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全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知悉黃清珍之友人陳錫根於同年3 月間因涉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中6 、8 、10號機煙(風)道膨脹接頭檢修工作採購案」之圍標(下稱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黃清珍向陳錫根佯稱有門路可以幫忙擺平云云,致陳錫根陷於錯誤,於翌日與黃清珍一起至址設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 號「大城鄉青年工作委員會」即不知情會長吳仁凱之服務處,與被告一起商談如何擺平陳錫根所涉嫌之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被告得知陳錫根涉案細節後,乃於一週後之某日,邀陳錫根一同至臺中市之某餐廳內,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大哥」之人洽談擺平臺電工程圍標案件乙事,後於同年5 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吳仁凱之服務處內,被告向陳錫根表示擺平官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告同意降為250 萬元。翌日,陳錫根即以「再環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黃清珍所經營「震威工程行」設於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清珍與「震威工程行」會計黃美淑一同至麥寮鄉農會提領現金330 萬元,黃清珍並於同日,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 ○00號之「震威工程行」內,將其中現金250 萬元交付陳麒全而詐欺得逞。嗣因黃清珍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黃清珍之指訴。 ㈡陳錫根之證述。 ㈢被告之友人辛雲龍之證述。 ㈣黃美淑之證述。 ㈤被告之供述。 ㈥本案帳戶之支出明細表。 ㈦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書類。 四、被告固坦承知悉陳錫根所涉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中,並曾經與黃清珍、陳錫根一同至吳仁凱上開服務處見面或臺中某餐廳吃飯,也曾至「震威工程行」找黃清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黃清珍或陳錫根講說可以幫忙擺平官司,其等也不是專程為了處理陳錫根的官司才碰面,沒有收黃清珍交付之250 萬現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陳錫根指證一切事情都是黃清珍在導演,與被告無關,如果被告要當司法黃牛,不會要求匯款以留存紀錄供追查,卷內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曾收受黃清珍交付之250 萬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陳錫根為「再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97年間,因以「再環有限公司」之名義陪標參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並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嗣因陳錫根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45 號對陳錫根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2 年10月3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實。又黃清珍為「震威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再環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5 月24日匯款2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330 萬元乙節,也有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亦可認定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關鍵在於:①其是否確有佯稱可代為處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而對陳錫根施用詐術,而為司法黃牛之詐騙行為?