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珊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9、1408、2139、2365、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金珊犯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雷信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2所示之犯行;雷信揚另駕駛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車輛,載運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後,前往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嗣因雷信揚駕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時,不慎撞擊路旁牆壁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 二、雷信揚與林金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後,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為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並載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前往變賣。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雷信揚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S2-7556 號自小貨車時,向雷信揚詢問該車是否為其所竊取,雷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雷信揚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許文和、周志輝、許晉盛、丁詠憲、林耕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雷信揚、林金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文於103 年1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624 卷】第7 至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和於103 年1 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624 卷第5 至6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輝 ⑴於102 年12月28日第1 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螺052 卷】第11至13頁)。 ⑵於102 年12月28日第2 次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20至2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盛於102 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14至16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杜業陞於103 年1 月7 日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17至1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順於103 年1 月9 日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23至25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劉宜群於102 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26至28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沈煜琦於102 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29至31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丁詠憲 ⑴於103 年2 月26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785 卷】第7 至8 頁)。 ⑵於103 年2 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9 至10頁)。 ⑶於103 年3 月1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11至12頁)。 ⑷於103 年3 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15至16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陳省裕 ⑴於103 年2 月26日第1 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22至23頁)。 ⑵於103 年2 月26日第2 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784 卷】第8 至9 頁)。 ⑶於103 年2 月26日第3 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0至11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陳省昌於103 年2 月26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24至26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林耕民 ⑴於103 年3 月6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2至13頁)。 ⑵於103 年3 月8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4至15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富於103 年3 月1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0000000000 卷【下稱警螺606卷】第4 至5 頁)。 ⒕證人廖坤龍於103 年1 月5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624 卷第9 至12頁)。 ⒖證人林建夫於103 年3 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17至2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雷錦軒於103 年3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偵2690卷第42至44頁)。 ■書證 ⒘廣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及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3、18頁)。 ⒙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00號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5頁)。 ⒚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編號P102126JPJ28YJ1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螺052卷第32至33頁)。 ⒛周志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該車鑰匙及車用電池(GS GTH60S)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螺052卷第34 至35頁)。 許晉盛所有車用電池(GS 115E41R)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螺052卷第36頁)。 