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育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5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6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4號、102 年度偵字第4536號、102年 度偵字第6971號、102 年度偵字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智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益(綽號「阿西」,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永興砂石廠」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負責人。陳信宏為挖土機司機。鄭智育(綽號「ABC 」)為大貨車司機。 二、詎陳信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添益、葉茂崇、鄭智育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下述㈠),及基於與葉茂崇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下述㈡),及基於與張添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曳引車司機,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下述㈢)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述㈠至㈢之犯行: ㈠張添益受李建志所託,負責出面尋找富仕得公司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由事業單位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之地點,得知不知情之地主吳駿騰(起訴書誤載為吳俊騰)有意出租土地,乃於101 年3 月間出面向吳駿騰承租其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1地號土地)後,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間,與葉茂崇共同調度林益宏之預拌混擬土車,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散發臭味及刺鼻溶劑味之廢棄物(即污泥、污泥混合物)運至上開3201地號土地,並在3201地號土地上將上開污泥、污泥混合物預鑄成硬度不足仍屬廢棄物之圓筒形「消波塊」,經地主吳駿騰表示預鑄過程中散發刺鼻臭味,不願繼續出租上開3201地號土地後,張添益遂委請葉茂崇負責將上開廢棄物自3201地號土地上移除,葉茂崇遂聯絡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陳信宏、鄭智育2 人,於101 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某4 日,由陳信宏負責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上鄭智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之傾洩式大貨車(俗稱10輪仔),搬移載運至鄰近(上開土地西邊500 公尺處)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場之範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土地)土地上而堆置。 ㈡陳信宏於101 年5 月5 日、同年月2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 元(1日工作9 小時) 之代價,受葉茂崇雇用,在上開3247地號土地內,負責將葉茂崇所收受混泥土車或曳引車(起訴書誤載鄭智育有駕駛大貨車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過來之散發臭味及刺鼻溶劑味之廢棄物(即污泥、污泥混合物),撥開、整平、壓實在3247地號土地,從事非法處理(即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行為。 ㈢陳信宏於101 年7 月間某2 日及同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受張添益聯絡至富仕得公司廠址操作挖土機將富仕得公司內之廢棄物(有污泥臭味、刺鼻溶劑味)攪拌、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上,嗣後自張添益處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及於101 年7 月底至8 月間之某日,至周春季(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管理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駕駛挖土機撥土,協助曳引車司機傾倒廢棄物,張添益於翌日給付陳信宏1 萬5,000 元報酬(含拖車費用2 趟、挖土機及司機工資) 。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67頁正面- 第69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 第42頁背面)、被告鄭智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67頁正面;卷六第36頁正面- 第37頁背面)。 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 ㈠證人吳駿騰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 頁正面- 第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茂崇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65-270 頁、第278-282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65- 171 頁)、證人即被告林益宏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56頁正面- 第59頁背面、第73-75 頁)。 ㈡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101 年3 月28日起至4 月7 日止、101 年4 月7 日起至4 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08-409 頁、第414 頁正背面)、101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2頁正面- 第36頁背面)。 ㈢被告鄭智育所駕駛車號000 號傾洩式大貨車於101 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蒐證照片5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24 頁背面、第425 頁、第428 頁正面上方照片)、被告陳信宏操作挖土機之101 年4 月7 日、101 年5 月24日蒐證照片5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20 頁背面、第428 頁背面下方、第430 頁背面)。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㈤本院103 年5 月26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55之3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210-231 頁)。 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㈢: ㈠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之證述(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08-216 頁)、證人即被告周春季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262 頁)。 ㈡與犯罪事實二、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共同被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被告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劉發丕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林基隆之蒐證照片2 張(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88頁)、共同被告鄂再壽駕駛挖土機之蒐證照片1 張(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9 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 第171 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2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 ㈣共同被告周春季與田中土地地主陳顯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陳信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六第41頁背面)鄭智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六第41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