②陳錫根有無因此陷於錯誤,欲透過黃清珍將上開250 萬轉交被告,作為擺平臺電工程圍標案件之費用?③被告有無自黃清珍處收到上述250 萬元?對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主要為供述證據【即上開檢察官舉證㈠至㈤】。但查,所謂供述證據,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比對、印證,否則不能盡信。茲就本案供述證據逐一析述如下: ⒈【陳錫根】 ⑴陳錫根於103 年1 月21日偵查中作證稱:因為我有一些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要請被告、辛雲龍幫忙,當時我只認識黃清珍,是黃清珍找被告、辛雲龍幫忙,說認識有力人士要去調查局瞭解,但是在幫忙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錢,在5 月23日那天他們才說要500 萬元的代價,我的回應是不可能那麼多,但是黃清珍有跟他們說過「錢不是問題」這樣的話,後來黃清珍私底下有到外面與他們談,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但我只是商人,我發現他們是黑社會,我玩不起,所以我想說錢花掉就算了,有沒有被用槍頂住我不曉得,我隔天就把250 萬元匯給他們。當時(102 年5 月23日當天)進門時,他們(指被告、辛雲龍)就說手機要先拿出來,雖然感覺不好,但我也把手機拿出來放在外面,後來的過程當中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接下來的對話都不是正常的。我當時沒有看到槍,只是(被告、辛雲龍)口氣很兇,堅定的表示一定要處理,如果沒處理就無法交代。我就匯款250 萬元到黃清珍帳戶,黃清珍有沒有拿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覺得一切的事情都是黃清珍在導演的,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 ⑵陳錫根於103 年3 月21日偵查中作證稱:(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我只有跟黃清珍講而已。當時黃清珍有跟我說被告有門路可以擺平,且說到時候送個禮吃個飯就可以了,我知道黃清珍說可以擺平的人是被告,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後來說要500 萬元我覺得很錯愕,因為我覺得被判刑也不需要這麼多錢,之前在海調站第一次做筆錄時,調查官就有跟我講過這個部份沒有很嚴重,認罪繳公益捐就可以,頂多判緩刑等語(見他卷第223 頁)。 ⑶陳錫根於103 年10月7 日本院審判中作證稱:我麥寮工程委託黃清珍幫我做,因而認識被告。在102 年的時候,我因工程案件被地檢署調查,與黃清珍閒聊時提到此事,他很熱心說要找朋友幫忙,我說好,但過程我不知道。在調查站的時候長官就有跟我說去跟檢察官認罪,刑責很輕,頂多就是一些罰鍰。後來有一次我跟被告、黃清珍在臺中吃飯時閒聊也有談到官司的事情,吳仁凱服務處也去了2 、3 次,基本上都是講與官司有關的事情。在我認知裡,黃清珍一開始的意思是要找朋友幫忙,他們言談之中有些我聽不懂的,我覺得怪,這跟我的認知不一樣,黃清珍他自己幫我決定的,我沒有授權黃清珍去處理,有處理也沒關係,沒有也無所謂,我是被趕鴨子上架的。102 年5 月23日在吳仁凱服務處時,我沒有看到槍,是黃清珍跟我開口說這官司處理費用要500 萬元,是被告或黃清珍要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場沒有講話(後來黃清珍才跟我講是被告要的),我當時跟黃清珍說不可能,開什麼玩笑,這個事情我沒有授權你處理,你們自己去談我不要談,然後黃清珍就跟辛雲龍出去外面講,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但我聽到一定要處理不然無法交代,現場氣氛很差,但被告沒有拿槍押我們。我覺得不是什麼重大的犯罪,為何要付錢,我自己都清楚官司會怎樣,是後來黃清珍說不然算我向你借250 萬,我說考慮考慮,5 月24日我就匯款250 萬到「震威工程行」帳戶,只是黃清珍一直都沒有還我錢。我自己覺得黃清珍會假借一些名目跟我拿錢,我是被黃清珍騙了,我幫助他很多,他卻反過來坑我,我覺得很無奈,在匯了這筆250 萬元之後我就跟黃清珍斷絕往來了,他打電話來我也不接。