杜業陞所有電瓶(GS GTH60S MFZ(55B24RS))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7頁)。 張進順所有電瓶(GS BATTERY 115E41R(統力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8頁)。 劉宜群所有電瓶(GS BATTERY 46B24RS12V)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9頁)。 沈煜琦所有鷹架鐵製腳踏板及鋼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螺052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指認照片22張(警螺052卷第 42至52頁)。 雲林縣麥寮鄉○○路00巷00號璟盛機電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螺052卷第53至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3年2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西785卷第27頁)。 雲林縣四湖鄉新友冷氣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西785卷第30至37頁)。 旺旺資源回收場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1紙(警西 785卷第39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西784卷第16頁)。 陳省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西784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西784卷第18頁)。 林耕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西784卷第19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784卷第20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庭院現場照片7張(警西784卷第21至24頁)。 林萬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606卷第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螺606卷第9頁)。 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00號之公司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6頁)。 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建築工地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7頁)。 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2年12月28日對雷信揚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螺052卷第6至10頁)。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螺 052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西785卷 第28頁)。 被害人林萬富103年3月11日之不同意採證切結書1紙(警 螺606卷第6頁)。 西螺分局104 年2 月9 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臺西分局104 年2 月5 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雷信揚確實有附表一之犯行,被告林金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既足以拆卸車用電池,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1 、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金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2 人僅推開鐵製柵欄,並無「毀越」之情形,尚不構成該款要件,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金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林金珊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林金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林金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 、5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金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詢問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S2-7556 號自小貨車是否為其所竊取,被告雷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警方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雷信揚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時而向其詢問,被告雷信揚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雷信揚並未實際持以傷人,所竊取之車用電池價值並非全新,縱然持以變賣,所得亦微,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審酌被告林金珊自90年以來,除了92年10月23日至93年7 月28日、99年2 月11日至99年7 月14日及102 年3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 日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在所戒治、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林金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金珊過去13年來僅2 年餘處於自由之身,屢經假釋而卻一再犯罪而入監執行,虛耗生命及國家資源,本院深感惋惜。被告林金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林金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林金珊自陳入監前在六輕擔任配管,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子,並考量被告林金珊就附表一編號9 之物品並未持之變賣而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0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爰審酌被告雷信揚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雷信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雷信揚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3 位妹妹,並考量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11、12之物品並未持之變賣而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 、2 、10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㈦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竊取車用電池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在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9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12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9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 │變賣時間│回收業者│ ├──┼───┼────┼─────┼───┼────┼──────┼────┼────┤ │ 1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林維文│徒手 │鐵條(約30、│102 年12│雲林縣崙│ │ │ │月26日9 │鄉泰順路之│ │ │40公斤),價│月26日10│背鄉豐榮│ │ │ │時許 │某建築工地│ │ │值新臺幣(下│時7 分及│村廖坤龍│ │ │ │ │後方空地 │ │ │同)500-600 │22分 │所經營之│ │ │ │ │ │ │ │元 │ │廣倉資源│ │ │ │ │ │ │ │ │ │回收場 │ ├──┼───┼────┼─────┼───┼────┼──────┼────┼────┤ │ 2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許文和│無故侵入│白鐵鋼帶4 捆│102 年12│雲林縣崙│ │ │ │月27日凌│鄉橋頭村仁│ │住宅後後│價值17,000元│月27日某│背鄉豐榮│ │ │ │晨1 時14│德路173 巷│ │徒手竊取│ │時許 │村廖坤龍│ │ │ │分許 │45之20號之│ │ │ │ │所經營之│ │ │ │ │公司兼宿舍│ │ │ │ │廣倉資源│ │ │ │ │ │ │ │ │ │回收場 │ ├──┼───┼────┼─────┼───┼────┼──────┼────┼────┤ │ 3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許晉盛│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文│ │1 支 │-FL 號自小貨│損,經許│ │ │ │ │晨1 時許│化路43巷巷│ │ │車之車用電池│晉盛領回│ │ │ │ │ │口 │ │ │1 顆價值4,50│。 │ │ │ │ │ │ │ │ │0 元 │ │ │ ├──┼───┼────┼─────┼───┼────┼──────┼────┼────┤ │ 4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杜業陞│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台17線公│ │1 支 │2100號自小貨│損,經杜│ │ │ │ │晨1 時許│路與文化路│ │ │車之車用電池│業陞領回│ │ │ │ │ │口 │ │ │1 顆價值2,60│。 │ │ │ │ │ │ │ │ │0元 │ │ │ ├──┼───┼────┼─────┼───┼────┼──────┼────┼────┤ │ 5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張進順│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施厝村之│ │1 支 │816 號自小貨│損,經張│ │ │ │ │晨1 時許│土地公廟前│ │ │車之車用電池│進順領回│ │ │ │ │ │ │ │ │1 顆價值2,00│。 │ │ │ │ │ │ │ │ │0 至3,000 元│ │ │ ├──┼───┼────┼─────┼───┼────┼──────┼────┼────┤ │ 6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劉宜群│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新│ │1 支 │392 號自小貨│損,經劉│ │ │ │ │晨1 時許│民街20號前│ │ │車之車用電池│宜群領回│ │ │ │ │ │ │ │ │1 顆價值2,60│。 │ │ │ │ │ │ │ │ │0元 │ │ │ ├──┼───┼────┼─────┼───┼────┼──────┼────┼────┤ │ 7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周志輝│無故侵入│車牌號碼000-│無。經周│無 │ │ │ │月28日凌│鄉文化路43│ │住宅後徒│2930號自小貨│志輝領回│ │ │ │ │晨1 時33│巷25號璟盛│ │手竊取 │車1 輛(含鑰│,惟電池│ │ │ │ │分許 │機電公司兼│ │ │匙)及車用電│已破損。│ │ │ │ │ │住宅(起訴│ │ │池1 顆各價值│ │ │ │ │ │ │書誤載為文│ │ │50萬元及2,20│ │ │ │ │ │ │仁路) │ │ │0元 │ │ │ ├──┼───┼────┼─────┼───┼────┼──────┼────┼────┤ │ 8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沈煜琦│駕駛所竊│鷹架鐵駐踏板│無。經沈│無 │ │ │ │月28日凌│鄉麥津村泰│ │之RAB-29│14塊及鋼筋50│煜琦領回│ │ │ │ │晨2 時30│順路之建築│ │30號自小│支價值3,500 │。 │ │ │ │ │分許 │工地 │ │貨車前往│元 │ │ │ │ │ │ │ │ │,徒手竊│ │ │ │ │ │ │ │ │ │取 │ │ │ │ ├──┼───┼────┼─────┼───┼────┼──────┼────┼────┤ │ 9 │雷信揚│103 年2 │雲林縣麥寮│陳省裕│林金珊把│車牌號碼00-0│無。經陳│無 │ │ │林金珊│月26日8 │鄉雷厝村雷│所有,│風,雷信│461 號自小貨│省裕領回│ │ │ │ │時30分許│厝101-15號│陳省昌│揚以其所│車1 輛價值約│。 │ │ │ │ │ │對面空地 │管理使│有之鑰匙│10萬元 │ │ │ │ │ │ │ │用 │1 支竊取│ │ │ │ ├──┼───┼────┼─────┼───┼────┼──────┼────┼────┤ │ 10 │雷信揚│103 年2 │雲林縣四湖│丁詠憲│兩人駕駛│窗型冷氣3 台│103 年2 │雲林縣麥│ │ │林金珊│月26日11│鄉下鹿場16│ │所竊之Q7│、分離式冷氣│月26日11│寮鄉林建│ │ │ │時許 │0 號新友冷│ │-1461 號│1 台、冷卻器│時許後某│夫所經營│ │ │ │ │氣行 │ │自小貨車│3 部、抽水幫│時 │之旺旺資│ │ │ │ │ │ │前往,徒│浦2 部及白鐵│ │源回收場│ │ │ │ │ │ │手打開鐵│架6 個價值31│ │ │ │ │ │ │ │ │製柵門,│,000元 │ │ │ │ │ │ │ │ │竊取空地│ │ │ │ │ │ │ │ │ │上之物品│ │ │ │ ├──┼───┼────┼─────┼───┼────┼──────┼────┼────┤ │ 11 │雷信揚│103 年3 │雲林縣麥寮│林耕民│徒手 │車牌號碼0000│無。經林│無 │ │ │ │月6 日凌│鄉三盛村工│ │ │-D8 號自小貨│耕民領回│ │ │ │ │晨3 時30│業路67-28 │ │ │車1 輛價值6 │。 │ │ │ │ │分許 │號 │ │ │萬元 │ │ │ ├──┼───┼────┼─────┼───┼────┼──────┼────┼────┤ │ 12 │雷信揚│103 年3 │雲林縣麥寮│林萬富│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無。經林│無 │ │ │ │月8 日凌│鄉橋頭村和│ │1 支 │556 號自小貨│萬富領回│ │ │ │ │晨5 時許│平街110 號│ │ │車1 輛價值5 │。 │ │ │ │ │ │ │ │ │萬元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之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2 │附表一編號2 │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收。 │├──┼──────┼────────────────┤│4 │附表一編號4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收。 │├──┼──────┼────────────────┤│5 │附表一編號5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收。 │├──┼──────┼────────────────┤│6 │附表一編號6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收。 │├──┼──────┼────────────────┤│7 │附表一編號7 │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12 │附表一編號12│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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