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育潔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經銷商瑞升機車行,表明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同日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半部),及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經怡富公司承辦人員徵信審核李育潔資力及還款能力後准以核貸,李育潔即於同年月22日前往瑞升機車行取車,並簽立面額為71,208元之本票1 張(即分期付款申請書下半部)供擔保,雙方約定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3,956 元,且於該契約成立後至分期價款全部履行清償前,李育潔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李育潔於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急欲北上工作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繳納任何一期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而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0 年9 月14日將該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交付與不知情之林美秀,取得價金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李育潔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育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宏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領牌登記書及行照、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案件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其第1 條既已明載買「買方(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同意依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約款,且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已載明「◎分期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之警語,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詎被告卻於100 年9 月14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美秀,所得價金亦供己花用,堪認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與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前,即已無資力足以給付上開契約之應付款項,而仍與簽立上開契約,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前時係任職於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992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依上開契約每月分期需清償之款項僅3,956 元,依被告收入及無其他大筆支出之情況下,未必不足清償上開分期付款之債務。況怡富公司已依上開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1條,就被告之資力、信用加以徵信,亦有卷附徵信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13頁),是尚無足認被告與怡富公司訂約時自始便無付款意思,而具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意,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未洽。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與本院認定不同,業已論述如前,惟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因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依其與怡富公司之契約約定,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上開機車,竟為圖一己私利,在未繳納任何款項前即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造成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只剩哥哥一個親人,目前在外遊學、兼2 份工作,一份是早餐店正職人員,另一份則為加油站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日後有興趣朝餐飲業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劉奎良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07,811 元,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見本院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怡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11 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分11期付款,自103 年5 月11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共10期,第11期則給付7,811 元。 ㈡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款至怡富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