我感覺黃清珍、被告跟辛雲龍私底下像哥們,常聚在一起聊天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⑷本院查: 觀之陳錫根上開證詞,其所言因為臺電工程圍標案件透過黃清珍找被告幫忙,並有數次碰面商談,惟其等於商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之初並未談到金錢報酬,不可能以支付250 萬元或500 萬元作為擺平費用,堪認證述明確。本院以為陳錫根所涉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見他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陳錫根為初犯又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24 頁),若其願意坦承犯罪,於偵查中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於法院審判中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或可給予緩刑),在實務上並不讓人意外,則謂需以500 萬元或250 萬元打點官司,或以之作為詐騙手段,誠屬匪夷所思(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6 月有期徒刑,並以3 千元折算1 日計,也不過需花費54萬元)。況其於「102 年5 月22日」(即103 年5 月23日見面前)確實曾接受調查局之訊問(見臺中地檢署偵13845 號影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調查員分析利害關係予被告理解,促使被告真誠坦白,切勿一錯再錯,也屬常見之訊問手法,故陳錫根所證在調查站的時候長官就有跟其表示若去跟檢察官認罪,刑責很輕,不是什麼重大犯罪為何要付錢等語,屬信而有徵,這也符合一般人之法律認知。另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於「102 年9 月8 日」才由檢察官對陳錫根為緩起訴處分,則在案件偵查結果未出爐前之「102 年5 月23日」,即官司結果尚未確定前,陳錫根誤信被告詐稱已經將官司擺平,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大筆款項酬謝之可能性甚低。是其等縱令曾聚集討論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或認被告一度表示有能力處理擺平官司為真,也不足推論有後續對陳錫根之司法黃牛詐騙行為。則起訴書引用陳錫根之證詞,認定陳錫根是遭被告(司法黃牛)詐騙,依前所述,已非可信。此外,被告有無受領此250 萬元,從陳錫根之證詞則無可知悉。 ⒉【黃清珍】 ⑴黃清珍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中指稱:我遭被告等夥同多人,不斷持槍對我恐嚇勒索財物,導致我所經營之工程行(即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 ○00號「震威工程行」)已不堪財務負荷,面臨倒閉。約於今年5 月間,我有一位合夥人陳錫根(綽號:陳桑),因一件工程標案(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問題,可能會遭經濟部停權及罰款,該事為被告與辛雲龍知悉,乃主動向我與陳桑稱能透過關係擺平該件事,處理期間他們還稱要找立法委員出面協助幫忙,但事實上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到底處理到什麼程度。於102 年5 月23日約13時左右,被告與辛雲龍約我與陳桑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 號住處(上處係彰化大城青年工作委員會會長吳仁凱之住處),要商討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處理事宜,但我與陳桑到達上址時,辛雲龍立即持槍抵住我右腰際,且被告故意打開手提包現出搶械,並喝令我與陳桑交出手機,將我們押進屋內。進屋後被告與辛雲龍即對我們表示,他們公司幫我們處理陳桑這件事情,需要支付500 萬元打點,我們在他們持槍脅迫之下,最後經協調不得已答應支付250 萬元。他們(之前)確曾提過要500 萬元打點這件事,但我與陳桑均認為價碼太高且不合理,根本未答應他們,所以他們才會用持搶恐嚇的手段。隔日即5 月24日14時30分許,我就自麥寮鄉農會提款250 萬元,在我公司當場交付給陳麒全與辛雲龍二人。因他們持有槍械恐嚇勒索,且我與陳桑尚有承包工程事業在做,我們當時也害怕他們報復及存有破財消災之心理,才無奈交付財物。他們知道陳桑是我的金主,而且投資我承包工程金額龐大,就經常不斷以圍事處理債務之理由持槍向我恐嚇勒索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⑵黃清珍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作證稱:(問:102 年5 月23日下午1 點,被告、辛雲龍約你與陳錫根到彰化吳仁凱那邊,發生何事?)