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智 董妤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智、董妤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智係合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董妤葳係合順工程行會計,均為從事扣繳、收繳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業務之人,詎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員工即告訴人沈塏書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加保勞保至102 年12月25日退保止,告訴人個人及合順工程行均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且合順工程行尚應負擔職災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合順工程行竟未負擔上述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及提繳上述勞工退休金,反由告訴人獨自負擔個人及合順工程行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㈠乃於102 年8 、9 、10月向告訴人扣、收繳勞保費新臺幣(下同)5,628 元(實僅應扣828 元),而將其等業務上溢扣、收繳之4,800 元(計算式:5,628-828=4,800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用以提繳合順工程行應自行負擔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㈡明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加保健保時,應自付283 元並由合順工程行負擔962 元,然102 年9 月26日註銷健保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退還上述283 元及962 元。詎仍於102 年10月向告訴人扣、收繳健保費3, 056元,而將其等業務上溢扣、收繳之3,056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㈢將上述不實事項,即告訴人8 、9 、10月勞保費應扣金額5,628 元(實僅應扣828 元)及健保費應扣金額3,056 元(實應扣0 元),登載於告訴人102 年10月份薪資袋封面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㈣復於102 年11月向告訴人扣、收繳勞保費2,814 元(實僅應扣345 元),於102 年12月向告訴人扣、收繳勞保費2,345 元(實僅應扣288 元),而將其等業務上溢扣、收繳之4,526 元(計算式:5,159-633=4,526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用以提繳合順工程行應自行負擔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㈤復將上述不實事項,即告訴人11月勞保費應扣金額2,814 元(實僅應扣345 元)及12月勞保費應扣金額2,345 元(實僅應扣288 元),登載於告訴人102 年11月份薪資袋封面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許文智、董妤葳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文智、董妤葳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沈塏書102 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2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保險費明細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2 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智、董妤葳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許文智係合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董妤葳係合順工程行會計,被告董妤葳承被告許文智之命,辦理員工扣繳勞、健保費用之相關業務,而沈塏書係合順工程行員工,被告許文智、董妤葳於沈塏書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勞保投保期間,在給予沈塏書之102 年10月份薪資袋上預扣8 至10月之勞保費5,628 元、健保費3,056 元;且在同年11月份之薪資袋上預扣11至12月之勞保費2,814 元、2,345 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文智、董妤葳所肯認,且有告訴人沈塏書之102 年10月份薪資袋、102 年11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他卷第3 、21、1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即要保人)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係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本件即合順工程行)。前揭規定,旨在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自付額保險費之方式,如投保單位未依期限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之全部保險費),仍無從解免其向保險人繳納被保險人全部保險費之義務,其規範對象係投保單位,並非被保險人(員工)或係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等個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是投保單位(雇主)倘未依規定繳交其保險費之自付額及勞工應負擔金額時,雇主即會因此遭徵滯納金。從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若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應繳交勞、健保局之費用予以繳納,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投保單位(即雇主),而非勞工個人。換言之,投保單位(要保人)未予「代扣」或業已「代扣」被保險人自付額之保險費,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單位均仍負有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保險人)給付全部保險費之義務,是告訴人沈塏書既未將有形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繳交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是否有可能持有告訴人沈塏書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且受讓人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準此,合順工程行雖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除有義務為其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分期表規定,由其負責繳納應行負擔部分金額外,並另須按月依勞工薪資,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或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然合順工程行扣除告訴人沈塏書勞、健保費用之際,並未與告訴人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告訴人取得該筆扣除金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告訴人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合順工程行縱於發放薪資時,扣除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合順工程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合順工程行所有,非因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遽認合順工程行於發放薪資時,該公司所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告訴人所有。故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薪資情形,雇主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繳交,於此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僅有民事之請求權,而無可認以該雇主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則於雇主已發放勞工薪資之時,縱於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論以業務侵占罪。是倘僅以合順工程行有「代扣」勞、健保費用之金錢外觀,即認合順工程行非為自己而持有,而係基於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物權讓與合意並係持有告訴人之物,顯屬速斷。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既未持有侵占之客體,自難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屬明確。 ㈣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許文智於本院審理時稱:合順工程行係採點工之經營模式,因每位員工工作日數不定,如由合順工程行為員工負擔勞、健保費用,合順工程行將無法經營,故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欲投保勞、健保,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負擔全額費用,並由告訴人之薪資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被告許文智上開說詞雖經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潘雅芳、吳皇毅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許文智有在公司茶水間跟大家表示如欲投保勞、健保,須自行負擔全額保費,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有向被告許文智表示欲投保等語;證人蔡易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文智確實有於茶水間跟大家約定如投保勞、健保需由員工自行負擔保費,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只是其不記得有無聽到告訴人要投保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4頁、第168 至171 頁),是被告許文智稱其有向員工表示須自行負擔勞、健保之保費一事,應可採信,且證人許承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其他公司上班,大部分也都是從薪資內扣除全額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佐以合順工程行出工明細觀之,確實有許多員工1 個月之工作天數甚少,甚至僅有1 、2 天(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許文智稱如由合順工程行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合順工程行有無法營運危機之說詞,亦與常情相合。故姑且不論被告許文智未替員工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健保費用是否牴觸有關之行政法規定,被告許文智曾與告訴人約定勞、健保費用自行負擔一事,足堪認定,故被告董妤葳承被告許文智之命,而於發放告訴人薪資時,於薪資袋上書寫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並加以從薪資內扣除,係依實況所為之記載,難認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當然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 ㈤至於被告董妤葳於102 年9 月26日曾以告訴人未到職為由,向健保局註銷告訴人之加保,卻仍於告訴人102 年10月份薪資袋扣有健保費3,056 元一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2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之薪資袋在卷可查(他卷第29頁、第3 頁),對此被告董妤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告訴人等人欲進入六輕園區工作時,廠區要求為告訴人等人投保勞保,而其剛接業務不熟,填到勞、健保合一之表格,故其於事後方就健保之部分為告訴人等人辦理退保,而健保局將告訴人之保費退回時,因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其才會沒有注意到而誤扣告訴人之健保費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而被告董妤葳係合順工程行之員工,衡情被告董妤葳實無為此小利,故意於告訴人10月份薪資溢扣健保費用,並於上開薪資袋為不實登載之理。且告訴人11月份之薪資,即無再被預扣健保費用,徵之被告董妤葳自承先前係就讀美容科,至合順工程行係其第一次擔任會計,其從未做過勞、健保業務等背景,佐以被告董妤葳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工作期間橫跨5 個月,為何於告訴人之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袋卻僅預扣4 個月之勞保費?究竟是那個月份漏扣等事項,無法為精確之回答,顯見被告董妤葳之作帳能力確與一般之會計人員有相當之差距,故被告董妤葳因作業疏忽而溢扣告訴人之健保費,並於10月份薪資袋為相關記載,亦難認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文智、董妤葳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文智、董妤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