100年12月21日至 │100年12月21 │中油公司土庫加油站│800元,27.77公升 │100年12月30日 │ │ │同年月25日 │日10時17分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 │ │ │ │ │ │ │路131號) │ │ │ ├──┼────────┼──────┼─────────┼───────────┼───────┤ │ 2 │101年2月10日至同│101年2月13日│中油公司麥寮加油站│1,000元,29.1公升 │101年3月1日 │ │ │年月21日 │11時29分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 │ │ │ │ │ │ │路12號) │ │ │ ├──┤ ├──────┼─────────┼───────────┤ │ │ 3 │ │101年2月20日│同上 │910元,29.4公升 │ │ │ │ │14時14分 │ │ │ │ ├──┼────────┼──────┼─────────┼───────────┼───────┤ │ 4 │101年3月9日至同 │101年3月12日│同上 │900元,30.1公升 │101年3月10日 │ │ │年月12日 │16時59分 │ │ │(按:此為零用│ │ │ │ │ │ │金申請表上填載│ │ │ │ │ │ │之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