是,那天要商討工程上的事情,但去的時候都變調了,吳仁凱那天不在,因為他那個地方是一個服務處,所以我們借用那個地方談事情,我不知道吳仁凱知不知道我們那天會去,但被告之前都是約我們在那邊談事,到了以後,辛雲龍將手放到他的皮包裡面,拿著包包頂著我的腰,我感覺上包包裡是槍,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則是拿包包頂住陳錫根的腰,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有故意打開包包現出槍械,是說錯了,但被告包包裡有槍械我有看過好幾次,這一次我沒看到。他們要求我們進入前把手機、包包都放在外面,他們本來要500 萬來打點,但後來協調後變成250 萬來打點,隔日中午12點多陳錫根匯250 萬到我的麥寮鄉農會帳號(指本案帳戶),我在下午2 點半在公司麥寮鄉○○村0 ○00號當場把領出之250 萬現金(沒有任何包裝)拿給被告,當時辛雲龍也有來,被告拿了現金後就放到他的包包裡。(問:這次事情他們說之前有要幫你處理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的報酬?)沒有,當時他們是說要幫陳錫根處理事情,並沒有說要報酬,只是說要吃個飯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⑶黃清珍於103 年2 月21日偵查中作證稱:(問:102 年5 月23日你與陳錫根、被告、辛雲龍有一起到彰化吳仁凱的服務處商談,結果是被告要跟陳錫根要500 萬元,後來談到250 萬元,為何陳錫根要給被告250 萬元?)當天有講就是為了陳錫根的工程圍標案,被告當時說他有委託人家去幫忙這件事情,但他沒有說要如何幫忙,被委託人是誰被告沒有說,對方需要500 萬元打點,我們當時有一點被強迫的感覺,後來討價還價談到250 萬元。當時的爭執內容都是被告在逼問我們對於處理這件臺電工程圍標案件心裡的價碼是多少,我是回答說縱然都不處理讓法院去判罰款也不過才150 萬元,被告就說這樣不能,他上面不會同意,最後再加100 萬元,所以就變250 萬元,被告有打電話問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也同意了。我當天(指102 年5 月24日)是跟黃美淑去領現金,是我用報紙把250 萬現金包起來,並用紙袋裝起來,再把紙袋拿給被告,所以辛雲龍沒看到錢等語(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⑷黃清珍於103 年10月7 日本院審判中作證稱:我跟陳錫根是因為麥寮六輕工程認識,被告與陳錫根是透過我才認識,陳錫根之前有一天愁眉苦臉說有官司的事情,但沒有說的很清楚,剛好被告到我公司(指「震威工程行」)來,我就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幫我問問看,他提過有辦法處理,找人把事情圓下來,我就轉達給陳錫根,後來我們三人就約在吳仁凱服務處碰面,由陳錫根把大概的案情說出來,但沒有拿其他資料出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陳錫根的年籍或偵查案號,被告說要找人把事情處理好。後來有一次約在臺中餐廳見面,「王大哥」問被告有關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的原委,我只知道工程出了問題被調查而已。之後我們第二次(102 年5 月23日)去了吳仁凱服務處,見面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個回報,就是500 萬元,我問陳錫根,陳錫根說不可能,這案子再怎麼樣都不需要花這麼多錢,所以我、陳錫根、被告及辛雲龍才又約見面。進去吳仁凱服務處之前被告有要求手機、包包都要放在外面,下車時就凶神惡煞,手機跟包包都要放在外面,我還有看到槍(被告打開包包),進去之後辛雲龍跟我講說這事情如果沒有給他們交代的話,就對不起了,當下我們都愣住,我覺得他們是在恐嚇我,心裡多少會害怕,陳錫根又是老實人當然會害怕,講難聽點差點「挫尿」(臺語),辛雲龍說要對切一半250 萬,我說這我不能作主,付錢的不是我,是陳錫根付的,當下我跟陳錫根都很嘔,因為當初沒有答應這個條件,只是說事情處理好我們會答謝他,大家吃個飯,但他們講話很大聲,被告說沒有這個數字的話,他們上面的大哥不能夠諒解,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能交代,我們兩個心知肚明,這件事情再怎麼樣也不可能花這麼多錢,就算從500 萬降成250 萬也不合理,這是一般法律常識就可以推斷的,但那時想先離開再說所以點頭答應,等到當天離開後他們要求錢一定要到位,原本我們不打算匯款,可是他們逼很急,陳錫根就匯款250 萬到我公司帳戶,由我跟會計(黃美淑)去領出來,領了300 多萬,因為那天剛好也要發薪水,被告來我公司我把250 萬裝在紙袋裡面給他,會計都有看到。因為這件事情陳錫根對我有很大的誤會,陳錫根認為都是我主導的,消息傳出來變成250 萬是我拿走的,我們之間幾乎變成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3 頁)。 ⑸本院查: ①由黃清珍之證詞可知(公訴檢察官也認為黃清珍之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曾因被告答應幫忙處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而引介陳錫根與被告認識,其三人並為商討此事,在臺中某餐廳或吳仁凱之服務處共3 度碰面。但起初並未要求以支付金錢作為回報。詎被告或辛雲龍於第3 次碰面時以不甚友善之態度、手段,要求陳錫根、黃清珍須支付500 萬元作為擺平本案官司之代價,經討價還價後,陳錫根終願意支付250 萬元,並於102 年5 月24日,以「再環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震威工程行」本案帳戶內。而在匯款之時,黃清珍、陳錫根均清楚知道此250 萬元之匯款,並非所謂代為擺平官司之費用。此觀黃清珍於「震威工程行」請款明細(即被告取款明細)上記載「5 月份『假借』處理陳桑公司之圍標事件『強取』貳佰伍拾萬元正」等語益可證明(見警卷第56頁,在此之後,黃清珍更認被告有多次假借名目強取金錢之行為)。若謂本案乃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即與黃清珍所指被告「持槍勒索」、「強迫」、「凶神惡煞」、「心知肚明」等情不符,故被告有無對陳錫根施用詐術,進而使之陷於錯誤,益徵可疑。另一方面,被告既未索取任何有關陳錫根之年籍資料或偵辦案號,有何憑據可取信於黃清珍或陳錫根,順利詐取金額不小之250 萬?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明。此外,本院認為針對黃清珍如何將250 萬交給被告乙事,其先稱直接交250 萬現金,後改稱是將250 萬用紙袋包起來交給被告等語,所述細節有不一之情,尚不能逕信。 ②關於102 年5 月23日其等碰面之細節,諸如「是誰對誰開口要500 萬元?」「有沒有看到槍?」等,黃清珍之證詞內容與陳錫根固然有別(黃清珍證稱是被告開口要求500 萬元,否則不能交代,有在包包內看到槍,陳錫根有被用槍抵住;陳錫根則於審理中證稱是黃清珍向其開口要500 萬元,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看到槍或被槍頂住),陳錫根本身也有所述矛盾之處(陳錫根於偵查中證稱是他們《被告、辛雲龍》開口要500 萬元代價;於審判中改證稱是黃清珍開口要錢,是聽黃清珍講說錢是被告要的),然而,陳錫根係由黃清珍牽線認識被告,關於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要請被告幫忙乙事也是由黃清珍提出,既然在陳錫根主觀認知裡,黃清珍與被告乃同一陣線,是陳錫根應無自陷偽證罪訴追風險,故意為與偵查中不同證詞而偏袒被告之動機,從此一角度觀察,陳錫根於審判中所述(是黃清珍開口向其要錢,也沒有看到槍)亦非全然無據。對照陳錫根於偵審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他們私底下到外面去(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黃清珍也於審判中作證稱:在102 年5 月23日去吳仁凱服務處前一晚,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要一個回報,金額是500 萬,我跟被告問說陳錫根有答應你嗎,他說沒有,我問陳錫根,陳錫根也說不可能,所以才有隔天約在吳仁凱服務處這件事,到場後辛雲龍帶我去外面談,砍到250 萬元,我說這錢是陳錫根要付的,我無法答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亦非不能認定被告或辛雲龍要求付款的對象應該是「黃清珍」,而非起訴書所指「陳錫根」(這也符合黃清珍所指一直遭被告強取金錢之證詞),只是黃清珍認為此款項應由陳錫根出面支付。另據陳錫根庭提「TO震威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12 頁):黃清珍曾於102 年3 月5 日、18日、20日、25日、4 月3 日、9 日、22日、5 月2 日、6 日、4 月9 日、5 月8 日多次向被告借款,數額從3 萬餘到120 萬元不等,總計高達685 萬多元,迄未償還,而黃清珍因遭到恐嚇,轉而要求陳錫根付款,但因陳錫根認此與其自身或處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無關,也未授權黃清珍,相互推諉,終為求脫身決定「借款」予黃清珍,並在此之後為免再生事端,因而與黃清珍斷絕往來,似非不能想像,此乃陳錫根於偵查中所謂「我應該是被(黃清珍)騙」之緣由。從而,由黃清珍之證詞更可認定本案與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有間。 ⒊【辛雲龍】 ⑴辛雲龍於103 年1 月15日在警詢時供稱:(102 年5 月23日)那天黃清珍、陳錫根、我及被告約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 號住處要商討工程的事,黃清珍與陳錫根有協議要250 萬元給我及陳麒全,那筆錢是工程款,但是後來黃清珍他們有拿250 萬元給陳麒全,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⑵辛雲龍於103 年1 月23日檢察官面前供稱:(102 年5 月23日碰面)當時黃清珍有事情要麻煩陳麒全幫忙,我聽到陳錫根有要付250 萬元給被告,但我不知道陳錫根有沒有付,被告說要保護大家的安全,所以手機要放外面,當時是說黃清珍有工程款被臺塑六輕擋款,要問陳麒全有沒有認識臺塑的高層,看可不可以不要擋款,所以才要這25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8頁)。 ⑶辛雲龍於103 年2 月21日偵查中具結稱:(問:不是為了擺平工程圍標的事嗎?)我只知道是工程被擋而已,其他我不清楚,我沒有很注意聽。(問:隔天黃清珍說他在黃清珍麥寮辦公室有拿250 萬元給被告,你也有在現場,你有無看到?)102 年5 月23日隔天我確實有跟被告到黃清珍麥寮的公司,我沒有看到黃清珍拿250 萬元給被告。(問:你當天有無與被告一起進入黃清珍公司?)我進去就出來了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⑷本院查: 本院以為針對辛雲龍上開所證「交250 萬之目的」,其說法與黃清珍、陳錫根不同。但其四人於102 年5 月23日在吳仁凱服務處碰面時,還要將手機擺在他處禁止攜帶在身,已經黃清珍、陳錫根及辛雲龍證述如上,足見本次會面具有高度隱密性,非重要之人自不可能隨便參與其中,況250 萬元之金額不小,若真如辛雲龍於警詢時所述此筆款項是要交給「其與被告」之工程款(後於偵查中才改稱是要給「被告」),衡情辛雲龍對於交付此筆金錢之目的不可能毫無所知,更不可能對於要處理那個工程語焉不詳,益徵辛雲龍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不論依黃清珍或陳錫根之說法,辛雲龍均為重要關係人(為共同加害人),則其因畏罪而為虛偽供(證)述之可能性本不能排除。無論如何,也無法以辛雲龍之證詞佐證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至黃清珍是否有轉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從辛雲龍之證詞尚無從獲得證實。 ⒋【黃美淑】 ⑴黃美淑於103 年3 月21日偵查中作證稱:102 年5 月24日從「震威工程行」麥寮農會領出330 萬元是我跟黃清珍一起去的,之後黃清珍把錢都拿走了,我沒有看到他怎麼處理,但我有看到黃清珍把當初裝錢的紙袋在「震威工程行」辦公室內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21 頁)。 ⑵本院查: 黃清珍對於其交付被告是直接給250 萬元現金抑或用紙袋包裝,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當初所領款項為330 萬,扣除黃清珍所證交付之250 萬元,其中必然經過分裝,故縱使黃美淑確實親見黃清珍將當初去農會領錢之紙袋交給被告,茲因黃美淑不清楚黃清珍於領完錢後之處理細節(錢如何再分裝或有無移至他處擺放),自不能以黃美淑之證詞補強黃清珍有瑕疵之指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收到黃清珍所交付250 萬元之確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於上開時地從黃清珍處收到250 萬元之現金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被訴犯嫌部分,並未形成有罪之確信,尚無從認定被告「詐欺」陳錫根「取財」乙事為真(起訴書認為陳錫根為詐欺之被害人,卻列黃清珍為告訴人《犯罪被害人》),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司法黃牛之行為,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退步言之,本案或許有黃清珍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但恐嚇之對象可能為黃清珍本人,而非陳錫根,無論何者,均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段與性質並不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